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華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79、42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移送併辦暨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智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簡國上無罪。
事 實
一、李智華與張文玲本係夫妻,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因李智華認 張文玲與郭明杰兩人有染,遂對郭明杰懷恨在心,其與郭明 杰及郭明杰之父郭乾鐘因此事迭有爭執甚至進出警局,時間 已將近1年。後於民國110年8月3日,李智華至郭乾鐘所有, 由郭乾鐘與配偶郭蔣惜、子郭明杰共同從事農務或居住○○○ 市○○區○○里○○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住宅),對郭乾鐘恫 稱:如郭乾鐘不帶郭明杰到其家中道歉,就要放火燒房子等 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生危害於郭乾 鐘及其同居家人之安全。嗣因郭明杰未前往道歉,李智華即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述行 為:
㈠先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40分前未久(下稱放火時間一),至 本案住宅自該處1樓儲藏室前門旁抽風機葉片之空隙,將柴 油(即含重質石油分餾液類之易燃液體)或汽油(即含輕質 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進上開抽風機下方屋內牆壁處,
並以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予以引 燃,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致郭乾鐘所有之肥料 筒1個及筒內肥料1包等物燒燬,本案住宅靠近起火處之牆壁 燻黑,但未達燒燬、破壞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使房屋 喪失效用,致未得逞。
㈡接續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智華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翁 榮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台塑福隆加油站,囑由翁榮斌 下車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代價購買約8.89公升之95無 鉛汽油,並放置於自備之汽油桶內;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 翌(3)日凌晨0時56分間之某時許(下稱放火時間二),攜 帶不詳利器及前開購買之汽油至本案住宅,先持該不詳利器 剪斷或割開並進而拉開本案住宅1樓南側窗戶之鐵絲網,從 鐵絲網缺口處爬進屋內,隨即將汽油潑灑在上開住宅1樓雞 舍西側牆外,以及1樓儲藏室儲藏架西側及東側附近,並以 不詳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上開 潑灑之汽油,火勢延燒至屋內之稻草、木材、麻布袋及郭乾 鐘所有供農用機械使用之柴油,因此助燃,而從1樓朝2樓延 燒,致郭乾鐘所有之工具1組、冷氣機1臺、床1張、跑步機1 臺、電視機1臺、冰櫃2臺、健身用之飛輪運動車1臺、收音 機1臺、音響1臺、抽水馬達1臺、打氣機2臺、打石機3臺、 發電機2臺、泡茶桌1個、鐵櫃1個、耕耘機3臺、腳踏車1輛 、搬運車1臺、電動腳踏車1輛及郭明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燒燬;且本案住宅之2樓休息區臥 室隔間燒燬、靠東南側鐵皮嚴重受燒氧化變色、材料區屋頂 鐵皮、鐵架靠東側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四周鐵皮受燒泛白, 且北側牆面明顯氧化變色,下方木材嚴重受燒,1樓儲藏室 夾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形,北側之鐵架受燒變形、北 側牆面煙燻積碳且有局部剝落情形,上方板材燒穿、東側木 隔板靠北側燒失,然尚未達燒燬、破壞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 部分而使房屋喪失效用,致未得逞。之後李智華駕駛李智華 小客車離開,嗣於110年9月7日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松林大旅館內循線拘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乾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智華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本院卷二第33-3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智華固承認其認前妻張文玲與證人郭明杰有染, 故與證人郭明杰及其父即告訴人郭乾鐘迭有爭執,其於110 年8月3日前往本案住宅找證人郭明杰,因未遇郭明杰而向告 訴人表達不滿,且承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與友 人翁榮斌至台塑福隆加油站購買汽油,嗣後前往本案住宅放 火,並造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房屋燒損及物品燒燬情形, 然矢口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至本案住宅放火以及係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為,辯稱:是被告簡國上聽聞其抱怨 後,於放火時間一獨自前往本案住宅放火,事後向其索討1 萬元,被告簡國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告知警方,其當時在 假釋期間,因為害怕所以如數給付;本案住宅僅作為倉庫、 農舍使用,尚有養雞非常惡臭,不可能有人居住,告訴人與 其家人未在該處過夜,為了報復才稱有在該處居住,其無意 傷害任何人,才會在夜晚放火云云。經查:
㈠本案住宅分別於放火時間一、二,遭人以助燃液體潑灑後引 燃,致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住宅及其內物品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燒損或燒燬情形,且被告李智華確有前揭購買汽油之行 為,此為被告李智華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 明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翁榮斌及告訴人之女 郭喬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世豪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字5822號『下稱偵』卷一第15-23、25-27、245-249 、355-358頁,他字1246號『下稱他字』卷第57-59頁,原審訴 字379號『下稱原審』卷一第141-155、161、162頁);此外, 並有110年8月28日火災現場照片、瑞芳分局轄內郭乾鐘農舍 火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 示意圖、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塑福隆加 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消費明細及油價資訊、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 、消防局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告訴人提供本案住
宅之110年7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0年9月3日遭縱火 後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41-55、57-59、225-345、383-434、439、441、 442頁,偵卷二第75-111頁);又被告李智華有為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放火行為,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一第373、374頁 ,原審卷一第54、207頁,本院卷一第70、207、217、287-2 99,315、357-368、453-467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 此外,並有李智華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行車軌跡紀錄、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等存卷足參(見偵卷一第60 -69、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李智華雖否認曾於110年8月3日向告訴人揚言將放火燒房 子,亦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前往本案住宅放火之事實,然查 :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李智華多次來本 案住宅騷擾和恐嚇,最近一次是在放火時間一之前之110年8 月3日,說郭明杰跟他老婆發生性行為,要到他家道歉,不 然就放火燒房子。我問我兒子,他說沒這件事,所以我不可 能帶我兒子去李智華家道歉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56頁、 原審卷一第142-14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其 子女郭明杰、郭喬蓁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曾轉述上情,並稱 雙方因此糾紛已出入警局約1年等情一致(見偵卷一第17、2 6、248頁);而被告李智華於警、偵訊時均供稱110年8月3 日有至本案住宅向告訴人表示:事情已經發生了,請告訴人 帶兒子來向其道歉等語(偵卷一第10、128頁,本院卷一第2 07頁);於原審及本院亦未否認110年8月3日有到告訴人家 理論之事(聲羈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206-207頁);加 以李智華小客車確於該日出現在前往本案住宅之附近路段,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GOOGLE地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偵卷一第60-61、64-67頁,本院卷一第471頁)。再參 酌被告李智華確因上開事由對證人郭明杰甚為不滿,業據證 人簡國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智華跟我聊天,講到他前妻 張文玲跟郭明杰有染,李智華很生氣等語(偵卷一第452頁 );證人簡國上於警詢時亦稱:雙溪很多朋友都知道,李智 華在關的時候郭明杰跟他老婆有染,我只知道李智華每次說 到郭明杰的時候都會很生氣等語(偵卷一第446頁),足徵 被告李智華對於證人郭明杰確實積怨已深,並因此事與告訴 人迭有糾紛,甚至出入警局時間長達1年。又被告李智華亦 自承有為放火時間二之放火行為,由此益見被告李智華確有 放火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屬真實,被告李智應 係心生不滿,乃揚言放火進而於放火時間一實行放火行為。
⒉本案住宅於放火時間一即該日凌晨5時41分經人報案表示該處 起火有白煙,消防局人員乃到場處理,發現該處外觀有火煙 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農舍側邊儲藏室,燃燒面積 約0.5平方公尺,火勢於當日凌晨6時9分撲滅等情,有瑞芳 分局111年6月23日函覆之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警詢筆錄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1-44頁,本院卷一第285 -299頁);而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前妻 張文玲名下之李智華小客車行經本案住宅附近,後於該日凌 晨6時54分許亦在本案住宅附近等情,有監視器翻拍截圖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偵卷一第68-69、99頁);被 告李智華亦未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李智華小客車駛往本 案住宅附近之事實,惟辯稱忘記是去做什麼了云云(偵卷一 第10、128-129頁);參諸被告李智華於深夜時分出現在本 案住宅附近,此舉已與常情有異,加以被告李智華對告訴人 及其子積怨甚深,於日前業向告訴人揚言放火,而於後續放 火時間二亦確有至本案住宅放火之行為,綜上足見被告李智 華確有於放火時間一至本案住宅放火之事實。
⒊被告李智華雖辯稱放火時間一係被告簡國上擅自去放火云云 ,然被告簡國上自始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偵卷一第444-447 頁);而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7日初次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時,均供稱其有於放火時間一凌晨時分駛往本案住宅附 近之事實,但均未辯稱該次係由被告簡國上放火,並否認有 於放火時間二放火之事實(偵卷一第10-13、127-129頁,聲 羈卷第43-51頁);後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仍未辯稱放 火時間一係由被告簡國上前往放火(他字卷第49-52頁); 嗣於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稱放火時間一係由被 告簡國上所為,其在被告簡國上居處給被告簡國上1萬元云 云(偵卷一第374頁);又於110年12月2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簡國上放完火之後,當天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我當天就 請我老婆領錢出來,當天就把錢給簡國上了云云(原審卷一 第159頁),其前後所述一再翻異,已難採信。復徵諸本院 請被告李智華提供上揭領款帳戶供法院調查,本院調查結果 該帳戶於上開日期並無交易紀錄;嗣後被告李智華始具狀表 明提款日期應為110年8月30日,提款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 存摺影本為憑,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文 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原審證述之付款時間顯與上 開客觀事證歧異(本院卷一第215、283、319-320頁),更 難遽認其所辯屬實。被告李智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智華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放火,並造成本案住宅燒
損及其內物品燒燬如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智華雖稱此 次放火係與被告簡國上共同為之云云,然查:
⒈被告李智華供述前後不一:
①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7日為警拘獲後,於當日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二至本案住宅放火之情事,亦未 提及被告簡國上有至本案住宅放火,僅稱:放火時間二會駕 車駛往本案住宅,再往其住處方向行駛,係因朋友「阿聰」 跟他老婆詹玉蟬去河邊抓蝦,他老婆等很久等不到「阿聰」 ,就騎車到我家叫我去幫忙找,我先騎機車去找,找不到就 先回家,後來還是覺得不對勁,又開車去找;經警提示其手 機基地台位置詢問其為何於放火時間二均在本案住宅附近, 其始稱:我打電話叫簡國上出來幫忙找云云(偵卷一第11、 129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則稱:簡國上有開車出來一 起找,找到11點多,他就先離開了;隨後又改稱:他好像是 跟我一起找到1點多才離開云云(聲羈卷第49頁)。 ②嗣經警分別尋得證人「阿聰」即葉榮聰與簡國上製作筆錄, 發現與被告李智華所述歧異,再於同年10月25日詢問被告李 智華時,其仍稱係其與被告簡國上各自開車尋找證人葉榮聰 ,未提及被告簡國上有何參與放火之事,但於員警質疑為何 被告簡國上稱其係駕駛簡國上所有之0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簡國上小客車)到丁子蘭坑產業道路上的公館大橋接其上 車乙節,被告李智華即改稱:簡國上這樣陳述,我懷疑是他 放火要嫁禍給我云云(見他字卷第49-52頁)。 ③被告李智華於同年10月27日偵訊時,突然改口稱:放火時間 一是簡國上獨自去放火,簡國上事後向其索討1萬元;放火 時間二是其與簡國上一起放火,簡國上到其住處載其,其帶 一小罐汽油上車,簡國上把車子開到丁子蘭坑公館橋下,簡 國上自己也帶一罐自己準備的汽油,簡國上用破壞剪破壞鐵 窗的鐵絲網,由其爬進去屋內,倒了半罐汽油,簡國上把他 自己帶的汽油從樓上的窗戶慢慢倒進去,簡國上在樓上點, 其在樓下點,點完火後回到車上,簡國上載其離開現場云云 (見偵卷一第373、374頁)。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放 火時間一當天簡國上就打電話跟我要錢,當天我請我老婆把 錢領出來,當天就給他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 ⒉被告李智華所述之放火方式與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果不符 :
被告李智華證稱其於1樓點火,被告簡國上係於2樓從窗戶倒 汽油進去點火;然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本案住宅1樓 南側可見紅色火光及黑煙,火災主要燃燒位置在1樓,有往2 樓延燒,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勤觀察紀錄
及鑑識人員清理復原情形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住宅起火處 係1樓雞舍西側牆外、1樓儲藏室西側籠子附近、1樓儲藏架1 西側地面附近及1樓儲藏架1架板東側附近等4處;經採集上 述4個起火點位置之燒熔物、麻布袋、木料及稻草等證物送 驗,分別檢出含有柴油與輕質芳香烴產品成分,研判顯有外 力介入等情,此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書 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45-57、225-348頁,主要見第229-231、235-237、24 3、267、271、279頁),是本案住宅於放火時間二之4處起 火點位置均在一樓,且集中在儲藏室及鄰近之雞舍,主要燃 燒位置乃係1樓,2樓僅係因火勢延燒始被波及,此顯與被告 李智華稱被告簡國上從2樓窗戶倒汽油進去放火乙節,互相 齟齬,被告李智華所證,自無足採。
⒊被告李智華供述與證人葉榮聰、詹玉嬋、翁榮斌與被告簡國 上所述不符,亦與監視器顯示之行車軌跡不符: ①證人葉榮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日晚上有去抓蝦, 詹玉嬋在橋上等我,我抓了一陣子,不知道詹玉嬋離開了, 後來李智華開車來載我,我在晚上9、10點回到家,車上只 有我和李智華等語(偵卷一第358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 一致(他字卷第55-56頁);且核與證人詹玉嬋於警詢所稱 :當天其載男友葉榮聰去抓蝦子,因為等太久,就先回家, 請李智華幫忙載葉榮聰回家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7-48 頁)。綜上益徵被告李智華先前供述於放火時間二會在本案 住宅附近,係因為其找被告簡國上出來一起幫忙找證人葉榮 聰乙節不實。
②證人翁榮斌於警詢時陳稱:110年9月2日上午有搭乘李智華小 客車至台塑福隆加油站購買200多元之汽油,錢是李智華出 的,李智華叫我下去買,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在當天晚上11 時許在雙溪區中正路上變電所旁還有遇到他,他駕駛那台白 色自小客車,自己坐在車上等語(他字卷第57-58頁);此 亦與前開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110年9月2日夜間11 時許監視器攝得之李智華小客車行車軌跡截圖相符(偵卷一 第57-6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自 行駕駛李智華小客車行經雙溪區中正路附近。則被告李智華 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2日晚上11點多,簡國上開車「去 我家載我」,我帶了1罐小罐的汽油上車,簡國上把車開到 丁子蘭坑公館橋上,我跟簡國上各帶1罐汽油下車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採憑。
③依被告李智華手機上網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自110年9
月2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110年9月3日凌晨0時28分止,均有 在本案住宅附近(偵卷一第11、83-85頁);佐以李智華小 客車遭監視器攝得之行車軌跡,可知被告李智華於110年9月 3日凌晨0時52分許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並且於110年9月3日 凌晨1時3分許與消防分隊救護車會車(偵卷一第61頁);又 本案報案時間為110年9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偵卷一第243 頁),足見被告李智華確有自行駕車至現場,且於距起火( 報案)時間甚近之時間始離開案發現場之情。
④被告簡國上始終否認有於放火時間一、二至本案住宅放火之 事實。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初訊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日 晚間11時許李智華打給我,要我到雙溪區丁子蘭坑道路靠近 公館大橋處接李智華,再開到本案住宅對面馬路上(台2丙 線),李智華自己下車,等了差不多半小時後李智華上我的 車離開,不知道李智華是去放火,也沒有看到火光等語;且 於同日警詢時亦為一致陳述(偵卷一第211-215、219-221頁 )。後於110年10月29日警偵訊時固改稱:李智華所稱110年 9月2日我至其住處接其,載其到雙溪區丁子蘭坑道路公館大 橋旁停放,其下去溪裡找人,半小時後其說找不到人,後來 我就載其回家等情屬實,但仍堅決否認有持破壞剪下車放火 等行為;並稱會不會是我上次作證時,李智華覺得我出賣他 ,所以故意拉我下水等語(偵字卷一第444-453頁)。於110 年12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則稱:110年9月2日凌晨李智華說 要找朋友,我在公館大橋那邊等他,等了約半小時左右,李 智華找不到他朋友,我就載李智華離開,我跟李智華、郭明 杰都是一般朋友,李智華是小我一屆的學弟等語(原審訴字 424號卷第58-60頁)。是被告簡國上就其搭載被告李智華上 車之地點及到場之原因,固曾有不同陳述,然其與被告李智 華既為友人,自有可能為迴護被告李智華而附和其為前開尋 找抓蝦友人之說詞。其次,依照前述李智華小客車行車軌跡 以及李智華手機上網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等客觀事證(偵卷一 第60-63、83-85頁),以及前述證人葉榮聰、詹玉嬋之證詞 ,應認被告簡國上於110年10月14日警、偵訊初次訊問時之 供述較為可採。意即被告簡國上係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 許到雙溪區丁子蘭坑道路靠近公館大橋處接被告李智華,再 開到本案住宅對面馬路上(台2丙線),約半小時後被告李 智華上車離開;準此,被告簡國上應係於報案人發現起火前 ,即已離開案發現場附近。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智華之供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與客觀 事證不符、與其餘證人所言矛盾等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 ,故無從依憑被告李智華之供述,認定被告簡國上有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放火之犯行。
㈣本案住宅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 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 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 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 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
⒈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本案住宅為倉庫及工餘休 息處,我和太太白天(7時至17時30分)住在案發的地方, 晚上會回去新基北街住,有時候我太太會來種菜、吃午餐, 我兒子郭明杰晚上偶爾17時後有住在這,鐵皮屋被放火時郭 明杰去工作不在,因為白天那邊比較安靜,我每天都會去, 即使下雨了我也會去等語;且於警詢時亦為一致陳述(見偵 卷一第16、22、356頁,原審卷一第140、142、145、146頁 );核與證人郭明杰於警詢及其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該 處作為農舍使用,我父親跟母親白天住在本案住宅,晚上是 我住,110年9月2日晚上8點我離開鐵皮屋去值夜班,該處距 我工作地點交通時間約10分鐘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6、35 7頁,原審卷一第149-150頁);佐以證人郭喬蓁於警詢中同 稱:平時爸爸、媽媽每天都會過去,建築物是農舍,每天的 作息就是早上5時起床後沒多久就去農舍,待一整天,中午 會在2樓房間睡個午覺,吃東西也會在那邊自己煮,還會到1 樓餵雞等語(見偵卷一第246、247頁),足見案發地點確屬 告訴人與其家屬日常住居使用之處所無疑。
⒉另依告訴人提供案發前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顯示,本案住宅 內有擺設桌、椅、冰箱、風扇等家具電器,與一般客廳無異 (見偵卷一第383、385頁);復觀諸本案住宅歷經火災後之 照片,可自焦黑遺跡中辨認原設有廚房,擺放櫥櫃及瓦斯爐 ,瓦斯爐上亦有鍋具、電鍋等器具供人煮食,屋後亦有瓦斯 熱水器之設置、屋頂有水塔儲水等情(見偵卷一第392-398 、419、420頁);再參酌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顯示:該處2樓有臥室,擺設有床 、桌、層架等,旁邊為休息區,擺設有冰箱、跑步機,且有 浴廁之設置,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一第229、271-2 94頁),綜上可知本案住宅確實可供人住居使用,且現場狀 況確與告訴人及其家人證述其等在案發前有頻繁且密集地在 該處起居活動等情相符。
⒊況被告李智華亦供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上址找尋證人郭明
杰,但僅遇見告訴人等語,益證被告李智華知悉該處係供告 訴人與證人郭明杰日常起居之處所,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被告李智華空言辯稱告訴人係為報復,才謊稱案發地點係 有人居住之處所云云,亦不足採。
㈤本案住宅尚未達到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
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 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既遂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63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證人即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承辦人黃世豪於原審證稱:本 件起火原因是人為縱火,經檢察官詢問「偵卷第289-291頁 現場照片所示燒的比較嚴重的地方,是否已達燒燬程度?」 ,證人黃世豪答稱:算是有延燒到,部分木材還可以看到原 本的顏色,比較嚴重的地方應該算是一樓,其主要負責調查 火災原因,房屋燒燬程度不在其等調查範圍等語(原審卷一 第154-155頁),所述自無法證明本案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 。
⒉觀諸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本案住宅於放火時間二燃燒後 狀況以及受燒情形為:該址為獨棟建築物,本案火勢僅造成 建築物北側及西側外觀靠上方燻黑,南側外觀鐵皮靠東側氧 化變色,1樓南側窗戶有遭外力破壞情形。內部受燒情形:① 2樓休息區四周鐵皮燻黑積碳,臥室隔間燒燬,東南側鐵皮 明顯受燒變色,屋頂鐵皮燻黑積碳,內部東側附近物品受燒 燻黑,西側物品尚可見原色貌。②1樓開放空間維持完好;雞 舍內保持完好,雞舍西側牆外鐵皮燻黑、積碳,底部水泥受 燒剝落,物品燒燬;雜物間牆面明顯煙燻、積碳,物品尚保 持原色貌;儲藏室上方鐵皮明顯受燒氧化變色,北側之鐵架 受燒變形,上方板材燒穿,夾層堆置之木材靠西側附近燒失 ,儲藏架結構完好,內部南瓜及物品尚保持原色貌;再比對 現場照片編號1-64所示情形(見偵卷一第229-231、235-243 、281-344頁287、297、299、301、305頁),可知本案住宅 之外體架構、主要結構樑、柱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俱在,並 未因燃燒而有坍塌、傾圮之情,本案住宅尚未因燃燒結果致 失其擋風遮蔽而可棲身之主要效用,應可認定無誤(見偵卷 一第281、283、285頁)。本案住宅1、2樓內部雖有上述受
燒情形,然大抵為牆面與鐵皮煙燻、積碳、受燒氧化變色, 以及其內擺設之物品燒燬;至2樓臥室之隔間雖有燒燬情形 (見偵卷一第287頁),然此僅為隔間板材,並非構成房屋 主要結構之主體樑柱;再檢察官所指燃燒較為嚴重之部分( 見偵卷一第289-291照片),為2樓材料區之位置(見偵卷一 第277頁),該處因原本即擺放木材等物,故看似延燒情形 嚴重,實則延燒之物品為擺放在室內之板材等材料,而非建 築物本身之結構建材,亦予說明。
⒊證人郭明杰於原審固證稱:本案住宅已經不能住人了,就全 燒完了怎麼住等語;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問:那屋 頂那些都不見了嗎?)答:都漏水了。」、「(問:有垮下 來嗎?)答: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固可得知本 案住宅有一小部分破洞漏水以及屋頂鋼樑稍稍變形之情(見 原審卷一第222-263頁,本院卷一第357-367頁),然此均僅 屬本案住宅之極小部分,該址屋頂尚未達到坍塌不足遮蔽風 雨之程度;而本案住宅內確有眾多原本擺放之生活物品、家 電遭燒燬,業如前述,此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日常 起居之不便與不適,然上開物品均非房屋主要之結構體,自 無從認定本案住宅已達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智華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智華於放火時間一、二所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智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李智華 在放火時間一、二,各以一放火行為,造成各該次住宅內之 肥料筒、家具、設備、農用器具燒燬以及屋內裝潢燒損之行 為,因僅侵害一社會公安法益,故僅構成一罪。被告李智華 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朝本案住宅屋內給予火源而 引燃屋內物品,顯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惟因尚未造成毀壞建物主要結構部分,造成房屋主要功 能喪失之結果,而未得逞,自屬未遂犯。再被告李智華於放 火時間一、二前,即先於110年8月3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 不道歉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是被告李智華於放火前所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險犯,為嗣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李智 華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不明利器剪斷或割開並拉開1樓南側 窗戶之鐵絲網而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係為遂行其放火目的 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行為亦應為其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智華於事實欄 一㈠㈡先後2次放火行為,係基於相同之洩恨目的,在要求證 人郭明杰向其道歉未果之情況下,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相 同地點以相同之放火手段為之,其犯罪時間相隔不到一週, 時間緊密、地點亦屬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依社會健全通 念予以觀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智華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 之耕耘機、腳踏車、搬運車,以及證人郭明杰所有之重型機 車等物,應另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然本案住宅係供農務工作、堆放雜物及工餘休憩及起 居使用之農舍兼住宅,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搬運車、電動 腳踏車等物本即置放於該址1樓或附連空間內,而證人郭明 杰所有之重型機車1台則置於2樓休息區,有卷內現場示意圖 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7、289、387-388、395-399 、403-110、415、427-433頁),被告李智華對上開地點係 屬農舍,且上開農具與交通工具等物係併同此次放火行為遭 燒燬乙節,亦未爭執。是依前開㈠所示之法條及判決意旨, 被告僅成立一侵害社會公安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智華所為係屬未遂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智華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證人郭明杰與其前妻有染, 其後又遭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一時氣憤思慮未周才會鑄錯, 且其於放火前已知該處內部無人實際居住,不會造成人命傷 亡,在農田之間亦不會波及鄰房,方始為之,故屬情堪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該條規定需以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審酌本案被告李智華所為尚屬未遂,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已可大幅減輕而為適 當之刑罰;再考量被告李智華之犯罪動機或值同情,然其長 時間與告訴人及其等家屬就此事發生爭執後,理應有相當時 間沉澱情緒並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然其一昧以恐嚇、放火等 方式尋求洩憤,從犯案至審理過程中,尚多有避重就輕、故 佈疑陣與推諉卸責之處;迄至辯論終結,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道歉、賠償,難認有堪以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及本院上開審理部分,為 同一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李智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李智華所為上開2次放火犯行,尚乏證據足認 被告簡國上亦有參與(如前述甲貳一㈡⒊、㈢理由及後述無罪 部分),原審遽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實有不當;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