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20號
TPHM,111,上訴,132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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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榤龍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474
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榤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榤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之 路口,以徒手毆打及鋸子拍打告訴人楊中大,致受有頭部及 左肩鈍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 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 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 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楊中大張文睿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涉犯傷害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日我雖然有在新北市八里區 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之路口巧遇告訴人,但我只有請告訴 人償還之前積欠的工程款,我並沒有以徒手及鋸子毆打告訴 人,當時我身上根本沒有帶任何工具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 則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就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持續訴 請告訴人償還積欠多年的工程款,是告訴人對被告本存有怨 懟,告訴人就本案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自較為薄弱而需有其他 證據予以補強。而證人張文睿於警詢中即已證稱其並未看見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過程,則證人張文睿之證述自不足用以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本案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受傷部位之 照片,經鈞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後亦查無受傷照片, 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亦有可疑。況告訴人係從事工程工作 之人,其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因施工之過程中碰撞所致。另 就起訴書所指之鋸子,證人張文睿稱係很軟看起來像是割草 的刀子,然原審所查詢列印之鋸子係堅硬之物,與證人張文 睿之證述有所不同,又倘被告以鋸子毆打告訴人,按理應不 可能僅有鈍傷而無切割傷,是證人張文睿之證述並不可信等 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之路口而巧遇告訴人,兩人因先前 之工程款糾紛而發生爭吵,被告於爭吵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4頁、 第51至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以 下簡稱原審卷,第71至76頁),另與證人張文睿(見偵卷第 17至18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陳偉銘(見本院卷第12 3至128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之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62至64頁)為證,且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



案經原審勘驗後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出現於事 實欄所載地點等情,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徒手毆打及鋸子拍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頭部及左肩鈍傷之傷害此情,無非係以證人楊中大、張文 睿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憑據。然證人楊中大於 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同事張文睿在新北市八里區中 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路旁檢查水溝蓋,被告拿著鋸子下車朝 我衝過來大聲咆嘯,我有認出被告來,因為被告是我以前工 程的合作廠商,被告一邊對我咆嘯,一邊出手毆打我右側頭 部一拳,另持鋸子揮打我左側手臂一下,並且對我揮舞著鋸 子揚言如果我再不還他錢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之後便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離開。當時我的同事張文睿在水溝蓋 下施工,在我被打而向他求救以後,張文睿就立刻爬到地面 上查看,但張文睿並沒有看見我被打傷的過程,只有看到被 告揮舞鋸子恐嚇我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於 ②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路旁,被告開車過來 ,被告下車後朝我衝過來,被告站在我前方用拳頭打我右側 太陽穴的位置,並且拿著手鋸在我面前揮來揮去,有打到我 的左手臂靠近肩膀及背部的地方,被告揮舞的鋸子是鋸樹的 鋸子,大約有4、50公分長。被告打完我後就開始一直罵, 說要讓我死,還大喊說我居然敢欠他的錢,當時我就叫張文 睿作證,我說我要告被告,然後我就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 就開車離開,當時被告車上還有另一名男子等語(見偵卷第 53頁);另於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與被告有工程款糾 紛,11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我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 段跟八里大道路口巧遇被告,當時我在該處施工,和我一起 的還有張文睿。案發時張文睿在水溝裡面,只有我一人站在 路面上,當時被告開車經過,旁邊坐了一個年輕人,被告拿 一個鋸子並且從車上衝下來,並朝我的右臉太陽穴位置打了 一拳,還有拿鋸子在我面前晃,有晃到我的鼻子,還有打到 我的右肩,被告當時還有大罵說我欠他錢不還,說要給我好 看、要讓我死這類的話。被告打完我後,我就馬上叫張文睿張文睿後來有出來,被告就不敢打了,只是罵我並且揮舞 鋸子,我當場有請張文睿作證,並且說要告被告,但被告還 去罵張文睿說你作什麼證,我想到要趕快拿手機出來錄影, 被告就離開了,因此我手機錄到的畫面是被告傷害行為完畢 之後的經過。被告離開後,我們原本預定的工作沒有完成, 我先跟張文睿去警局製作筆錄,警察建議我先去就醫拿診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受傷部位我在案發前沒有受傷 過,該傷勢是被告造成的。後來我與被告的民事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判決我必須給付被 告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衡以上開告訴人之 證述,其於警詢中稱遭鋸子揮及左側手臂,復於檢察官訊問 中稱遭鋸子揮及左手臂靠近肩膀及背部的地方,嗣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遭揮及鼻子及右肩,是告訴人就遭鋸子揮中之部位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告訴人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有工程款 糾紛於法院訴訟中,是以兩人間原有糾紛,告訴人對被告難 免因上開工程款訴訟而心懷怨懟,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是告訴人之證言仍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㈢、又證人張文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告訴人的員工, 但與被告並不認識。110年3月28日12時許,我在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路口施工,當時我正在下水道檢查 淤泥,我聽到上方傳來吼叫、罵人的聲音,我便爬上地面查 看,從我聽到聲音到爬上地面經過大約1分鐘。當時看到被 告手持一把很軟的鋸子揮舞,我大叫「你認錯人了」,當時 我以為是誤會。告訴人當時很生氣說要告被告,但我看到兩 人時他們沒有肢體接觸,被告當時好像也在氣頭上,他罵了 一下才離開,被告當時說了什麼我忘記了,但被告有對我說 「這種老闆你還要跟嗎?」,被告跟告訴人說話的內容也有 提到告訴人積欠被告工程款,告訴人則反駁被告的工程沒有 做好。後來告訴人有拿出手機錄影,被告就駕駛車號000-00 00號小貨車離開,離開時還邊開車邊罵人。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遭到傷害的過程,但後來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警察局和醫 院,告訴人說他的臉頰很痛,但我沒有看到明顯的傷勢,我 也沒有靠近看,警察靠近看說告訴人臉部有紅紅的傷勢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是由證人張文睿之前開證述可 知,其案發僅聽聞兩人爭吵的聲音,但並未親眼目擊被告有 無毆打告訴人,是證人張文睿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爆發口角,但無從補強告訴人有遭被 告毆打之事實。至就證人張文睿所述被告持鋸子朝告訴人揮 舞此節,查證人張文睿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係雇傭關係,是 其與告訴人本屬舊識,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是否因上開情誼 而偏袒告訴人已非無疑。另細繹證人張文睿之上開證述內容 ,證人張文睿稱被告係持一質地柔軟的鋸子揮舞等語,是縱 該鋸子有碰觸告訴人之左肩,是否會形成如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之「左肩鈍傷」亦大有疑問,是證人張文睿就被告傷害告 訴人所為證述情節已有前開可疑之處。
㈣、況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駕車到場之陳偉銘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父子關係,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一起駕車



路過案發現場,被告是要去工作,我則是去幫忙。我坐在副 駕駛座,因為工地很遠,所以我上車後就睡著了,不知道睡 了多久,我就聽到關車門的聲音,經過10至20秒我就聽到兩 個人在吵架的聲音,一個聲音是被告的,另一個聲音我不知 道,當時我就醒來了,醒來後看見告訴人和我父親在吵架, 兩人距離約30至50公分,兩人沒有肢體接觸,對方有拿手機 出來拍攝。吵完後我看到被告上車,當時被告手上拿著一件 反光背心,被告跟我說那個人是之前我們幫他工作,他沒有 給我們工程款,當時被告手中沒有拿鋸子,我也沒有看過被 告有類似鋸子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是以 依據同日在場之證人陳偉銘之前開證述,其於案發時亦未見 告訴人所稱朝其揮打之鋸子。另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案發 時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後,並無攝得任何有關「 鋸子」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影像紀錄,則證人張文睿之上開 證述已存有前揭可疑之處,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上揭指訴。㈤、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確有記 載「頭部及左肩鈍傷」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偵卷第21頁)。然查,證人張文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等語已如前述,是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告訴人就醫時之受傷位置,該院回函稱:病人主 訴被打臉且有頭暈之情況,故診斷書上開立頭部鈍傷,經確 認病歷亦無護理紀錄等語,此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9頁),另經調取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後,病歷內 容確實記載「被人打臉及左肩現頭暈」等語,是由此可知上 開病歷紀錄亦係當日看診醫師依據被告之主訴而開立診斷證 明書,又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受傷部位之照片可供參照,則 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致亦有疑問。
㈥、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中雖於檔案撥放第23秒時聽聞一 畫面外之男子稱「來,我去報警」,旋攝得被告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之畫面此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 然上開勘驗內容均未攝得任何人提及本案傷害犯行之經過, 況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拿出手機來攝影後被告就趕快離 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是由此可知上開錄影內容均 係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後。另佐以上開勘驗內容所提 之報警一事,其原因多端,而上開影片內容中又全未提及發 言者為何要報警,則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此一事實,上開錄影 內容亦無從予以補強。
㈦、基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 指訴之相關證據,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



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所舉之事證,依 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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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