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83號
TPHM,111,上更一,8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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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維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凌晨3時12分至同 日凌晨3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華為廠牌 行動電話與洪文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1.8公克之海洛因給 洪文讚,並約定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9巷「兄弟貿 易行」附近某處交易,雙方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在上址見 面後,李育維即依約交付1.8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洪文讚,並 向洪文讚收取7,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8年9 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106號3樓停 車場,拘提李育維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李育維表示不服判決而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後,被告 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0號判決「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 )關於其事實一之(十三)所示李育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被告於本件 其他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即本院前審110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至(七)所示部 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116 6號判決事實欄一之(十四)所示部分),業已確定,並發 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檢執丁111執發一3 68字第1119033958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檢執 丁111執發一368字第111903394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3頁 、第5至6頁、第57至100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賸被 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三)(即其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洪文讚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上更一卷第134至139頁、第20 7至211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卷【下稱上訴卷】 卷一第232至237頁、第461至47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第5608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77至78;偵卷二第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92頁、第3 02至303頁;原審卷二第87頁;上訴卷一第481頁;上更一卷 第212頁),核與證人洪文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48頁;偵卷二第281頁;上 更一卷第204至20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監字第7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一第186至187 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一第225至226頁;偵卷二第108至109頁)、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68至272頁)附卷可 稽,又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茲依被告於 偵審中就前揭事實欄所述犯行自白在卷,核與常情相合,是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則分別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另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自應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52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④所 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後,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上更一卷第57至10 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侵害法 益類型,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低落,且惡性較為重大,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 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 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給洪文讚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 行可議,但被告販賣數量及交易金額尚非至鉅,尚難比擬毒 販大盤或中盤,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所犯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最低度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 ,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
 ㈣刑有加重(按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前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年1月。並就沒收敘明:㈠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於 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核屬供此部分犯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㈡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7,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以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已 供出毒品來源為蔡炳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蔡炳勇被訴此部分與被告 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迭據蔡炳勇堅詞否認,且業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16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均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及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5月31日檢執丁111執發一368字第1119033940號函附卷 可查;參以證人洪文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的 綽號,但很像有人叫他「小胖」,伊以前做筆錄時,說過與 「小胖」交易毒品一事是正確的,但不知道「小胖」的毒品 來源,因為時隔太久了,伊不記得找「小胖」購買毒品的時 間、地點,當時有看到「小胖」旁邊還有人,但不認識,而 且晚上看不清楚等語(見上更一卷第203至206頁),益見證 人洪文讚並未能明白指出事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共犯及該毒品來源為何,遑論有依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此部分 毒品來源即為蔡炳勇,且與被告間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要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 原審判決之量刑時,已考量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參 三、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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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