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55號
TPHM,111,上易,95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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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109年3月27日間之 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 (淨重5.42公克,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裝重4.90公克) 、玻璃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7日因另案通 緝遭警逮捕,並羈押在法務部○○○○○○○○,迨於109年10月16 日,劉人傑因案移監至法務部○○○○○○○執行時,經臺北監獄 管教人員對新收受刑人進行新收作業時,在其行李包中查獲 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 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法務 部調查局109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980號鑑定書、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 ○○○○○在監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787號、109年度偵字第7399號、第18611號、109年 度毒偵字第2477號、2478號、24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訴字第474號裁定及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98號、第767號、第920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人傑固坦承於109年10月16日因案移監至法務部○ ○○○○○○執行時,經臺北監獄管教人員在其行李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後這個行李就不在我手上,我 也沒見過這罐安非他命,經過這麼多次搜檢早就應該被搜出 來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因案移監至法務部○○○○○○○執行時,經 臺北監獄管教人員在其行李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並有法務部○○○○○○○109年12月30日北監戒字第109270 03980號函、在監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9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至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109年3月 2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罐,惟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27日因另案入法務部○○○○○○○○ 執行羈押,嗣於109年10月16日因另案移入法務部○○○○○○○執 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有關受羈押被告行李搜檢及保管程序,經 該所函覆略以:本所針對新收入所之收容人,均依羈押法等 規定針對人員及所攜物品實施檢查,如非屬收容人可持有使 用之物品,則由值勤人員依貴重物品、普通物品及電器用品 等類別,分別登記物品名稱及數量於「物品保管分戶卡」, 經收容人當場核對無誤後,將各項需由本所代為保管之物品



全數放入保管袋內,且相關檢查、登錄及封存袋裝程序均於 收容人面前實施,必要時輔以錄影留存等情,有法務部○○○○ ○○○○111年8月18日北所戒字第111002409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入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其裝有扣案上開毒品之隨身行李業經 看守所值勤人員實施檢查,則該毒品倘係被告於109年3月3 日下午3時10分許至109年3月2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取得並放 入上開行李,當於109年3月27日為看守所執勤人員搜檢而查 獲,自無可能遲至109年10月16日移監至法務部○○○○○○○執行 時,始為監獄管教人員查獲,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罐經本 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亦未顯現指 紋等情,有該局111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18006514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被告辯稱伊沒見過 這罐安非他命等語,應非子虛。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罐子送指紋鑑定,以查明被告包包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1罐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聲 請有何無必要性,即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罐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未顯現指紋可供比對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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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