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妤
選任辯護人 陳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亭妤(下稱被告)之審理期日傳 票已經送達被告收受,經合法傳喚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乙節 ,有本院筆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在卷可 稽。雖經辯護人陳明:被告生病無法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 228頁),並據被告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 睡眠障礙之症狀,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並於民國111年9月 6日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再次確認 被告於審理時之住院、就診院所,業經被告辯護人覆稱:被 告於庭期日前打電話來事務所表示狀況不太穩定,無法受到 刺激,故而今日無法到庭,被告目前並未住院治療,至11月 中旬方會再安排住院等情,有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7頁),復經本院諭請辯護人 轉知並協助被告提出被告於審理期日具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 之資料供本院憑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迄今均未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書、陳述狀以實其說,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係罹患病症而無法到庭。可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就CASIO BABY G手錶部分:當時雖有與楊日宏討論以CASI
O BABY G手錶折抵配鏡費用乙事,但因為折抵金額過低, 被告沒有同意,是否在被告走動時,由陳文賢與楊日宏達 成協議,被告並不知情。有陳文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 稱「老闆不要收,我也不要了,你幫我丟掉」等語可佐。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抵償之協議、客觀上亦在所有權未交付 前取回,難認為竊盜,應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2.蘇黎世18K金男錶部分:本件除有楊日宏提出之保證書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楊日宏稱:高級手錶均有上鎖, 不可能隨便拿到等情,但以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被告打 開玻璃門伸手即取出手錶等情,可認被告取出者並非高價 手錶。而走出店外,僅為抽菸,順手整理錶盒,並非竊盜 。
3.量刑: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但本件僅為一般竊盜 ,刑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仍屬過重云云。
㈡經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 決已詳細敘明依據陳文賢之證述及最後陳文賢配鏡費用確 實以CASIO BABY G手錶價格折抵、被告亦將CASIO BABY G 交予楊日宏等情相參,認定被告與楊日宏業已就CASIO BA BY G手錶出賣折抵等情,又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自櫥窗 拿取物品、丟棄盒子之行為,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 有竊取CASIO BABY G、蘇黎世18K金男錶等事實,與一般 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被告上訴雖以:被告主觀上就CASIO BABY G手錶並未與楊 日榮達成折抵價金合意云云,惟陳文賢迭次證稱:我在車 上有看到BABY G錶,問被告為何錶會在你手上,被告說老 闆不要收,我也不要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16頁 ),是以陳文賢出店後、見被告仍持有CASIO BABY G手錶 ,甚感驚訝方出言詢問「為何被告仍持有CASIO BABY G手 錶」等情相參,顯在場觀覽被告、楊日宏論價之陳文賢主 觀上業已認定「被告已無CASIO BABY G手錶之持有權利」 。且以被告方為原CASIO BABY G手錶之所有權人,豈有被
告所稱「楊日宏越過被告,而與陳文賢私下討論以被告之 手錶折抵自己配鏡費用達成合意」之可能?輔以,倘被告 於CASIO BABY G手錶與楊日宏討論折抵費用不成,何以未 於現場取回CASIO BABY G手錶、而留置於楊日宏管領之櫃 臺?且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親手將BABY G錶交 付楊日宏後,邊與楊日宏說話邊指著陳文賢,而楊日宏持 續拿著錶,轉身放在展示櫃上(44:03),被告、陳文賢 即離去配鏡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44頁 )在卷可稽,是若欲被告取回雙方議論之手錶,何以在楊 日宏不在時、未告知楊日宏即將手錶取回,雙方徒生爭議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未就CASIO BABY G手錶達成雙方合 意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3.至蘇黎世18K金男錶部分,被告供稱:我打開櫥窗試戴2支 卡通手錶後,想抽菸,就把手錶都戴在手上去抽菸,抽完 又將2支卡通錶放在桌上,手錶盒丟在外面騎樓,因為沒 有買錶又把盒子拆了,怕不好意思,才會把盒子丟在騎樓 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2 49頁):被告在左手試戴3隻手錶後,又再拿了第4隻手錶 ,右手拿了盒子,之後左手再拿了盒子,關上玻璃門,此 時右手可見有2個盒子,走去門外,有拆解錶帶之動作, 然後有兩手均有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方走進店內,然被 告在外並無任何抽菸動作等情,可認被告所稱試戴手錶數 量、抽菸之情狀均與事實不合,且被告係「在店外拆解錶 帶後放入口袋」,以被告試戴手錶之數量扣除其自承交還 之2支卡通手錶,可認被告確有竊取手錶之行為。另楊日 宏係證稱:「(問:你放手錶的櫥窗都沒有上鎖?)是的 」(見易字卷第40-41頁),核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得自 行開啟櫥窗之情節相符,經楊日宏拍攝擺放手錶情狀明確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27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0月24日警蘭偵字第1110027731 號函暨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在卷可稽,被 告所稱「楊日宏證稱:高級手錶均有上鎖」等情顯為錯誤 引用。甚且,以現場櫃臺擺放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顯示,被告拿取鐘錶之櫥窗下方固標明為「CASIO」 ,然其上即標為「SECTOR」名錶品牌名稱、隔鄰內壁標為 「Merveille 瑞士名威手錶」品牌名稱等情,並無何被告 所稱:不可能將名錶放置於開放式櫃臺、展架等情。是被 告上訴意旨所辯,顯不可採。
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妤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黎世18K金男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亭妤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8年9 月8日19時30分許,因其友人陳文賢(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欲配購老花眼鏡,遂陪同陳文賢至楊日宏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金豐鐘錶眼鏡店」 購買老花眼鏡,楊日宏告知老花眼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陳亭妤要求楊日宏收購其所有CASIO BABY G手錶, 楊日宏出價以500元收購,陳亭妤表示同意並要求以該價金 折抵眼鏡費用後,楊日宏即幫陳文賢驗光、配鏡。陳亭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日宏幫陳文賢配眼鏡無暇看顧 財物之際,徒手竊得楊日宏已收受放在驗光機旁邊的櫃上之 CASIO BABY G手錶1支及櫥窗內之蘇黎世18K金男錶1支(價值 9萬5000元)。嗣陳文賢配鏡完成並支付老花眼鏡費用1000元 (已扣除500元)後,即與陳亭妤駕車離去,楊日宏隨即發覺 其所有上開手錶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日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日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亭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認證人楊日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證人楊日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和陳文賢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楊日宏經營 之「金豐鐘錶眼鏡店」配老花眼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陪陳文賢去配眼鏡,有跟老闆殺價 ,最後以現金1000元成交,伊沒有要賣CASIO BABY G手錶, 且老闆說沒有收購二手的手錶,所以沒有老闆所說折抵500 元這件事,伊也沒有偷櫥窗內的手錶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日宏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當天是禮拜日晚上7點多,有1輛計程車停在我店 門口,我看到被告下車說他朋友要配老花眼鏡,價格約1千 多元,我說沒問題,被告就出去跟他朋友陳文賢講,後來他 們兩人就進來店裡,我向陳文賢詢問眼鏡的狀況並幫他驗光 ,被告就說她前男友送她的CASIO BABY G手錶要賣給我,我 很為難,因為這種錶並沒有二手市場,但被告一直要求,後 來我跟她出價500元,她說好,就從眼鏡的費用直接扣,我 把那支手錶放在驗光機旁邊,接下來我就幫陳文賢配眼鏡、 挑鏡框,被告在旁催促,等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CASIO BA BY G手錶不見,看到驗光機上面有被拆開的新錶,我就去看 監視器,發現被告在我驗光過程中自己打開櫥窗拿手錶,走 出店外到隔壁服飾店,把不明東西丟棄在垃圾袋內,之後又 打開計程車車門,再進入店內,眼鏡的錢1000元是陳文賢支 付的,這是扣掉CASIO BABY G手錶500元的錢,陳文賢有聽 到抵扣500元的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明確,核與證 人陳文賢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要配老花眼鏡,有聽到被 告說不要這支CASIO BABY G手錶,賣給老闆1元也好,實際 轉賣多少錢我不清楚,配鏡費用是1500元,我只付了1000元
,我有看見被告將CASIO BABY G手錶放進自己口袋,被告後 來在計程車上將CASIO BABY G手錶交給我,被告說老闆不要 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40頁)、蘇黎世18K金男錶保單影本1張(見偵 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竊取之CASIO BABY G手錶 1支,亦經證人陳文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交還給告訴人收 受無誤(見偵卷第17頁反面),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陳文賢已證稱老花眼鏡費用1500 元,其僅付1000元,被告有說要將CASIO BABY G手錶1支賣 給告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 收購該支手錶,否則老花眼鏡的費用原本是1500元,告訴人 僅向陳文賢收1000元,該500元即是被告將其所有的CASIO B ABY G手錶賣給告訴人抵扣之價差,若被告沒有要賣該手錶 給告訴人,為何要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顯然被告也同意賣 給告訴人,該手錶於被告與告訴人買賣約成立並交付給告訴 人時,所有權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然被告卻在告訴人不注 意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支手錶取走,已成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誤。
四、又本院當庭勘驗眼鏡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被告 當時有走到展示櫥窗前,彎下腰臉貼著玻璃看櫥窗內手錶商 品,接著打開左側玻璃門伸手將1支手錶拿出櫥窗,並放在 左手試戴,舉起左手仔細看,再拿出另1支手錶試戴在手上 細看,隨後將玻璃門關上,被告又從櫥窗內拿出盒子再將玻 璃關上,拿著盒子打開店門走出去,把手上的東西丟進鐘錶 店騎樓柱子旁的垃圾桶內,再從柱子與上開計程車間的空間 往與車道順向的方向走去,被告左手中仍拿著白色物品,但 走回鐘錶店時,手上已沒有拿任何東西之畫面(見本院卷第 242、243頁),足見被告當時在店內確有從櫥窗拿出手錶戴 在手上,然後走到店外面,將錶盒丟棄於店外垃圾桶之行為 ,告訴人指稱其所有蘇黎世18K金男錶1支遭被告竊取等語, 確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伊當時是試戴卡通手錶,只是把手錶盒或放錶的透明架子隨 意丟在店門外面,卡通手錶有放回店內桌上,伊因為把告訴 人的東西弄亂,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將手錶架子拿到外面丟 掉云云,然被告若無竊取手錶之犯行,何以要特意走到店外 將錶盒丟到垃圾桶內,且若只是把告訴人的商品擺設弄亂, 只要重新整理擺設即可,豈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就將告訴人 的商品丟掉之理,被告之前揭辯解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然 被告係因考量錶盒的體積較手錶大,不方便放入衣服口袋內
,又為避免錶盒內無手錶易遭告訴人發現有異,遂將錶盒丟 到店外垃圾桶內,以掩飾其竊盜犯行,被告之前揭辯解應係 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 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 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情感 疾患,經本院囑託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 根據病歷及晤談紀錄顯示,被告自就讀金甌女中開始,就 出現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困難等躁症症狀,至今病程超過 20年,經歷多次住院,且有多次自傷/自殺史,躁期及鬱 期交替出現,服藥順從度不佳,病況未達穩定狀態,根據 案發前後的病歷記載,被告仍有情感性精神疾患相關症狀 ,雖持續就醫但病況起伏不定。根據判斷,推測被告之認 知能力雖不致影響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但其情緒起伏大 ,衝動控制困難,被告行為當時,極可能因精神障礙致其 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12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01200 1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53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應答時之情狀,以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定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確有因其患有情感性精 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竊盜方式獲取告訴人所有 之手錶,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其所竊取之手錶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業,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竊得之蘇 黎世18K金男錶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之CA SIO BABY G手錶1支,業經陳文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場還 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反面),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