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07號
TPHM,111,上易,907,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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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旭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 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 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 條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旭龍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案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 罪之諭知(第一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駁回被告上訴) ,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 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先後在111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請求撤銷改判,經該法院將上開書狀轉 送本院,嗣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表示該等書狀是對本院判決 聲明不服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8日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 憑,因認該等書狀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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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