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73號
TPHM,111,上易,873,2022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維新曾在林漢斌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森 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加油站)任職,因故對林漢 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0年9月 5日上午10時34分、52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以 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4樓居所申裝之市話門號00 -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本案加油站申設之市話門號00-000 0000號。因適逢假日,本案加油站上開市話經設定轉接至加 油站會計鄭羽涵使用之行動電話,待鄭羽涵接聽電話,簡維 新要求與林漢斌通話,鄭羽涵表示可代為轉達來意後,簡維 新即接續恫稱:「我要找黑道幹掉林漢斌」、「我已經花了 60萬,找好黑道要幹掉林漢斌,請他開BMW車出門時,自己 要有心理準備」等語(下稱本案恐嚇電話)。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漢斌林漢斌鄭羽涵轉知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漢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二、案經林漢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維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本判決 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 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本案恐嚇電 話係何人撥打;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辯稱鄭羽涵接獲恐 嚇電話時,其正在烏石港接待客人,居所內係由2名道上兄 弟幫忙接聽客人電話,本案恐嚇電話非其撥打,且鄭羽涵與 其非屬相識,亦未提供錄音檔供作聲紋比對,無法證明恐嚇 電話係其撥打等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 2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反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 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1頁、第109 頁】。經查:
一、被告曾在本案加油站任職,而本案加油站申設之市話門號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市話)於110年9月5日上午10 時34分、52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接獲被告前址 居所申裝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居所市話)撥 打之來電,因適逢假日,本案加油站市話經設定轉接至本案 加油站之會計鄭羽涵使用之行動電話,鄭羽涵接聽電話後, 來電之男子要求與告訴人林漢斌通話,鄭羽涵表示可代為轉 達來意後,來電者即在電話中恫稱:「我要找黑道幹掉林漢 斌」、「我已經花了60萬,找好黑道要幹掉林漢斌,請他開 BMW車出門時,自己要有心理準備」等語。告訴人經鄭羽涵 轉知上情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 ,復經證人鄭羽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 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鄭羽涵及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截圖、被告居所市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加油站 市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 頁、第36頁至第3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本案恐嚇電話為其撥打。惟查:(一)證人鄭羽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10年9月5 日上午,第1、2次接聽本案恐嚇電話時,來電之男子均自 稱姓簡,其於同年月7日下午,第3次接聽本案恐嚇電話時 ,來電之男子亦自稱是同年月5日撥打本案加油站市話之 人,並詢問其有無將第1、2次恐嚇內容轉知告訴人,其確



定本案3通恐嚇電話之來電者聲音相同,且對方在電話中 表示先前任職時遭老闆不尊重對待,之後其有接到同一聲 音撥打之來電,對方表明身分為本案被告,並在電話中一 直要求其提出錄音檔,復稱要告其誣告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自承其先前在本案加油站任職時,月薪僅新 臺幣2萬1,000元,且遭告訴人欺負、不被當人看待,其知 告訴人開BMW系列車子,嗣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打電話予 鄭羽涵,要求鄭羽涵提出錄音檔,以供作聲紋比對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4 頁)。足徵被告在本案加油站任職期間,確對告訴人心有 不滿,且知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廠牌,與上開鄭羽涵證稱恐 嚇電話來電者在電話中陳述之內容相合。又本案3通恐嚇 電話雖分於不同之2日撥打,但均係以被告居所市話撥打 ;且本案3次恐嚇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25秒、272秒及14 8秒,此有本案加油站市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可知鄭羽涵與本案恐嚇電話之 來電者曾3度通話,且通話持續相當時間,堪認鄭羽涵對 本案恐嚇電話之來電者聲音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其證稱 被告表明身分來電要求其提供錄音檔之聲音,與本案恐嚇 電話來電者之聲音相同等語,當屬可採,自得認定確為被 告所為。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居所市話為其經營船務公司所使用之 電話,平常僅其與2名員工使用,但其不知恐嚇電話係何 人撥打(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中改稱其自110 年4月起,有聘請2名林姓吳姓員工,但其居所市話設在 其住處,僅供其個人使用,本案發生當天其在外工作,委 託綽號「阿猴」、「細漢」(台語發音)等5、6名道上兄 弟來幫忙接客人電話,本案恐嚇電話可能是此等兄弟撥打 (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先稱 本案發生當天,其委託2、3名兄弟留在其居所內,其自行 外出到烏石港工作,其不知本案恐嚇電話是否此等兄弟所 撥打等詞;復稱其經營旅遊業務所使用之電話即為上開居 所市話,但其未曾雇用員工;嗣又稱110年9月5日當天有2 位兄弟在其居所幫忙接聽客人電話,那天過後兄弟們即未 再到其居所;再改稱其是從110年9月25日以後才未與兄弟 們聯絡等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第89頁 至第9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之船務公司有無聘請 員工」、「被告居所市話平時究為被告員工、道上兄弟或 被告個人使用」、「本案發生時,受被告委託在居所接聽



電話之道上兄弟人數」、「被告所稱道上兄弟於110年9月 7日有無在被告居所」等節,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被告 所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又被告自始未提供其所稱林姓吳姓員工或「阿猴」、「細漢」等道上兄弟之真實姓名 以供查證(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頁),卷 內亦無任何被告提出足以證明其於本案發生當日,確在外 地工作而未在居所之證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當無足 採。
(三)被告辯稱鄭羽涵與其非屬相識,應無從辨別恐嚇電話之來 電者為其本人等詞。惟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其於3年前在本案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工作(見偵查卷第7頁 );證人鄭羽涵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其已在本 案加油站擔任會計9年多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接到本案第1通恐嚇電話時,有印象是被告,其記得被告 先前在本案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 第84頁)。足見被告在本案加油站任職期間,鄭羽涵亦在 該處工作,是被告辯稱其與鄭羽涵互不相識等詞,即非可 信。況依前所述,本案恐嚇電話共有3通,均由鄭羽涵接 聽,鄭羽涵與來電者通話時間非短,且被告事後曾撥打電 話向鄭羽涵表明身分要求提供錄音檔,則鄭羽涵當可自被 告表明身分時來電之聲音,與其先前3度接聽本案恐嚇電 話時來電者之聲音,判斷來電之人是否同一。至於被告雖 一再要求鄭羽涵提出本案恐嚇電話之錄音檔案進行聲紋鑑 定。然證人鄭羽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加油站電話設 定假日轉接至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並未特別錄音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 不會特別針對通話內容進行錄音之情形並無相違,是縱鄭 羽涵未能提出恐嚇電話之錄音檔,亦無從遽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以電話陳述上開言詞,令鄭羽涵轉知告訴人,顯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撥打本案3通恐嚇電話之時間尚屬相近,恐嚇對象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並審酌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率以上舉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原審未論以接續犯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111年10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其於 同月11日雖具狀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須隔離15天,故無法於 審理期日到庭,然經本院電知請其提出證明並告以隔離不用 15日,其仍表示無法拿到證明而不欲到庭(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5頁),因其無法提出確診證明,且未能釋明何以 隔離須15日,無從認定其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