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24號
TPHM,111,上易,724,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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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鄉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外天公司)創辦人,因不滿天外天公司現任負責人 劉貴富(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與告訴人即力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負責人陳茂榮之 經營方式,及被告與其配偶張世鈺(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經營權皆遭剝奪,心有忿恨下,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周刊記者,虛構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出刊之周 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指摘劉貴富與告訴人陳茂榮有利 益輸送及背信之不法情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廳,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指摘劉 貴富與力新公司間訴訟,勝訴在望,卻放棄求償,然後趁機 將天外天公司名下土地,移轉至告訴人陳茂榮為負責人之貝 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名下等語,足以貶損陳茂 榮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就告訴效力及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係指向犯罪調(偵)查機關,申 訴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思。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8月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出告訴時,就提告之犯罪事實陳稱 :今日(106年8月9日)出刊之周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不 實刊載告訴人及劉貴富涉有利益輸送及背信之情事,該報導



內容引述之被告陳述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今天上午10時 在臺北市徐州路市長咖啡廳召開記者會,以虛構事實之方式 再度引述周刊王報導內容,指摘告訴人涉有背信行為,其行 為已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106年度他字第9695號卷〈下稱他 9695號卷〉第5至6頁),是就被告於臺北市徐州路市長咖啡 廳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引述周刊王第174期第44頁至 第45頁如附表所示報導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已明確詳述該事 實,並表明欲予以追訴之意思,自屬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雖告訴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偵查程序中又改稱:我們指述被 告廖秋鄉涉嫌妨害名譽的行為就是針對週刊報導內容等語( 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193頁背面), 復於108年9月6日刑事陳述狀載明:本件告訴範圍以106年8 月9日出刊之週刊王雜誌第174期內文為準,被告同日所召開 之記者會言談內容,不在本件告訴範圍之內等語(偵續卷一 第267頁),然告訴人就被告召開記者會此部分事實已明確 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且事後又未就該部分撤回告訴,則其 先前於106年8月9日所提出之告訴仍具有效力,自屬本院審 理之範圍,辯護人以:被告召開記者會傳述周刊王報導部分 非告訴效力所及等語為被告辯護(109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68、369頁)自不足採,就被告於106年8月9 日召開記者會引述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此節,已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自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貴富與告訴人陳 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郭晉宇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偵查中之證 詞、週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影本、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 25號裁定影本、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查詢結 果各1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 書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不起訴處分 書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查詢結 果、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判決查詢結果、100年度訴字第15 80號判決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供資料由週刊 王雜誌記者撰寫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報導,並以記者會方式引 述上開報導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被告辯稱:就附表所示言論,係經查閱土地謄本、開會通知 、董事會歷次會議與訴訟資料,以及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 對外之發言,我已盡最大力量查證,並未虛構,全部均屬事 實陳述。當時投稿及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是因天外天公司土 地於106年1月遭過戶至貝門公司名下,我又在股東會開會通 知上,看到天外天公司將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16億元出售公 司土地,會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當時透過司法救濟將緩不濟 急;告訴人劉貴富又對外宣稱我與我先生跟他們拿了很多錢 ,就跑路不管股東死活,股東跟債權人跑來跟我們理論,認 為我們與告訴人劉貴富陳茂榮共謀損害他們權益,我必須 向股東解釋清楚,另外賤賣土地也可能造成不知情第三人受 害,要避免發生善意受讓之情形,希望可以透過公眾力量, 讓告訴人劉貴富陳茂榮停止不當處分天外天公司財產之行 為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於撰文投稿前,確實於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加以調查相關 事實,且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有 相當理由讓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謫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實不 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依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民事判決可知,力新公司確實違法拍賣張世鈺設質之天外天 公司股權及天外天公司設質之信託受益權,被告據此就告訴 人陳茂榮實際所為,予以適當之評論,係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1款後段、第3款所定不罰之行為。



 ⒉起訴書所列證據,包含不起訴處分、另案證人證述等,作成 時間點均在106年8月9日刊登文章及召開記者會之後,僅有1 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在106年3月17日作成, 但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僅針對股票,本件文章及記者會所涉及 之議題為土地及債權。且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 中亦提及兩造係民事糾紛,而非直接認定告訴人陳茂榮、劉 貴富所為毫無任何疑慮。
 ⒊復被告召開記者會的目的,係因知悉發行股票的天外天公司 ,內部竟有董事不當移轉土地、損害債權之行為,且106年7 月下旬自天外天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所提供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文件中,發覺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將於106年8月中旬股東 會中決議以16億之價格賤價出售逾25億價值之土地,基於時 間上之緊迫,若未以記者會等方式辦理,恐將緩不濟急,被 告當時所為確實有急迫及必要性。
 ⒋被告有查閱土地謄本、開會通知、天外天公司相關會議資料 、訴訟資料,還有當時告訴人陳茂榮等人對外於媒體受訪的 資訊、更曾向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詢問,但二人只有回應 「不關你事」,經與告訴人陳茂榮之委任律師溝通,律師表 示陳茂榮口袋很深,勸被告放棄。被告確實已盡全力查證,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⒌又自事後客觀資訊,以及本院民事庭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確定判決內容觀之,被告於記者會及投稿文章中所提出之質 疑及陳述,確實有其憑據。
 ⒍本件被告就此種攸關投資大眾,超過140名股東之財產權,且 涉及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與事實有關之意見評論, 非誹謗罪處罰之對象。且被告自始即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實為「不實」之認識,甚至發表言論之目的在保護投資大 眾,以及天外天公司的債權人、嚇阻不法,絕無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意圖,更沒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原判決之認定 確無違誤之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所示言論確係被告將相關資料告知週刊王雜誌記者所撰 寫,嗣經刊登於該雜誌第174期第44、45頁上;被告復於106 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 廳內,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引述上開內容等情,有週刊王 雜誌第174期第44、45頁文章內容(他9695號卷第52、53頁 )、106年8月9日自由時報報導(偵續卷一第309、310頁) 、鏡週刊報導(偵續卷一第313、31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 亦坦承確有此情(他9695號卷第122、614頁;107年度偵字 第1970號卷〈下稱偵1970號卷〉卷一第282頁;109年度審易字 第17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1頁;原審卷第341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內容,被告係指摘告 訴人與時任天外天公司負責人之劉貴富,先於104年間多次 向法院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天公司股票及信託受益權 ,並求償新臺幣(下同)7.89億元,惟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定秘密協議,以 5.5億元取得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所有權利後,卻於同 年9月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7.86億元之債權 ,等同放棄前述天外天公司求償之7.89億元債權,復將天外 天公司所有之市值超過35億元之土地資產移轉至貝門公司等 情(附表編號3部分),進而質疑告訴人有利益輸送、背信 、掏空、操作不良債權等違法情事(附表編號1、2、4、5部 分)。經核上開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及商業交易之常態以觀 ,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商業上名譽之質疑,致 損及其等名譽之結果。又被告先將相關資料告知週刊王雜誌 記者,經刊登報導後,再於前述咖啡廳召開記者會傳述之, 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承 發表前開言論之目的,係希望藉由公眾力量,使告訴人停止 不當處分天外天公司財產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451頁), 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屬明確。 ㈣雖被告所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減損,惟 仍應審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是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等 節,以下分點論述之:
⒈就被告所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此 節,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其係針對告訴人是否不 法移轉天外天公司資產而發,此攸關天外天公司股東、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天外天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 9億1,500萬元,其股東亦逾百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冊在卷可稽(他9695號卷第365、541至544頁),足見 天外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故如該公司資產 確遭他人不法移轉,顯將損及公共利益甚鉅。又參以告訴人 係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其身為該公司管理高層,就維護股 東權益、公司治理缺失等節,本負有對外說明、受投資人監 督之責任,且與被告相衡,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指謫事項,相 關證據多為天外天公司及告訴人所持有,告訴人當具有更高 之澄清能力,故就天外天公司之經營、財產處分告訴人當有 受股東監督之義務。準此以言,就告訴人經營天外天公司之 決策、天外天公司與貝門公司之訴訟經過、天外天公司名下 財產之處分等節自屬「得受公評之事」。
 ⒉至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 而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此節,原審先行探究被告所 提出如附表之主張是否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其已為合理查 證:
 ⑴經查,被告之夫張世鈺原係天外天公司之董事長,天外天公



司於96年間與力新公司在宜蘭縣共同開發「喜來登宜蘭渡假 酒店」(下稱本案開發案),遂於96年9月28日共同簽署「 合作開發合約」,力新公司因此投入資金,而天外天公司則 將其股份及依該信託關係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益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嗣力新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雷曼兄弟公司 因破產,遂於101年間將雷曼公司對力新公司之股權轉賣, 而力新公司之新經營權人旋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上開質權予 以拍賣,並分別由任鳴鉅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 所拍定,天外天公司及其股東等因認力新公司上開拍賣程序 不合法,因此衍生多起訴訟。後張世鈺於103年7月請辭,而 改由劉貴富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則擔任副董事長 一職等情,有天外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作開發合約、兆 豐銀行信託契約暨其附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 同意書、102年1月9日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李後政律師函、1 02年3月14日同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兆豐銀行信託管理事 務通知書、鳴理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1日函、天外天公司陳 報經濟部商業司函文(他9695號卷第169、215至241、243至 271、273至275、279、280、281、283至286、289、290、30 1、36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事實,合先敘明。 ⑵至告訴人陳茂榮於本案前之訴訟中確實曾多次主張力新公司 拍賣天外天公司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並不合法,致天外天公 司受有7.89億損失等情,以下臚列告訴人此部分主張: ①告訴人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中 ,告訴人具狀請求參加該案件,並於104年7月6日書狀中表 示:「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力 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既無任何屆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存 在,卻仍放任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宇景公司以顯不相當價格 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系爭拍賣行為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等語,此有告訴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他 9695號卷第445至451頁)。
 ②於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所提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過程中,天外天公司於104年5月8日書 狀中表示力新公司致其受有至少約7.89億元之損害,此有前 開案號原審民事判決(偵續卷二第31至50頁)、天外天公司 於該案上訴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969 5號卷第415至421頁)在卷可考。
 ③於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提起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天外天公司迭以104年6月15日、7月7日、8 月28日書狀主張力新公司違約等事由,導致其受有7.89億元 之損害,此有前開案號原審民事判決、天外天公司提出之民



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續四、民事起訴補充理 由狀續五、(他9695號卷第423至444、453至481頁、偵續卷 二第11至28頁)附卷可參。是由此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報導內容及記者會中所稱告訴人原主張力新公司拍賣天外天 公司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並不合法,致天外天公司受有7.89 億損失等情,應確有其事。
 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透過天外 天公司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7.86億債權,而 放棄原先對力新公司求償7.89億損失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天 外天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他9 695號卷第565、567至569頁)為憑。質以上開書狀內容及言 詞辯論筆錄中,天外天公司確實一反先前主張而肯認力新公 司對天外天公司具有7.86億債權,且主張天外天公司對力新 公司並無債權,基此被告上開主張亦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為 憑而足認確有其事。
 ⑷又被告於如附表之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陳茂榮檯 面下於105年1月以貝門公司名義與力新公司簽訂秘密協議, 以5.5億元為代價向力新公司取得所有投資權益此節,查由 告訴人陳茂榮擔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確於105年1月11日與力 新公司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貝門公司同意 向力新公司支付5.5億元,並繼受取得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 司間之全部契約關係權利義務,此亦有上開協議書可資參照 (他9695號卷第495至50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亦與 真實情況相符。另被告於附表之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 訴人將天外天公司市值超過35億元之土地資產轉移到貝門公 司名下此情,經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信託契約附件一「本案土 地清冊及第三人抵押權明細」(他9695號卷第259至260頁) 、105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偵續卷二第225至227頁)、列 印日期為106年1月12日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 續卷二第229至296頁)為憑。質以上開資料內容,貝門公司 取得信託受益權後,兆豐銀行以天外天公司未依約繳納信託 報酬為由,於105年12月15日發函向天外天公司終止信託關 係,將含宜蘭縣○○鄉○○段○里○○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在內之受託管理財產,全數移轉予信託受益人 貝門公司,是被告所主張天外天公司名下之土地遭移轉至貝 門公司名下亦屬有據。
 ⒊衡以被告於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記者會內容中所為主張,就 客觀事實部分均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有「真實惡意」此節已大有疑問。雖被告於附表所示報 導內容中多次以「利益輸送」、「背信」、「用乾坤大挪移



的手法,把公司資產、債權搬到陳茂榮實際掌控的貝門公司 名下」、「掏空始末」、「有心人士操作不良債權、搞利益 輸送」等語指責告訴人,然細繹由告訴人陳茂榮擔任副董事 長之天外天公司原於民事案件中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 天公司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而認天外天公司因此受有7.89 億之損害,旋於訴訟中一改先前之主張,而向法院肯認力新 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享有7.86億之債權等情已如前所述,告訴 人陳茂榮先後主張之差異甚大,雖其上開變更主張或係因訴 訟策略而有其背後之原因,然如此巨大之差異實會使天外天 公司之投資人心生疑竇。又貝門公司確有與力新公司簽訂協 議以支付5.5億元為對價,取得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司間之 全部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另貝門公司於取得信託受益權後, 兆豐銀行以天外天公司未依約繳納信託報酬為由,於105年1 2月15日發函向天外天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將本案土地全數 移轉予信託受益人貝門公司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衡以由告訴 人陳茂榮所擔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等同全數取得天外天公司 之全部權力,以天外天公司之投資人之觀感,更會使其等感 到天外天公司之資產全遭移轉至告訴人貝門公司之名下,致 使其等產生血本無歸之感。又衡以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仍 係天外天公司之經營者之一,而被告則未擔任天外天公司任 何經營階層職務,權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角色,告訴人陳茂榮 掌握更多的天外天公司訴訟資料,其所擁有較多為己辯護之 機會,故其屬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應以較大程度容忍利害相 關人之評論,則被告對其所為有關涉及公眾利益之批評,自 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更遑論被告及其夫張世鈺 因認告訴人及劉貴富涉嫌對天外天公司背信,故多次以此為 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告,雖事後均經不起訴處分,然由此足徵 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掏空 天外天公司之情為真實,基此難認被告具對資訊不實已有所 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情。 ⒋又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中稱:「劉貴富陳茂榮明 知天外天公司為了股票及信託受益權,多年來和力新資產公 司涉訟,二審勝訴在望…」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天外 天公司董事長劉貴富接受財訊雜誌採訪於104年8月12日之報 導內容:「近日二審判決出現大逆轉,改判劉貴富團隊勝訴 ……」等語(原審審易卷第71至73頁),是由此可知於案發當 時確有媒體報導天外天公司於與力新公司之訴訟中有獲得勝 訴判決之情況,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於案發當時更 已非天外天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對於訴訟勝敗之可能性僅 能透過新聞媒體取得相關資訊,則被告透過此資訊認天外天



公司與力新公司之訴訟具有勝算此情亦屬合理。更遑論法律 訴訟屬專業、複雜之領域,而訴訟之利益相關人等因其利益 影響,主觀上誤判勝訴可能性之情況實屬常見,被告依據前 開資訊據以推論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之訴訟勝訴在望,自 難謂其虛構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
 ⒌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記者會內容,前經張世 鈺對告訴人陳茂榮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為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 上開情節已經不起訴處分,仍為上開不實之言論,故認被告 顯具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若符合同條第1、2款所列情形 之一,例外仍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縱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 回確定,復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非全無再為偵查 、起訴之可能。是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並非就特定事實之終局認定結果,自難僅以被告如附表 所示言論內容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 所齟齬,遽認被告存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至檢察官所援 引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7年 度聲判字第225號交付審判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 34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係於 本案發生後所為,自無由以上開處分書、民事判決、交付審 判裁定認定被告具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
 ⒍基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附表報導內容及記者會中所 主張之客觀事實已提出相當之佐證資料證明,甚且被告基於 上開證據資料所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指控,雖內容尚嫌用語激 烈,但仍係基於其主觀確信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真實 惡意,自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指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等掏 空天外天公司或利益輸送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為指述毫無所 據。惟原審判決竟依被告不實辯解,逕推論被告指述有所依 憑,甚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就特定事實之終局認定結 果,自難僅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言論與前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齟齬,遽認被告存有誹謗他人 之真實惡意。惟查,被告散布本件不實言論前,其所稱告訴 人陳茂榮劉貴富未為妥善經營及掏空公司等内容,早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觀諸106年3月1日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1022號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概為:
 ㈠本案質押股票自始至終均未經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持有, 嗣亦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雖告訴人陳茂榮為貝門公司負責 人,惟貝門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貝門公 司持有本案質押股票與告訴人陳茂榮本人持有非可一概而論 ,難認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有何侵占、業務侵占罪嫌。 ㈡雖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曾主張力新公司違法出售本案質押 股票,亦曾主張天外天公司並未對力新公司有何損害賠償債 務,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等司法 裁判,皆為對天外天公司不利之認定。衡諸天外天公司繼續 與力新公司爭訟,若力新公司最終獲致勝訴確定判決,就力 新公司主張該公司尚有高達數億元之損失,天外天公司即會 立於不利境地,且後續成本亦將所費不貲,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二人為圖一次性解決與力新公司所有訴訟,亦避免損 害擴大,始由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立協議書,均屬可採。 且貝門公司係於支付力新公司5.5億元代價後,始取得該開 發合約之相關權利、信託契約及質押股票,縱其後貝門公司 確實因此有所獲益,亦係透過合法協議及經營判斷之所得, 並非不法利益。
 ㈢縱張世钰就力新公司行使本案質押股票之合法性有所質疑, 亦難認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張世鈺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質押股票,與詐欺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依卷附相關證據,難認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有何不法所有 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上列檢察官相關不起訴處分已明確敘明告訴人陳茂榮、劉貴 富並無掏空天外天公司或者涉及利益輸送等情,而檢察官之 偵辦經過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皆為張世鈺所明知,被告為 張世鈺之配偶且曾為天外天公司之股東,亦曾參與上列信託 、本案質押股票等程序,被告清楚並知悉張世鈺前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 案。而被告既已明知檢察官之相關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肯認告 訴人陳茂榮劉貴富並無掏空天外天公司或利益輸送等情, 則被告於106年8月9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不實指述, 當係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而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之列,所為之不實指述,既全然漠視、藐視檢察官偵查結果 ,又於散布本件不實指述時,刻意向社會大眾隱瞞前述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内容,何來所指有所依據。原審判決率爾



對被告為無罪之論知,豈非鼓勵社會大眾循正常司法管道提 起追訴後,若未獲檢察官給予滿意之結果,即可逕自訴諸媒 體散布不實指述,不受任何司法制裁等語。
七、惟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為兼顧個人權利及公共利益,求其平衡,固 得對言輪自由予以適當限制,惟行為人若能證明其內容屬實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規定其行為不罰,縱不能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倘行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 罪責相繩。查本案被告所散布前揭言論,並非虛構,依其所 提上開證據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主觀上亦不具 「真實惡意」,理由已見前述。至檢察官就相關不起訴處分 已明確敘明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並無掏空天外天公司或涉 及利益輸送等情,雖有上開偵續、上聲議字號處分書及原審 法院聲判字交付審判裁定佐證。惟被告依客觀事實及資料向 媒體投訴,既有所依憑,而非出於故意虛構,自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 在表彰檢察官偵查結果,更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對該不起訴 處分為相反主張,倘所提事證資料係足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否則豈非以國 家言論箝制人民言論自由,殊非得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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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