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20號
TPHM,111,上易,72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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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珍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珍妮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珍妮因不滿古瀞涵與其前男友陳友亮交往,認古瀞涵介入 其與陳友亮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4月13日 某時許,連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 名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古瀞涵照片,照片下方加入「介入別 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 等足以毀損古瀞涵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圖文),供多數人 瀏覽,足以貶損古瀞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古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 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 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 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



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 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5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珍妮提起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逼供,因警察預 先將題目打好,讓我回答,且題目都是對我不利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已由吳忠德律師陪同到場,吳忠德律師於 筆錄末簽名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可按(109年度他字第8519 號卷第139至141頁),被告如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律師自會表示意 見以維護其權益,是被告辯稱警詢時遭逼供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稱警方已將題目先行打好等情,即令屬實,亦僅 係使詢問過程能較順暢進行,亦與違法詢問無涉。至原審辯 護人所稱:被告為保護女兒,始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實之陳 述云云,此僅係被告自身之考量,更難認有何違法詢問之情 形。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既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證人林立甄陳俊融之證詞 均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立甄陳俊融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主 張證人廖其芳於偵查之證述為偽證,不得做為證據,然並未 釋明證人廖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證人廖其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主張證人林立甄陳俊融、廖其芳於審時具結所為之證 言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證言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 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 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1.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並非出自臉書,並無證據 能力云云。經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存取之動態消息 ,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審卷第219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陳:名稱「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只限於我 的朋友圈,使用告訴人照片並貼文「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 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也僅限於在我朋友圈



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39至1 40頁),是告訴人所提此部分擷圖之內容本身應無遭竄改或 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辯稱告訴人及陳俊融手機內容為複製檔,非無變造之可 能,固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俊融手 機內LINE通訊軟體存取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確認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前揭原始證據相同,並當庭拍攝、提示 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原審第375、379至385頁) ;另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LINE存取分別與證人陳俊融林立甄間之對話紀錄,日期及文字內容均與告訴人所提出與 該2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32頁)。是 依上說明,卷內告訴人與證人陳俊融林立甄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臉 書貼文非本人女兒持有之李晨頤帳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以私 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 ,因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權限之 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 ,經陳俊融查看後確認為系爭圖文,並於對話內容中將系爭 圖文貼上予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俊融於原 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17至320、371至372頁),並有告訴 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9 3至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上有臉書名稱「李 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顯見系爭圖文



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貼,此觀告訴人先 前同事林立甄亦知悉系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告訴人乙 情益明(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85至87頁)。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依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 美好(法)字第108020053號函表示系爭圖文從無出現於公 司所經營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等語(109年度 他字第8519號卷第251頁),然證人陳俊融於原審已證述:V 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不同, 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團,主持人 群專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圖文是以私訊傳 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確(原審卷第368 頁),故被告前揭辯稱,顯有誤會。
 ㈢被告辯稱:很多臉書詐騙均放上他人頭像進行詐騙,不能光 憑我的人頭像就說是我發送的,系爭圖文並非我所使用之臉 書帳號所傳送、張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系爭圖 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而且僅一天我就下架,現 在上我的Facebook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到這些圖片( 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40頁);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 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 黃聰儀等語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58頁),被告 承認系爭圖文有張貼於其名稱「李晨頤」之臉書上,僅辯稱 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貼,被告所坦 承之事實,亦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還有另外 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系爭圖文我 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就會看到等語 相符(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6頁),故被告事後更易 前詞,辯稱系爭圖文並非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所傳送、張貼 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李晨頤」不是我的帳號,當時由我13歲 的女兒吳○○使用,系爭圖文是我女兒自行發送的云云。經查 ,被告於偵查時稱:系爭圖文非其所張貼,而係黃聰儀因看 不慣陳友亮劈腿告訴人而貼文云云(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 卷第58頁),於原審時改稱:我女兒跟我的朋友黃聰儀一起 用我的手機,他們共同以該帳號私訊「Viva美好購物」云云 ,後又改以前詞置辯(原審卷第216頁),被告各次所辯均 相互矛盾,已難採信。而臉書名稱「李晨頤」之帳號為被告 所使用,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109年度他字第8519 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之證稱相符(109年 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6頁),被告辯稱該帳號為其女兒使 用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黃聰儀雖稱被告女兒有以被告手



機貼文云云,然又稱忘記被告女兒貼文之內容(109年度他 字第8519號卷第245頁),故證人黃聰儀所述是否為系爭圖 文,已屬可疑,況如吳○○確實因不滿告訴人而貼文,自可以 自己之臉書帳號貼文,何須以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且被告 係於證人黃聰儀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在「李晨頤」臉書貼文, 有見被告女兒貼文後(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5至246 頁),始改稱其女兒吳○○貼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系爭圖文有張貼於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且被告辯稱系爭圖文吳○○自行貼文云云,不足採信等情, 均如前述,參以被告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 所不滿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 第58至59頁),並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相符(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245頁、原審卷第315頁 ),足認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爭圖文之人 為被告。
 ㈥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範疇。經查,被告於系爭圖文上使用「介入別人感情的小 三,還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之文字內容 ,自整體觀察,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為小三、劈腿多男,並以 嘲諷之語氣稱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的活招牌,非僅 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未指摘具體事實,且已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堪以認定。又如僅就「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 之文句單獨觀之,可能用於褒獎,亦可能用於貶損,故該語 詞並非可認為單純之謾罵或嘲弄,而係與前面內容合併觀之 ,始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故該內容以整體觀察,係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非單純之謾罵或 嘲弄,故應整體認定被告所係為誹謗,而非侮辱。原審及起 訴書認定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云云,容有誤會。 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 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 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 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友亮於原審證稱:與告訴 人交往時,已無和被告交往,告訴人於交往時亦無何他人交 往等語(原審卷第479頁),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小三」、 「劈腿多人」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亦未於偵審 過程中提及其有為任何查證行為。被告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 下,亦未加以查證,即為系爭圖文之張貼,而該內容亦僅係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有誹 謗之犯意甚明。
 ㈧被告雖稱系爭圖文是貼在我私密群组,不是我的朋友看不到 等語(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5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臉書之共同好友即達48人,此有「李晨頤」臉書擷圖可稽( 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17至119頁),足認被告所使用 之「李晨頤」臉書好友人數眾多,被告所貼之系爭圖文既為 被告之臉書好友均得觀覽,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 ㈨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本案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下稱A 帳號)與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下稱B帳號) 不同,2帳號之頭像照片相異,A帳號非其使用云云,並提出 B帳號之資料為佐(本院卷第49、53頁)。然查,檢察官於 偵查中提示附有A帳號頭像照片之系爭圖文予被告辨識,被 告即已確認該帳戶為其所有(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13 、58頁),是A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而同一人本可申請數 個臉書帳號,故被告事後提出之B帳號,應為被告申請之另 一臉書帳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㈩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美鈴,待證事實為證人吳美鈴於偵查 中曾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圖文均不曾出現在ViVa TV 電 視之官網網站上,足證證人廖其芳、陳俊融林立甄、古瀞



涵均為偽證;另聲請將整個案件之告證交由第三方鑑定單位 鑑定系爭圖文是否為人為變造,是否為被告張貼等情。然查 ,系爭圖文未出現於ViVa TV電視台官方粉絲團,而是以私 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業如上述, 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美鈴,顯無必要。又系爭圖文為被告 張貼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認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圖文台灣臉書公司發函表示此系 爭圖文真實發自被告所持有之臉書IP帳號,光憑告訴人幾張 無法辨識IP發送位置之「李晨頤」臉書照片,執意指摘被告 有散布意圖,已違背無罪推論原則;又除了三位告訴人之友 好證人外,根本無其他人共見共聞系爭圖文,系爭圖文屬非 公開「意見表達」,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無 法以「公然侮辱罪」定罪於被告;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VI 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或「VIVA TV美好購物」臉書;且告 訴人為電視購物主持人,身份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為可 受公評之事;況被告根本無於「李晨頤」臉書上發過動態影 片,動態影片經由證人林立甄所提供,林立甄身為告訴人之 經紀人,其供詞恐有偏頗告訴人之嫌,且影片之原始檔應仍 存放於台灣臉書公司之網路硬碟裡,檢察官未發函台灣臉書 公司鑑定其影片發送之IP位置,實難確信此影片是從被告所 持有之「李晨頤」臉書擷取下來。此案無論是檢察官偵查期 間或法院審理期間,均無當庭勘驗到底有多少個「李晨頤」 臉書帳號存在,光憑告訴人提供之幾張人為複製貼上之圖片 拿來作告證,再由證人林立甄製作成不實影片來誣陷被告, 已是當今社會臉書帳號詐騙的翻版,任何人均能輕易從網路 擷取他人照片,經過人為後製加工處理,即能快速註冊完成 一個假臉書帳號,而被告完全無誹謗告訴人名譽或散布圖文



於眾之犯罪動機,所有告證均由告訴人刻意搜尋「李晨頤」 臉書而陸續提出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誹謗罪犯行為有罪之認定,予以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同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在同一時間,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自非允洽。被告以前揭理由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而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之名譽受 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見有任何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等,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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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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