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82號
TPHM,111,上易,682,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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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誠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劉亦誠就其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違背任務 出售本案股票所得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王翠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其他未經告 訴人同意,多次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股票之背信犯行,另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本 案中仍不思悔改,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所處刑度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損失 ,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 認量刑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查,就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告受告訴人 委託以被告自己名義進行股票操作,本應為告訴人忠實履行



任務,竟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將本案股票出售 ,損害告訴人持有股票之利益,並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 欄所示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 於行為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職,靠家人接濟,且屬低收入戶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㈢所載)。是原 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 ,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均已納入量刑因 子,並與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其合併定之應執行 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也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 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新日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股票爭議,於前案已判決確定,為 何本案又被起訴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在出售股票期 間內,有不斷與告訴人進行對帳,且告訴人自己為專業投資 人,對自身股票收益當知之甚詳,告訴人於原審又已當庭坦 承有同意被告出賣本案股票,相關出售之款項,被告均已匯 回與告訴人,足見被告是依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無背信犯 罪等語,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
五、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2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其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開設 、帳號為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戶(下稱本案證券帳 戶)內,告訴人所有新日興公司股票共計21張,而犯背信 罪(共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 按。是被告前案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之日期,與本案附表 所示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之日期,明顯不同,各交易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獨立分別。且以股票市場交易瞬息萬變之特 性,可認被告所為之各次交易,是基於不同之需求判斷, 其主觀上之犯意各別。是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之新日興公 司股票交易,二者間當為數罪關係,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以前詞指謫本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交易期日,將其本案證 券帳戶內告訴人所有新日興公司股票出售之事實,已據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以及準備程序時所述(見105年度他字第3946 號卷第286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6卷第151頁),始 終認為自己可全權處理,無須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及凱基 證券105年12月20日函所附之年度成交記錄(見同上他字 卷第295、297頁),告訴人所有之新日興公司股票於103 年10月28日前即已全部出售完畢,但依被告於前案偵查時 之供述,卻提及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2月1日間 ,仍有請其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之情事(見同上他字卷第 229 頁),更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先前陸續出售包括本案股 票在內之全部新日興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綜上各情 ,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本案證券 帳戶內之新日興公司股票,僅係受告訴人所託出名登記為 名義所有人,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其違反告 訴人委任任務而有背信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提出所謂之對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主 張出售本案股票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然就102年7月12日被 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所指新日興(114.5×5張) 補現金23000+利息13026=243026等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交易日期有所差距,且金額明顯不符。至於103年2月 10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內容 並未提及所交易之股票。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從 證明其出售附表所示新日興公司股票,是依告訴人指示而 為。至於103年2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所 指附圖㈠為新日興賣出現股2張,附圖㈡為新日興7張現償金 額,附圖㈣為新日興10張現償金額,俱與附表所示之交易 無關。而附圖㈢雖有載明賣出現股4張,成本為82.1,入帳 306017元,然該103年2月20日之郵件,是在已經完成新日 興公司股票交易後之情況,故此內容所指之交易,顯然就 是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2月14日成交、103年2月17日交割 之交易,所以被告才會在103年2月17日交割取得成交金額 後,於103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提及現股交易情 形。然依前揭卷附凱基證券提供之交易明細,於103年2月 17日,事實上是交割7張新日興公司股票,然被告上開往 來郵件之內容,卻僅向告訴人提及4張交易,顯然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3張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被告是未經告訴人 授權而擅自出售,所以才會刻意隱匿不如實告知告訴人。 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103年2月17日被賣出 7張新日興公司股票,其中只有4張是經過我授權賣出,另



外3張不是,被告對帳時只有告知我賣出4張,其他3張我 根本不知道被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亦可以證 明。是被告上開所提之資料,俱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新 日興公司股票交易,係經過告訴人授權而為。
  ⒉就被告所陳款項匯回與告訴人乙節,被告是於102年7月8 日匯款25912元,102年8月8日匯款21798元,102年9月6 日匯款17446元,103年2月20日匯款3138元,103年5月9日 匯款574179元,103年8月26日匯款49717元,103年11月13 日匯款10000元,均匯至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然上開各筆匯款,與出售本案股票所得之款項明顯不符, 時間上亦有數日甚至數月之差距,已難認係出售本案股票 所得之價款。至於卷附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上 以藍筆註記部分(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被告於104 年2月11日後,以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所得名義陸續匯款 ,合計802279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74501+81684+ 84624+91003+119493+230974+120000=802279)。然告訴 人所有之新日興公司股票於103年10月28日出售一空,已 如前述,此部分所指之匯款,顯然與新日興公司股票之交 易無涉。是被告以上開匯款情況,辯稱本案股票出售是經 過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足取。
  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其名下為告訴人持有之新 日興公司股票,即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持有該股票之利益, 此時被告背信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事後返還款項所 為,僅屬背信行為犯罪完成後彌補之舉,自難憑此認為被 告所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所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有陳述同意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乙節,告訴 人所指當是前揭⒈所示之4張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此與附 表所示之交易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售之事實無涉。又即 使告訴人本身為專業投資人,但此與告訴人信任被告,才 借用被告本案證券帳戶,將自己所有新日興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在被告本案證券帳戶內,但被告卻破壞此等信任關係 ,擅自出售而為本件背信犯罪,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是被告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亦誠(原名林子斌)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受王翠華委 託,以自己名義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 新竹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戶(下稱原證券帳戶),提供王翠 華操作股票買賣之用。嗣於102 年6 月22日,因大華證券與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合併,而以凱基證 券為存續公司,上開王翠華所使用之原證券帳戶旋即合併至



劉亦誠另在凱基證長庚分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 0號之證券交易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王翠華復即委託 劉亦誠就併入本案證券帳戶內原證券帳戶之股票,仍須依王 翠華之指示操作。詎劉亦誠明知本案證券帳戶內之新日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股票(下稱新日興股票)係 王翠華所出資購買,且為實際所有權人,劉亦誠僅係受王翠 華委託出名登記為新日興股票之名義所有權人,對新日興股 票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未經王翠華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出賣、移轉,且王翠華並未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新日興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凱基證券網站,擅自將本案證券帳戶內王翠華所有 以融資方式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張數」欄所示數量之新 日興股票(下合稱本案股票),以附表編號1 至4 「單價」 、「成交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經凱基證券扣除融資金 額、利息、稅及手續費,所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匯 入劉亦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 案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下稱本案交割帳戶),而以前 揭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翠華持有本案股票 之利益。
二、案經王翠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劉亦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曾受告訴人王翠華之委任,就原證 券帳戶內併入本案證券帳戶內原證券帳戶之股票,應依告訴 人之指示操作,及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將本案證券帳戶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 張數」欄所示數量之新日興股票,以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 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新日興股票均係受 告訴人指示所為,且出售後所得款項均已匯入其以己名義申 請後提供給告訴人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依告訴人指示出售本案股票後,已先後匯款 合計702190元予告訴人,並未違背任務亦未損害告訴人利益 ,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己名義在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開設原證券帳戶,供 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嗣因大華證券與凱基證券於102 年6 月22日合併,告訴人使用之原證券帳戶及實際持有之股票皆 併入被告之本案證券帳戶,告訴人遂於有股票買賣需求時, 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並由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又本案證券帳 戶內之本案股票,均屬告訴人實際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另案106 年度易字1036號【下稱前案】案件偵審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9 、233 、307 頁、106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易1036卷 】第150 、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前案審理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19、229 、35 2 、353 頁,易3157卷第253 至255 、259 頁,110 年度易 字第29號卷【下稱易29卷】第191 至193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 網際網路,登入凱基證券網站,將本案證券帳戶內告訴人所 有以融資方式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張數」欄所示數量之 新日興股票,以附表編號1 至4 「單價」、「成交金額」欄 所示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易29卷第97、219 頁),復有凱基證券105 年12月20日函暨 所附凱基證長庚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295 、29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股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出售本案股票前均未經其同意



等語(見易29卷第193 頁),復觀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陳:伊認為在證券戶都掛伊名字的情形下,即使伊擅 自處理告訴人的股票,只要時間到,能將該給的錢給告訴人 就無所謂等語(見他字卷第286 頁);並於前案準備程序中 供稱:本案證券帳戶是我的帳戶,我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 易1036卷第151 頁),可見被告始終認為其可擅自出售告訴 人所有之新日興股票,無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此與告訴人稱 被告出售本案股票未經其同意等證述相合。又被告於前案偵 訊時供稱:(問: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2月1 日,告訴 人一再表示要出清全部股票,你是否有依照他所說去處理? )告訴人有跟我說他在考慮出清與我討論,但是他最後只要 賣6 張新日興,其他放著等語(見他字卷第229 頁);然依 前引凱基證券105 年12月20日函所附年度成交記錄可知,告 訴人所有之新日興股票於103 年10月28日前已全部出售完畢 ,告訴人卻仍於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2 月1 日請被告出 售新日興股票,益徵告訴人對被告先前曾陸續出售包括本案 股票在內之全部新日興股票等情並不知情,遑論出售前有獲 其同意可言。尤其就附表編號4 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出售 2 張新日興股票部分,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明確 供陳:告訴人匯款55萬要補10張(按指將10張融資股轉換為 10張現股之意),10張都是新日興,當時因為資金不夠,所 以我就趕快把其中2 張新日興賣掉,只有補8張等語(見他 字卷第401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係要求被告將10張新日興 融資股轉換為現股,被告卻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2 張新日興 融資股出售,是其所為違反告訴人之指示甚明。故由上開事 證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出售本案股票之舉確未經告訴人事 前同意,是其所為違反告訴人委任之任務無訛。 ㈣關於被告出售本案股票後所得不法利益部分: 查本案股票均為告訴人以融資方式購入,被告出售本案股票 時,證券公司會先就出售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融資金額、利息 、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後,餘額始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交割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易29卷第97、 98頁),並有前引年度成交記錄及本案交割帳戶交易明細( 見107 年度偵字第8547號卷【下稱偵8547卷】第167 至184 頁)在卷可查。而依本案交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未經 同意出售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股票後,所得金額分別為 205856元、14739 元、32991 元(見偵8547卷第171 、178 、183 頁),至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股票部分,該次交易被 告雖共出售7 張,所得金額為50407 元(見偵8547卷第178 頁),惟因其中4 張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詳如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經依比例計算,被告該次未經同意出售3 張股票所得金額應為21603 元(計算式:50407 ÷7 ×3 =216 03 )。是上開計算所得金額即為被告因其違背任務行為而 獲得之不法利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出售本案股票係依告訴人指示所為 ,惟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 不符,顯不可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 股票後,先後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25912 元、102 年8 月 8 日匯款21798 元、102 年9 月6 日匯款17446 元;出售附 表編號2 所示股票後,於103 年2 月20日匯款3138元;出售 附表編號3 所示股票後,先後於103 年5 月9 日匯款574179 元、103 年8 月26日匯款49717 元;出售附表編號4 所示股 票後,於103 年11月13日匯款10000 元,均匯至告訴人借用 之國泰世華帳戶,故告訴人權益並未受損云云。然上開各筆 匯款與出售本案股票所得款項明顯不符,時間上亦有數日甚 至數月之差距,已難認係出售本案股票所得價款,告訴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一一指明102 年7 月8 日之匯款係委託被告 出售華通公司股票之款項,102 年8 月8 日、102 年9 月6 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8 月26日匯款係告訴人請被告 交付新日興公司現金股利時被告所匯款項,103 年11月13日 匯款則係借貸等語(見易29卷第200 至204 頁),顯然均與 出售本案股票無關。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103 年5 月 9 日匯款574179元部分,係因當時告訴人需用錢,請被告出 售7 張新日興股票後被告所匯入款項,然由前引年度成交記 錄可知,被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均未 出售任何新日興股票,參以前述被告自認只要其事後可補錢 給告訴人,即可擅自出售告訴人股票之情,可知該部分款項 應屬被告為違背任務行為後,為免犯行曝光所為之事後賠償 ,無法以此論斷被告案發時無背信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出售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中出售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之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 中出售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出售本案股 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被告自己名義進行股票操作,本 應為告訴人忠實履行任務,竟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 務而將本案股票出售,損害告訴人持有股票之利益,並獲有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行為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職,靠家人接濟, 且屬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關於本案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於103 年5 月9 日以出售新日興股票所得款項名 義匯款574179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2 月11日後曾陸續委託被告出售共8 張新日興股票,被告亦以出售新日興股票所得款項名義匯 款給告訴人,詳細日期及金額如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上藍筆註記部分所載等語(見易29卷第197 至200 頁),而依上開存摺所示,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後以出 售新日興股票所得名義陸續匯款合計達802279元(見易29 卷第109 至114 頁,計算式:74501 +81684 +84624 +910 03 +119493+230974+120000=802279),然告訴人所有之 新日興股票既已於103 年10月28日出售一空,是104 年2 月11日後被告匯款802279元予告訴人之目的,應與上開57 4179元相同,均係被告為掩飾其擅自出售股票犯行而事後 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然上開款項合計已逾被告違背任務出



售本案股票所得款項,足徵被告已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均 返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之新 日興股票為7 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 是委託被告賣4 張,不知道他為何賣7 張等語(見易29卷第 193 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新日興股票之數量應 為3 張,其餘4 張則係在告訴人同意下所為,被告此部分行 為自無違背任務可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附表編號2 部分係由被告以一行為犯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交割日期 張數 單價(新臺幣) 成交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1 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7 月3 日 5 72.3元 361500元 205868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 年2 月14日 103 年2 月17日 3 77.3元 231900元 21603 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 年2 月20日 103 年2 月23日 4 79.2元 316800元 14739 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9 月22日 2 78.8元 157600元 32991 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4 0000000 元 275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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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庚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