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信德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呂信德應與徐漢城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信德與徐漢城(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車行經徐○翔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徐漢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未扣案)撬開、破壞該屋後方 窗戶後,攀爬踰越侵入屋內,並開啟後門讓呂信德進入,呂 信德進入該屋後,與徐漢城共同竊取徐○翔放置在該屋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筆記型電腦2台及金飾3款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110年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拘提呂信德 ,並在呂信德身上扣得徐○翔上開失竊之金項鍊1條(已發還 徐○翔),警方另於110年3月20日在徐漢城住處搜索扣得徐○ 翔上開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徐○翔)。 二、案經徐○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 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 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 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 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 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 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 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 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 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 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呂信德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未予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9至141、144至147頁),嗣於本院審 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31、160至163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7至25、151至153頁、原審卷 第139至141、144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漢城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5128號卷第7至1 4頁、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139至1 41、144至147頁)、證人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 字第8085號卷第43至45、47至48頁、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及失竊金飾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項鍊)(見11 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33至35、73至105、107至109、111、1 69頁)、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第 59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1月17日德警 分刑字第1100038624號函及其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筆記型電 腦)(見原審卷第163、16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與被告共同犯案之同案被告徐漢城所 持用以撬開窗戶之鐵橇係金屬製品,顯係質地堅硬、銳利,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98頁反 面)、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卷第65 至66頁)可稽,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 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漢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3罪)、4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共2罪)、4 月(共5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7、42至4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為累
犯(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63頁),斟酌被告本案係故意犯竊盜 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完畢不久,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 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 ,仍反覆為同一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 別之惡性,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爰依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宣告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 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 ,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 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 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 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 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 ),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 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 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 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 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從而於本案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 判決就被告部分僅沒收宣告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 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 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
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徐漢城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等2人共同竊得,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 具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漢城各所分得之數,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就上開所竊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及同 案被告徐漢城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原審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 、連帶追徵其價額,尚乏所據。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沒 收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 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沒收宣告。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漢城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告 訴人徐○翔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徐○翔警詢筆 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 偵字第8085號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51、157至159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案被告徐漢城 本案行竊所用之鐵橇,為同案被告徐漢城於案發現場取得,並 非被告所有,此據同案被告徐漢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未扣 案,復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其現存 在與否,不影響被告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加重審判有期徒刑8月,是否可重新量 刑判決,因被告有誠心想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翔 筆記型電腦1 台 金飾2 款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金項鍊1條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翔 2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序號JBNOG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