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65號
TPHM,111,上易,46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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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芸臻


1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芸臻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 個人帳號登入雅虎奇摩購物商城,向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帝谷公司)訂購OPPO廠牌、R9PLUS型號(IMEI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並以 刷卡付費之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768元。嗣其於 同年月20日,收受其所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晚間 11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其個人帳號登入雅虎奇摩購 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留言佯稱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而決 定取消訂單,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購物 商城以提問之方式留言請帝谷公司退還其刷卡支付之款項, 再接續於107年1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 留言方式佯稱「有個箱子不知何時放在管理員靠外側的櫃檯 上,有印我女兒的名字。但是沒有任何公司名字。我不敢打 開。請你們與我聯絡。0000000000」等語,經帝谷公司請其 將該箱子寄回供確認後,伍芸臻遂將上開行動電話調換成G- FIVE廠牌之行動電話寄回給帝谷公司,以此方式向帝谷公司 施用詐術,惟帝谷公司發現伍芸臻所退回之行動電話非之前 售予其之上開行動電話,而未陷於錯誤,故未退款予伍芸臻 而未遂。經帝谷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谷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芸臻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 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以其帳號登入雅虎 奇摩購物商城,購買OPPO廠牌、R9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 並刷卡支付價金1萬3,76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未遂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付錢,告訴人公司沒有照約 定時間來,我等了兩、三天都沒有收到,我就說我不要了, 對方陳小姐說有送出去,但沒有說是幾月幾號出、什麼宅配 公司,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放在管理員那邊,但我沒有天天在 家,沒有收到貨,不是放在管理員那邊我就應該要接受,我 可不可以拒絕,消基會說可以要求不要,我把好幾支手機寄 送給他,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仕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 之網路行銷部主任,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在雅虎奇摩購 物商城網頁接獲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訂單,告訴人依約 出貨,但被告卻一直表示未收到貨品,經告訴人向貨運公司 求證,貨運公司表示已於106年12月20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送 至被告住所,由社區大樓管理員簽收,經聯繫管理員後得知 被告已經簽收該商品了;嗣後被告還是一直以未收到貨品為 由要求退款,嗣後該商品又從被告住處管理室退回給告訴人 ,我開拆包裹後發現該包裹已遭拆封,且其內物品為G-FIVE 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原先寄出之商品,始知受騙等語(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7 頁,嘉義地檢署107偵3030卷第15頁)。又觀諸訂單明細列 印資料顯示(見同上偵卷第18頁),被告以其名義於雅虎奇 摩購物商城,以刷卡付費之方式訂購價值1萬3,768元之上開



行動電話,列明收件人為「楊凱雁」,寄送地址為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之住所;被告訂 購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以其名義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 0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那麼久都 沒有收到。且又沒看到商品,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品。以後在 網路購物的部分我想想還是要小心。畢竟現在網路購物很危 險。至今已近一星期我還是沒收到商品。所以我決定取消。 另一個最大的重點是和三星的手機比較,大陸機真的是還差 的遠呢」,再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購 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怎麼還沒退款呢?明明就沒有人 和我連絡。雅虎的廠商怎麼會這樣呢?第一次在雅虎購物就 這麼不愉快。我已經購買sony6吋的最新款我買128G銀灰色 。那種質感,還有各方面拿出去才不會丟臉。sony的這款的 各方面都是很出色。尤其是銀色整個金屬感超級有質感。他 們的技術和審美觀絕不是大陸人做的到。且定價很合理。請 無論如何在12/30前退款成功。」等語,又於107年1月12日 上午6時42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有個 箱子不知何時放在管理員靠外側的櫃檯上。有印我女兒的名 字。但是沒有任何公司名字。我不敢打開。請你們與我連絡 。0000000000」,嗣於107年1月13日凌晨3時6分許,在上開 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不知名的物品 上面有貴公司的名稱。我最近才出院回來。你們的這些事我 不清楚。且當時處理的管理員聽說被辭退。因為我的12/14 地方法院地檢署的掛號也被盜領,12/18的國稅局的偵查案 件的密函也不見。被盜領。至於你們一直說有出貨,但是我 們不在家,且你們的出貨和我無關因為我沒有接到任何的電 話。所以我不清楚。如果你們想拿就拿吧!只是告訴你們。 至於你們說有人領了!那是誰呢?我正調查我被盜領信件」 等語,亦有問題回答頁面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卷卷第20、22 至24頁)存卷可考,嗣後被告退回之商品,其內並非上開行 動電話,而係101年製造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亦有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嘉義地檢署107偵3030卷第25頁 )存卷可佐,核與證人涂仕穎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 於106年12月18日訂購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於106年12月22日 起陸續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未收到商品為由,要求帝谷公司退 回其刷卡支付之款項,嗣後卻將其他廠牌之行動電話退回給 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貨云云,惟查:
 ⒈帝谷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將上開行動電話寄出後,貨運公司 即於106年12月20日將該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貨品



送至上址並由管理員代收,此有貨運配送聯翻拍照片及信件 代收登記簿(見嘉義地檢署107偵3030卷第19頁,臺北地檢 署109偵緝1957卷第87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代收本件包 裹之警衛鄭茂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在被告住處 之社區擔任警衛,我於10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有在上 址執行警衛勤務,執行勤務時有收受包裹,會登載在信件代 收登記簿上,等住戶來領取時,會在收件人簽章處簽名;被 告是該社區住戶,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經手人」欄係我簽的 ,「收件人簽章」欄係被告簽的,我知道楊凱雁是被告的女 兒,所以我讓被告把包裹領走,我印象中包裹寄來當天被告 就收到這個包裹了等語(詳見臺北檢署107偵緝1957卷第93 至94頁);且觀諸該信件代收登記簿所載,「收件人簽章」 欄簽有被告之姓氏「伍」字,再衡以「收件人簽章」欄之「 伍」字,與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所簽之「伍」字(見臺 北地檢署107偵緝1957卷第44、54頁),就筆順、轉折與勾 勒均相似,顯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簽收,被告前開所 辯,已無足採。
 ⒉況帝谷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之108年11月7日,曾收受被告所寄 送之包裹,而該包裹內有OPPO廠牌、R9PLUS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被告署名之信件一節,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108易950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信件掃 描圖片(見原審同上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若被告並無 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又豈能將之退還給告訴人,益見被告確 有簽收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猶向 告訴人謊稱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退還其已刷 卡支付之1萬3,768元,嗣後又佯稱欲退回上開行動電話,卻 將上開行動電話調換成其他廠牌之行動電話並將之寄給告訴 人,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致帝谷公司退回 上開款項無疑。
㈢、被告雖另辯謂:上開行動電話寄到住所時,正在國泰醫院住 院,並未至住所管理室收取上開行動電話,不知是否係遭管 理員拿走云云,然經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2月間入院 接受治療乙節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及被告曾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國泰醫院及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均回 函表示被告於106年12月間並無住院紀錄,此有國泰醫院109 年8月27日(109)管歷字第1478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9年8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5106600號函(見原審108易95 0卷第149至151頁)存卷可考,可見被告辯稱106年12月間其 正在住院,未收受包裹云云,即與事實相悖。再觀諸被告住



管理室之信件代收登記簿(見臺北地檢署107偵緝1957卷 第87頁),代收人需於該登記簿內詳載收受信件或包裹之日 期、收件人門牌號碼、收件人姓名、類別、郵件號碼、發信 地點、經手人等資料,並有請收件人簽章之欄位,衡以該信 件代收登記簿之記載,本件包裹之「經手人」欄內登載「鄭 」字,顯係證人鄭茂昌於代收該包裹後,即如實在「經手人 」欄簽屬其之姓氏以示負責,倘若證人鄭茂昌欲私下取走上 開行動電話,又豈會在「經手人」欄內如實填載而供檢警追 查?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前於 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 表示「之前被取走的產品。前兩天放在我家-鄰居的鞋櫃上 我們一起打開看了!是oppl的手機。請你們快點拿回去吧! ...」,此有問題回答頁面列印資料(見嘉義地檢署107偵30 30卷第30頁)存卷可參,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 係一個比較老的管理員在打掃的時候發現的云云(詳見原審 108易950卷第141頁),被告就其係於何處發現上開行動電 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謂:已將手機寄給帝谷公司一節。惟詐欺罪係即成犯 ,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著手以告訴人未依約 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解除買賣契約為由,並將G- FIVE行動電話佯為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退還與告訴人,雖因 告訴人發覺被告退還之行動電話非其公司所銷售之行動電話 ,未交付款項1萬3,768元,即已該當詐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縱被告嗣後將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亦無礙 於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認定。況被告退還上開行動電話時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時間,間隔近1年10月以上,且其事後所 退還之上開行動電話包裝均已拆除,該行動電話亦已非新品 狀態,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108易950卷第33頁),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108易950卷第35頁 ),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退還已使用過之上開行動電 話,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起在雅虎奇摩購物商城數次以提問之方



式留言,及嗣後將G-FIVE行動電話寄給告訴人等舉止,係於 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 取告訴人退回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謂以:被告全然否認犯罪,復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詐欺 、恐嚇取財前案,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量刑已偏離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本案應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原審執意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本 院查:
 ⒈檢察官上訴謂以:被告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本件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時亦 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論敘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有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考量被告為57年次,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 告訴人退回款項,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雖已著手以上開詐騙手法,然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退 回款項,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實際受有損害,本院認原審據 此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犯後 態度、素行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其量刑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關於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檢察官以被告 犯後全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 ,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尚難認原 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係訂 於110年12月6日,傳票經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戶籍地址為送達 ,因未會晤其本人,而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在其戶籍所在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等情,此觀該次 原審送達證書自明(見原審108易950卷第34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已於110年11 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次已非第一次審判期日,即 已無就審期間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就審期間之限制, 是被告就110年12月6日審理期日,既已受合法傳喚,惟被告 屆時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就被告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既認應科拘役刑,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調查證據 後,由檢察官、指定辯護人進行辯論,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原審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⒋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違背法令,而有應予撤銷 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節 業經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㈣、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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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