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軍
何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柏宏部分撤銷。
何柏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輝軍緩刑參年,並應向蕭陳金蓮支付如附表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黃輝軍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向蕭陳金蓮共同承租桃園市○○ 區○○里0鄰○○○000○0號房屋旁側搭建之鐵皮屋,並提供何柏 宏用以堆置太空包、廢鐵材、貝克桶、廢布及鈦回收物、鎂 、鋁金屬屑等物。其等2人既實際管領上開鐵皮屋,並於108 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堆置前述化學活性較大且易燃、禁水 性之鎂、鋁金屬屑時,本應注意避免使鎂、鋁金屬接觸水或 濕氣,而釋出易燃氫氣及大量放熱,引起燃燒或爆炸,並應 避免於廠房內再堆置廢布等助燃物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適當之防潮措施, 僅置於太空包內存放,致鎂、鋁金屬屑受潮後,於108年9月 15日凌晨5時38分許,自燃引起火災,火勢燒燬前址鐵皮屋 之南側廠房,並延燒致北側廠房之外牆鐵皮受熱變色、變形 ,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黃輝軍、何柏宏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第127頁、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7至58、94、191至194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輝軍、何柏宏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57、94、195頁 ),核與證人蕭陳金蓮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 5至19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4 日檔案編 號I19I15F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火災現場位置暨平面圖、證物採 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燃燒殘餘物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監視器光碟 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69頁 、第87至169頁、第207頁), 是被告黃輝軍、何柏宏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輝軍、何柏宏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輝軍、何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何柏宏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引發本案火災之易燃物品,主要 係由被告何柏宏所堆放,相較於被告黃輝軍,其涉案情較重 ,且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已要求其等清除堆置物品,均置之 不理,致衍生本案失火現象,造成被害人即出租人之損失非 輕,被告何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又不出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 同,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情狀,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柏宏疏於管理及監督 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嚴重損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何柏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避不出 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被告何柏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工、已婚有2位小孩需撫養及教育(一位讀大學 、一名4歲)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黃輝軍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輝軍疏 於管理及監督之過失程度、本案火災造成之嚴重損害結果, 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黃輝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院時被告黃輝軍已與被害人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金 額,除於111年7月20日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外,其餘已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按月給 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匯款記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 、167、205頁)。兼衡被告黃輝軍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已婚尚有3名年 幼小孩需撫養及教育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 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 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 輝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均坦承犯行,亦於本院時與被害人達 成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並給付部分前開調解金額等情,已 如前所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輝軍,給予緩刑機 會,有調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各情 ,認被告黃輝軍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黃輝軍與被害人所 達成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緩刑附 條件之諭知,即被告黃輝軍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倘被告黃輝軍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何柏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八、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條件緩刑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方式):一、被告黃輝軍應給付原告蕭陳金蓮新台幣(下同)158萬4,475 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當庭交付10萬5,000元。 ㈡其餘款項,自111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 江翠分行帳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