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陳世雄律師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瑞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葉瑞祺於民國99年9月間(起訴書記載為「99年1月間」,逕 予更正)擔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監 察人,周哲宇自99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 日後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炳正自99年10月4日起至 同年10月18日止為柏美公司之負責人,葉海瑞則係海天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周哲宇、蔣炳正 及葉海瑞所涉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緣 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 在林○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第000、000之0、000之0、00 0之00、000、000、000之0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 群,嗣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開 公寓大廈住宅群經案外人翁○出售、轉讓或繼承,由林○花取 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陳○科取得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陳○輝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王○云 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康○鳳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羅○○妹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陳○ 蘭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劉○取得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徐○麗取得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施○記取得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 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住戶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權。嗣因房屋坐落土地價值飆漲,周哲宇貪圖都市更新後 可獲得之利益,欲以回購方式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 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房屋,葉瑞祺遂提出以虛構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住戶出售房屋,彼等共同謀議後,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葉瑞祺、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保全費用,仍 推由蔣炳正於10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復於100年9月2日前 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 付葉海瑞,周哲宇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 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而偽造葉 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嗣葉瑞祺為葉海瑞撰寫聲請 書狀,再由葉海瑞於100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101年10月2 2日先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 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 月7日、101年11月28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不實債權金額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事裁定上;葉海瑞 復將上開本票交予葉瑞祺,由葉瑞祺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 後,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為送件,而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 1月1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民事裁定,於102年3月28 日、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 於柏美公司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㈡葉瑞祺、周哲宇及葉海瑞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周哲宇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 費用,竟由周哲宇於100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20 萬元予柏美公司,復於同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由柏美公司 帳戶各匯款1,260萬元、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虛構其借款予 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之事,再於101年9月24日前某 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嗣 葉瑞祺負責撰寫聲請書狀,周哲宇委由柏美公司人員代為送件 ,而於101年9月24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 查後,於101年9月26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二所示之民事裁定上;再由葉瑞祺撰寫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周哲宇送件,而於101年12月20日持前 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美公司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花、陳○輝及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於 110年12月27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瑞祺不服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1年3月4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 本院,有檢送上訴卷證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 ,予以論罪科刑,惟就被告被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 地院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第109625號(按:此為第109624號 之誤載)、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 1號受理在案,並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 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等程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認為此部分難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情事, 惟若成立犯罪,與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有 被告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至 75頁),被告於本院明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其上訴 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至2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至63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三 第11、66至6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㈠被告於99年9月間擔任柏美公司之監察人,周哲宇於99年9月7日 起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9日後為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蔣炳正自同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柏美公司之負 責人,葉海瑞則係海天公司之負責人;柏美公司與林○成於66 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第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之0等地號 (現改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 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然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 理保存登記;嗣由林○花、陳○科、陳○輝、王○云、康○鳳、羅○ ○妹、陳○蘭、劉○、徐○麗、施○記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中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房屋,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 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等情,經證人林○花、陳○輝於偵查時 指訴、證人蔣炳正、陳○明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他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27至128 頁、第138頁、卷五第16頁),並有柏美公司基本資料、變更 事項登記表、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切結書及海天公司網頁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6頁反 面,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證據卷《下稱 答辯證據卷一》第347至363頁、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 ㈡蔣炳正於100年8月16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復於100年9月2日前之某 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 海瑞,周哲宇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葉海瑞,嗣葉海瑞於10 0年8月16日、同年9月2日、101年10月22日先後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7日 、101年11月28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事裁定;嗣 被告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後,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葉海瑞 送件,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4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民事裁定,並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等節,業據證人蔣炳正、周哲宇及葉海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1、135頁、卷五第24、39頁、卷六第25 5頁),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民事裁定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 81頁,原審卷二第287至297、337至367、379至387頁,100年 度司票字第8635號、第9529號影卷,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 影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影卷一,100年度司執字第99 103號影卷一,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影卷)。㈢周哲宇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復於同年月 22日、同年月26日自柏美公司帳戶各匯款1,260萬元、1,260萬 元予海天公司,再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 發本票2紙(其中1紙本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己收執 ,嗣被告負責撰寫聲請書狀,由周哲宇於101年9月24日以上開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於101年9月26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裁定; 被告復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交由柏美公司人員代周哲宇送件 ,而於101年12月20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證人周哲宇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他卷二第3頁反面、偵卷第334至335頁、原審卷五 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且有柏美公司合作金庫自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民事 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一 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9至301、369至375頁,101年度司 票字第13998號影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影卷一)。 ㈣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周哲宇債務,蔣炳正及周哲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⒈證人陳○明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周哲宇與伊於98年至99年間一直在討論 要如何將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的住戶整合起來,被告就提 出用柏美公司的假債權來處理住戶,整個架構是透過訴訟去確
認上開房屋為柏美公司所建造,柏美公司再簽發本票給債權人 ,使債權人取得假債權,再對柏美公司的財產即上開房屋進行 強制執行,挑出難搞的住戶,透過公權力的介入加上私底下的 威脅,逼迫住戶以低價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 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4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間起開始替柏美公司處理中泰花 園公寓大廈住宅群的問題,直到處理到一定階段,柏美公司才 聘僱伊擔任總經理;於伊還沒有擔任總經理前,周哲宇與被告 已開始討論要用假債權處理住戶的事情,伊擔任總經理不到1 個月,與周哲宇、蔣炳正及被告對於處理住戶的方式,發生很 大的意見衝突,被告認為要用假債權來處理,說柏美公司沒有 債務,就用簽發本票的方式,對柏美公司行使假債權,因為柏 美公司有請保全,就跟葉海瑞搞一些保全公司、一次付款2,00 0萬元,用這些假債權,對於比較頑固、帶頭起鬨的住戶先進 行執行,使住戶心生恐懼,只好趕快把房屋賣掉,被告是主導 的角色,因為被告曾在臺中從事過律師,很熟悉假債權,伊等 不諳法律,都是向被告請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至139頁、 卷五第12至19頁)。
⒉證人蔣炳正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受僱於周哲宇,擔任柏美公司的監察人, 要來處理柏美公司的訴訟,假債權一直是被告的主意,伊聽過 2、3次,被告當著伊的面,跟周哲宇說「將錯就錯,給他當作 葉海瑞的債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6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0月間與周哲宇簽立柏美公司買 賣股權合約書,依照該合約書的內容,伊必須協助處理不願意 賣房屋的8間保留戶,經過約1年以後,被告要伊簽發本票協助 處理現住戶及不願意賣的人,於簽發本票時伊已經不是董事長 ,是把發票日往前回溯記載為伊擔任董事長的日期;伊當時曾 詢問為何要由柏美公司簽發本票給海天公司,被告說形式上的 ,不會有事情,將錯就錯,當作柏美公司有欠海天公司債務, 以處理這些房屋的糾紛,且在股東會上一直強調這是取得房屋 的方式;伊簽發的票載金額600萬元本票2張,都是被安排好用 來製造柏美公司有欠錢、債務,周哲宇跟葉海瑞還製造2,520 萬元的金流,作為拍賣房屋的手段,事實上柏美公司沒有積欠 海天公司保全費用,因為伊於96年以後親自聘請葉海瑞,柏美 公司當時已停業10年以上,沒有營運,海天公司只是派1個人 來照顧公司大樓,每個月伊都有支付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保 全費用,所以伊知道柏美公司沒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 9至135頁)。
⒊酌以證人陳○明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早於任職前即受
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 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其對於製造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 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堪認係就親身見聞之討論過程 而為陳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參酌周哲宇、葉海瑞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王○云 、陳○科、徐○麗、施○記、康○鳳、陳○蘭、羅○○妹陸續於102年 4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後葉海瑞、周哲宇即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29日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民事聲 請狀及撤回狀等件在卷足憑(見答辯證據卷二第143至209、34 5至355、497至531、569至589頁,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 號影卷二),益徵證人陳○明及蔣炳正上開證詞為真。⒋至證人蔣炳正上揭證述雖與其於另案詐欺等案件(按: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108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以下同)偵 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找葉海瑞幫忙保護社區及公司安全,約定 報酬2,000萬元,為了履約而簽發600萬元的本票2張交給葉海 瑞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08頁反面)互有 扞格,然審酌證人蔣炳正亦因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而為該案之共同被告,其作證內容攸關自身利害關係,斯 時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且證人蔣炳正 於另案誣告案件(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15號、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2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以下同) 審理中已結證改稱:伊從未承諾過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伊 曾經於另案判決定讞後親自書寫自白書提出於法院,承認伊錯 了,也接受法律的制裁;(選任辯護人問:「你說自白書是你 打的,請證人看自白書第2頁最上方,你這邊寫『林○海、周哲 宇2人聽從葉瑞祺的規劃,製作假債權騙法院去拍賣房屋』,你 如何知道林○海、周哲宇聽從葉瑞祺的規劃製作假債權?」) 主要是被告告訴周哲宇;(選任辯護人問:「關於周哲宇和林 ○海有聽從葉瑞祺去規劃製作假債權,這件事是何人講的?」 )是被告講的,那是被告、伊、周哲宇3人當時經常在立法院 旁徐州路有個咖啡廳談話,在席間談話時得知此事;(選任辯 護人問:「是否曾經要求周哲宇要概括承受柏美建設公司的2, 000萬元債務?」)這些都是被告的劇本,伊只有配合,這整 個劇本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至第164頁),並 有107年4月24日自白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9至241頁) ,可見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詐欺等案件中,顯有為掩飾其犯行而 有未據實陳述之情,是其於本案中之證述當較為可信。㈤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析述如下:
⒈證人周哲宇雖證稱:蔣炳正於98年6月17日想要取回停車場的空 地,委請葉海瑞派人來幫忙,答應要給2,000萬元,伊於同年1 0月14日購買柏美公司的股權,蔣炳正要求伊概括承受,彼等 才會簽發600萬元的本票3張(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給 葉海瑞;伊與陳○明有發生糾紛,陳○明放話要打死伊及伊全家 ,伊遂簽署安全顧問合約書,委託葉海瑞長期保護伊,保全費 含稅為2,520萬元,伊確有借錢給柏美公司以匯款上開費用給 海天公司(按:即事實欄㈡所示之金流),柏美公司因而簽發2 張本票作為憑據(按:其中1張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故 本案債權均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至44頁);證人葉海 瑞雖證稱:蔣炳正找伊協助做駐衛警保全及人身保全,口頭答 應要給伊2,000萬元,待事情處理完畢後,蔣炳正、周哲宇先 後簽發600萬元的本票3張給伊,剩下200萬元則是匯款支付; 周哲宇與陳○明因利潤分配不均而鬧翻,陳○明曾經亮槍,時時 刻刻要對周哲宇不利,周哲宇遂以柏美公司名義與海天公司簽 署安全顧問合約書,委請伊負責人身安全,保全費含稅為2,50 0多萬元,均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4至261頁 ),然酌以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曾參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 票簽發、交付、聲請相關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過程,涉入本 案之程度甚深,所證無非避卸之詞,並非可採。⒉柏美公司不曾因蔣炳正簽署98年6月17日委任書,而積欠證人葉 海瑞保全費用債務2,000萬元:
⑴觀諸蔣炳正與葉海瑞於98年6月17日書立之委任書,僅記載:「 立委託書人:柏美建設(股)公司,負責人:林○嬌,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與地主及現住戶 現場標的物之糾葛。茲受任人:蔣炳正委任海天保全負責人葉 海瑞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 理等,所衍生之糾紛。特立此書」及於空白處手寫加註「此委 任書自98.6.17日至99.6.16日止,為期一年」等內容(見答辯 證據卷一第181頁),衡情葉海瑞長期經營海天公司,縱使是 以其私人名義受任,但合約期間為1年,對價高達2,000萬元, 理應具體約定葉海瑞應提供之給付內容,或至少應載明雙方所 約定之報酬為2,000萬元,使葉海瑞日後請求報酬有所憑據, 方符情理,然竟付之闕如,實與一般受有高額報酬之委任合約 書有異。況彼等為求謹慎,甚至以手寫記明委任期間,卻全未 提及任何關於報酬數額、付費方式或期限等字句,足以推知彼 等並非出於疏忽,實係無此報酬之約定。
⑵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誣告案件亦證稱:該社區於98年時有停車場 糾紛,約好同年6月25日談判,柏美公司委任伊,伊就簽立上 開委任書,請葉海瑞代表伊談判,沒有約定報酬,因為葉海瑞
自96年底就一直是林○福聘任的保全公司,每月都有固定費用 給葉海瑞,大概有15萬元左右,伊受到這些黑道壓力,當然必 須請葉海瑞來維持場面,也不算是免費;當天伊有跟劉○立說 整個中泰花園社區都市更新完成,可以蓋新房子時,伊叔叔會 給伊一筆錢,伊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元,但伊從未與葉海瑞 約定要給2,000萬元,假如是對價關係,那就要簽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52至153、156至157、163頁),益證證人蔣炳正 與葉海瑞間簽署上開委任書,僅是委任葉海瑞代表伊出席談判 場合,此一服務費用包含於海天公司與柏美公司當時的常態性 保全契約之中,並無另行給付報酬2,000萬元之約定。⑶證人劉○立雖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偵查時證稱:98年間伊帶蔣炳正 去找葉海瑞,他們談的時候伊沒有全程參與,但蔣炳正說柏美 公司順利賣掉的話,中間不會受到恐嚇、騷擾的話,他就願意 給葉海瑞2,000萬元,當時並未說要怎麼給錢,只有簽委任書 ,沒有開票等語(見答辯證據卷一第513至515頁);於同案審 理中證稱:衝突完畢之後,周哲宇在喜來登飯店請教伊很多事 情,周哲宇問伊有無聽到蔣炳正說要給葉海瑞2,000萬元,伊 回答說有,於中泰花園處理完畢後,伊有聽到說確實蔣炳正要 給葉海瑞2,000萬元,(檢察官問:「......既然蔣炳正、葉 海瑞當天談妥簽訂這張委託書,為何上面沒有記載你在筆錄所 說2,000萬元?」)當時伊的認知委任書與要給2,000萬是兩回 事,(檢察官問:「為何委任書也沒有記載你偵查筆錄所說『 順利賣掉柏美公司』就願意付款?」)伊不清楚等語(見答辯 證據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依據證人劉○立於該案所述, 伊未全程參與彼等談話內容,僅聽聞「蔣炳正說柏美公司順利 賣掉的話,中間不會受到恐嚇、騷擾的話,他就願意給葉海瑞 2,000萬元」之片面資訊,亦不了解委任書何以未記載此內容 ,自難以釐清證人蔣炳正於何種情形下陳述、所委任之服務內 容、雙方就此有無達成共識。再對照蔣炳正與葉海瑞最終簽署 之委任書內容,除與上述對話片段有所出入,亦未記載「柏美 公司順利賣掉」、「願意給付2,000萬元」等文字,是證人劉○ 立之證述,不足以佐證蔣炳正與葉海瑞間確有給付2,000萬元 之約定。
⑷被告提出其與蔣炳正於105年7月3日在仁愛醫院之對話錄音,並 於原審執此主張:蔣炳正親口告知其承諾要給付葉海瑞2,000 萬元保全費用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有109年11 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35頁),然蔣 炳正於此對話過程中,並非表示伊曾與葉海瑞當面約定給付2, 000萬元保全費用,至被告於對話中稱「劉○坤3000,彭○華500 ,你原本就打算這樣就對了?」,經蔣炳正回稱「對呀、對呀
...我這裡其實到最後大家都拿得到,這就是大家平安,我是 大菩薩、大水庫的心態..」,核與證人蔣炳正於另案誣告案件 所稱:伊有跟劉○立說整個中泰花園社區都市更新完成,可以 蓋新房子時,伊叔叔會給伊一筆錢,伊願意給葉海瑞2,000萬 元,但伊從未與葉海瑞約定要給2,000萬元,假如是對價關係 ,那就要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3、156至157、163 頁)若合符節,佐以蔣炳正於對話中自稱「到最後大家都拿得 到」、「大菩薩」,堪認上開對話錄音充其量證明蔣炳正曾原 本打算於最後都更成功時以「大菩薩」之心態個人給予葉海瑞 2,000萬元,此要與柏美公司是否依保全契約負有給付2,000萬 元保全費用予保全公司之義務,顯屬二事,不容混淆,上開對 話錄音顯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⑸又證人葉海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收到本票3張後,沒有於 到期日屆至請求付款,直到強制執行以後,才與周哲宇協商, 沒有事先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是被告來跟伊拿本票說要對柏美 公司資產作強制執行,伊就交給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都是柏 美公司處理,伊不清楚何人書寫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9、261 至262頁);被告亦於另案詐欺等案件稱:伊於100年底有去向 葉海瑞拿本票對柏美公司作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相關本票金額甚鉅,證人葉海瑞於全部或一部本票票款獲得清 償前,任意將之交付予身為債務人之柏美公司自行處置,顯然 悖於常情;再者,柏美公司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多個帳戶,於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帳戶內尚有數十萬 至百萬元之款項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按(見答辯 證據卷一第197至333頁),倘上開本票所彰顯之債權為真,證 人葉海瑞如欲透過執行程序儘速獲償,何以執行之對象並非柏 美公司實際掌控之資產,或非常容易取償之柏美公司金融機構 帳戶存款,而是針對都更案之不同意戶?而該等受強制執行之 住戶同意出售房屋給柏美公司後,法律關係單純化,應更容易 就該等不動產執行,何以證人葉海瑞竟隨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都市更新建案位於臺北市精華 地段,一旦整合完成,利益甚鉅,柏美公司原所掌控及自不同 意戶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甚高,證人葉海瑞只要查封拍賣其 中2或3戶,即可輕易受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但證人葉海瑞 除莫名撤回強制執行外,更與柏美公司逕以850萬元達成和解 ,亦據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261頁),損 失垂手可得之利益近千萬元,若果為真實債權,葉海瑞豈有可 能讓自己承受如此鉅額損失,亦不合情理。
⑹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案顯應如證人陳○明及蔣炳正前揭所證 ,透過被告、蔣炳正合謀以製造假債權進而聲請本票裁定據以
強制執行查封各不同意戶房屋之方式,逼迫該等不同意戶以低 價出售產權,至為灼然。
⒊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所述證人周哲宇借款予柏美公司,以支付 葉海瑞保全費用2,520萬元乙節,不足採信: ⑴周哲宇(代表柏美公司)與葉海瑞(代表海天公司)所簽訂之1 00年5月30日安全顧問合約書,內容略以:海天公司為柏美公 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 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 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2人隨扈送回安全地點,顧問費不包 含常駐保全費用及常駐特勤費用,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 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 等情,雖有前開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 由前開合約書之內容,可知海天公司原已提供柏美公司一般常 駐保全及常駐特勤之服務,且柏美公司於99年11月5日至102年 11月5日每月匯款1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海天公司 等節,復有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62頁至第77頁反面),衡以前開合約書之時間不僅與每月 定期之常駐保全及特勤服務重疊,且費用高達每月100萬元, 為求明確區分,雙方理應對於履約方式、條件及人員資格均有 詳細記載,然該合約書卻未予記明上開各情,此外,海天保全 公司所提供之排除危害服務,主要繫於「如有」第三者以非法 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如上法庭需人陪同」等未來不確定之 情事,但無論實際上有無此一需求,柏美公司仍須支付每月10 0萬元之費用,顯不合理。
⑵證人周哲宇雖證稱:柏美公司沒有錢,伊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 ,520萬元借予柏美公司,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予自己,以支付海 天公司維護安全及驅離陳○明侵占伊房屋之費用云云。惟安全 顧問合約書之合約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顧問 費用為每月100萬元計算,按理每月付款至合約期間屆滿即足 ,證人周哲宇實無必要於合約開始之初,急於借款予柏美公司 相當於2年份之保全費用即2,520萬元,並於100年7月間,離約 滿還有1年10個月,即事先將合約書應付之保全費用全數支付 完畢。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為了確保將來債權得以實現, 除了令債務人開立本票外,多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以免求 償無門,倘證人周哲宇確有借貸予柏美公司2,520萬元,金額 甚鉅,而參之柏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示,於100年7月18 日僅餘2萬8,098元(見答辯證據卷一第199頁),時任柏美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證人周哲宇應知之甚深,在柏美公司欠缺資力 之情形下,證人周哲宇仍將鉅額金錢貸予柏美公司,卻未令柏
美公司提供擔保品,實與常理有違。況由柏美公司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所示,柏美公司均於次月給付海天公司前1月之費用, 並備註「海天○月」等字樣,但柏美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同年 月26日匯款1,260萬元共2筆予海天公司,卻無相似之記載,足 認該安全顧問合約書及相關匯款金流,顯係證人周哲宇、葉海 瑞為合理化證人周哲宇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所虛構。是 證人周哲宇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名為借款,然此筆借款之原 因關係既係安全顧問合約書,在安全顧問合約書係屬虛偽之情 形下,亦無從認定此筆借貸關係確係屬實。
⑶綜上,證人周哲宇及葉海瑞之前揭證述,不足採憑,均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分別與蔣炳正、周哲宇及葉海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
⒉依前揭證人陳○明及蔣炳正之證述,可知周哲宇取得柏美公司之 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然因部分住戶不願配合,被告與 周哲宇多次合謀商議製造假債權對柏美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以 迫使頑強的住戶售屋,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民事裁定及強制 執行,係由被告負責撰寫聲請書狀,並向葉海瑞拿取本票向臺 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周哲宇、葉海瑞及被告陳 述在卷(見他卷二第3頁反面、偵卷第334至335、359頁,原審 卷六第259頁),足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均為 假債權有所認識,其與周哲宇、葉海瑞共同商議擬定整體製造 假債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計畫,於實行 過程中亦分擔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撰寫「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葉海瑞拿取本 票等),由周哲宇、葉海瑞、蔣炳正及被告等人相互利用彼此 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與周哲宇、葉海瑞及蔣炳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哲宇及葉海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當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 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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