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96號
TPHM,111,上易,159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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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URRS ABBEY LOUISE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陳子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10月2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STURRS ABBEY LOUISE (下稱 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 起訴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被害人)因本件事件受身心無比傷害、喪失一切生活機能 ,相關醫療、復健費用不堪負荷,嚴重影響家中經濟;而被 告事後未關心病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被害人(僅由嘉人補習班賠償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足 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合 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 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辯護人稱因被害人家屬請 求金額過高,超出所有醫療單據指出之範圍,而未與被害人 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乙○○(真實姓名詳卷)稱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兼衡被告自稱之學歷、生活、家庭及職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 人所受傷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之原因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雖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因乃在於雙方 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高達約500萬元 ),且觀諸被告案發後有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 家屬正式道歉之舉(見本院卷第75、79至82頁),尚難遽認 被告全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要難憑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害人喪失一切生活機能」乙節, 觀諸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醫師或物理治療師就 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囑言或建議為:「需休養3天,藥物 治療」、「仍持續治療中」、「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經評估建議每週至少(物理)治療2次,以利症狀回復」、 「不宜負重,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建議高能量雷射 治療,宜門診持續追蹤」、「於110年3月6日起接受門診診 療及復健治療」、「需使用胸腰椎背架及使用每週速利清神 經修補劑注射及合利他命,宜門診追蹤治療,後續需持續復 健治療,成年後如有持續症狀會考慮手術治療」等語(見偵 卷第170、172、174、176、178、180、184、186、310、340 頁),惟遍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喪失一切生 活機能」之情形。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以:被害人於110年4月12日求診,主 訴因同學壓迫頸部引起上背痛、頭暈、頸痛、身體麻等症狀 ,後續陸續門診追蹤治療,於核磁共振影像有發現頸椎第2 節疑似骨折及第6、7節纖維環損傷,可能為造成以上症狀之 原因,後續症狀也持續造成其生活不便及困擾,因此有難治 之損傷,但不到重傷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月6日校附 醫歷字第111000009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6頁),是 難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程度 ,且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難為憑。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含檢察 官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URRS ABBEY LOUISE (英國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之8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TURRS ABBEY LOUIS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STURRS ABBEY LOUISE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STURRS ABBEY LOUIS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即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辯護人稱因被害人家屬請求金 額過高,超出所有醫療單據指出之範圍而未與被害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稱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兼 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學士學位,未婚無子嗣,現在台灣獨自居 住,職業為補習班教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STURRS ABBEY LOUISE  (英國籍



            女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7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里區○○路0○0號8樓之8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URRS ABBEY LOUISE(英國籍)自民國109年10月起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私立嘉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嘉人補習班)任職,擔任外籍老師,負責教導學童學 習英語。STURRS ABBEY LOUISE於110年3月5日19時31分許, 在上址之教室內,為教導學童學習身體部位之英語字彙而進 行「老師說」(Teacher Says)之教學活動時,本應注意該 課程內容僅能讓學童觸摸自己之身體部位,且按其到職前及 在職中所接受之相關職業訓練,亦知悉應注意學童於課堂中 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學童在學習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 件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指示教室內之學童觸摸甲○○(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之頭部,多數學童旋蜂擁至甲○○身旁觸摸甲○○之頭部,導致 甲○○被壓至在地面,而STURRS ABBEY LOUISE見狀亦未立即 介入阻止其他學童繼續觸摸及壓住甲○○之頭部及身體,甲○○ 因而受有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 頸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傷、頸椎痛疑似頸椎小面關節炎、 頸椎韌帶扭傷、背部胸椎部位扭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疑 似椎間盤纖維還撕裂(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部挫傷、 頸部上背壓挫傷、頸椎第五、六、七間盤突出症、外傷性無 骨折脫位型脊髓損傷(外傷引起)等傷害。嗣甲○○於該堂下 課後,向隨班中文老師戴維君表示背部不適,經戴維君檢查 背部外觀後,並無發現異樣,然甲○○返家後向其母表示身體 不適,再至醫院檢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STURRS ABBEY LOUIS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嘉人補習班,擔任外籍老師,且於任教前後曾接受職前訓練,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教導學童關於身體部位之英文字彙時,進行「老師說」之教學活動,然係依其自行更改之教學方式指示教室內學童觸摸甲○○頭部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當日回家後表示身體不適,及自案發後迄今身體不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嘉人補習班中文老師戴維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活動結束後,向證人戴維君表示其背部不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為「老師說」之操作方式與其他外籍老師有異之事實。 ㈣ 證人即嘉人補習班負責人蔡慧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過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辦理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之事實。 ㈤ 1.蔡慧絹提供之職前及在職訓練教材暨訓練紀錄各1份。 2.蔡慧絹提供之相關課程教師手冊暨譯本各1份。 3.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92598885號函。 1.證明被告受過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辦理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之事實。 2.證明相關職業訓練均要求授課老師於應注意學童於學習過程中之安全。 3.證明相關課程教師手冊係要求教師應指示學生觸摸自己的身體部位之事實。 4.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嘉人補習班之事實。 ㈥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1.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甲○○遭其他學童圍住並壓至地面上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依現場狀況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之事實。 ㈦ 1.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9日乙診字第09101號、110年6月25日乙診字第25100號、110年8月30日乙診字第3083號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診所110年4月7日醫字第045947號診斷證明書、榮欣骨科診所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生昇復健專科診所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崇生中醫110年5月27日崇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勁致物理治療所110年6月4日物字第4572號診斷證明書、樂力適診所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力康復健科110年8月4日力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0年6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診所110年6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2.力康復健科診所之甲○○之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5636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8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411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各1份。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099號函暨所附甲○○就診紀錄影本1份。 1.證明甲○○受有胸椎挫傷、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頸椎痛疑似頸椎小面關節炎、頸椎韌帶扭傷、背部胸椎部位扭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疑似椎間盤纖維環撕裂(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部挫傷、頸部上背壓挫傷、頸椎第五、六、七間盤突出症、外傷性無骨折脫位型脊髓損傷(外傷引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因甲○○因上開事件所受之傷勢雖達難治,但未達重傷情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惟經本署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略以 :甲○○之傷勢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頸椎第二節疑似骨折



及第6、7節纖維環損傷,可能為其症狀之原因,其症狀已造 成生活不便及困擾,因此有難治之損傷,但未達重傷程度等 情,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 110000099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被害人甲○○所受 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 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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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