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91號
TPHM,111,上易,1591,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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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
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育德被訴業務 侵占、背信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除補充後述「四之㈠⒈」 以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上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4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對被告自訴侵占、背信之犯罪 事實是「『侵占流用』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售廠資 金新臺幣(下同)1.48億元」暨「『背信』不依公司法辦理界 大公司清算」,自訴人4人知悉被告本項犯罪事實係於「『11 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坤股 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實施偵查暨對自訴人4人提出界大公司銀 行資金文件」,是本案並不發生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及第322條所規定6個月告訴(自訴)期間之程序要件。原審 認自訴人4人逾6個月合法告訴(自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判 決,顯屬失出被告犯罪審判。
㈡自訴人4人係依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111年8月25日及29日經由 共同繼承人林弘濬向新北地檢署速股辦理調閱111年度偵字 第28793號卷宗(計800多頁),自訴人4人仍在繼續彙整被 告背信、侵占犯罪事證暨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庭(敬股 )及自訴庭(舜股)撰寫訴狀。詎原審對於本件自訴竟然拒 不開庭而逕予判決駁回自訴,令人驚詫。被告所涉本件背信



、侵占犯罪,業經自訴人4人依據刑事訴訟法向原審法院刑 事庭敬股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審理中,本件自訴案件應 構成合併審判,始符法制。原審不開庭調查兩案相關程序而 逕予判決駁回自訴,顯屬錯誤侵奪人民憲法訴訟權云云。三、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 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處分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原處分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 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原處分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原因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 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 第260條規定自明,並為自訴程序條所準用。又按訴訟條件 ,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 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 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 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 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 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 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侵占罪準 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
 ⒈自訴人4人前以其等與被告之父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 ,被告明知其等之父生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 號之界大公司,為父親死後所遺留之遺產,且於102年11月 間經自訴人4人與被告等人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處理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界大公司廠房之房 地出售事宜,約定出賣後所得款項由母親林薛彩雲分得百分 之50,自訴人4人與被告各得百分之10。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3年7月間將界大公司之廠房及土 地出售他人後,卻未按約定將出售價金分配予自訴人4人而 將之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自訴人4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自訴人4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



調閱土地謄本等資料後,始悉上情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告 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 8頁),自訴人4人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 (自訴意旨㈠部分),復未指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 形,其等對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適法。
 ⒉又被告與自訴人4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為自訴意旨所陳,並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資料可稽,是其 等係旁系二親等血親,則自訴人4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依刑法 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有關此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侵占應屬林本源遺產即被告於10 3年7月24日所出售界大公司林口廠房及土地所得價金1.48億 元部分,核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足認自訴人4人於103 年9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即已知悉此部分犯 罪事實,然自訴人等遲至111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 已逾告訴期間。
 ㈡自訴意旨㈡、㈢即被告於108年9月9日申請界大公司解散登記, 又後續未依新北市政府諭命辦理清算程序而分別涉犯背信部 分,核以自訴人4人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所 出具之109年3月21日民事辯論準備狀、於本院民事庭107年 度重家上字第38號所出具之109年3月21日民事第三審答辯狀 (見原審卷第123至141頁),分別記載:「界大公司已於10 8年9月10日經形式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林育德出面向新北市 政府辦裡解散暨由新北市政府飭命林育德應依公司法向法院 辦理清算...界大公司已因林育德必須依公司法對全體股東 暨主管官署踐行辦理法人解散及法人清算暨因林育德已經率 先於103年出售界大公司唯一資產廠房暨進行償付公司債務 ,已經形同完成法人清算程序在案」、「如今則因林育德利 用界大公司借名登記股權而在108年9月10日繫訟期間辦理公 司解散等情,遂使單純的遺產繼承案逐漸演變成為公司股權 爭奪案與侵占遺產刑事案」等情,堪認自訴人4人至遲於前 揭民事訴訟遞狀之時即已知悉被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應辦 理公司清算事宜即本案自訴意旨㈡、㈢之犯罪事實,卻遲至11 1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亦顯已逾前揭合法告訴期間。 ㈢自訴人等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固係指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 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自訴人前此之 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意旨)。然此所謂確實證據,乃自訴 人憑此證據已可確知犯人及其犯行,自訴人既然知悉犯人及 其犯行,告訴期間即行起算,殊無自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 犯行,猶需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而 查,就自訴意旨㈠部分,依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4人於103年9月間至地 政事務所調閱土地謄本時,業已知悉被告出售上開廠房、土 地之事,更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於104年間具狀 提起告訴,如前「㈠」所述;復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具 狀詳細敘述被告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應辦理公司清算事宜等 情,而提出前揭「㈡」之109年3月21日民事辯論準備狀、109 年3月21日民事第三審答辯狀。則上訴意旨指其等直至111年 4月21日檢察事務官對自訴人4人提出界大公司銀行資金文件 時始知悉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指其等自訴之事實是「侵占流用售廠資金1.48億 元」,似欲指所自訴之內容為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而與上開 告訴之事實有別,惟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業已就起訴 範圍說明該款項係屬「林本源應繼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核與刑事自訴狀內容均在敘述關於自訴人等與被 告就林本源遺產之糾紛相符,益見本件自訴事實關於被告侵 占出售廠房與土地所得款項部分實與前開告訴之事實相同, 是認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㈤且本件自訴之範圍與罪名,已經原審於111年8月12日行調查 程序而使自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到庭說明(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拒不開庭逕予駁回云云,亦與 卷內事證未符。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或為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重行起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提起,均不得再行自訴,原 審以自訴人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有違,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 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由本院補充如上,自 不執以為撤銷之理由。自訴人等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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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界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