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90、17591、17961、18075
、18076、1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李佳燁犯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4、5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附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4)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佳燁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李佳燁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何金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剪刀1把,撬開右側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何金億置放在車 內之衣服2件及褲子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⒉李佳燁於110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行經 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見雷財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⒊李佳燁、蘇俊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9日19時53分許,至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即陳志印擔任理事之社福宮, 由蘇俊瑋在門口把風注意動態,李佳燁則進入宮廟內,持置 放在功德箱下方、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伸入功 德箱內將現金勾出,以此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300元得 逞,李佳燁得手後即與蘇俊瑋一同步行離去。
⒋李佳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 0日凌晨1時4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00號即葉玄淇擔任主 委之三玉天玄宮,以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 內之現金,惟因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遂。
⒌李佳燁於110年8月29日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巷○0弄0號前,見王姍姍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至臺北市○○區○○○○000巷00號,將車輛棄置在該處 後離去。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李佳燁如犯罪事實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3所示犯行,與蘇俊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前後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6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迄10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罪質相同,然係執行完畢逾4年後始再犯本罪,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犯罪事實4部分,被告業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因該功德箱 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資 佐證(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多選擇深夜 或凌晨時分行事,顯在避人耳目,降低風險,且被告或利用 車主疏未取下鑰匙之機會竊取機車,或使用適合之工具行竊 ,認知理解與邏輯思考能力無虞,於歷次偵審過程中,亦能 就所涉各次犯行逐一確認,而為答辯,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陳稱: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會構成刑法竊盜罪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75號偵查卷宗第9頁、110年 度偵字第17961號偵查卷宗【下稱17961偵卷】第17頁、110 年度偵字第18076號偵查卷宗第11頁),俱徵被告本案行為 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罹 患輕度身心障礙,然曾受高職教育(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 486號刑事卷宗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人力派遣粗 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而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謀生
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貪圖非分之財,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且刑法竊盜、加重 竊盜罪並非重罪,要無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弊,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2、3、5所處之刑及附表編 號1、3之定執行刑):
㈠犯罪事實1、2、3、5部分,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 罪、竊盜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竊取他人 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犯罪事實2、5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雷財郎、王 姍姍,及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陳志印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3、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被告本案犯罪性質 相同,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密接程度 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間開刀 後,謀生不易,又無家人支援,因經濟困難而犯本案,所竊 取財物價值輕微,車輛部分復已發還,犯罪情節應堪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量刑實屬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 ,然未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本案 犯行亦無堪資憫恕之處,均如前述,且被告竊取之衣物(犯 罪事實1)並不合身,業已丟棄,其竊取金錢(犯罪事實3) 則供飲酒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90號偵查卷宗第11頁、1796 1偵卷第101頁),又被告既能竊取車輛供己代步,可見行動 能力正常,被告曾受高職教育,而有謀生能力,卻動輒以竊 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法治觀念淡薄,非得以 身心障礙、所肇損害非鉅等,即予輕縱。原審就此部分量定 刑期,已就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 況、竊取之財物價值,考量失竊車輛業已發還等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 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 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 、4、5之執行刑):
㈠犯罪事實4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 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被告以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 屬無據,惟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撤 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5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此部分犯行雖因該功德箱內並無財 物而未得逞,然被告意圖不勞而獲,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 安,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身心狀況、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情形(本 院卷第17至19、14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2、4、5所犯竊 盜罪、竊盜未遂罪,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時間尚屬接近, 手法雷同,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 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㈠1 李佳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件、褲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2 李佳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㈠3 李佳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4 李佳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5 犯罪事實㈠5 李佳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