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18號
TPHM,111,上易,151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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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佑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1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羿佑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信義新天地A11百貨公司地下3 樓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時 ,見其左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 車座墊右側有姜惠琪掛置之裝設有藍芽耳機主機1台(廠牌 :騎士通,型號:BK-S1,顏色:黑,下稱本案主機)之安 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腳滑 行機車移動至姜惠琪上開機車右側,再以左手徒手拔卸本案 主機,得手後旋藏放在所騎乘機車前置物箱內,隨即騎離現 場。嗣經姜惠琪發覺本案主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羿佑(下稱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羿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姜 惠琪前開機車右側拔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當時可能在拔自己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但我 不確定,我沒有偷本案主機云云。辯護人則以: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無法確認告訴人之安全帽是否裝設本案主機,且本案 主機之裝設及固定方式甚為牢固,至少需時30秒至1分鐘始 能拔除,並非如監視器影像僅花費數秒鐘即可完成拆卸等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姜惠琪於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停放在上址百貨公司地下3樓停車場,並將裝設有本案主 機之安全帽掛置於機車座墊右側掛勾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前往上處取車時,發現耳機電源線滑落,本案主 機已不在安全帽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惠琪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至15、121至122頁),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 、53、141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在 上址百貨公司地下3樓停車場,騎乘前揭機車靠近告訴人前 開機車右側拔取物品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61、143至144頁),是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用腳往前滑行並持續看著左邊告訴人機 車腳踏板方向,再用腳往後滑行到告訴人機車右邊停車格, 邊滑行、臉一邊掃視右邊的停車場狀況,再轉頭掃視左邊的 停車場狀況後,人沒彎腰,微微左傾、左手伸向告訴人機車 座墊旁,左手持續有施力、晃動、拆卸或拔除物體的動作, 此時告訴人機車掛在龍頭下方的紙袋也因之晃動,1、2秒後 被告左手抓著某物體放進自己機車龍頭下方置物槽,旋即騎 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至52頁),而參以告訴人所有裝設本案主機之安全帽係掛置 於機車座墊右側掛勾,本案主機之高度及所在位置,即為被



告騎乘機車滑行至告訴人機車之右側時,身體微向左傾而伸 左手可及之處,是綜上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前揭安全帽上所裝設本案主機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可能在拔自己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云云,惟 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42 至143頁),已難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左側踏板處有安裝行 車紀錄器之情,參以被告所稱其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商品網頁 (見偵字卷第136、151頁),亦未有將行車紀錄器固定於機 車踏板處之指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該行車紀錄器要 固定在飛旋踏板下方是很不容易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而如此裝設,錄影視野勢必受限,亦非合理,自難認 被告有於機車左側踏板下方裝設行車紀錄器。況參諸上開勘 驗筆錄,被告果要拔除機車左側踏板下方之行車紀錄器,何 須特意滑行貼近至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徒增卸除物品之不便 ,且被告若真係拔除自己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則告訴人機 車上掛置之紙袋亦豈有隨之晃動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犯後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第141頁),已清楚可見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左側下 緣處有一黑色突出物體存在,此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掛置於機車座墊右側之安全帽確裝設有本案主機;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裝設有本案主機之安全帽聲請勘驗, 經本院勘驗並操作拆卸結果為:操作者於了解底座卡榫位置 及方向後即可立即取下主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無法確認 告訴人之安全帽是否裝設本案主機,且本案主機至少需時30 秒至1分鐘始能拔除等語,即難認有據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110年12月1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 ,以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有關告訴人之安全帽左側確實裝 有黑色之本案主機乙情時並非回答沒有意見;另聲請就告訴 人之安全帽及本案主機底座鑑定有無留存被告之指紋,以證 明被告並無竊取本案主機(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然查,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掛置於機車座墊右側之安全帽確有裝設 本案主機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又告訴人之安全帽及本案主機底座並未扣案,而本件案發迄 今已1年餘,自無送請指紋鑑定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藍芽耳機主機1台(廠牌:騎士通,型 號:BK-S1)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 有4度竊盜(含加重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含緩刑) 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行為,素行甚劣,對較 輕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實難再予寬貸,犯後於事證明確之 下猶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 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財物價值 據告訴人陳述約3,000元及告訴人暨公訴檢察官均當庭表明 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被 告所竊得本案主機,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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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