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11號
TPHM,111,上易,151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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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超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6、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義美食品永和門市前時,見楊志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打開該車門之方 式,進入車內竊取楊志偉放置於車上內含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附近時, 見許温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之車門未上 鎖,即以徒手打開車門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許温詠所有放 置於車上內含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之包 包1個,得手後立即離去。
  嗣陳俊超於109年2月6日17時45分許,因多案遭通緝,在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安樂街口,適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執行勤務之員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 查,在其隨身之提袋內發現楊志偉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及許温詠遭竊之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偉、許温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通緝遭警查獲時確實為警 在其身上查得告訴人楊志偉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信用卡2張及告訴人許温詠遭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卡1 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這些卡片是伊在臺 北捷運廁所內撿到的,伊要拿去失物招領處,但又急著要找 朋友,就先放在身上,想說隔二天再拿去招領,結果遭到臨 檢查獲。伊雖有竊盜前科,但是伊偷的伊都會承認,這2件 真的沒有偷,身上的卡片是撿來的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之情,業據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被竊之證件(含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均於被 竊後當日起陸續辦理申請補發等手續,詳如附表一、二說明 欄所述,並有相關申請書及公函在卷可為佐證。再查,告訴 人楊志偉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之委外司機,有該公司111年2 月18日立物瑞總字第20220218001號函暨所附之排班表在卷 (偵字第8193號卷第57~74頁);告訴人許温詠係光泉牧場 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有該公司110年12月3日函暨所附109 年1月之排班表在卷(偵字第8193號卷第51~52頁)。衡情告 訴人楊志偉、許温詠二人均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貨車 送貨為業,渠等分別於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0日遭竊後 ,均未報案,乃警方於109年2月6日盤查被告時,意外在被 告身上查得告訴人二人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之信用卡、金融 卡等物,而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渠等再就如何被竊及被竊物 品之內容為陳述,亦有中和分局警員謝承諺於110年9月14日 、110年12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 5021號卷第50頁、偵字第8193號卷第54頁)。是告訴人二人 既未主動提告,則其等所證在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於送貨過 程下車時車門疏未上鎖之際,遭不詳人士以打開車門入內行 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皮包、眼鏡、支票 、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及個人證件,自不可能無故編排攀 誣,且偵查中,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所述被竊之證件及相關 金融卡片函查結果,二人確實於被竊後當日陸續辦理補發( 如附表一、二說明欄所述)。是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有遭他人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證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 告訴人許温詠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亦放置 在皮包內一併被竊等語(偵字第25021號卷第10頁背面), 檢察官亦根據許温詠警詢之陳述而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函詢中華 郵政公司結果,許温詠於事後並未申請補發,有該公司111 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1920號函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8193 號卷第95頁),而許温詠其他被竊物品均有申請補發,可見 其於警詢所稱郵局提款卡亦同時被竊一情,應屬誤記,就此 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查獲之緣由,係被告於109年2月6日遭警盤查時,意外 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二人所有之如事實欄所述之信用卡、提 款卡等物,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其所持有之上開卡片物品 係其所竊取,辯稱係撿得之物云云。惟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二 人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乃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地 ,於送貨過程下車時車門疏未上鎖之際,遭他人以打開車門 入內行竊方式竊取,並非係保管不慎所遺失之物品,則被告 辯稱係撿來之物云云,顯有疑問。再依被告於109年2月6日 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被查到之他人卡片3張,係於被查獲前2 -3日前的下午,在臺北火車站捷運廁所內撿得云云,其後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然告訴人二 人雖均係職業駕駛人,以送貨為業,惟二人分屬不同公司, 亦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楊志偉係於109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美食品永和門市前被竊,告 訴人許温詠則係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 街附近被竊,殊難想像被告竟可於事後,在臺北車站捷運廁 所內同時撿到本案之2位告訴人於不同時地分別被竊之物品 ?再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係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若遺失或 被竊,為免遭他人盜用而受有損失,均會於發現後儘速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 未即交給捷運公司站務人員處理,係因急著去看朋友云云。 是倘被告真在臺北車站捷運廁所內撿得此物,當知遺失者定 焦急不已,應趕快交由捷運公司站務人員處理,此乃輕而易 舉之事,且為正常人之生活經驗甚明,被告不可能諉為不知 。若被告自己沒空交給警察,則不去撿拾即可,此可讓失主 在發覺物品遺失時,循原來經過之路線回頭找,或由他人撿 拾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被告竟隨身攜帶數日之久,直至遭 警查獲時止,顯違常情。故被告空言辯稱係撿拾而來云云, 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案前即已有甚多竊盜前科紀錄,且犯罪手法與本案 均相同,分述如下(以下均簡稱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 地院):
 ⒈臺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967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8件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4日、 7月15日、7月29日、8月2日、8月6日、8月16日、8月27日、 9月3日,犯罪手法全部皆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 貨車司機下車卸貨時,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 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63~164頁)。 ⒉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5件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5月2日、 11月30日、12月21日、107年1月29日、1月30日,犯罪手法 全部皆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 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37~144頁 )。
 ⒊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909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2件竊盜罪,時間為107年9月3日、9月19日 ,犯罪手法皆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 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45~ 147頁)。
 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部分  被告於該案共犯7件竊盜罪,其中有4件之犯罪手法係趁路邊 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司機放置於 車內之財物,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2日、7月31日、10月11日 、108年1月25日;及其中有1件係趁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車主放置於車內之財物, 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8日(偵字第8193號卷第134~136頁)。 ⒌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4月1日,犯罪手法 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 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6~159頁)。 ⒍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8月14日,犯罪手 法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 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3~155頁 ) 
 ⒎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9月20日,犯罪手 法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 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3~155頁)




 ⒏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於該案係犯1件竊盜罪,時間為108年10月28日,犯罪手 法亦係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 車司機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偵字第8193號卷第150~152頁) 。
 ㈣由以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查悉,被告自102年起迄至108年底 ,以趁路邊停放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貨車 司機放在車內之財物之犯罪手法犯竊盜罪,共達26件之多, 且犯罪地點皆在大臺北地區。此等犯罪手法,固無特別之處 ,其他案件亦會見之,惟被告長期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被 判處罪刑者即達26件之多,此等犯罪方式顯已係被告個人之 慣用手法,則本案又係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9日、1月10因 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車門未上鎖而遭竊,正符合被告個人犯 竊盜罪之慣用手法。被告又辯稱:以前是以前,以前有做都 承認,本件不是伊做的,卡片就是伊撿到的云云。惟被告所 辯109年2月6日在其身上所查得本案告訴人2人被竊之信用卡 、金融卡為其所撿拾而來一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有如 上諸多不合事理之處,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是告訴人所有卡 片既非被告所撿得,則被告持有卡片最有可能之原因即係其 本人竊取而來。再對照被告之前科紀錄,本件被竊情節,與 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完全相符,本院即據此認定本案2件竊 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自為合理推認。
 ㈤綜上論述,本件雖無被告下手行竊之直接證據,惟警方確實 在被告身上查得其持有告訴人被竊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自客觀上而言,最有可能之情形即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並 無法提出其持有上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之合理解釋。再對 照本案被竊情節,與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完全相符,則本院 綜合全案卷證,以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認本案 2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仍心存僥倖、空言否 認犯行,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次、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 6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十 分薄弱,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六、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二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二人,依上述說明, 自應諭知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3、7至9、12至14、附表二編號5、7至9等物 ,雖未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已申請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新 卡片、證件,使上開支票、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即失去 功用,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甚尚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既已分別歸還 給告訴人楊志偉、許温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楊志偉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2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支票1張(票據單號:AJ00000000),面額9,500元。 已掛失。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8頁背面,楊志偉109年6月6日警詢筆錄。 3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不記名支票1張(票據單號:AJ00000000),面額1萬元。 同上。 4 眼鏡1副,價值約8,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5 長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6 隨身包包1個,價值約699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7 健保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北字第1111100655號函。 8 身分證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3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9 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4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114613號函。 10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09年6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已發還楊志偉,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同上。 1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30頁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註銷、申請、領用書。 13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2月15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13頁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卡收據暨啟用(登錄)申請書。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9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15頁第一銀行往來業項目申請(變更)書。 1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楊志偉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23頁彰化銀行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 附表二、告訴人許温詠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說明 1 現金2萬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2 PORTER包包1個,價值約4,5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3 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約1,000元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4 面額2,000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 未尋獲,應宣告沒收。 5 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 許温詠於109年1月10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停用及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5月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873號函。 6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109年6月2日在被告身上查獲,許温詠已領回。見偵字第25021號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7 COSTCO會員卡1張 許温詠於109年2月16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07頁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好婕字第111050601號函。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職業大客車駕照各1張 許温詠於109年1月16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2日北監駕字第1110125050號函。 9 身分證1張 許温詠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補發,見偵字第8193號卷第13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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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