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仁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仁潔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內,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 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衣物內,未結帳即自該店內側門走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店員 吳郁堂發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查看,知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郁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賴仁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 貨架上的商品,伊是把東西放在店裡的其他地方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內後,未經由結帳櫃 臺離開,而是自側門處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8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 原審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堂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 第83頁至第9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 5頁至第31頁、第35頁),是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至離開時之過程,經 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器影像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 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6頁 ):
1.光碟內有檔名「20211027_A」、「20211027_B」之2影像檔 案,開啟檔案檢視結果,該2影像檔案中均有數不同位置之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器畫面。
2.首先於檔名「20211027_B」檔案之「鏡頭9(CAM9)」畫面 中,可見螢幕畫面時間顯示2021-10-27(下略)06:47:32 時,身著深色上衣、長褲,頭髮微捲,戴粗框眼鏡之男子即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入口處進入監視畫面範圍內,於 06:47:50,被告走往畫面上方冷藏商品展示櫃前。於06: 48:06,被告伸手碰了冷藏商品展示櫃內商品,接著放掉。 於06:48:31,被告走至畫面上方後,出手取下冷藏商品展 示櫃內商品。於06:48:35,被告取下商品後轉身,左手有 拉開外套的動作。於06:48:41,被告往畫面左上方走道走 去,離開鏡頭9畫面範圍。
3.接下來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2(CAM12)」 畫面中,可見於06:48:13,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進入 監視器畫面範圍內。於06:48:38,自冷藏商品展示櫃鏡子
裡的反射,可看到被告出手拿取貨架上的物品。於6:48:5 3至06:49:02間,可見被告走往另一區冷藏商品展示櫃, 並一直往展示櫃伸手。於06:49:21,可見被告手中拿著物 品,往畫面上方冷藏商品展示櫃走去。於06:49:36,此時 仍看的到被告左手在腰際位置,手上拿著東西。於06:50: 02,被告轉往其他貨架區,此時手上仍拿著物品。於06:50 :19至06:50:22間,則可見被告拉開外套。於06:50:27 ,被告背對鏡頭時,看起來手上已無拿著物品。於06:50: 48,被告往畫面左側貨架走去,身影消失在該監視器畫面範 圍。
4.再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9(CAM9)」畫面中 ,可見於06:52:30,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中2個貨架間走道 由左側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於06:53:19至06:53:25間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的物品,左手也拿著東西。於06 :53:35,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5.復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0(CAM10)」畫面 中,可見於06:58:39,被告自監視器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 範圍。於06:58:48,被告走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乳品冷藏商 品展示櫃拿取物品。於06:58:58,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轉 身往面對鏡頭方向走來。於06:59:03,被告轉往畫面左側 ,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6.又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2(CAM12)」畫面 中,可見於06:59:30,被告自畫面中間貨架走道進入監視 器畫面範圍,回到此貨架處。於06:59:35,被告往監視器 畫面上方乳品冷藏商品展示櫃區前進。於06:59:50,被告 在該處站定後,停留一段時間,數次轉動身體。於06:59: 56至07:00:03間,被告左手有上上下下的動作。於07:00 :13,被告沿乳品冷藏商品展示櫃區往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 畫面範圍。
7.緊接著於檔名「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0(CAM10)」 畫面中,可見於07:00:14,被告自畫面中間進入監視器畫 面範圍。於07:00:41至07:00:42間,被告自乳品冷藏展 示櫃上拿取2瓶鮮乳後,隨即轉身往監視器下方移動。於07 :00:50,被告走往監視器左下方第一個貨架走道,離開監 視器畫面範圍。
8.最後於於檔名「20211027_B」檔案之「鏡頭9(CAM9)」畫 面中,可見於07:01:54,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貨架走 道進入監視畫面範圍內,被告雙手拿著手機。於07:02:01 ,被告手上除了手機,沒有其他物品。於07:02:04,被告 步出賣場防盜門,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
㈢依原審上述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可見被告於監視器螢幕畫 面時間顯示06:48:31、06:48:38、06:49:02、06:53 :19、06:58:48、07:00:41等時間點,均有自貨架上拿 取物品之動作,於06:48:35、06:50:19、06:59:56則 有將物品放置於衣物內之動作,且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將任 何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是110年10月27 日當日晚間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晚班值班店員,當天 晚上是有同事跟我說好像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沒有結帳,我就 馬上去調閱監視器,並前往監視器畫面被告伸手拿取物品之 貨架上,盤點有無短缺貨品,才發現被告真的有偷竊如附表 所示物品,我就馬上報警,被告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 06:48:31時所在之櫃位是放產銷履歷的蔬菜,清點後發覺 短缺青江菜1包,被告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48:3 8時是拿取牛心番茄2件,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49 :02是拿取美國翼板霜降牛排2件,在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 顯示06:58:48時,被告是伸手拿啤酒貨架上商品,在監視 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7:00:41時,被告則是拿了OKJA16燕 麥奶,另外在「20211027_A」檔案之「鏡頭12(CAM12)」 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51:21時,被告也有伸手拿貨架上物 品,是拿了台畜高崎火腿,至於監視器螢幕畫面時間顯示06 :53:19部分,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東西,所以沒有 將該部分短少商品列入,另外我們生鮮商品每月都會盤點, 賣場雖然有防盜門,但因為被告所拿物品均為生鮮商品或飲 品,每日都會進貨,無法貼上防盜標籤,我們也沒有在賣場 內的其他地方,找到附表所示短少物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83頁至第90頁),而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一致,並有全聯 實業(股)公司淡水新春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足參( 見偵查卷第23頁),得以認定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商品。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於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過程 中,全然未見被告有將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之動作 ,可見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再者,一般正常之消費者於 購物時會將欲選購之商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購物籃及 推車內,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其於貨架上拿取之物品, 藏入其外套內,顯係有意避免其拿取物品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之事實,經店員即時發現阻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經核與本案事 證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陸續 竊取本案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係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竊盜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以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被告實行本案 竊盜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全聯福利中心新春店的監視錄影器畫面 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故無法與原判決書附表中的 商品及規格核對確認是否相符;告訴人吳郁堂本人不在現場 ,只是經由同事轉告,僅依辨識不清的監視錄影器畫面位置 盤點短缺商品推測,在被告離開後到進行盤點的期間,短缺 的商品亦有被他人拿取移動不在原貨架上及其他的可能;在 被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的畫面中,按常理判斷, 衣物必然因藏放4.8公斤的物體而變大並導致有下沈的現象 ,但畫面中顯示被告的衣物狀態與進入賣場時比對並無不同 ,顯然原審所指稱與事實不符;被告在離開賣場之前,確實 有將由架上拿取之物品置於別處,並未帶離賣場,監視器沒 有拍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將物品放回,不應以此作為事實 之認定云云。
五、經查,本案被告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至離開時之過 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新春店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光碟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6頁),是依 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所到經過之 處拿取貨品後,該處之貨品即有短少,再參酌證人吳郁堂前 開所述:伊並未在賣場內的其他地方找到附表所示短少物品 等語以觀,已足以排除短缺的商品亦有被他人拿取移動不在
原貨架上及其他地方之可能性。又證人吳郁堂係經同事轉告 後即調閱前揭監視錄影器影像,進而查核被告所經過之貨架 上物品有所短少,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甚至拿取貨物後 ,有將物品放置於衣物內之動作,於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將 任何物品自衣物內取出放回貨架上,復經證人吳郁堂盤點後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遭竊,亦無其他貨品放置於其他 貨架上。況且,依一般經驗,若係生鮮食品於拿取後,若不 願購買,通常會放置於原冰凍冷藏之處,然依本案被告前開 所為,不僅未有任何放回原處之舉措,經證人吳郁堂盤點被 告經過之各該貨架取之商品確有短少,已如前述,復無在賣 場其他貨架上有發現被告所拿取之貨物,凡此諸節,俱足認 附表所之物品應為被告所竊取甚明。至於被告辯解附表所示 之物品重量頗重,其外套並未變大並導致有下沈之現象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客觀上 亦不能排除有將貨品放置於外套內袋之可能,此所以依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左手有上上下下之動作、或被告拉開外套後 、背對鏡頭,隨即手上已無拿著物品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 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諉無可採,自難信為真 實。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 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規格 遭竊數量 一 OKJA經典16燕麥奶1000ml 2件 二 台畜高崎火腿-肩胛100g 2件 三 部落小農履歷牛心番茄約300g 2件(公訴意旨誤載為牛心番茄2個,應予更正) 四 麒麟Bar啤酒300ml×6入 1件 五 青江菜約250g 1件 六 美國翼板霜降牛排 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