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16號
TPHM,111,上易,141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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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哲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0年度偵
字第8655號、110年度偵字第1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青辰因與陳俊佑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同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前廣場見面,並基於首謀 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之犯意,糾集許博彥蔡政霖杜睿楷 、吳哲毅、少年連○○(年籍資料詳卷,陳青辰許博彥、蔡 政霖、杜睿楷部分均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政 霖再糾集被告簡宏哲,共同基於與少年共犯妨害秩序、與少 年共犯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青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簡宏哲蔡政霖吳哲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杜睿楷及少年連○○,許博彥則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簡宏哲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7 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關渡宮前廣場某凉亭旁草叢先行埋伏 後,被告簡宏哲、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杜睿楷、少年 連○○等人欲共同以人數上優勢,讓陳俊佑無法任意離開。俟 陳俊佑委託之友人張宇凡出現後,陳青辰許博彥即分別衝 出而以徒手毆打張宇凡之強暴方式,致張宇凡受有上下肢多 處擦傷、胸腹部多處撕裂傷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簡宏哲蔡政霖杜睿楷、被告吳哲毅夥 同少年連○○在事發後,或駕車或徒步在陳俊佑後方追趕,直 至進入雙子星社區(臺北市○○區○○路00號)攔住陳俊佑,因 認被告吳哲毅簡宏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宏哲吳哲毅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宏哲吳哲毅之自 白、證人即共犯陳青辰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少年連 ○○之供述、證人張宇凡程鉦翔之證述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簡宏哲吳哲毅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被告 陳青辰等4人一同前往本案廣場附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簡 宏哲辯稱:張宇凡被打我還衝過去,有說這是自己人,還抱 住他,說不要打、保護他。廣場很大,我坐在旁邊抽菸,我 聽到有吵鬧聲,馬上衝過去,我距離吵鬧聲大概一百公尺。 當時是陳青辰找我去,我想說是要去看風景還什麼,我也不 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當時在士林夜市,騎車要回八里, 順路就過去聊個天,陳青辰叫我過去沒有說幹嘛,我記不太 清楚。當時我有說「這是認識的,不要打」,我認識張宇凡 ,我有說他是我朋友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 吳哲毅則辯稱:我都在車上完全沒有下車,只有被害人未到



時我跟他們下車抽菸,後來上車就沒有下去了,也不知道廣 場發生什麼事情,我停車那邊有一面牆,當時我跟女友在車 上,不知道廣場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我跟陳青辰遇到,就 叫我跟著他,沒有說要幹嘛,他車子停在我前面,堵住出口 ,他說要找人講錢的事情,我們一起抽完菸我就回車上,他 也沒有說要打人,我也沒有走到廣場去等語(見同卷同頁)。五、經查:
㈠被告簡宏哲於110年3月27日晚間搭乘陳青辰所駕駛甲車前往 本案廣場;被告吳哲毅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杜祥綜、少年連 ○○跟隨甲車前往本案廣場附近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哲吳哲毅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 二第149頁),核與證人陳青辰蔡政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14頁),並有道路 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84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簡宏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陳俊佑叫 我到本案廣場,我抵達廣場時,廣場只有1個人,我就拿電 話給那個人與陳俊佑通話,講完電話後一夥人就從我後面衝 上來打我,有幾個人在打我,其他人圍在旁邊看,後來簡宏 哲上前阻擋他們毆打我,並在旁邊勸架說「不要打了」;被 告簡宏哲未動手打我,只有在旁勸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7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打電話給被告簡宏哲跟他說要找陳俊佑,問他能否來幫 忙,看要怎麼樣跟陳俊佑講事情,被告簡宏哲到本案廣場時 ,有在旁邊喊說那個人不是陳俊佑,叫其他人別打了,但那 時少年連○○已經打下去來不及,被告簡宏哲是在場唯一阻止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5頁);證人蔡政霖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少年連○○及被告許博彥動手毆 打被害人張宇凡,之後被告簡宏哲才到本案廣場,並喊說「 打錯人,他不是陳俊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 第114頁),足徵被告簡宏哲抵達本案廣場後,確有阻攔少 年連OO及被告許博彥對被害人張宇凡施強暴行為之事實,自 難認其主觀上有在場助勢之故意及行為。
2.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陳青辰蔡政霖吳哲毅、連○○及程鉦翔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論據,然細繹被告蔡政霖吳哲毅許博彥、連○○歷次供述內容,並未提及少年連○○及同案被告 許博彥在對被害人張宇凡施強暴行為時,被告簡宏哲有何提 供客觀助力或在場助長聲勢之助勢行為,自難認被告簡宏哲 有與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共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3.同案被告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場對被害人張宇凡動手的僅少年連○○及被告許博彥2人,被告蔡政霖杜祥綜均未動手,被告簡宏哲則是唯一出手阻止勸架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經核同案被告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證人蔡政霖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陳青辰雖於警詢時一度指稱:被告簡宏哲誤認被害人張宇凡陳俊佑,有徒手歐打被害人張宇凡云云(見偵8655卷第13頁),經核與前揭證人等人於原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迥異,亦與其於審理時所證述之事實不符,故仍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之證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被告陳青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資為對被告簡宏哲不利之認定。 4.檢察官雖另以證人程鉦翔之證述為論據,然觀諸證人程鉦翔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於110年3月27日晚間11 時許有在本案廣場見聞被害人張宇凡遭毆打之情節,其於偵 訊時明確證稱: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沒有到關 渡宮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 號卷第109頁),自難憑證人程鉦翔之證述,逕認被告簡宏 哲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場助勢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5.檢察官固另主張:倘被告簡宏哲不知悉同案被告陳青辰糾集 其到本案廣場之目的係為毆打陳俊佑,則其見被告陳青辰等 4人攻擊張宇凡時,應出言「為何打人」而非「打錯人」, 足徵被告簡宏哲到場之目的,即係為蔡政霖等人助勢以施行 強暴等節,然本案被害人張宇凡係依陳俊佑之指示獨自一人 抵達本案廣場,無人陪同到場;嗣經被告簡宏哲出面勸架後 ,在場其他人即離開本案廣場等節,業經證人張宇凡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84頁),且被告簡宏哲抵達本案廣 場後,即出手阻攔連○○、許博彥張宇凡實施強暴行為,並 大喊「不要打」、「打錯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徵被告簡宏哲主觀上確無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張宇凡下手實 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故意,縱使其未當場質問同案被告陳青 辰等4人「為何打人」,亦難據以反推被告簡宏哲有與同案 被告蔡政霖杜祥綜共同在公眾場所施以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被告簡宏哲到場目的係為對 「人」施強暴而到場助勢,至於這「人」是張宇凡或是蔡政 霖當初要找的陳俊佑,僅是客體錯誤的問題,並不影響被告 簡宏哲有助勢施強暴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
 ⑴按同一構成要件錯誤,又稱為「具體事實錯誤」或「等價構 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構成要件事實, 與客觀上所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存在於刑法規範內之同 一構成要件內。因此,凡是行為人對於該構成要件要素事實 之認識有錯誤者,即為此構成要件錯誤包含在內。倘客體錯 誤、主體錯誤、因果關係錯誤等,均存在於同一構成要件內 ,而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不一致時,即為同一構成 要件錯誤。所謂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客體 與客觀上所認知之客體並不一致,客體錯誤如在同一構成要 件發生時,稱為「等價客體錯誤」;如在不同構成要件發生



時,則稱為「不等價客體錯誤」,前者如誤甲為乙而殺之; 後者如誤人為物而毀之。就「等價客體錯誤」而言,基於刑 法法益保障之同一性,凡行為人對於刑法法益保障之客體所 為之犯罪行為,縱其主觀上所認識之具體對象不同,然其客 觀上所實施行犯罪行為既破壞刑法保護之對象及法益,自仍 應加以處罰,並不因其認識之具體對象不同而有異。惟倘行 為人在客觀上係「阻止」他人對被害客體實施犯罪之狀態時 ,而非「縱使對被害客體實施犯罪亦無礙於其認知」者,則 行為人客觀上不僅欠缺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當,主觀上亦難認 有何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自無適用客體錯誤之理論。 ⑵經查,被告簡宏哲抵達本案廣場後,即出手阻攔連○○、許博 彥對張宇凡實施強暴行為,並大喊「不要打」、「打錯人」 等情,依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以觀,顯與客體錯誤之情形不 同。質言之,在客體錯誤之情形下,倘被告簡宏哲到場目的 係為對「人」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無論該「人」是張宇凡陳俊佑,俱屬被告在場助勢欲對之施強暴之認知範圍內者 ,則基於刑法法益保障之同一性,凡對人所為之犯罪行為, 自應加以處罰。然而,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簡宏 哲抵達廣場後,即出手阻攔連○○、許博彥張宇凡實施強暴 行為,並大喊「不要打」、「打錯人」,被告主觀上顯然並 無「只要凡是人均可對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亦即,本 案被告簡宏哲抵達上揭廣場後,其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是 無論何人到場(張宇凡陳俊佑),均可對「該人」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反而是在他人對該人(張宇凡)實施強暴時,在 客觀上已有「阻止」行為,而非「助勢」行為,更非任由他 人對「該人」(張宇凡)繼續實施強暴之行為時,在場持續「 助勢」。是以,被告簡宏哲在客觀上之行為已非助勢之行為 ,而是阻止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欠缺「助勢」之故意要件。 故揆諸前揭錯誤之說明,被告簡宏哲上開「阻止」之行為, 並非「助勢」之行為,並不符合「客體錯誤」之形態,甚為 顯然。
 ⑶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簡宏哲前揭所為係客體錯誤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簡宏哲有助勢施強暴之故意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吳哲毅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證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吳哲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證人陳青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吳哲毅在八里分駐所對面停車場碰面, 我跟被告吳哲毅說跟我走,我們到本案廣場附近停車後,我 才跟被告吳哲毅說目的是要找陳俊佑,跟陳俊佑吵架、打架



,被告吳哲毅聽到後有轉身要離開,並表示他不要跟別人吵 架、打架,後來被告吳哲毅就在乙車上等,並沒有跟我們一 起到本案廣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 );證人蔡政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吳哲毅坐 在乙車上,並沒有跟我們下車到本案廣場,我在廣場上也沒 有看到被告吳哲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公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張宇凡遭少年連○○、同 案被告許博彥下手施強暴時,被告吳哲毅確有一同在本案廣 場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吳哲毅客觀上有何「在場助勢」之行 為。
 2.其次,關渡宮前廣場之地理位置並非位於環繞其周圍之○○路 旁,而是在該關渡宮廣場外圍,尚有間隔停車場及有數間販 售店家所環繞,而被告吳哲毅所駕駛之乙車停放位置在○○路 上,與本案廣場間尚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之距離,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2453號函 暨附件甲、乙車停放位置圖、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 67頁),是被告吳哲毅單純停留在乙車內之舉,客觀上顯未 有何「助勢」之行為,自未提高同案被告陳青辰等4人在公 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危險性,客觀上亦與「在場助勢」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相繩。
 3.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哲毅離開本案廣場後,其所使用之 乙車有跟隨陳俊佑所騎乘機車一路尾隨至雙子星社區,故被 告吳哲毅確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哲毅簡宏哲、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等人搭乘乙 車離開本案廣場後,係在雙子星社區前意外碰到陳俊佑,始 由被告簡宏哲下車追趕陳俊佑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哲毅、簡 宏哲、同案被告蔡政霖杜祥綜等人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
 ⑵依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於上揭關渡宮廣場前之停車地 點,為台北市○○區○○路000○0號前,而被告吳哲毅係在同區○ ○路00號前與被告簡宏哲會面(台北市○○區○○路00號),而後 巧遇陳俊佑進而至雙子星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等 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是雙子星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與巧遇陳俊佑之地 點(台北市○○區○○路00號),與前揭關渡宮廣場前所實施之強 暴場合已頗為遙遠,依本案關渡宮廣場與其他地點之大略地 理位置,一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乙車停車地點,而關 渡宮廣場距乙車停放地點間,尚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之距離



,已如前述),另一在台北市○○區○○路00號及○○區○○路00號 ,其等離開關渡宮廣場後所經過及到達之台北市○○區○○路00 號及○○區○○路00號,俱已非在關渡宮廣場所「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地點,客觀上亦欠缺「在場助勢」或與「在場助勢 」具有銜接性之空間,則陳俊佑於事後於台北市○○區○○路00 號及○○區○○路00號等地遭人追趕,與被害人張宇凡在關渡宮 廣場前遭少年連○○、同案被告許博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 屬二事,此亦有甲、乙車停放位置圖、道路監視器影像及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6 7頁),是本案自難以事後與陳俊佑巧遇乙節所生事實,據 以反推被告吳哲毅先前於關渡宮廣場前有助勢之行為。是公 訴意旨所指前情,亦無足採。
 ㈣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陳俊佑,以證明案發時有 無到關渡宮廣場附近,遭被告等人趨車追趕、毆打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本案到達關渡宮廣場之人為證 人張宇凡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陳俊佑叫我到本案廣場,我抵達廣場時,廣場只 有1個人,我就拿電話給那個人與陳俊佑通話,講完電話後 一夥人就從我後面衝上來打我,有幾個人在打我,其他人圍 在旁邊看,後來簡宏哲上前阻擋他們毆打我,並在旁邊勸架 說「不要打了」;被告簡宏哲未動手打我,只有在旁勸架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足證於110年3月27 日23時許,證人張宇凡係在關渡宮廣場時遭人實施強暴等行 為,此情亦據證人陳青辰蔡政霖等人證述明確如前;而依 證人程鉦翔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 買大塊雞排時,陳俊佑突然打電話給伊,叫伊騎車去關渡自 然公園載他,伊騎朋友之機車勁戰三代藍白色的,我到的時 候他就說他要騎,我坐在後座等語(見偵字第8655號卷第67 頁),故於110年3月27日23時許,證人張宇凡係在關渡宮廣 場,陳俊佑係在關渡自然公園,該關渡自然公園位於台北市 ○○區○○路00號,該處距關渡宮廣場所在之相對位置,已有相 當長之距離,同時間二者之地點迥不相牟,此亦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項,故依證人程鉦翔前揭所述其接陳俊佑之地點 係在關渡自然公園,嗣行至○○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 之地點,約位於關渡宮廣場與關渡自然公園之中間稍偏關渡 自然公園較近之地理位置),顯見陳俊佑於110年3月27日23 時許,並不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 ,而是被告吳哲毅於○○路00號前與被告簡宏哲會面(台北市○ ○區○○路00號),而後巧遇陳俊佑進而至雙子星社區(位於台 北市○○區○○路00號)等節,此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33頁),故依前揭證據可知,本案案發之時 、地,陳俊佑並不在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而是在關渡宮自 然公園,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佑到庭證述其於案發時是否 在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乙節,經核本案已有相當之證據證明 ,顯無需為重覆之調查;再參以被告簡宏哲在關渡宮廣場確 有出手阻止少年連○○、同案被告許博彥繼續對被害人張宇凡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91頁),亦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傳喚陳 俊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簡宏哲吳哲毅犯罪,而為被告簡宏哲吳哲毅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簡宏哲吳哲毅發現打錯人後,看到陳俊佑出現在事故 現場附近,隨即坐上同案被告杜睿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 追在陳俊佑程鉦翔共乘之機車之後,見陳俊佑摔車仍不作 罷,跟著陳俊佑進入雙子星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原審置被 告2人在被害人張宇凡受被害人陳俊佑委託,出現在事發現 場關渡宮廣場前,嗣發現打錯人,見陳俊佑現身後,即坐上 同案被告杜睿楷駕駛之被告吳哲毅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 車,緊跟在陳俊佑身後,直至陳俊佑躲入雙子星社區地下一 樓停車場後,仍不罷手等情而不論,對被告等人尚有上述驅 車緊跟在陳俊佑車後追趕之情置若罔聞,未於判決內說明被 告等人是否有此行為,難認原判決殊無違誤。
 2.被告吳哲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在場助勢妨害秩序之行 為而不論,未說明何以被告吳哲毅之自白犯罪不可採信,被 告吳哲毅於審理時,雖辯稱:伊雖有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雙子星社區,那條路(指○○路)是單行道,伊 要回家,必須經過○○路,不是特意追陳俊佑云云。然查,被 告吳哲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從臺北市○○區關 渡宮駕車至被告吳哲毅住處,行進路線為臺北市○○區○○路直 行右轉進入○○○路0段000巷,再行左轉接○○路後左轉,駛入○ ○路台2乙線道路接台15線道路出口下交流道,接○○路往八里 方向行駛約7.7公里,之後右轉進入○○路000巷,其間車輛行 駛路徑,並不會經過臺北市○○區○○路,有Google Map路線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吳哲毅上開辯解,顯為臨訟編 撰之詞,無足採信。原審未為任何調查,率爾採信被告吳哲 毅一面之詞,即認被告吳哲毅無妨害秩序行為,難認妥適云 云。




 ㈢經查:
 1.證人張宇凡係在關渡宮廣場時遭人實施強暴等行為,此情亦 據證人陳青辰蔡政霖等人證述明確如前;而依證人程鉦翔 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買大塊雞排 時,陳俊佑然打電話給伊,叫伊騎車去關渡自然公園載他, 伊騎朋友之機車勁戰三代藍白色的,我到的時候他就說他要 騎,我坐在後座等語(見偵字第8655號卷第67頁),而關渡自 然公園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該處距關渡宮廣場所在之 相對位置,已有相當距離,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故依證人程鉦翔前揭所述其接俊佑之地點係在關渡自然公園 ,嗣行至○○路00號(台北市○○區○○路00號之地點,約位於關 渡宮廣場與關渡自然公園之中間稍偏關渡自然公園較近之地 理位置),顯見陳俊佑於110年3月27日23時許,並不在「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關渡宮廣場或其附近,而是被告吳哲毅 於○○路00號前與被告簡宏哲會面(台北市○○區○○路00號),而 後巧遇陳俊佑進而至雙子星社區(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 等節,此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簡宏哲吳哲毅發現打錯人後,看到陳俊佑出現在事故現 場附近,隨即坐上同案被告杜睿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緊追 在陳俊佑程鉦翔共乘之機車之後,見陳俊佑摔車仍不作罷 ,跟著陳俊佑進入雙子星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云云,似未慮 及前揭台北市○○區○○路00號、○○路00號及關渡宮廣場(該廣 場之停車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0○0號前)各處之地理位 置,率即將上開顯有相當距離之各處所混同為均在關渡宮廣 場前或其附近,是以陳俊佑於前揭時間,既非出現在關渡宮 廣場或附近,而是在關渡自然公園,陳俊佑當時所在之關渡 自然公園與本案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空間」即關渡宮前 廣場顯有不符,亦不在附近,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就前揭 地理位置之理解,似有誤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而為自白,應就其所供述之內容前後整 體判斷之,縱被告經訊問後,形式上有陳稱「我承認犯罪」 之用語,然依其後之整體說明,意在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 事實,或辯明其並無構成要件之行為時,自應認其所為之供 述並非自白,尚難以其略稱「我承認犯罪」乙語,即置被告 其餘所陳述之真意或辯解於不顧。又被告之供述縱有前後不 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亦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查,被告吳哲毅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否認犯罪。(後改稱)我承認犯罪,我沒 有下車,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助勢,我一開始是在街上遇



陳青辰他們,我一直問他們要去哪裡,他都沒有跟我說, 只說跟著他,是後來到關渡宮,當時我有先下車問陳青辰, 他才跟我說他要找人講錢的事情,我就知道是要去幫他一起 在場,但我沒有下車到廣場打人,他們打人的地方是在我停 車處轉彎再過去,我車是停在漁船那邊,陳青辰的車沒有停 在我旁邊,我是覺得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了還沒有離開,所 以有錯,我承認我有在場助勢,張宇凡被打之後,我坐在副 駕駛座,我忘記是誰坐在駕駛座,當時很亂,車上很多人, 但因為我不認識陳俊佑,我不知道他們去追誰。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我都沒有意見。我知道連○○未滿18 歲,但他一開始不是我載過去的(當庭指出GOOGLEガMAP 內 陳青辰吳哲毅車輛停放位置及毆打張宇凡之位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是依被告吳哲毅前開所述,其 雖使用「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有在場助勢」之用語, 然依其陳述之前後內容整體觀之,顯然並非認罪之意思表示 ,而應是其所指:「我是覺得我知道他們要去打人了還沒有 離開,所以有錯」等節。再者,被告吳哲毅停放車輛之處係 在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之雙向車道上,有警員職 務報告書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關 渡宮(前廣場)之地理位置並非直接位於○○路邊,在該關渡宮 廣場外圍,尚有間隔停車場及有數間販售店家所環繞,最外 圍始為○○路。申言之,以關渡宮為中心向外延伸之範圍略以 :關渡宮→關渡宮廣場→停車場→販售商家→○○路,此經比對警 員職務報告書所附照片2幀(即原審卷一第338頁、第346頁之 上、下照片,其中第346頁下方照片為停車場,有停放3輛機 車等節),即可知悉。是以,被告吳哲毅所駕駛之乙車停放 位置在○○路上,與本案廣場間尚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之距離 ,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 13002453號函暨附件甲、乙車停放位置圖、道路監視器影像 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第335頁、 第355頁至第367頁,雖各該照片記載「取照地點在關渡宮前 廣場」,然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0頁上方照片、第341頁 下方照片、第342頁照片等,均係由關渡宮之停車場「外圍 」照向「停車場方向及更位於內側之位置」,各該位置並非 「關渡宮前廣場」,附此敘明),是被告吳哲毅將車停放於 最外圍之○○路上(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依其地理位置,顯 然並非在關渡宮前廣場、被害人張宇凡遭他人施行強暴之處 ,而是在外圍間隔數店家及停車場外距離之處,是依被告當 時所在位置,客觀上顯然不符合「在關渡宮前廣場」助勢之 空間要件。




 3.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行為」為己手犯,必須行為人親自在場 且有助勢之行為,簡言之,本罪於客觀上必須由行為人本身 有「在場助勢」為其必要條件,倘行為人並不在現場,客觀 上無從為任何助勢之行為,或自始並未有任何助勢之行為, 自難以該罪相繩。經依本院前揭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吳 哲毅於前開時、地,係單純停留在乙車內之舉,被害人張宇 凡在「關渡宮前廣場」遭他人實施強暴行為時,其將乙車停 放於最外圍之○○路上而於該處停留,客觀上不僅未有何於他 人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吳哲毅 有前開法條所指助勢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宏哲吳哲毅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本院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情,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本院核閱檢察官上 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 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2人均為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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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