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60號
TPHM,111,上易,136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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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367號、第6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號、第7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前,二人共同持不詳之物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該處住宅, 徒手竊取黃敬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被告並分得其中1,500元花用。二、劉建坪復與「阿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12時18分許,共同騎乘劉 建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並持不詳之物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該 處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4樓徐文俞管領之現金9,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徐文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後,亦未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字第367號卷第71至74頁、第7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敬益、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俞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字第131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7471號卷第 29至3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1312號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7471號卷第39至 44頁)在卷可資佐證,已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辯稱:被告於原審中即陳述與友 人「阿中」並無共犯之意思,僅係在「阿中」要求下載其至 案發現場即離開,至所謂贓款1,500元係事後其至本人家中 強塞與本人,被告亦未載其逃離現場;被告實為被害人,與 「阿中」並無深交更於原審時代「阿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卻仍遭重判,實有違比例原則,顯然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承認犯罪,並稱於9月29日竊得3千元,我分到1千5百 元(原審卷第73至74、79頁);我沒有辯解,今天願意賠償被 害人9千5百元,並當庭交付現金9千5百元給被害人徐文俞,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0頁)。再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偵1312卷第17頁),也 有現場錄影紀錄,顯示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騎乘機車至現場之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茲佐憑( 偵7471號卷第51至57頁);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現場錄 影紀錄,顯示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及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騎乘機車至現場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茲佐證(偵7471號卷 第41至44頁),均足認被告就上開二案犯罪事證均屬明確。 是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中」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分別 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 ,自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為,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期待刑6月、6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 定,於11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 本。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 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 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無不合,此部分仍應予 以維持。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 此旨)。本案被告與「阿中」就事實一部分,共同竊得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現金3,000元,並分配贓款,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本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分得贓款1,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9,5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 已當庭向告訴人徐文俞給付賠償金,此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 可查(原審易字第660號卷第69至70頁),業已滿足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功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再予宣告沒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事證均屬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及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 的,恣意為本案二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與告訴人徐文俞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9,500元,暨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參照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同質性之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堪認與 罪責相當原則並無相違。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 及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屬 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翻異於原審之自白供述否認犯行,復請 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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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