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海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74號、110年度調偵
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海桐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海桐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擺攤(下稱本案攤位)賣 菜,徐來炫則在同路00號及00號前擺攤賣菜,兩人為相鄰攤 販。陳海桐雖懷疑王麗美前於民國106年4月清明節偷竊其菜 攤上之芥蘭菜給徐來炫販賣,但未經充分查證以確認是否真 有其事,竟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不確定故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29日10時許,王麗美前來本案攤位質問陳海桐為 何說她偷拿菜時,指摘:「她偷拿我東西」、「她捲起來啊 」、「她用報紙裝起來,怎麼沒有」、「不然那捆菜怎麼跑 了?」、「那捆菜怎麼跑到他那裡」、「妳不給我去旁邊, 沒給我偷嗎?」等不實事項(起訴書認定之指摘內容與勘驗 結果未盡相符,爰予補充更正),足以毀損王麗美之名譽。
㈡於110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在本案攤位,以左手指向徐來 炫方向,指摘:「偷人家東西」、「給人家拿走」等不實事 項(起訴書認定之指摘內容與勘驗結果未盡相符,爰予補充 更正),足以毀損徐來炫之名譽。
二、案經王麗美、徐來炫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海桐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王麗美、徐 來炫為前開言行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王麗 美、徐來炫於偵訊時之證述(王麗美部分見偵字第10586號 卷第60頁,陳海桐部分見偵字第10586號卷第61頁,偵字第3
3974號卷第166頁)相符,並有原審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第95至106頁),堪信真 實。
㈡經原審勘驗卷附「IMG_6108」及「LHWL0555」檔案結果,顯 示被告係於王麗美前來本案攤位質問為何說她偷拿菜時,回 稱:「他(她)偷拿我東西」、「她捲起來啊」、「她用報 紙裝起來,怎麼沒有」,並於王麗美拉住被告的手,要求被 告一起到仁德宮發誓,嗣在其他人勸阻下,兩人雖返回本案 攤位,但王麗美仍稱:「說我偷拿菜,走,我們去發誓」, 被告即稱:「不然那捆菜怎麼跑了?」、「那捆菜怎麼跑到 他那裡」、「你(妳)不給我去旁邊,沒給我偷嗎?」等語 (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可見被告係在與王麗美一來一往 之質問過程中為前開言行,綜觀前後文義,顯係指摘王麗美 曾偷竊其菜攤上的菜給徐來炫。又原審勘驗卷附「LHWL0555 」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為前開言行時,有以左手指向拍攝者 方向(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這影片 是徐來炫女兒拍的,當時徐來炫跟他女兒站在一起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參以證人徐來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 跟被告起爭執時,被告跟他的客人說我是小偷等語(見偵字 第33974號卷第32頁、第166頁),被告係於指陳之同時指向 徐來炫所在方向,當係指摘徐來炫是小偷。至被告為上開言 行時,縱未提及「王麗美」、「徐來炫」之姓名,均無礙於 其有公然對王麗美、徐來炫為上開指摘之認定。從而,被告 所辯:109年9月29日其並未主動去找王麗美,亦未指名道姓 ;110年3月14日其手指動作是習慣動作,沒有特定指向誰云 云,尚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指摘王麗美於106年4月清明節偷拿其菜攤上之芥蘭 菜給徐來炫賣乙事,王麗美及徐來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 有被告所指摘竊取芥蘭菜之事(王麗美部分見偵字10586號 卷第20至21頁、第60頁;徐來炫見同卷第27至28頁、第61頁 ),衡以被告與徐來炫均販售芥蘭菜,倘有遭竊疑義,理應 多方查證,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當時沒有詢問徐 來炫或王麗美徐來炫攤位「已開花的芥蘭菜」是如何來的, 也沒有去提告或請求司法機關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第70至 71頁),率以其於芥蘭菜失竊翌日發現徐來炫攤位販售之芥 蘭菜與被告販賣之品種同有「開花」之情形,逕為前開指摘 ,自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不確定故意,並足以毀損該2人 之名譽。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王麗美偷拿我的芥蘭菜給徐來炫賣 之事,是丁綉英所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2頁
),然徐綉英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在106年4月清明節看到 王麗美偷拿被告的芥蘭菜,也沒有對被告說王麗美有偷他的 菜,至於當時有無聽被告說他的菜不見,因時隔已久,我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不符。被告雖辯稱:丁綉英忘 記其有於3年前告訴我王麗美偷拿菜的事,卻記得對王麗美 有利的事,有違常理云云。然查丁綉英於原審作證時(111 年5月26日)距離106年4月清明節已逾5年,其就自己印象深 刻之事有記憶,而就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乃至遺忘,難認違 背常情,尚難遽認其所證全無可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誹謗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 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前者於事之真 偽應有分辨,後者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所指摘者 ,既係王麗美、徐來炫於106年4月清明節竊取其菜攤上之芥 蘭菜,顯有具體事實存在,而非抽象謾罵。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先後兩次犯行之時間、對 象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 判決逕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指摘「你『於3年前的清明節』偷我攤 位的芥蘭菜,用報紙包好偷給徐來炫賣」,與原審勘驗結果 不符,已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然侮辱 罪,並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麗美、徐來炫素有 不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不確定故意,分別對王麗美 、徐來炫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該2人之名譽,兼衡其素行 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狀況(自稱家境清 寒,已婚,無子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