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27號
TPHM,111,上易,132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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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17諭知無罪部分撤銷。許馨予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馨予謝○○(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男 友許榕富之姊姊,許馨予謝○○許榕富許馨予男友黃軍 諺於110年3月間,一同搬到宜蘭縣○○鎮○○○路00號0樓租屋處 居住。詎許馨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3月23日或25日某時許榕富當兵收假之際,向謝○○ 稱:我們要搬離上址租屋處,妳先攜帶化妝品1袋去附近民 宿暫住1晚,隔日上午11時我和黃軍諺會開車載妳的其他物 品到民宿樓下接妳等語,待謝○○攜帶化妝品1袋離去後,許 馨予竟在宜蘭縣○○鎮○○○路00號0樓內,將謝○○所有如附表編 號16、17所示之物品擅自丟棄,以此自居所有人之行為,將 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謝○○於翌日上午11時許,在民宿樓 下未見許馨予黃軍諺,返回上址租屋處亦未見許馨予與黃 軍諺所使用之車輛,其後經追討上開物品,許馨予仍未返還 ,始悉上開物品遭許馨予侵占。
二、案經謝○○之法定代理人謝○益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謝○○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始於111年9月1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 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17諭知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就此部分為審理。至附表編號1至15 、18部分雖經起訴意旨認與前開提起上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 實而有關係,惟該有關係之部分既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不在本件 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許馨予(下稱被告)均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謝○○於偵查中、證人許榕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吻合(見警卷第1頁及反面,偵16574號卷第11至15頁,偵 緝30號卷第23至29頁,偵緝129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57 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574號卷第23至3 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當之。查上開物品 既屬謝○○所有,縱使發霉陳舊,他人仍不得擅自處分,被告 竟在未徵得謝○○同意下,即將上開物品丟棄,足認被告係以 自居所有人之丟棄行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甚明。至證人 許榕富固稱其有與被告一起丟棄上開物品,惟被告歷次供述 均未提及其係與許榕富共同為之,2人就此節所述未盡相符 ,尚難遽認許榕富亦有參與該丟棄行為,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物



品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查被告係88年7月生,而告訴人謝○○係92年12月生,故被告 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謝○○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謝○○當時 已滿17歲而接近18歲,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偵訊時證 述其於110年2、3月間認識被告等語(見偵緝30號卷第23頁 ),可知迄至案發時2人認識時間非長,而謝○○雖亦證述: 當時我未滿18歲,所以租約是被告跟房東簽的等語(見偵緝 30號卷第23頁),惟謝○○究有無實際告知被告其未滿18歲, 仍屬未明;又遍查全卷,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知悉謝○○未滿18歲,是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查明上情,認關於附表編號16、17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 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謝○益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遂行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 物品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 上開物品沒收及追徵與否,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 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謝○○認遭侵占物品 是否已歸還 1 手機1只(型號:IPHONE 11,顏色:紫色,含手機殼) 手機已歸還(手機殼未歸還) 2 安全帽1頂 已歸還 3 包包1個 未歸還 4 衣服、褲子數件 未歸還 5 NIKE球鞋2雙 未歸還 6 FILA球鞋1雙 已歸還 7 愛迪達拖鞋1雙 未歸還 8 愛迪達球鞋1雙 已歸還 9 AIR PODS 1台 未歸還 10 金飾(手鍊、項鍊各1條、戒指3只) 未歸還 11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已歸還 12 土銀、日盛銀提款卡各1張 未歸還 13 現金5萬7,000元 未歸還 14 DIOR化妝包2個 已歸還 15 蠟筆小新抱枕2個 已歸還 16 150公分鯊魚娃娃1個 未歸還 17 200公分鴨子娃娃1個 未歸還 18 鑰匙1串 未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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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