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誌軒羈押期間,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誌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之證人、文書證據在卷可稽,且原判 決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故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設籍戶政事務 所,法院對被告陳報地址送達後,亦陳稱:並未實際收受傳 票等情,變更送達地址亦不主動陳報法院,於原審審理期間 更棄保、經二次通緝,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始為就審,可認被 告迴避司法案件審理之態度,本件雖業經原審判決,然仍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可認 被告面對此重刑而有迴避司法矯治之高度危險,國家刑法仍 有難以實現之可能,是被告除可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外,且已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再本件被告詐欺被害人,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足認被告漠視法律之違反 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 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不 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另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爰裁定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予以羈押,至111年11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衡諸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及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
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 亡之虞,且本院現仍在審理中,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 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 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 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 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 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