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上賓原名阮子銘
張莉莉原名張淑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7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上賓(原名阮子銘)與張莉莉(原名張淑寬)前為夫妻, 為籌措資金,由張莉莉發起民間互助會(下稱合會),推由 阮上賓擔任合會會首,連同會首共計31會,合會期間從民國 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每月1期,每會新臺幣( 下同)2萬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臺北 市○○區○○○道000號。阮上賓與張莉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2月10日在上述地點開標時,張莉莉明知未得黃進興 之同意或授權投標,冒用黃進興名義參與投標(無證據證明 有冒名填寫標單),並向活會會員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 (於107年3月15日死亡)、張堂照佯稱該期由黃進興以3,40 0元得標;向呂惠豐、黃進興誆稱由蒲盛松以3,400元得標, 致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呂惠豐、黃進興、張堂照均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6,600元,阮上賓、張莉莉 則將上開款項挪為己有(張莉莉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於102年9月10日在上述地點開標時,張莉莉明知未得蔡秀麗 之同意或授權投標,冒用蔡秀麗名義參與投標(無證據證明 有冒名填寫標單),並向活會會員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 佯稱該期由蔡秀麗以3,000元得標;向黃碧霞誆稱由蔡美英 以3,000元得標,致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均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7,000元,阮上賓、張莉莉 則將上開款項挪為己有。
(三)阮上賓、張莉莉均明知呂芳亭於102年9月10日合會後,因查 覺遭冒標,即未再繼續繳款、投標,竟於102年10月10日在 上述地點開標時,冒用呂芳亭名義參與投標(無證據證明有 冒名填寫標單),並向活會會員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 張堂照佯稱該期由呂芳亭以3,500元得標,致黃碧霞、蒲盛 松、黃進興、張堂照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6 ,500元,阮上賓、張莉莉則將上開款項挪為己有。二、案經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阮上賓、張莉莉(下合稱被告2 人)被訴於102年9月10日合會開標後,由被告阮上賓或被告 張莉莉出面收取合會金時,向告訴人呂芳亭誆稱該期合會由 蔡秀麗以3,000元之金額得標,另向蔡秀麗誆稱該期合會由 告訴人呂芳亭以3,000元之金額得標云云(即起訴書一之㈡所 二部分),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2 至1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而經判處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上賓、張 莉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79至18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4至123、181至19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有以被告阮上賓為會首而發起合會,其中 張堂照係以其配偶許文祺、女張怡珊、子張家銓名義,參加 合會(共3會),及102年2月10日得標者為「黃進興」,得 標金額3,400元,有向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呂惠豐、 黃進興、張堂照收取該期會款16,600元;同年9月10日得標 者為「蔡秀麗」,得標金額3,000元,有向黃碧霞、蒲盛松 、黃進興、張堂照收取該期會款17,000元;同年10月10日得 標者為「呂芳亭」,得標金額3,500元,有向黃碧霞、蒲盛 松、黃進興、張堂照收取該期會款16,500元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阮上賓辯稱:合會 係張莉莉處理,非其處理,錢亦不是其所收取,冒標張堂照 部分,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罪不能二罰,其 餘各期沒有冒標云云;被告張莉莉辯稱:起訴書記載其於10 2年9月10日以蔡秀麗名義冒標,與蔡秀麗之證述不符,且其 已將車行之車輛過戶予蔡秀麗抵償合會金,其並沒有跟黃碧 霞等人說102年9月係蔡秀麗得標,亦沒有跟蔡秀麗說係呂芳 亭得標;因呂芳亭知道其公司快倒,不想繼續跟會,其才開 支票給呂芳亭,把呂芳亭的合會吃下來,始於102年10月以
呂芳亭名義投標,其並無冒標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2人對於有以被告阮上賓為會首而發起合會,其中張堂 照係以其配偶許文祺、女張怡珊、子張家銓名義,參加合會 (共3會),及102年2月10日得標者為「黃進興」,得標金 額3,400元,有向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呂惠豐、黃進 興、張堂照收取該期會款16,600元;同年9月10日得標者為 「蔡秀麗」,得標金額3,000元,有向黃碧霞、蒲盛松、黃 進興、張堂照收取該期會款17,000元;同年10月10日得標者 為「呂芳亭」,得標金額3,500元,有向黃碧霞、蒲盛松、 黃進興、張堂照收取該期會款16,5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字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阮 上賓及告訴人黃碧霞、告訴人蒲盛松、告訴人呂芳亭、呂惠 豐、黃進興、張堂照提出會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2人於101年11月10日在上述地點開標時,冒用張堂照之配偶許文祺名義,以2,800元得標,對張堂照誆稱係由盧泰山以上開金額得標;101年12月10日冒用張堂照之女張怡珊名義以3,100元得標,對張堂照誆稱由曾弘明得標;102年5月10日冒用張堂照之子張家銓名義,以3,000元得標,對張堂照誆稱由呂惠豐得標,致使張堂照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1萬7,200元、1萬6,900元、1萬7,000元,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決及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4頁)。又被告張莉莉於101年3月10日在上述開標地點開標時,冒用陳純雀名義參與投標,並向蒲盛松訛稱該期由陳純雀以2,300元得標,致當時活會會員蒲盛松誤信為真,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7,700元;復於102年2月10日在上述開標地點開標時,冒用黃進興名義參與投標,並向活會會員蒲盛松、黃碧霞佯稱該期由黃進興以3,4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致蒲盛松、黃碧霞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6,6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73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於101年3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2月10日、102年5月10日,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扣除得標金額之會款無訛。 3、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①被告張莉莉對於黃碧霞、蒲盛松仍為活會等事實,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參諸證人即 告人呂芳亭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標過會,是活會等語(見 105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 ;證人呂惠豐於偵查中證稱:其得標的時間應該是102年8月 ,得標金額差不多是2,800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6頁反面 至167頁),可見102年2月10日開標時,呂惠豐仍屬活會; 又證人黃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標過會,是活會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證人張堂照於偵查中證 稱:其一次都沒有去過開標現場,每月10號下午2點開標,2 點15分左右張莉莉會打電話給伊,告訴其當月誰標到,及標 多少錢,其就會記在會單上,當天下午5點左右張莉莉就會 來收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5頁反面),及卷附張堂照提 出之會單(見105度偵續字第220號偵卷【下稱偵續卷】第97 頁),堪認張堂照以其配偶許文祺、女張怡珊、子張家銓名 義參與合會(共3會),且仍屬活會無訛。
②又觀諸卷附被告阮上賓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會單(見103 度他字第932號偵卷【下稱第932號他卷】第21頁),102年2 月10日得標人雖記載「黃進興」,惟與證人黃進興於偵查中 證稱:其沒有標過會,是活會等語顯然不符(見偵續一卷第 155頁反面至156頁),況經核對卷附黃進興提出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會單(見偵續一卷第160頁),其上記載該期由「蒲盛 松」以3,400元得標,倘該期確係黃進興得標,則黃進興上 開會單豈會記載係由蒲盛松得標;另參以被告張莉莉就冒用
黃進興名義投標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2人確有冒用黃進興名義標取該 期合會金。
③另核對卷附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呂惠豐、黃進興、張 堂照分別提供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會單(見第932 號他卷第25頁,104度他字第2519號偵卷【下稱第2519號他 卷】第4頁,偵續一卷第16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859號偵卷 【下稱調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97頁),黃碧霞、蒲盛松 、呂芳亭、張堂照提供之會單該期均記載「黃進興、3,4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呂惠豐、黃進興提供 之會單均記載「蒲盛松、3,400元」(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 示),堪認被告張莉莉確係向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張 堂照佯稱該期由黃進興以3,400元得標;並向呂惠豐、黃進 興誆稱該期合會由蒲盛松以3,400元得標,致黃碧霞、蒲盛 松、呂芳亭、呂惠豐、黃進興、張堂照均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該期活會會款16,600元甚明。
④再參諸被告阮上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幫張莉莉代收 過會錢,曾向黃碧霞、蒲盛松收過會錢,亦曾開過一次標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證人蒲盛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找其進這個會,都有向其收過會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11頁);證人張堂照於偵查中證稱:阮上賓有 一次來跟其收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5頁反面);證人呂 芳亭於偵查中證稱:都是張莉莉打電話跟其說誰標到多少錢 ,由張莉莉或阮上賓來向伊收會錢,其會請來收的人在得標 金額欄簽收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6頁正、反面),核與蒲 盛松、呂芳亭提出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單上,記載 被告阮上賓曾向蒲盛松收取2期會款,向呂芳亭收取4期會款 ,有被告阮上賓簽名之簽收紀錄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阮上賓 不僅擔任名義上會首,亦曾開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甚明。此 外,參以被告阮上賓於其所涉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1163號案件,就冒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名義投標 一事,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你與張淑寬是否冒名 標取會金?)我承認冒標,冒標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 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他們沒來標,他們是活會,我用他 們的名義標了這三會。當時是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 10日、102年5月10日下午2點開標,張堂照說這三會都是他 以妻子女的名義跟會,他沒有來競標,我就用許文祺、張怡 珊、張家銓的名義寫標單,後來就標到了,合會的得標金是 張淑寬去收。張淑寬去跟張堂照收的時候就說是其他的人標 到。」、「(問:張淑寬知道你冒標嗎?)知道。因為都是
他去收會錢。」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卷【下 稱偵緝卷】第2頁反面);於原審法院104年5月29日準備程 序對冒名標取合會金供認不諱,並供稱:張堂照的部分我承 認…對於冒標的金額我承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1 63號卷一第27頁反面),有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 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益徵被告阮上 賓確有共同冒名標取合會金之事實甚明。是被告阮上賓辯稱 :合會係張莉莉處理,非其處理,錢亦不是其所收,其沒有 冒標云云,自不足採信。
⑤至被告阮上賓另辯稱:冒標張堂照部分,其已經法院判決確 定,一罪不能二罰云云,惟查,被告阮上賓所犯前案冒標合 會之時間係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0日 ,與本案合會之開標日期不同,是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既係 於不同開標日期所為,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自無其所稱之一罪二罰之情形,是被告阮上賓上開辯 解,亦不足採。
4、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①就卷附被告阮上賓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會單(見第932號他 卷第21頁),關於102年9月10日得標人之記載雖因字跡模糊 ,難以辨識,而參諸被告張莉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 提示上開會單供其辨認,雖明確表示該期得標者為「蔡秀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惟其供詞核與證人蔡秀麗於 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去標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36頁),及 黃碧霞提出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會單(見第932號他卷第2 5頁),其上記載該期得標者為「蔡美英」,均顯然不符,堪 認被告2人冒用蔡秀麗之名義參與投標甚明。
②再依卷附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分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6、7所示會單(見第2519號他卷第4頁,偵續一卷第160頁, 偵續卷第97頁),均記載該期得標者為「蔡秀麗」,而黃碧 霞提出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會單(見第932號他卷第25頁) ,記載得標者為「蔡美英」,可見被告張莉莉向蒲盛松、黃 進興、張堂照佯稱該期由蔡秀麗以3,000元得標,向黃碧霞 誆稱該期合會由蔡美英以3,000元得標,蒲盛松、黃進興、 張堂照、黃碧霞始於會單上記載上開得標者及金額,致蒲盛 松、黃進興、張堂照、黃碧霞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 會會款17,000元。
③被告張莉莉雖辯稱:起訴書記載其於102年9月10日以蔡秀麗 名義冒標,與蔡秀麗證述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張莉莉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依被告阮上賓提出會單,102年9月10日 得標者為「蔡秀麗」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供述縱與證人蔡
秀麗於偵查中對於以其名義得標之時間供稱:「102年10月1 0日」等語不符(見偵續二卷第136頁),參諸該合會期間係 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長達2年7月(31個 月),且蔡秀麗並未實際出標,故對於該合會以其名義得標 之時間記憶有誤,應屬合理,自難據此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證人蔡秀麗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張莉莉已出面與其 處理合會之事並清償部分款項,亦以車輛抵償債務,故其不 想追究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46頁),而與被告張莉莉所辯 相符,惟查,被告2人冒用蔡秀麗名義投標並向活會會員黃 碧霞等人詐取該期活會會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事後 被告張莉莉與蔡秀麗達成和解,亦難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張莉莉並無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5、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①徵諸證人呂芳亭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標過會,其到22期都 有繳會款,還是活會,但到第23會時,有一個會腳蔡秀麗打 電話問其是否有標會,因為蔡秀麗知道其都是標尾會或是在 最後幾會才會抽籤標會,其跟蔡秀麗說其並沒有標會,其打 電話給阮上賓,是張莉莉接的電話,其要求張莉莉將其以前 繳的會錢還給其,張莉莉說他沒錢,將44萬元分10期,開10 張票還給其,但第3張就跳票,其102年10月10日沒有投標, 也沒有以3,500元得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堪 認呂芳亭確未參與該期投標並得標,另參諸卷附黃碧霞、蒲 盛松、黃進興、張堂照分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 示會單(見第2519號他卷第4、25頁,偵續一卷第160頁,偵 續卷第97頁),均記載該期由「呂芳亭」以3,500元得標,益 徵該期係由被告張莉莉以呂芳亭名義參與投標,並向黃碧霞 、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佯稱該期由呂芳亭以3,500元得 標,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等人始於卷附會單上 記載得標者為「呂芳亭」,得標金額3,500元,致黃碧霞、 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期活會 會款16,500元甚明。
②被告張莉莉雖辯稱:呂芳亭知道其公司快倒,不想繼續跟會 ,所以其才會開支票給呂芳亭,把呂芳亭的合會吃下來,而 於102年10月以呂芳亭名義投標,其並無冒標行為云云。惟 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 成,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 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 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我國民法將民間習 慣明文化,而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並於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規定,89年5月5日施行,
以資適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 於他人。」,是縱認被告2人因財務發生困難,以致呂芳亭 要求退會,被告2人亦應向全體互助會會員如實說明,並共 同商討後續如何履行或如何終止合會,自不能以冒用呂芳亭 名義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尤其我國民間互 助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多位會員所組成,會員均係基 於會首之信用、資力、情誼等信任關係始加入互助會,會員 彼此間未必相識,故須仰賴會首召集、開標、收取會款、交 付合會金等事宜,以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雖然會員有按期 交付會款之義務,惟倘活會會員知悉會首財務發生困難,或 會首以不正當方式冒名得標,衡情應不願再如期交付會款, 是本件被告張莉莉冒用呂芳亭名義,以3,500元得標,而向 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佯稱該期由呂芳亭以3,50 0元得標,並向其等收取該期會款1萬6,500元,其等交付該 期會款,係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罪成立要件相當 ,是被告張莉莉辯稱其並無冒標云云,顯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分别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阮上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被告張莉莉就事
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阮上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向活會會員詐取 該期合會金,被告張莉莉就事實欄一之㈡、㈢向活會會員詐取 該期合會金,均係分別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阮上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與被告張莉莉 間;被告張莉莉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阮上賓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阮上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各犯行,被告張莉莉 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互助會會員未親自到場開標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活會會員之財產權,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2人前科素行、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均無業、經濟狀況均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阮上賓所收之會款,最後均交給被告張莉莉等情(見偵續二卷第45頁,偵續卷第44頁反面),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利得者為被告張莉莉,自應對被告張莉莉諭知沒收,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詐取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3會),共計10萬2,000元(計算式:17,000+17,000+17,000+17,000*3=102,000元),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詐取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3會),共計9萬9,000元(計算式:16,500+16,500+16,500+16,500元*3=99,000),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上賓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阮上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㈠被告張莉莉已在 法院證明合會之起會、收取會錢及以電話向會員告知標金均 為個人行為,與其無關。㈡原判決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錯誤之 會單而認定黃進興、蔡秀麗及呂芳亭之互助會為被告阮上賓 冒標,顯與事實不相符,黃進興、蔡秀麗及呂芳亭3人均有 收取會款,其中黃進興收取部分現金及支票,蔡秀麗係以一 部計程車款,呂芳亭部分則由被告張莉莉以開支票還款,被 告阮上賓均已經與其等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5、1 12、178至179頁);被告張莉莉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 :起訴書記載其於102年9月10日以蔡秀麗名義冒標,與蔡秀 麗之證述不符,且其已將車行之車輛過戶予蔡秀麗抵償合會 金,其並沒有跟黃碧霞等人說102年9月係蔡秀麗得標,亦沒 有跟蔡秀麗說係呂芳亭得標;因呂芳亭知道其公司快倒,不 想繼續跟會,其才開支票給呂芳亭,把呂芳亭的合會吃下來 ,始於102年10月以呂芳亭名義投標,其並無冒標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47至59、112、179頁)。惟查:㈠參諸被告阮上賓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幫張莉莉代收過會錢,曾向黃碧 霞、蒲盛松收過會錢,亦曾開過一次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6頁);證人蒲盛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都有找其 進這個會,都有向其收過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證人張堂照於偵查中證稱:阮上賓有一次來跟其收錢等語 (見偵續一卷第165頁反面);證人呂芳亭於偵查中證稱: 都是張莉莉打電話跟其說誰標到多少錢,由張莉莉或阮上賓 來向伊收會錢,其會請來收的人在得標金額欄簽收等語(見 偵續一卷第156頁正、反面),核與蒲盛松、呂芳亭提出卷 附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會單上,記載被告阮上賓曾向蒲盛
松收取2期會款,向呂芳亭收取4期會款,有被告阮上賓簽名 之簽收紀錄等情相符,足見被告阮上賓不僅擔任名義上會首 ,亦曾開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甚明。此外,參以被告阮上賓 於其所涉前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案件,就 冒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名義投標一事,於偵查中已明 確供稱:「(問:你與張淑寬是否冒名標取會金?)我承認 冒標,冒標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許文祺、張怡珊、張 家銓他們沒來標,他們是活會,我用他們的名義標了這三會 。當時是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0日 下午2點開標,張堂照說這三會都是他以妻子女的名義跟會 ,他沒有來競標,我就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的名義寫 標單,後來就標到了,合會的得標金是張淑寬去收。張淑寬 去跟張堂照收的時候就說是其他的人標到。」、「(問:張 淑寬知道你冒標嗎?)知道。因為都是他去收會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於原審法院104年5月29日準備程 序對冒名標取合會金供認不諱,並供稱:張堂照的部分我承 認…對於冒標的金額我承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1 63號卷一第27頁反面),有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 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足認被告阮上 賓確有共同冒名標取合會金之事實甚明。是被告阮上賓辯稱 :合會係張莉莉處理,非其處理,錢亦不是其所收,其沒有 冒標云云,自不足採信。㈡觀諸卷附被告阮上賓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會單,102年2月10日得標人雖記載「黃進興」 ,惟與證人黃進興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標過會,是活會等 語顯然不符(見偵續一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況經核對 卷附黃進興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會單,其上記載該期由 「蒲盛松」以3,400元得標,倘該期確係黃進興得標,則黃 進興上開會單豈會記載係由蒲盛松得標;另參以被告張莉莉 就冒用黃進興名義投標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 3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2人確有冒用黃進興名義 標取該期合會金。另核對卷附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呂 惠豐、黃進興、張堂照分別提供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 示會單,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張堂照提供之會單該期 均記載「黃進興、3,400元」;呂惠豐、黃進興提供之會單 均記載「蒲盛松、3,400元」,堪認被告張莉莉確係向黃碧 霞、蒲盛松、呂芳亭、張堂照佯稱該期由黃進興以3,400元 得標;並向呂惠豐、黃進興誆稱該期合會由蒲盛松以3,400 元得標,致黃碧霞、蒲盛松、呂芳亭、呂惠豐、黃進興、張 堂照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6,600元甚明。㈢ 就卷附被告阮上賓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會單,關於102年
9月10日得標人之記載雖因字跡模糊,難以辨識,而參諸被 告張莉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提示上開會單供其辨認 ,雖明確表示該期得標者為「蔡秀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6頁),惟其供詞核與證人蔡秀麗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去 標等語(見偵續二卷第136頁),及黃碧霞提出卷附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會單,其上記載該期得標者為「蔡美英」,均 顯然不符,堪認被告2人冒用蔡秀麗之名義參與投標甚明。 再依卷附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分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6、7所示會單,均記載該期得標者為「蔡秀麗」,而黃碧 霞提出卷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會單,記載得標者為「蔡美 英」,可見被告張莉莉向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佯稱該期 由蔡秀麗以3,000元得標,向黃碧霞誆稱該期合會由蔡美英 以3,000元得標,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黃碧霞始於會 單上記載上開得標者及金額,致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 黃碧霞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7,000元。被告 張莉莉雖辯稱:起訴書記載其於102年9月10日以蔡秀麗名義 冒標,與蔡秀麗證述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張莉莉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依被告阮上賓提出會單,102年9月10日得標 者為「蔡秀麗」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供述縱與證人蔡秀麗 於偵查中對於以其名義得標之時間供稱:「102年10月10日 」等語不符(見偵續二卷第136頁),參諸該合會期間係自1 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長達2年7月(31個月) ,且蔡秀麗並未實際出標,故對於該合會以其名義得標之時 間記憶有誤,應屬合理,自難據此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蔡秀麗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張莉莉已出面與其處理 合會之事並清償部分款項,亦以車輛抵償債務,故其不想追 究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46頁),而與被告張莉莉所辯相符 ,惟查,被告2人冒用蔡秀麗名義投標並向活會會員黃碧霞 等人詐取該期活會會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事後被告 張莉莉與蔡秀麗達成和解,亦難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張莉莉並無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㈣徵諸證人呂芳 亭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標過會,其到22期都有繳會款,還 是活會,但到第23會時,有一個會腳蔡秀麗打電話問其是否 有標會,因為蔡秀麗知道其都是標尾會或是在最後幾會才會 抽籤標會,其跟蔡秀麗說其並沒有標會,其打電話給阮上賓 ,是張莉莉接的電話,其要求張莉莉將其以前繳的會錢還給 其,張莉莉說他沒錢,將44萬元分10期,開10張票還給其, 但第3張就跳票,其102年10月10日沒有投標,也沒有以3,50 0元得標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堪認呂芳亭確未 參與該期投標並得標,另參諸卷附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
、張堂照分別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會單,均 記載該期由「呂芳亭」以3,500元得標,益徵該期係由被告 張莉莉以呂芳亭名義參與投標,並向黃碧霞、蒲盛松、黃進 興、張堂照佯稱該期由呂芳亭以3,500元得標,黃碧霞、蒲 盛松、黃進興、張堂照等人始於卷附會單上記載得標者為「 呂芳亭」,得標金額3,500元,致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 、張堂照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16,500元甚 明。被告張莉莉雖辯稱:呂芳亭知道其公司快倒,不想繼續 跟會,所以其才始會開支票給呂芳亭,把呂芳亭的合會吃下 來,而於102年10月以呂芳亭名義投標,其並無冒標行為云 云。惟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 組織而成,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 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 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我國民法將 民間習慣明文化,而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並於88年4月2 1日增訂公布民法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規定,89年5月5日 施行,以資適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 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 份轉讓於他人。」,是縱認被告2人因財務發生困難,以致 呂芳亭要求退會,被告2人亦應向全體互助會會員如實說明 ,並共同商討後續如何履行或如何終止合會,自不能以冒用 呂芳亭名義得標後,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尤其我國 民間互助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多位會員所組成,會員 均係基於會首之信用、資力、情誼等信任關係始加入互助會 ,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故須仰賴會首召集、開標、收取會 款、交付合會金等事宜,以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雖然會員 有按期交付會款之義務,惟倘活會會員知悉會首財務發生困 難,或會首以不正當方式冒名得標,衡情應不願再如期交付 會款,是本件被告張莉莉冒用呂芳亭名義,以3,500元得標 ,而向黃碧霞、蒲盛松、黃進興、張堂照佯稱該期由呂芳亭 以3,500元得標,並向其等收取該期會款1萬6,500元,其等 交付該期會款,係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罪成立要 件相當,是被告張莉莉辯稱其並無冒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阮上賓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被 告張莉莉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堪認定。本件被告2人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尚難有據。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單
編號 會單提供者 102年2月10日記載之得標人及金額 102年9月10日記載之得標人及金額 102年10月10日單記載之得標人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阮上賓 黃進興 (字跡模糊,難以辨識) 呂芳亭 第932號他卷第21頁 3,400元 3,500元 2 黃碧霞 黃進興 蔡美英 呂芳亭 第932號他卷第25頁 3,400元 3,000元 3,500元 3 蒲盛松 黃進興 蔡秀麗 呂芳亭 第2519號他卷第4頁 3,400元 3,000元 3,500元 4 呂芳亭 黃進興 蔡秀麗 (空白) 偵續一卷第161頁 3,400元 3,000元 (空白) 5 呂惠豐 蒲盛松 翁淑琴或黃水典(僅記載9/10,未記載年份) 張家銓或黃碧霞(僅記載10/10,未記載年份) 調偵卷第15頁 備註: 呂惠豐已於102年8月得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並以107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3,400元 6 黃進興 蒲盛松 蔡秀麗 呂芳亭 偵續一卷第160頁 3,400元 3,000元 3,500元 7 張堂照 黃進興 蔡秀麗 呂芳亭 偵續卷第97頁 3,400元 3,000元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