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湘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撤銷。
劉湘琳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湘琳與吳貴棠原為男女朋友,劉湘琳因不滿吳貴棠與其分 手,竟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林口路吳貴棠住處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將其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吳貴棠車輛後方,欲與其談判感情事宜。吳貴棠於同 日7時許到場後,表示要開車上班,要求劉湘琳移車,劉湘 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移置車輛,吳貴棠因而報警處理 ;警員邱子儒到場後,劉湘琳仍拒絕移車,經警多次勸說後 始移置車輛,歷時約30分鐘,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吳貴 棠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貴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被告劉湘琳(以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致電告訴人公司人員指稱有為告訴人墮胎,並 傳送墮胎證明至該公司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理 由中並未敍及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法賣酒精等不法行為」獲 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3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及被 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致電告訴人公司人員指稱,有為告訴 人墮胎之犯行部分,合先陳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對證據證明力表 示爭執,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 至73頁),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至告訴人吳貴棠(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 場擋住告訴人車子不讓告訴人離開,僅補稱:我第一次被告 訴人要求分手,我要請他把話講清楚,他一直不讓我說話、 一直對我咆哮,後來警察來了,他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部分:
1.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停車場,把車輛停放在告訴 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之車輛因此無法出入;當時是想要跟告 訴人討論感情上的事情,告訴人不想要跟我談想要離開,他 說他要上班,請我把車移走,我請他留下,告訴人請警察到 場,警察請我把車移走等語(偵查卷第4、48頁),核與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擋住我的車尾,她就 是講不願意分手,我一直請她移車但她不願意,她說就是不 讓我去上班,我想乾脆就請假回家,但她拉住不讓我走,大
概隔了快半個小時,我真的沒辦法才報警,警察到場後請她 移車,她也是不願意,員警有規勸她,警察來15至20分鐘後 她才移車,因為已經上班遲到,我就請假,徒步走回家裡, 後來被告也有到我家樓下,我家1樓開麵店,他一直站在我 家樓下,跟我爸媽對話就是要叫我下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56至59頁)。
⒉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到現場之員警邱子儒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停車場堵 住不讓告訴人離去,現場有告訴人及他父親,當時只有口角 糾紛,被告沒有跟我說有被告訴人打,我們請被告離開現場 ,她當下是離開,但她跟著被告他們到他家樓下,但因為那 裡是公共空間,我沒有強制力可以驅逐她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74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黃軒丞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經打給 我,說他要到公司上班,但被告到他停車場那邊,擋著他的 車不讓他開出來等語(易字卷第84至85頁)。 ⒊此外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 警林刑字第11052469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88至190頁)。被告坦承當時告 訴人要上班要求被告移車為被告拒絕,告訴人一直無法離去 ,被迫要跟公司請假,甚至請警方到場協助,應認被告有妨 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及犯意。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四、上訴駁回: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 分手,竟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建築 建材業務,與小孩同住,孩子已成年不須扶養;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 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 除陸續致電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向包含告訴人所屬部門之 課長黃軒丞、部長曾慧君等人,指摘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並傳送墮胎證明至該公司;復於同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 ,致電曾慧君指摘:「我跟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你知道我有 為告訴人墮胎嗎?」等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 ,致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受有貶抑。
㈡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湘琳製作附表所示內 容之傳單,再由該4名男子於110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告訴人處附近之私人停車場,放置在 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吳貴棠名譽 之文字及圖片。
㈢被告復於110年5月24日至26日間,在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地下 停車場,以不詳方式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放置在停放該停 車場之車輛及地板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吳貴棠名譽之 文字及圖片。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就公訴意旨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 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是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曾慧君之證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10月25日函所附之檢舉案件全卷作為證據。被 告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交往期間,我沒有致電 過告訴人公司,是事發當天,告訴人嗆我他公司法務要處理 我,所以我很納悶公司為何會管私人的事,所以那是我第一 次跟他部長、主管詢問通電話,他部長問我跟告訴人是何關 係、是何人?我只是把跟告訴人關係大概說一下。我只問他 為何公司要管職員私事,如此而已,沒有其他的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主管曾慧君於審理中固證稱:110年3、4 月間黃軒丞告訴我,有女生打電話來公司,說要發Mail墮胎 證明到公司信箱,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那張文件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78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黃軒丞於審理中證稱:11 0年3月間告訴人曾打給我說他被他前女友困在停車場車子開 不出來,後來我曾接到自稱告訴人女性友人的電話,差不多 半小時接到3通,因為告訴人去會議,他桌上分機是我代接 ,頭2通她只是找告訴人,第3通她說有將DNA資料Mail給告 訴人了,請我轉達,我不清楚DNA資料是什麼,她電話中沒 有講到墮胎,除此之外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曾慧君應該是 印象有錯,是DNA資料不是墮胎證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 至86頁),可見被告未曾表示有傳送墮胎證明到公司,係黃 軒丞替告訴人接電話時,被告表示有寄DNA資料給告訴人, 而黃軒丞有向曾慧君報告此事,因此曾慧君誤會有所謂的「 墮胎證明」。
㈡曾慧君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表示「你知道 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我想知道你身為女性,對墮胎的看法 」等語(偵字卷第196頁)。然曾慧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打來想要跟我講一下她跟告訴人有感情方面的事情,我是回 答她基本上感情的事情我們公司是不介入的,希望你跟告訴 人好好談一下自己處理,她就說想要來公司找告訴人談,為 什麼不可以,聽說我們公司要用法律處理她,我說第一個, 感情的事情我希望她在公司以外的領域談,如果她到公司的 場合來談,我們公司在這個行業是有聲望地位的,而且我們 也有法律團隊,如果她在公司這邊如果有鬧事,我們當然會 有法律程序來做處理,當時我是這樣回應她,接著她又問我 一件事說「我想問你對墮胎有什麼看法」,覺得這個侵犯到 我很不舒服的點,我說沒有熟到需要跟他聊對墮胎有什麼看 法,如果她沒有什麼事我要趕著開會,那天上午他有打過很 多通電話來,我正在跟香港開會,是被我的秘書從會議室叫 出來接她電話,所以我非常有印象這件事情;這是我跟被告 唯一的一通電話,她沒有提到她為告訴人墮胎,她只是問我
對墮胎的看法等語(易字卷第78至79頁),可見曾慧君對於 被告是否曾向其表示「你知道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等語 ,於審判時已經沒有記憶,則此部分事實即難以認定。雖然 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曾慧君又表示:應該以偵查筆錄 為準,可能久了我忘記當時有回答什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80頁)。故尚難以曾慧君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向曾慧君表示 「你知道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等話語。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有感請上糾 葛,至於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墮胎乙節,僅表示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親密,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誹謗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㈠告訴人之指訴:
⒈告訴人指訴稱:110年5月21日凌晨2時40分我平常停放車輛的 私人停車場接滿了抹黑我的傳單;接著在5月26日收到公司 通知稱在公司的地下停車場有人散佈抹黑我的黑函傳單;我 所提供的監視器5月21日凌晨有4名男子拿著像傳單的東西進 到停車場內,之後大約3點離開停車場,我不清楚這4名男子 跟被告有什麼關係,但是這黑函的照片截圖是我跟被告對話 的內容,所以一定是被外流的;我有傳酒精的照片給被告, 也曾經與被告合照,因當時與被告關係親密,我跟被告在11 0年3月12日結束了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偵卷5至7頁、第197 頁)。
⒉而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並不知道其所提供之監視 器中拿著像傳單的東西之4名男子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害人 僅憑其曾經與被告有合照之親密照片,且曾經傳送有關酒精 之相關照片給被告,即逕行指訴係被告散發附表所示之傳單 ,此純屬臆測。
㈡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主管人員曾慧君僅證稱:五月間 因為疫情居家上班,附表所示的傳單有發到公司來,我通知 公司留守人員,如果有收到傳單馬上通知我,我有要求告訴 人把傳單拿給我看,我也有要求相關人員留意有無類似傳單 ,之後警衛告知停車場那有人塞傳單,我有要求相關人員留 意有無類似傳單,警衛告知停車場有遭人塞傳單,但警衛在 大樓內,並未注意有無閒雜人等出入等語(偵卷第196頁) 。
⒉證人曾慧君僅證稱,公司停車場有人塞傳單,同時並未看見
何人散發傳單,且警衛亦未注意有無閒雜人等出入等情,依 此證詞可知,告訴人之公司停車場週邊尚且有守衛駐守,守 衛亦未能查知有何外人進出等情。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內容:
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告訴人)好、要 威脅我沒關係。那從現在開始、什麼都不要在(再)說、決 裂」、「(被告)這是我最後的讓步」、「(告訴人)妳去 吧、妳想做就去做、不用拿那些來威脅我、自己看清楚是誰 在說話不算話」、「(被告)明天你就等著看傳單滿天飛, 準備好你的離職單!說話不算話還好在這嗆我,你真當我認 由你欺負嗎」等語(偵卷第42頁), 雖被告對告訴人有諸 多不滿,但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3月10日,距離 告訴人收受傳單逾2月有餘,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 ⒉又附表所示之傳單內容,其中酒精照片,告訴人曾於109年2 月22日、3月23日傳送予被告(見偵字卷第9、12頁);另被 告與告訴人之合照,被告曾於109年8月25日傳送予告訴人( 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傳送訊息之時間,與 告訴人收取傳單有1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是否再傳送予他人 分享,或告訴人為業務需要而傳送酒精照片予他人,均不可 考。尚不能僅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間決裂,即認定係 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至26日散發黑函。 ㈢末查,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110年5月21日凌晨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為4名男子(見偵卷第13-1 頁),並無被告在場之畫面,且檢察官並未查明該4名男子 與被告有何關聯,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4名男子是否有犯意 連絡。
五、綜上所述,並無所謂的「墮胎證明」;而被告是否有稱其為 告訴人墮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持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向告訴人公司投訴,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且 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 指訴,即認被告有散發附表所示之傳單,是檢察官指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上訴駁回):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證人曾慧君證述綜合判斷,足認 被告有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任職公司之同事傳達被告懷有告
訴人之子,且為告訴人墮胎一事。此不因證人曾慧君究竟有 無自被告處直接聽聞「你知道我有為告訴人墮胎嗎?」之問 句而有異。原審判決以證人曾慧君於審理時稱「他沒有提到 他為告訴人墮胎」,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有誤會。 被告縱未透過電話直接挑明其為告訴人墮胎,但依其與證人 黃軒丞、曾慧君之對話內容,任何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若為 被告對話之另一方,皆會認為被告電話中所言,乃指其懷有 告訴人之子,並為告訴人墮胎,被告仍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同事曾慧君、黃軒丞 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只有2名同事之證述,並無相關電話錄 音可供參酌,無法證明是否有所謂的「墮胎證明」,更且, 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告訴人直陳在卷, 被告是否為告訴人墮胎乙節,僅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親 密,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誹謗之犯意,故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 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行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訴意旨㈡㈢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及證人曾慧君之證述,逕以其證詞中 不利被告之部分,遽認起訴書所指於110年5月21日、110年5 月24至26日,與不詳之4名男子,或以不詳方式,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之私人停車場及告訴人公司之地下停車場,以放置 在停放該停車場之車輛上散發附表所示之文字圖樣,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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