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9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4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正雄部分撤銷。
邱正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正雄與邱顯明(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為父子,明知坐落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地(建號: 宜蘭縣宜蘭宜蘭市○○0段000○000號;地號:宜蘭縣○○市○○0 段0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業經王柏華之妻章婉瑜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在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標得,並於1 09年10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雖未經原審法院點交,然 章婉瑜已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邱正雄自109年10月30日 起,已無合法占有該房地之權源,因心有不滿而不欲遷移, 竟與邱顯明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9日17時 許,由邱正雄指示邱顯明持邱正雄經營之公司所有之剪刀1 把,拆剪由章婉瑜之配偶王柏華所有、於110年4月8日13時 許裝設在上開房地屋外之監視器線路共計3支,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柏華。
二、案經王柏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就本件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邱顯明 持剪刀拆剪告訴人王柏華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共3支等情,惟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是我的房地,他們偷接電,是 我叫邱顯明去剪斷監視器電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9日17時許,指示邱顯明持剪刀,拆剪告訴人 所有、於110年4月8日裝設在本案房地屋外之監視器線路共 計3支,且前開監視器因線路遭剪斷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570號卷 第65至6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損壞照片等(見警8342號卷第10至18頁、警1121 5號卷第9至13頁、第14頁、第16至18頁,偵4208號卷第38至 43頁、第51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地仍屬於我的,告訴人在上開房地之屋 外裝設監視器有妨害秘密之虞,所以我才指示邱顯明以剪刀 剪斷前開監視器線路而拆下等語,然本案房地業經告訴人之 妻章婉瑜於109年10月14日在原審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標得 ,並於109年10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乙情,有原審法院1 09年10月30日宜院春107司執庚字第1922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見偵3570 號卷第35之1頁、第94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房地已 屬章婉瑜所有,而該監視器係由告訴人裝設於該屋外,亦經 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3570號卷第66頁反面)。是以,被告 及邱顯明均明知先後本案房地屋外之監視器3支,均非被告 與邱顯明所有,是被告自無權利擅自指示邱顯明持剪刀破壞 前開監視器之線路,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指示邱顯明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線路而致令不堪使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邱顯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就犯罪工具即 未扣案之剪刀是否應予沒收,均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容有 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事,僅因不 滿告訴人在其已無權使用之上開房地屋外裝設監視器,即率 爾指示邱顯明持剪刀任意將告訴人之監視器線路剪斷拆卸, 致令上開監視器不堪用,漠視法紀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無業、需照顧其中風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指示邱顯明所持拆剪監視器線路之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邱顯明所述,該剪刀係被告公司所有之剪刀(見偵3570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37頁),本應諭知沒收,然該尚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