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51號
TPHM,111,上易,125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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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託照顧未滿2歲之被害人陳○○ ,本即應更加小心謹慎並嚴加注意所照顧幼兒之安全,詎竟 因貪圖方便而輕忽注意,放任幼童獨處無大人在旁,因而導 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為原 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曹恩慈及被害人心靈與身體 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 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 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 ○遭幼兒郭○以手抓撓臉部,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依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陳報認被害人臉部傷勢,應係被告所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惟經本院依告訴代理人聲請, 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請鑑定「就被害人於被告家中發生傷 害事件所生之傷口,其造成之可能原因?該三條傷痕間之跨 距是否可能與1歲之幼童之手指跨距相符?傷口大小及嚴重 程度是否係成年人所造成?傷害之方式(徒手或使用工具) 為何?」,據其回覆:因傷口未經本所鑑定人親自檢視,所



詢事項難以文書資料為鑑定,建請詢問原診治醫療機構為宜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 000720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而臺安醫院急 診科醫生陳彥安事發當日看完傷勢後僅表示「無法排除是成 人或兒童攻擊的」,亦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 頁),因本件並無證據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是成人故意造成, 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上訴主張,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合先敘 明。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衡 酌,並具體說明經審酌被告受託照顧未滿2歲之被害人,本 即應更加小心謹慎並嚴加注意所照顧幼兒之安全,詎竟因貪 圖方便而輕忽注意,放任幼童獨處無大人在旁,因而導致被 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顯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保母,月收入約3萬6千元或5 萬4千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並無悔意,請從 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過輕或其他不當情形;並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從而,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重為爭執,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純蘋受雇擔任曹恩慈之子陳○○(民國109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保母,對陳○○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本應注意 幼兒活動嬉戲之安全,並隨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幼兒陳○ ○與幼兒郭○(1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留置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托育處之玩具室內而無人看護 ,致陳○○遭幼兒郭○以手抓撓臉部無人制止,而受有臉部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之母曹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純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第178頁、第190頁),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曹恩慈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865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第63-69頁)、證人 陳冠宇郭紀良、杜昀真偵詢時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第 111-112頁)在卷,且有臺安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0年11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55863號函(見偵卷第97  -98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1年3月 2日臺院醫業字第111000013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審 易卷第89-10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告訴人雖請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請求比對幼 童郭○手之大小與被害人陳○○臉部抓痕是否相符及比對傷害 方式係徒手或係以玩具所致,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然 本案檢察官已調查完畢綜合全部事證認定犯罪事實而提起公 訴,被告亦坦承此一犯罪事實,實無續行調查之必要,且本 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幼童陳○○傷勢可否鑑定係何原 因造成,經該所回覆其無法鑑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年3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76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易卷第125頁),況案發迄今已過九月,幼童陳○○傷勢早已痊 癒,陳○○郭○亦已成長,實已無從比對,故自無調查可能 及必要。另告訴人請求傳喚臺安醫院急診科醫生陳彥安,然 該醫師事發當日看完傷勢後僅表示「無法排除是成人或兒童 攻擊的」(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是該醫師憑其經驗亦無 法確認傷勢造成之原因,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欠缺調 查必要性,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未滿2歲之被害人,本即應更加小心謹 慎並嚴加注意所照顧幼兒之安全,詎竟因貪圖方便而輕忽注 意,放任幼童獨處無大人在旁,因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其有 過失至為顯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做保母,月收入約3萬6千元或5萬4千元、需撫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並無悔意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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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