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盛勛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雖記載「 判決之刑度過重,被告只是普通竊盜卻用加重竊盜判決」( 見本院卷第21頁),惟其於本院準備期日時陳稱:「(上訴 要旨?)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對於加重竊盜部分, 我承認」(見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上訴要旨?)原審判太重了,希望法院判輕一點」、「( 是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見本院卷第104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雖然成立累犯,希 望不要加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有罪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 而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確定判決刑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10 7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足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前均已有多次竊盜 之有罪前科紀錄,顯見其未能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自我控
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原 審綜合判斷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及最高本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無 理由。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72年次 ,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8歲,正值壯年,且並非社會經歷 、智識淺薄之人,其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重他人 所有物之體認,且其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該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50萬元下以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 月,堪認適當。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 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