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11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18、43、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榕富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 被告毫無認錯、反悔之表現,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謝 存益、謝○蘋道歉或和解,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為圖玩樂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曾犯詐欺經判處罪刑並緩刑在案,素行品行非佳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和誘未成年人脫 離家庭對被害人家庭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法益所生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認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 ,告訴人等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 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榕富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榕富明知謝○蘋(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為年17歲餘之未成年 女子(謝○蘋係民國92年00月出生),原與父母等人居住於新 北市中和區住處,許榕富與謝○蘋2人於109年11月間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後,許榕富即基於和誘謝○蘋脫離家庭之犯意, 而以誘惑其能陪伴謝○蘋玩樂及2人能住在一起之憧憬,引誘 謝○蘋搬離原與父母等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自110年2 月間起謝○蘋即與許榕富同住於許榕富新北市淡水住處,後 因許榕富將於110年3月23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營區入 伍,許榕富與其姊許馨予協議為交通及收信方便,決定要搬 往宜蘭縣居住,許榕富續和誘謝○蘋一起前往宜蘭同居,此 情雖經謝○蘋同意,然卻未獲謝○蘋父母知悉同意,許榕富與 謝○蘋即於110年3月初某日,共同搭白牌計程車前往宜蘭縣 羅東鎮租屋處同居(許榕富、謝○蘋、許馨予、許馨予男友黃 軍諺4人同居於該租屋處,地址詳卷),並以拔移謝○蘋手機S IM卡及取走謝○蘋手機、健保卡、身分證保管暨封鎖謝○蘋與 父母之臉書訊息聯繫之方式,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致謝○蘋脫離家庭,足使謝○蘋之父謝存益無法與謝○蘋聯 繫,更完全不知女兒謝○蘋之行蹤,造成親權人謝存益等對 於謝○蘋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嗣因謝存益前曾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警將謝○蘋列為失踨 人口及經法院協尋而尋獲謝○蘋,計謝○蘋遭和誘之期間,謝 ○蘋近2個月(110年2月21日至110年4月5日)未曾返回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
二、案經謝○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送暨謝存益訴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榕富對於前揭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蘋於警詢(參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第6-8頁)、告訴人謝存益及 謝○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緝字第82號卷第25-28頁)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照片即臉書上MESSENGER即時通訊記錄擷取畫面共6張( 參見前揭偵字卷第7197號卷第9-12頁),在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玩樂和誘未 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犯詐欺經判 處罪刑並緩刑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對被害人家庭法 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