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93號
TPHM,111,上易,119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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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KHAC SUC(中文姓名:范克力,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35、31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HAM KHAC SUC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M KHAC SUC(中文姓名:范克力)為求牟利,竟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3日,在不詳地點 ,持用Facebook社群網站「Nguyen Phuong Anh」帳號宣傳 其能代客製作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經員警於109年8 月14日、17日喬裝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Nguyen Ph uong Anh」帳號詢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交易事宜,並於同 年月17日下午3時11分、5時48分,將「姓名:HO MINH CUON G,胡明強,1989年9月22日」之人別資料、胡明強半身照片 ,及欲收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基隆市○○○○○區○○街00 號」地址,傳送予「Nguyen Phuong Anh」帳號,而PHAM KH AC SUC則於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起至同年月25日中午1 2時9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01室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負責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胡明強居留 證)1張完峻,足以生損害於胡明強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 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PHAM KHAC SUC即於109年8月2 5日中午12時9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買家即員警其偽 造之胡明強居留證業已製作完成,並指示員警將偽造胡明強 居留證之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鄭李姑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李姑帳戶,鄭李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員警遂依PHAM KHAC SUC之指示,於109年 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1分間某時,將1,205 元、2,795元(共4,000元)匯入鄭李姑帳戶內,並於109年8 月25日下午2時11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Nguyen Phu ong Anh」帳號業已匯款,而PHAM KHAC SUC旋於109年8月25 日下午3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縣北 門市,填寫員警向PHAM KHAC SUC持用「Nguyen Phuong Anh 」帳號所告知之收件人資料,透過宅急便將偽造之胡明強居 留證寄送至員警指示之基隆市○○○○○區○○街00號,並於109年 8月25日晚間7時17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源盛 門市,持用鄭李姑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偽造胡明強居留證之對 價。俟員警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21分收受PHAM KHAC SUC 寄達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1張,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用以寄送及包裝胡明強居留證之物, 遂於109年9月2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搜 索,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HAM KHAC SUC(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19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坦承其係持用「Nguyen Phuong Anh」帳號之 人,且於109年8月10日、13日,在不詳地點持用Facebook 社群網站「Nguyen Phuong Anh」帳號宣傳其能代客製作 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經員警於109年8月14日、17 日喬裝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持用「Nguyen Ph uong Anh」帳號詢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交易事宜,並於 同年月17日下午3時11分、5時48分,將「姓名:HO MINH CUONG,胡明強,1989年9月22日」之人別資料、胡明強半 身照片,及欲收受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基隆市○○○○○ 區○○街00號」地址,傳送予被告;嗣被告即於109年8月25 日中午12時9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買家即員警其偽 造之胡明強居留證業已製作完成,並指示員警將偽造胡明 強居留證之對價4,000元,匯入鄭李姑帳戶;員警遂依被 告之指示,於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 11分間某時,將1,205元、2,795元(共4,000元)匯入鄭 李姑帳戶內,並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11分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業已匯款;俟員警於109年8月26日下午 1時21分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1張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用以寄送及包裝胡明強居 留證之物,遂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55分,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等事實,此有被告持用「Nguyen Phuong An h」帳號於109年8月10日、1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 頁面刊登意指偽造及販賣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件之訊息( 見109年度偵字第31602號卷〈下稱偵31602號卷〉第55頁正 反面)、員警喬裝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 「Nguyen Phuong Anh」帳號聯繫之對話內容(見偵31602 號卷第55頁反面至67頁反面,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 )、員警以帳號末5碼為「90285」號之帳戶於109年8月25 日將1,205元、2,795元(共4,000元)匯入鄭李姑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31602號卷第109頁反面)、 員警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21分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胡明強居留證、紅包袋、宅急便包裝袋及宅急便聯 單之外觀照片(見偵31602號卷第171至175頁)、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31602號卷第29、31至37、41至45頁)、員



警於109年9月23日搜索本案租屋處之現場照片(見109年 度偵字第29735號卷〈下稱偵29735號卷〉一第215至227頁) ,及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701室而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1602號卷第101頁)等證在卷可佐。 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胡明強居留證經送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為:送鑑中華民 國居留證第FC00000000號(署名胡明強HO MINH CUONG ,出生日期1989年9月22日)為整張偽造,有內政部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見偵31602號卷第103 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係由員警將收件人資料及收件地 址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將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1張寄送 予員警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結果 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穿之上衣顏色為深藍色,領口處有 『紅色螺旋紋』圖案、右肩至上右胸口處有『白色羽毛』圖案 、左肩至上左胸口處有『白色羽毛』圖案、右手肘關節處有 『紅色螺旋紋』圖案、右手臂處有『白色羽毛』圖案、右手腕 處有『紅色螺旋紋』圖案;其所穿之短褲顏色為淺藍色、材 質為牛仔布料,該短褲之左、右大腿處均有『破損、牛仔 褲鬚』及褲尾處有『折褲尾』之造型。」(見原審卷第97至9 8頁),與於109年8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縣北 門市填寫收件人資料並寄送前開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至員 警指定地址之人所穿上衣、短褲之特徵(見偵31602號卷 第71至75頁反面),及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在其住處為警 搜索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時身穿之衣服、褲子(見偵29735 號卷一第225頁反面)完全相同,顯見於109年8月25日下 午3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縣北門市以宅急便寄送偽造之胡 明強居留證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2.參以員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Nguyen Phuo ng Anh」帳號聯繫之對話內容(節錄)為:「員警:(傳 送「基隆市○○○○○區○○街00號」地址之擷圖照片)。」、 「Nguyen Phuong Anh:我寄到基隆市○○○○○區○○街00號給 你唷。」、「員警:匯款帳號末5碼是90285。分兩筆,第 一筆1025(按應為1,205元,此為誤載),第二筆2795。 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還有匯款人:武黃草媚。( 傳送匯款1,205元、2,795元之收據擷圖)。以上就是收據 擷圖哦,…」(見偵31602號卷第59頁及反面、第65頁及反 面)等節,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宅急便聯單上記載之收 件人姓名為「武黃草媚」、收件人地址為「基隆市○○○○○



區○○街00號」及收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乙節(見 偵31602號卷第171頁)一致,足認員警向被告告知收件人 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後,再由被告於上述時地以宅 急便方式將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寄予員警,至為明確。(三)本案係由被告至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持鄭李 姑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偽造胡明強居留證之對價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鄭李姑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越 南籍移工使用等語(見偵31602號卷第51頁反面、第137頁 反面),且依員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Ngu yen Phuong Anh」帳號聯繫之對話內容(節錄)為:「Ng uyen Phuong Anh:(傳送鄭李姑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你轉帳到這個帳戶給我,我再寄居留證給你。」、「員警 :匯款帳號末5碼是90285。分兩筆,第一筆1025(按應為 1,205元,此為誤載),第二筆2795。聯絡電話號碼:000 0000000。還有匯款人:武黃草媚。(傳送匯款1,205元、 2,795元之收據擷圖)。以上就是收據擷圖哦,…」(見偵 31602號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復有記載帳號末5碼為 「90285」號之帳戶於109年8月25日將1,205元、2,795元 (共4,000元)匯入鄭李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偵31602號卷第109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於109 年8月25日確將偽造胡明強居留證之對價,即1,205元、2, 795元(共4,000元)匯入鄭李姑提供予越南籍移工使用之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至屬明確。
  2.依證人鄭李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於109年8 月25日先有1,205元、2,795元(共4,000元)之款項匯入 後,旋即經人持提款卡提領4,000元(見偵31602號卷第10 9頁反面),而於109年8月25日晚間7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 源盛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持鄭李姑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偽造 胡明強居留證對價之人,經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攝錄 到該提領款項之人的髮型、眉型及眼睛形狀(見偵31602 號卷第83至89頁),亦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為警逮捕後 ,於警局製作人別資料時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髮型、眉 型及眼睛形狀(見偵29735號卷一第191至195頁)相同, 顯見被告知悉員警已將偽造胡明強居留證對價4,000元匯 入鄭李姑帳戶內後,被告即於上述時地持鄭李姑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該筆款項甚明。
(四)本案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係由員警將胡明強之人別資料及 半身照片告知被告,並由被告偽造胡明強居留證1張完成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前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號違反 戶籍法等案件,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詢問及該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綽號「阿強」之人會 利用網路遠端操作,把偽造的證件檔案傳給其,其負責把 偽造的證件檔案列印出來、護貝及裁切製成成品,再以郵 寄或者面交的方式交給客戶;「(問:警方於於109年5月 25日15時52分,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現在地【桃園市○○ 區○○○街0號103室及室內停車場】查扣之ACER筆電1臺(含 電源線及滑鼠1組)、護貝機1臺、影印機1臺、圓角裁切 器2個、相片列印紙2包、護貝膜3包【2包未拆、1包已拆 】、A4裁紙器1組及紅包袋4包,前述物品是否均為你所有 ?分別作何用途?)都是我所有,ACER筆電1臺(含電源 線及滑鼠1組)是負責聯絡客戶,還有將偽造證件的圖檔 列印出來用;護貝機1臺,影印機1臺、圓角裁切器2個、 相片列印紙2包、護貝膜3包【2包未拆、1包已拆】、A4裁 紙器1組全都是用來製造假證件成品,如果所需要的證件 比較厚,就必須要護貝4次;紅包袋4包,用來交貨時包裝 用。」等語(見偵29735號卷一第287頁正反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號卷第63至64頁),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29735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反面、第231至233頁反面)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9年5月 間另案所為之「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犯行,係其使用「 筆記型電腦」將他人傳送予其之偽造證件圖檔列印出來後 ,使用「護貝機」、「影印機」、「圓角裁切器」、「相 片列印紙」、「護貝膜」及「A4裁紙器」等物偽造假證件 成品後,再將偽造證件成品寄送予客戶乙節甚明。  2.又本案員警於109年9月2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租屋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其 中亦有「空白相片紙」、「圓角裁切器」、「護貝膠膜」 、「Scotch護貝機」、「EPSON印表機」、「A4裁紙器」 及「ASUS筆記型電腦」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602號卷第31至37頁、第41 至45頁)、員警搜索本案租屋處之現場照片(見偵29735 號卷第215至219頁反面、第223至225頁)在卷可佐,是本 案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與被告於另案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均同為中華民國證件,且本案員警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空白相片紙」、「圓角裁切器」 、「護貝膠膜」、「Scotch護貝機」、「EPSON印表機」



、「A4裁紙器」及「ASUS筆記型電腦」等物,均與被告於 另案所為「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之犯行,為警查扣之「 相片列印紙」、「圓角裁切器」、「護貝膜」、「護貝機 」、「影印機」、「A4裁紙器」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之 用途及功能相同,衡情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 品後,甫3個月即在本案租屋處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相同功能及用途之物,是被告顯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再為本案偽造「姓名:HO MINH CUONG,胡明 強,1989年9月22日」之人別資料及胡明強半身照片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堪以認定。
  3.再者,員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Nguyen Ph uong Anh」帳號聯繫之對話內容(節錄)為:「員警:你 好,看到你在幫失聯移工製作居留證,我想要知道辦一張 要多少錢?」、「Nguyen Phuong Anh:居留證1張4,000 元。你想辦法再傳資料給我。」、「員警:需要什麼資料 呢?」、「Nguyen Phuong Anh:你給我姓名、出生日期 跟大頭照,還有給我你想要登記的地址。」、「員警:那 我將我的資料傳給你,讓你方便作我的居留證囉。HO MIN H CUONG,胡明強,1989年9月22日。」、「Nguyen Phuon g Anh:好的。你幫我拍這樣的照片。(傳送半身照)。 」、「員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居留證上之半身 照)」、「Nguyen Phuong Anh:(傳送展示偽造胡明強 居留證之實物影片)你的居留證好了。」(見偵31602號 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及反面、第61頁)等 節,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1張上所載 之人別資料為「姓名:胡明強HO MINH CUONG,出生日 期:1989年9月22日」、胡明強半身照(見偵31602號卷第 175頁)相同,並依本院據前所認本案偽造之胡明強居留 證係由員警將收件人資料及收件地址告知被告後,再由被 告將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1張寄送予員警等事實觀之,參 以被告於另案係使用筆記型電腦將他人傳送予其之偽造證 件圖檔列印出來後,使用護貝機、影印機、圓角裁切器、 相片列印紙、護貝膜及A4裁紙器等物偽造假證件成品後, 再將偽造之證件寄送予客戶乙節,足認被告於獲悉胡明強 之人別資料及半身照片後,由被告將載有胡明強之人別資 料及半身照片之偽造證件圖檔列印出來,並使用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偽造胡明強居留證成品1張完竣,再將 之寄送予員警完成交易,已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 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 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係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胡明強居留證,並 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為自己持用「Nguyen Phuong Anh」帳 號與員警交易,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共同參與謀 議,原判決論其與他人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於Face book社群網站持用「Nguyen Phuong Anh」帳號宣傳其能代 客製作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竟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 證予外籍人士,足以生損害於胡明強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 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及 國家安全,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曾涉犯共同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甫於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見偵29735號卷 一第247至253、285至2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1264號卷第9至12頁),詎不知警惕,猶於109年8月 再犯本案,無視我國法律,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其沒有犯罪,每次開庭都要請假,會影響其 工作,浪費其時間、金錢」(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嗣於 本院始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之處,兼衡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其自陳越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分 居、小孩在越南由父母照顧、打零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案為牟利而 在Facebook社群網站持用「Nguyen Phuong Anh」帳號宣傳 及販賣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予不特定外籍人士,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考量其曾於109年5月間因共同偽造國民 身分證而為警查獲(見偵29735號卷一第247至253、285至29 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第9至12 頁),詎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間再犯相似犯罪情節之本案 ,及其於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0年11月21日屆至,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3 1602號卷第111頁)等情,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1.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號違反戶 籍法等案件,業已自承相片列印紙、圓角裁切器、護貝膜 、護貝機、影印機、A4裁紙器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係供偽造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而前開物品與本案員 警自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空白相片紙 、圓角裁切器、護貝膠膜、Scotch護貝機、EPSON印表機 、A4裁紙器、ASUS筆記型電腦(另含電源線、滑鼠、電腦 包)等物之用途及功能相同,業如前述,堪認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偽造本 案中華民國居留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號違反戶 籍法等案件,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隊詢問時自承紅包袋係用來交貨時包裝用等語(見偵2973



5號卷一第287頁反面),與本案員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紅包袋包裝前開居留證之情形相同(見偵31602號卷第173 頁),且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進入統一 超商縣北門市寄送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前,其手上已拿有 宅急便包裝袋,有統一超商縣北門市櫃台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偵29735號卷一第79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用來包 裹前開偽造居留證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紅包袋1只 及宅急便包裝袋1只,均係被告原已備妥,屬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於109年8月25 日將1,205元、2,795元(共4,000元)匯入鄭李姑帳戶後 ,被告即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至統一超商源盛門市內自 動櫃員機,持鄭李姑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偽造胡明強居留證 之對價,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2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宅急便聯單1張,固係被告用以寄 送本案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所用之物,惟衡情一般人至統 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物品時,係由店員提供宅急便聯單予 寄件人並填寫各欄位之資料後,再貼於宅急便包裝袋上寄 出,而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 縣北門市寄送偽造之胡明強居留證前,其手上僅拿有宅急 便包裝袋,而未見該宅急便包裝袋上已貼有宅急便聯單, 且其係在現場指示統一超商縣北門門市店員在宅急便聯單 上填寫資料,有統一超商縣北門市櫃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29735號卷一第79至87頁)在卷可佐,顯見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宅急便聯單1張乃係由統一超商縣北門市 店員提供予被告寄送包裹之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鄭李姑帳戶提款卡 1張,雖係被告持以提領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犯罪工具, 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迭據證人鄭李姑陳明在卷(見偵3160



2號卷第51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則非違禁物,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本案租屋處查扣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空白相片紙。 1包。 2 圓角裁切器。 1只。 3 護貝膠膜。 2盒。 4 Scotch護貝機。 1臺。 5 EPSON印表機。 1臺。 6 A4裁紙器。 1臺。 7 ASUS筆記型電腦(另含電源線、滑鼠、電腦包)。 1部。 8 空紅包袋。 1疊。 9 宅急便包裝袋。 1捆。 10 空白宅急便聯單。 25份。 11 膠帶。 1捲。 1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13 新竹市農會提款卡。 1張。 14 莫氏丘絃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組。 15 范克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1組。 16 刻有「范克力」之印章。 1個。 17 房屋租賃契約(范克力租屋處)。 1本。 18 IPhone手機(外觀為玫瑰金、黑色手機殼)。 1具。 19 IPhone手機(外觀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 20 IPhone手機(外觀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 21 HTC手機(外觀白色)。 1具。 附表二(喬裝員警提出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容略為「類別: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姓名:胡明強HO MINH CUONG,出生日期:1989年9月22日,核發日期:2020/02/09換領)。 1張。 2 紅包袋。 1只。 3 宅急便包裝袋。 1只。 4 宅急便聯單。 1張。 附表三(喬裝員警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Nguyen Phuong Anh」帳號聯繫之對話內容):
時間 傳送訊息者 訊息內容 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13分 員警 你好,看到你在幫失聯移工製作居留證,我想要知道辦一張要多少錢? - Nguyen Phuong Anh 居留證1張4,000元。你想辦法再傳資料給我。 - 員警 需要什麼資料呢?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05分 Nguyen Phuong Anh 你給我姓名、出生日期跟大頭照,還有給我你想要登記的地址。 - 員警 我想問這要多久可以辦好?收到居留證之後再給你錢嗎?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37分 Nguyen Phuong Anh 是的,只要一個工作天就可以了。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 員警 那我將我的資料傳給你,讓你方便作我的居留證囉。HO MINH CUONG,胡明強,1989年9月22日。 - 員警 我居留證的收件地址請寄給我女朋友,因為我們兩個住一起,但是我不懂中文,所以我傳給你網址,上面有我們兩個住的地址,你再寄到那個地址給我。 - Nguyen Phuong Anh 我點不進去那個網址。 - 員警 那我要怎麼給你地址?我很需要這張居留證。(傳送「基隆市○○○○○區○○街00號」地址之擷圖照片)。我女朋友剛剛傳給我她現在上班公司的地址,你再寄到這個地址給我吧,可以嗎? 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25分 Nguyen Phuong Anh 好的。你幫我拍這樣的照片。(傳送半身照)。 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48分 員警 好的。(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居留證上之半身照)。 109年8月17日下午6時34分 Nguyen Phuong Anh 你們的地址在哪裡呢? - 員警 (傳送「基隆市○○○○○區○○街00號」地址之擷圖照片)。基隆唷。寄到這個地址。我女朋友在這裡工作。不知道你是用寄的還是面交? - Nguyen Phuong Anh 嗯。我用寄的。 - 員警 要怎麼繳款?如果能先讓我看會更好。 - Nguyen Phuong Anh 好了,我會說。 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 Nguyen Phuong Anh (傳送展示偽造胡明強居留證之實物影片)你的居留證好了。 - Nguyen Phuong Anh (傳送鄭李姑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你轉帳到這個帳戶給我,我再寄居留證給你。 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40分 員警 欸,早先我問你先給我居留證再匯錢給你嗎?你說「好」。現在怎麼說要匯完錢才寄居留證? 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 Nguyen Phuong Anh 我已經傳給你看過了。你覺得好就匯錢給我。我寄卡片給你。而且卡片製作完了,我留著幹嘛呢? - 員警 那等一下我匯款給你,什麼時候卡片會在我手裡? - Nguyen Phuong Anh 今天內匯錢給我,明天你會收到卡片。 - 員警 你按照我提供的地址寄件吧。 - Nguyen Phuong Anh (傳送「基隆市○○○○○區○○街00號」地址之擷圖照片)。我寄到基隆市○○○○○區○○街00號給你唷。等送件到了,你叫你朋友出來收件喲。 - 員警 但是沒有電話號碼,你們怎麼跟我女朋友聯絡? - Nguyen Phuong Anh 那你將電話號碼寄給我。 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11分 員警 我剛匯款給你了哦。匯款帳號末5碼是90285。分兩筆,第一筆1025(按應為1,205元,此為誤載),第二筆2795。請你查查看,然後明天按照以上我提供的地址寄卡片給我。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女朋友會出來替我收件。還有匯款人:武黃草媚。 - Nguyen Phuong Anh 你要拍收據給我。 - 員警 (傳送匯款1,205元、2,795元之收據擷圖)。以上就是收據擷圖哦,我女朋友用手機匯款給你。OK了吧? - Nguyen Phuong Anh 等一下,我去檢查,如果行,我就馬上寄件給你。 - Nguyen Phuong Anh OK,明天他們會跟你女朋友聯絡。他們call時,你女朋友可以立即出來收件嗎? - 員警 收件時間是早上還是下午呢? - Nguyen Phuong Anh 大概11點過後。叫女朋友付給他們130元運費。 - 員警 還要多付130元運費?我以為4,000元是包含所有的啊! - Nguyen Phuong Anh 你去別的地方做,也是這個價錢。你提醒女朋友明天記得注意電話出來收件喲。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員警 送件的人到了嗎? - Nguyen Phuong Anh 到了他們會打電話給你女朋友。的確今天會收到件,你放心,留意電話。 - 員警 昨天你說今天大概11點過後。我想現在就可以收到了啊。 - Nguyen Phuong Anh 你就是幫我留意電話,今天會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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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