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78號
TPHM,111,上易,1178,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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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瑋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定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定瑋之妻係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所有權人,該址由張 定瑋改建為員工宿舍使用,李莉芬則居住於同縣市○○街000 號,二人為相鄰之鄰居,張定瑋因不滿李莉芬檢舉其違法經 營民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 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於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 「小人退散安內娘」等語後,將該鐵皮放置於與李莉芬上址 住處相鄰之處,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莉芬,足以貶損李莉芬 之人格。
二、案經李莉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定瑋(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定瑋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雇用工人在前開鐵皮上 以紅漆刷塗寫「小人退散安內娘」後,將該鐵皮放置於與告 訴人上址住處相鄰之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任何人,我將上開房 子改成員工宿舍出租給員工居住,但常有失竊,我就在隔壁 隔圍籬,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稱是我的權利,但我隔了之 後她就去告我違章建築,「小人退散安內娘」是在嚇人而已 ,我只是希望閒人不要進來,只是警語,警語是要給別人看 的,不是要給自己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了 加強門禁,始會加裝鐵皮藩籬,以嚇阻宵小入內竊取財物, 「小人退散安內娘」,此即類同私宅所有人於門上張貼「內 有惡犬,請勿進入」之告示,一般人見該告示,不致心生畏 懼,亦無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之情形,且上開文字並未 指明告訴人,又上開文字要達到警告外人作用,自然需要對 外置放,不可能徒以鐵皮上之文字即導致告訴人受他人議論 而有損告訴人名譽,故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妻為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所有權人,該址由張定瑋 改建為員工宿舍使用,告訴人則居住於同縣市○○街000號, 二人為相鄰之鄰居,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雇用 工人在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小人退散安內娘」等語,並將 該鐵皮牆放置在與李莉芬上址相鄰之處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莉芬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見他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偵1475卷第5至8頁、第44至45頁),並有警員 110年10月31日及111年01月0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 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頁、第19至23頁、偵1475卷第4頁、 第16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8頁、第40至41頁)等在 卷可茲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而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矧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架設鐵皮之位置,均在告訴 人上址大門內左側圍牆,而該址大門前即戶外巷道,行經之 路人皆可輕易看見鐵皮架設之位置及其上書寫之文字,有卷 附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為公眾得自由行經並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要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紅漆書寫「小人 退散安內娘」等文字,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然其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經常侵入其住宅,因其住宅曾經 有失竊多次,懷疑是告訴人竊取的等語(見他卷第5頁背面 ),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被告將住宅改造 成非法經營日租套房,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品質,相關單位有 開罰,被告設置圍牆後,我有打電話問他為何逕自設牆,對 方說因為他被檢舉,說叫我去撞牆好了,之後我有去相關單 位檢舉該鐵皮牆違建,縣府相關單位有發函通知他要限期拆 除,被告是多次針對性的報復等語(見他卷第9頁、偵1475 卷第4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被告雇用工人 以紅漆塗寫前開文字,應係出於報復、指控之意思無訛,再 衡以「小人」及讀音類似三字經之「安內娘」,均為負面評 價字眼,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亦有貶 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 語無訛。再觀以本件被告架設鐵皮之地點為告訴人與被告住 處間之圍牆,並刻意將紅漆文字朝向告訴人住處,自告訴人 住處大門外之戶外巷道,均可輕易望見上開字眼,為公眾得 自由行經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業如前述,則被告在該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刻意以紅漆書寫「小人退散安內娘 」,依一般通念,「小人」二字可知係針對特定人,而鐵皮 牆緊鄰告訴人住處並朝向該住處,告訴人即居住在該處,客 觀上足以令見聞之街坊鄰居得知「小人退散安內娘」等語係 針對居住在該處之告訴人,所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客觀上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㈣至被告雖稱其目的為防竊,且鐵皮是架在自己土地上,並非 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若基於防竊目的,應該是將警語放 置在自己住處大門或朝向自家住宅之內側,而非朝向告訴人 住家,顯然足認被告係有藉上開文字羞辱告訴人之意。職此 ,被告此舉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 侮辱之言語,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堪可認 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已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1時5分許,在上址雇用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鐵皮上以紅漆刷塗寫「內有惡犬」 之部分,公然侮辱李莉芬,足以貶損李莉芬之人格,亦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惟「內有惡犬」客觀文義上係指其內有凶猛的狗,與「小人 」及讀音類似三字經之「安內娘」,其客觀上之文義即可得 知係針對特定之人予以侮辱,兩者有所差異,「內有惡犬」 一詞並無法使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一望即知係在侮辱 他人,縱然「內有惡犬」係書寫在「小人退散安內娘」旁, 然此二詞在文義與邏輯上並無必然關聯性,並無法排除係針 對不同事務表述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 定,難認「內有惡犬」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侮辱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內有惡犬」一詞難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侮辱意思,被告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 ㈡中「小人退散安內娘」之部分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因原判決就「內有惡犬」之部分認定屬於公然侮辱,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一㈡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卻 不知理性溝通,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紅漆塗寫 「小人退散安內娘」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人格,所為誠屬不該,且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 彌補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之態度,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 程度、被告辱罵之用語、期間甚長、場所及告訴人於本院表 示之意見,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 已婚,育有三子,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法經營民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 書誤載為6月28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 00號,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紅漆在鐵皮牆上塗寫 「危險勿近」後,再將該鐵皮牆設置於上2址交界處,再接 續於同年6月28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上址雇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趴在該鐵皮牆上,再次以紅漆塗寫「FXXX」 ,其餘部位亦塗滿紅漆,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莉芬,足以貶 損李莉芬之人格。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6月28日, 在上開○○街000號之住處,雇用工人以紅漆在鐵皮牆上塗寫 「危險勿近」、「FXXX」,其餘部位亦塗滿紅漆,將該鐵皮 放置於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相鄰之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沒有針對任何人, 我將上開房子改成員工宿舍出租給員工居住,但常有失竊, 我就在隔壁隔圍籬,有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稱是我的權利,



但我隔了之後她就去告我違章建築,我在上面寫「危險勿近 」,是因為有釘子怕會割到別人,「FXXX」不是我寫的,被 舉報後我就將圍籬拆掉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 了加強門禁,始會加裝鐵皮藩籬,以赫阻宵小入內竊取財物 ,「FXXX」意旨英文「Faraway(遠離)」而非英文「FUCK」 之穢語,上開文字並未指明告訴人,又上開文字要達到警告 外人作用,自然需要對外置放,不可能徒以鐵皮上之文字即 導致告訴人受他人議論而有損告訴人名譽,故應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6月28日,在上開 ○○街000號之住處,雇用工人以紅漆在鐵皮牆上塗寫「危險 勿近」、「FXXX」,其餘部位亦塗滿紅漆,將該鐵皮放置於 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相鄰之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甚詳(見他卷第7至10頁、第14至15頁、偵147 5卷第5至8頁、第44至45頁),並有警員110年10月31日及11 1年01月0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見他 卷第2頁、第19至23頁、偵1475卷第4頁、第16至19頁、第27 至28頁、第30至38頁、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茲佐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危險勿近」客觀文義上並無侮辱意涵,無法使社會一般 具有健全通念之人認為屬於在侮辱他人,另「Fxxx」縱然可 使一般人聯想英文穢語「Fuck」,然一般人觀見本案寫在牆 壁上之「Fxxx」,無法排除會認為如同目前街道上常見牆壁 上油漆塗鴉或發洩情緒文字之可能,客觀上並無法使人知悉 係針對告訴人而言,依罪疑惟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難 認「危險勿近」、「Fxxx」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侮辱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諭知被 告上開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被 訴此部分所示公然侮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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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