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銘
吳季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卉銘、吳季芳2人於民國110年7月31 日12時12分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之犯意聯絡,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黃筠綺、曾少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未經 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等住屋所有權人同意,以徒步方式, 無故侵入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居住之上開住宅前附連圍繞 土地內(即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居住之社區,下稱本案社 區)。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 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 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 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查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係居住在宜 蘭縣○○鄉○○路00○00號,且曾少均為本案社區土地共有權人 之一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 ),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2、33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101頁) ,則告訴人2人對於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具有使用權或 所有權,其等於111年7月31日向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警員提
出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筠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曾少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5張、GOOGLE地圖2張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社區 內,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 意,被告吳卉銘辯稱:當時是正在拔草的共有人同意我們進 去的,我說要找曾少均,他手比最後一間,叫我自己進去找 ,我沒有進屋內,嗣黃筠綺跟他先生通電話後說不願意讓我 拜訪,我就離開了,沒有滯留等語;被告吳季芳則辯稱:我 在公共空間,妹妹出去我也跟著出去,我沒有逗留,也沒有 鬧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間,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本案社區大門前,步行進入本案社區,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 前按門鈴找曾少均,經黃筠綺應門表示曾少均不在家而拒絕 拜訪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偵卷第6至9頁、原審易 字卷第38頁),並據黃筠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及曾 少均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3頁、52頁反面、原審簡 字卷第48至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GOOGLE街 景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2頁、65至66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固屬告訴人2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 有人地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2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且依卷附之GOOGLE街景2張(偵卷第65至66頁),可知該 社區設有圍牆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依前開說明,應
屬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關於案發當日之情形,黃筠綺於原審指稱:當天社區的大門 都是開著的,那時候有一些工程在進行,師父需要進出,所 以門都是開著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8頁);證人即同社區鄰 居莊豐兆則於原審證稱:社區的電動遙控門平常會關上,當 時應該是有工程,因為工人會陸陸續續進出可能有人沒有關 ,我看到被告2人的時候是中午,被告2人已經進到社區經過 了我的農地,當下沒有覺得他們來意不善,覺得他們應該是 來找朋友,我本來沒有太理他們,之後他們走到建築物的地 方我才去問他們要找誰,他們有一個人出示像法院的文書, 說要找這個人,我看到文件上面的人寫姓曾,我覺得應該就 是要找我們社區姓曾的那一戶,我就指給他們看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110至112頁),足認被告2人進入本案社區時,社區 電動大門係全部開啟之狀態。觀諸本案社區大門開啟時之照 片2張在卷(偵卷第19、64頁),就外觀而言,社區大門敞開 ,內鋪有柏油路可供人車通行,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 之標誌,亦未設有柵欄或保全警衛阻攔,社區內外並無明顯 區隔,客觀上易使人誤會係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而莊 豐兆固查覺被告2人步行進入本案社區內,然其僅詢問被告2 人要找何人,未禁止被告2人進入,並告知被告2人曾少均所 有房屋位置。是被告2人逕自步行進入本案社區內拜訪曾少 均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因本案社區電動門並未關閉而與本案 社區外有所隔離,被告2人誤認該空間係可供一般人行走而 入內,主觀上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
㈣又被告2人按告訴人2人家門鈴後,黃筠綺於警詢時證稱:我 告知她們我先生曾少均不在家後就關門,關門後她們又再次 按門鈴,再次跟我確認我先生曾少均是否在家,我回答不在 家後就報警處理,並把她們請到我們社區大門口,之後我就 在我家門口連絡我先生,跟先生通電話期間慢慢走到中庭查 看,已未見她們在社區大門口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莊豐 兆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兩人應該是一下子就走了,我一直都 在外面,我有看到他們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是 被告2人經黃筠綺拒絕拜訪後,隨即離開本案社區,在本案 社區內停留之時間不長,且無藉故滋事或無故逗留之情事, 由此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
㈤綜上,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被告2人所辯非無可採,自 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曾少均於警詢供稱:我們社區外有 圍牆圍住,有人來拜訪,我們才會把大門打開等語。且依附 件所所示之Google街景地圖,該社區四周確實設有圍牆與圍 籬,可與社區外之空間作明顯區隔。故在圍牆範圍內屬於社 區之柏油路、草皮等空間,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 連圍繞之土地。㈡至本件被告2人進入本案社區時,該社區之 電動遙控門雖未關上。惟依黃筠綺、莊豐兆之證述,可知被 告2人進入本案社區時,該社區之電動遙控門並未關上,應 僅係基於施工方便,而呈現暫時之開啟狀態,該社區之大門 平常並無開啟,故無法僅以被告二人進入社區當時之電動遙 控門未關,即認圍牆與圍籬內之社區土地仍與社區外一般人 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無異,而得以容任他人恣意進入。故被告 2人進入告訴人2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應已該當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本案社區住宅外、圍牆及電 動大門內之空間,固屬附連圍繞之土地,已如前述,惟案發 當時因電動大門完全開啟,社區內外並無明顯區隔,客觀上 易使人誤會係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亦如前述。是被告 2人來訪曾少均,誤認該空間可供一般人進出而步行入內, 並未遭適在場之莊豐兆禁止,而於黃筠綺拒絕拜訪後隨即離 開,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 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