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32號
TPHM,111,上易,1132,2022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蔣立德(二人現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 晨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旅店內發生口角爭執 ,經蔣立德報案,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派出所)警員乙○○、甲○○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處理,到場後,蔣立德表示已經 自行協調完畢,即過馬路至對面民生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處 搭乘計程車準備離去,此時丙○○逕自穿越馬路後阻擋該計程 車關閉車門,警員乙○○、甲○○及其他現場支援警員幾經規勸 無效,為避免雙方持續於交通要道上爭執而生危險,遂將丙 ○○拉離車門,讓蔣立德乘車離去。同日凌晨2時20分許,丙○ ○不滿警方上開舉動,且情緒仍然激動,無視交通號誌為紅 燈而逕自橫越民生東路返回中原街口,在場警員為避免丙○○ 發生危險而跟隨在後持續規勸返回住處,丙○○明知乙○○、甲 ○○及其他在場警員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不理會 警方規勸要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你們叫人民黑道,賤人」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辱罵含 乙○○、甲○○在內之執勤警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同時侮辱乙○○、甲○○個人人格與社會評價(辱罵其 他警員部分,其他人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亦未據檢察 官起訴)。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侮辱言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孕婦,又 是遭受同居人蔣立德暴力對待之受害婦女,當天與蔣立德相 約談保護令、子女扶養等事,蔣立德卻謊報現場有糾紛,到 場的多名警員不協助我,反而包圍著我,讓蔣立德離開,我 覺得很恐懼,我才說「你們叫人民黑道」等語,但我沒有要 侮辱警員的意思,至於「賤人」一語,我是在罵蔣立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侮辱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原審勘驗在場警員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審 易字卷第42至49頁)。觀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經 過為:當日凌晨因案外人蔣立德報案,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乙○○、甲○○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後前往現場處理,嗣蔣 立德表示已經自行協調完畢,並過馬路到對面搭乘計程車準 備離去,此時被告也越過馬路並阻擋該計程車關閉車門,經 在場警員幾經規勸被告離開無效,遂將被告拉離車門旁,讓 蔣立德乘車離去,被告不滿遭警攔阻,認為警方未保護有孕 在身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之被告,情緒激動,對警員勸導返 回住處一事不予理會,持續爭論警方處置不當,且無視交通 號誌為紅燈,逕自橫越民生東路返回中原街口,乙○○、甲○○ 等多名警員見狀,為避免被告發生危險,跟隨在後,一行人 抵達中原街口,被告持續對警方處理蔣立德之報案過程表示 不滿,揚言要驗傷,亦不理會警方規勸,此時被告口出「你 們這樣會有報應的」,警員乙○○聽聞後應聲稱「你現在是在 恐嚇我們是不是」,被告稱「我沒有恐嚇啊,是我被你們恐 嚇欸」,警員張簡弘胤(未提告訴)稱「剛剛權益都有跟您 說過了,我們就離開了」,被告卻旋接話稱「人家都說人民 保姆(起訴書誤植為你們這樣叫人民保姆),你們叫人民黑 道,賤人」,之後被告即遭警方以侮辱公務員逮捕等情,有 民權一派出所警員乙○○、甲○○出具之職務報告、該所35人勤 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 、警察服務證及警員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 第42至49頁)。以上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在場警員排解其與案 外人蔣立德間之糾紛並讓蔣立德脫身乘車離去之結果,將不 滿之情緒轉而投射到深夜執勤之警員,於路邊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警員加以辱罵,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本案侮辱言語「黑道」、「賤人」,與合理議論 警察執行職務之容許範圍無關,而係純粹流於謾罵、攻擊他 人人格,是被告辯稱無侮辱公務員及警察個人之犯意,尚無 足採,且當時蔣立德早已乘車離開而不在場,本案侮辱言語 之語氣、語意完整連貫,所指對象為在場警察,被告所辯係 對空氣謾罵,「賤人」一語乃指蔣立德云云,並無可採,又 侮辱公務員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與個人是否提告無關,而 公然侮辱罪部分侵害個人名譽法益,因屬告訴乃論之罪,需 提出告訴始充足訴訟要件,故在場雖有其他警察,因僅有告 訴人乙○○、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是此部分自僅就該二 人個人受害部分審究,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蔣立德 既已離開,警察已非執行職務中云云,並提出其手機影片翻 拍照片1份為據(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但警察遇有危害 個人生命、身體、公共安全之事實狀況時,採取必要措施排 除危害,以保護人民、社會安全,乃其依法之職責,當時為 凌晨時分,蔣立德雖已離開,被告懷有身孕,於激動情緒下 不顧己身安危,無視交通號誌而橫越屬主要幹道之民生東路 ,對其自身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均生危害,警員為當值之巡 邏、支援警員,勸導被告確認其返回下榻旅店,當係執行勤 務中,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勘驗網路YOUTUBE影片、調取其他在場警員之密 錄器內容,因本案已經原審勘驗前後完整過程之密錄器影像 ,事證已明,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侮辱 告訴人乙○○、甲○○而侵害其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並與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公 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前揭時、地,尚辱罵「你們這樣會有報應



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查此部分 言語語意上並非侮辱性言論,無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 於量刑時於理由中僅略載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等語,未敘明 具體內容,難認已充分審酌關於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等科刑 事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但其 認原審未考量全案始末及其個人特殊境遇,所為之量刑尚嫌 過重,請求從輕量處等節,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受刺激、所生損害等節,認為被告當時懷有將近9個 月身孕,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 因與男友蔣立德間相處糾紛,自認為是受害的一方,卻被當 成加害者而遭蔣立德通報警察到場排解糾紛,不滿警方將其 帶離車旁,誤解讓蔣立德離開之舉是在保護加害者,激動之 情緒始終未能平復,轉而將不滿情緒對在場執勤警員發洩, 對包括告訴人二人在內之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施以 侮辱性言語謾罵,除貶抑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亦破壞國 家法紀執行之公務員之尊嚴及對於警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可議,但審酌上開過程,非出於被 告個人反社會、有意挑戰公權力,而是其認先前遭受家庭暴 力之對待,身為被害人卻瞬而轉變成妨礙案外人蔣立德人身 自由之加害者,面臨多重壓力下情緒失控,一時口出惡言, 尚非至惡,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滿 1歲之幼子,現又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其目前又 懷有身孕,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09頁 ),並育有未滿1歲之幼子,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