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BAR SHAHZAD
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 律師
謝憲愷 律師
林珊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2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BABAR SHAHZAD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3萬5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玉玲提出所謂其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告訴人之暱稱為「yuling chen」,與被告手機 裡告訴人LINE暱稱「yuling tais」不同,應係不同之人, 不能以上開LINE對話據為被告有傳送佯稱要與告訴人結婚 及借款80萬元之對話訊息之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Raj a G是被告於LINE之暱稱,然各該訊息非被告所傳送,而係 告訴人另自行設立與被告相同暱稱為Raja G之帳號,或是 告訴人擅自使用被告LINE帳號登入所傳送,均非被告所為 。況該LINE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並未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金錢,卷內結婚書約係告訴人所偽造, 告訴人專門利用網路交友尋找想結婚之男子,於雙方發生 關係後,藉故勒索金錢,若對方不從,則提起訴訟,告訴 人對羅OO訴請損害賠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 000號民事判決即是一例。本件係告訴人利用情感行勒索之 實,被告無詐欺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一)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援引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告訴人提出其持用之手機,由鑑 識員警還原手機內自民國104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 之對話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9月19日新 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可憑(偵卷第133 至213頁)。且依鑑識之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日期 、時間與對話內容前後連貫,並無遭竄改、剪輯之情況存在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二)LINE對話紀錄之「Raja G」是被告所使用,訊息確由被告所 發送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坦承(偵卷第39、75、76 頁)。被告於109年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則僅辯解對話內 容之部分是被告所傳,部分則是告訴人所為,亦未全然否認 被告以上述LINE帳號與告訴人對話的事實(審易卷第45頁) 。被告上訴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LINE對話紀錄是告訴人 自導自演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暱稱「yuling chen」與被 告手機內告訴人之LINE暱稱「yuling tais」不同,兩者非 同一人云云,然而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暱稱,可由使用者 自行任意變更,此為使用LINE之人週知的事實。被告提出由 「yuling tais」以LINE所傳送的照片、截圖(本院卷第69 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由「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 片、截圖完全相同(偵卷第75、76、81頁),被告亦坦承告 訴人之106年7月2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被告在LINE向告訴 人表示要還錢之對話,係被告所為,而鑑識報告中與Raja G (被告)對話之yuling chen即告訴人,更足認「yuling tais 」與「yuling chen」實為同一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被告 事後辯稱告訴人冒用其LINE帳號云云,核無足採。(四)原判決就被告所持告訴人係專門利用網路交友,尋找想結婚 之男子發生關係,而後利用情感實行勒索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信,業於理由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1頁第2 至11行)。至被告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 0000號民事判決,係告訴人於95年間因該案被告羅OO隱瞞已 婚身分,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羅OO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依侵權 行為主張其人格權受損害,法院判處羅OO應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係受害人,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藉交友
訛詐他人之事。被告執以指稱告訴人專以上述手法對已婚男 子勒索金錢云云,不足採信。上開民事判決,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五)至告訴人所提之結婚書約,原判決已說明是告訴人自行製作 ,目的僅是為在○○○○與被告同住時所用,告訴人並未執以要 脅被告(原判決第17頁第28至30行、第11頁第6至7行)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性,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起訴書並未以結 婚書 約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8頁),縱告訴 人自製結婚約書,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聲請調查LINE帳號Raja G之電磁紀錄、Raja G發出訊息 位置之電磁紀錄一節,因LINE僅能查調近80日內連續7日之 資料,並以LINE ID或手機門號為調閱條件,因而無法查詢 獲得,有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111)台連股字 第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1、115頁)。而此等 資料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本院援引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 為上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告訴人之指證有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 足資佐證具有可信性。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BAR SHAHZAD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BAR SHAHZAD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ABAR SHAHZAD(中文名:楊巴博)為○○○○人,於民國92年1 1月19日與國人楊文欣結婚因而取得依親居留資格。BABAR S HAHZAD於101至102年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陳玉玲,明知 並非真心要與陳玉玲交往進而締結穩定之婚姻關係,僅欲利 用陳玉玲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財物,且不具還款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 單身與陳玉玲交往,接續向陳玉玲誆稱要投資○○○○礦業、在 ○○○○之家人需要醫藥費、遭逮捕、需要旅費云云,使陳玉玲 誤信BABAR SHAHZAD係真心欲與其結婚生子而貸與資金,遂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BABA R SHAHZAD,或透過BABAR SHAHZA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阿里(即「Ali」,下稱阿里)轉交BABAR SHAHZAD。嗣 於106年1月間,陳玉玲偶然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配偶 」社群得知BABAR SHAHZAD疑以相同藉口欲博取其他女生信 任進而交往之行為,遂積極要求BABAR SHAHZAD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全數借款,BABAR SHAHZAD卻否認借款,陳玉玲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BABAR SHAHZAD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有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6頁、易字卷二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依法進行調查,提示予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BABAR SHAHZAD固坦承與告訴人陳玉玲於102年間, 在交友網路平臺上相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做生意有找翻譯需求,在交友平台上認識告訴 人,我不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在通訊軟體LINE是使用「 Raja G」的暱稱,但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交往及結婚,我 也沒有跟告訴人借過錢,更沒有向告訴人拿過如附表所示款 項,我有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所以是告訴人要勒索我云云 。可知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首應釐清告訴人是否貸 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倘有,被告是否本不具還款意願, 向告訴人偽以單身及締結婚姻,使告訴人誤信能與被告結婚 生子,陸續依被告如投資事業、家庭困境等理由而貸與財物 ?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與國人楊文欣結婚迄今,並於102年間, 在網路交友平臺結識告訴人等情,有楊文欣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三親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73 頁、第13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8頁、偵續卷 第1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結識時,被告為已婚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判斷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106年7月25日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102年6月間認識被告,中間交往到106年1月確定自己被詐 騙,這幾年有借他錢,他說最多2年就會從○○○○回臺灣還錢 ,我們談到未來結婚生子,覺得是在交往,所以不覺得遲未 還錢是問題,因為被告說匯款到○○○○會有匯差跟扣稅,所以 要我交給他朋友阿里,我也有親自交給被告過,我跟被告是 用通訊軟體LINE來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 );於106年9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2年6月間認識, 隔兩週就開始交往,談論多次婚約之事,認知是男女朋友, 在借款累積到新臺幣(以下倘未特別說明幣別,即同為新臺
幣)34萬(應指如附表編號1、2)時,於104年間,我還特 別去○○○○,我深信他在○○○○有生意,被告也答應2年後會還 錢,所以我又借了40萬元(應指如附表編號3),每次跟銀 行信用貸款後,沒有多久我就會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76至77頁);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交往 期間是用LINE聯繫,約半年或一年見面一次,之後回頭看這 些訊息都是被告要跟我拿錢,我於103、104年間有去○○○○, 也是被告要我去,當時他朋友說他在○○○○沒有老婆,他朋友 也表示說知道我是被告的女朋友,回國後接著他就向我要40 萬元,被告還說其父母在印度遭迫害,父親得腎臟病,以此 為由跟我要美金2,000元,也有以媽媽生病為由,向我要3萬 元等語(應指如附表編號4,見偵續卷第83至87頁)。於108 年8月19日偵查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是被告說要 移居○○○○說需要錢;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是他說要投資 礦業,想找我投資,但我不想承擔風險,所以說借款給他;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是我去○○○○,遇到被告朋友說他們 經營礦場,所以我也同意借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是 被告說他要與臺灣王先生簽約,並一直鋪陳,說在○○○○已經 向阿里父親借款美金2,000元,要回臺灣,要還阿里錢,所 以向我借錢,而我手機壞掉,我有交給警察鑑識回復先前對 話紀錄,但後來警方僅能提供104年9月之後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續卷第175至177頁)。
2.證人陳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2年6月間,第一次 與被告見面,當時想做語言交換,被告說他是印度人,說自 己是單身,在○○區幫助臺商,因為臺商去印度發現他,於10 3年5月間,被告說因為與老闆有訴訟官司,他要離開臺灣, 還說他是回教徒受到迫害,要尋求國際協助,他取得○○○○護 照,所以要去○○○○,之後我於104年1、2月間去○○○○,見到 被告朋友,他朋友說知道我是他的女朋友,我就更相信,尤 其最大筆的40萬元,交往時他就說他在找投資,從○○○○回來 後,就說要找我弟、找我投資,還提到礦坑爆炸人員受傷或 是王先生、中國需要更多投資。(檢察官問:依你方才所述 ,這筆40萬元是你交給他本人?)14萬元是我在我住處交給 他,比較大筆費用20萬元、40萬元及後來小筆3萬6,000元, 是他聲稱人在○○○○,為了減少匯差,阿里的爸爸會在○○○○用 ○○○○幣交給被告,在臺灣由我拿錢給阿里,(審判長問:10 3年4月26日至4月30日之間,你有在○○住處交付14萬元給被 告,被告用什麼名義跟你借這14萬元?)旅費、在○○○○重新 生活跟礦業,我沒說何時要還,當時已經發生性關係,我都 認為他單身,該筆是我從戶頭分別領了10萬元、4萬元。(
審判長問:第二筆部分,是發生在103年5月間,你還記得被 告是怎麼跟你講,所以你交付給他多少錢嗎?如果你忘記的 話,就用你之前說法來提示給你看看,時間記得嗎?在臺北 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你交給「Ali」,「Ali」是 胖胖的?)瘦的,在借款14萬時就有講到20萬元部分,他說 要去○○○○,要我在臺灣交給阿里,被告會跟我說阿里到哪裡 了,這次我是交20萬元款項給阿里,原因也是延續被告說要 投資礦業。(審判長問:第三筆的部分,你還記得什麼時候 嗎?)第三筆40萬元,是我去○○○○,去看過他○○○○的朋友, 當時在○○○○已經說要借,跟礦業有關,是到臺灣交付給阿里 ,款項來源是我在華南銀行貸款後領出。(審判長問:104 年10月底,你是不是有借一筆3萬元出去?)對,被告說他 哥哥、爸爸都被抓了,在印度被抓,因為受到宗教迫害,他 爸媽是回教徒,他媽媽生病要動手術,心臟辦膜有三個地方 出問題,他要去印度看他媽媽,原本他談到的是大筆金額, 但我沒辦法負擔,後來他直接談一個價錢3萬元,被告說他 很想過去,請我幫他,因為已經沒有人可以幫他了,當時被 告說在○○○○,所以我是在臺電大樓交付給阿里,LINE裡有談 到。(談旅費是最後一次嗎?)有一筆6萬5,000元,被告說 要來臺灣錢不夠。(審判長問:這一筆6萬5,000元是怎麼來 的?)被告說是旅費,他說他在○○○○已經跟阿里父親拿了美 金2,000元,被告在臺灣時,跟我說要我借他錢還給阿里,L INE裡有談到,該款項是我母親保險費用,郵局裡領的5萬元 是從新光保險保費來的,其他餘額由我工作薪轉帳戶富邦銀 行或郵局支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54頁)。於110年1 2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案子到現在其實很多年,被告零碎 的1,000元、5,000元、1萬元這樣拿,大的款項就是如附表 所示這5次,我可以上呈的紀錄是有文字紀錄的,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部分,原本手機有,但沒有解開,我用提款金額 去特定,於105年間,因為被告又跟我借錢,我跟被告在談 到我的債務狀況,其中有很明確提到「我什麼時候借你多少 錢,14萬元、40萬元加起來總共80幾萬元了」,被告回應我 「我會盡快還給你」。(審判長問:就妳印象所及,被告這 5次是用什麼理由跟妳借錢?妳當時如何去特定被告跟妳借 錢的理由?)一開始認識交往第5、6個月,他就說他跟公司 老闆出了狀況,要打官司,交往時他說他是印度國籍,但是 為回教徒,所以受到迫害,他已經取得○○○○國籍了,用了非 法手段離開臺灣,要在○○○○重新開始,他想要投資礦業,所 以14萬元跟20萬元部分,都是要給他投資礦業,後面40萬元 部分,我還有去一趟○○○○,被告帶我看了他礦業的朋友,所
以回臺灣,我就再把40萬元交給阿里,被告說阿里是他朋友 ,且我把錢交給阿里,阿里父親會在○○○○交○○○○幣給被告, 說可以減少貨幣差額的損失。(審判長問:那3萬元跟6萬5, 000元呢?)3萬元部分在手機裡有訊息,有對話紀錄,被告 說他爸媽在印度受到迫害,媽媽生病需要用錢,他說要動手 術,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可以提供的就3萬元,讓他可 以到印度看他媽媽,之後包括我們有三方通話(指被告、告 訴人、阿里),我到捷運站這些都有,而6萬5,000元部分, 我曾經也去過馬來西亞,因為被告說他回臺灣要用非法手段 ,而王先生是被告說要投資礦業的人,(審判長問:妳的意 思是,在103年4月間時,被告就以他要離開臺灣,從印度到 ○○○○去生活,在○○○○生活要投資礦業這件事情來請妳借他錢 ?還是請妳投資?)我是借他,我與被告交往時間的前5個 月,被告全部都是在談請我投資或請我家人投資,我不願承 擔這個風險,我就說我可以幫你貸款,我先將我現有的14萬 元借給他,20萬元是我後來去貸款,我是用臺企銀貸款,前 提是我們是論及婚嫁我才借,我的薪轉帳戶為富邦銀行,我 除了從臺企銀裡面領錢,也會從其他帳戶中拿出存款,而40 萬元部分,之前沒有談到,都只有談到上開20萬元部分,而 是我真的去了○○○○,看到他朋友就更相信被告所說的話,當 被告提出要投資礦業要40萬元,我就給他了,我要補充說明 ,整個對話裡還包括談到礦業投資,礦坑爆炸了有人受傷要 賠償,這40萬元都圍繞著礦業。(審判長問:在此之前,被 告都沒有跟妳提到爸爸、哥哥被抓,媽媽生病的事情?)都 沒有,是在談3萬元時,手機有完整紀錄,就是說他自己到○ ○○○,他家人在印度受到迫害,他哥哥跟爸爸被關進去,他 說要回去看媽媽,有以要動手術為由跟我借一大筆錢,我說 我沒有辦法,他才說可不可以拿3萬元當作旅費。(審判長 問:6萬5,000元部分,妳於偵查中說要和「王先生」簽約要 還「Ali」美金2,000元,於審理時說那是來臺旅費,要還「 Ali」的美金2,000元,妳所謂的來臺旅費以及還「Ali」美 金2,000元是什麼意思?他跟「Ali」爸爸拿的美金2,000元 是什麼?)被告說在○○○○沒有錢,那美金2,000元是要搭飛 機到菲律賓偷渡搭船回臺灣的旅費,他先跟阿里的爸爸拿了 ,所以等到臺灣要跟我借這筆錢還給阿里,當時他回臺灣目 的號稱要看我,還有跟王先生生意往來,王先生要到○○○○投 資他的礦業,而被告目前均未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 1至313頁)。
3.經核證人陳玉玲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歷經多次之偵、審訊 問,從雙方交往至被告各次借貸過程,均能為一致證述且極
為肯定,並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甚且對於其至○○○○與被 告朋友接觸對話內容及被告如何向其勸說貸與金錢支援等理 由,以及為何交付款項與阿里等種種說詞、交付款項與被告 之期間、流程、事後如何察覺有異等案情細節,亦均能夠清 楚描述,在在可認告訴人確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 4.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貸款、提款內容,亦均 與告訴人所指下述貸與被告之時間、金額相互吻合乙節: 查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交易往來明 細表所示,於103年4月25日、26日,分別提領10萬元、4萬 元,共計14萬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103年 間原為大眾銀行,於106年間合併後名稱為元大銀行)交易 往來明細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6日放款2 0萬元,並於同年月14、15、20日,分別提領1萬115元、3,0 00元、10萬元,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5日領款3萬 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5日領款6萬元;如附表 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交易 往來明細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2日轉帳存入4 0萬元,同日即支出40萬元;如附表編號5部分,依中華郵政 、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所示,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7 月5日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 同日領款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2月2日函附告訴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至105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月29日函附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 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10年2月5日函附告 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2月17日函附告訴人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至105年交易明細各1份 (見院卷一第243至246頁、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70頁、 第273至285頁)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所呈中華郵政、台北 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簿內頁各1份可查,並經本院 當庭核對與前揭存摺原本相符、告訴人所呈元大商業銀行交 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3至409頁 ),均堪認與告訴人所指情節相符,其所指歷次交付款項乙 節實屬有憑。
5.再依告訴人、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 實有向告訴人貸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達83萬5,000元: ⑴觀諸告訴人、被告於105年5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示內容及判斷如下(見偵卷第185頁,原文摘錄):
①「23:51 Raja G Hello23:51 Raja G R u busy ? 23:52 Yu Ling Chen I know you have few money with yo u...and now I am not in good condition economical ly...the money I gave and lent you around NTD 800 000…most from bank loan...plus house installment ...every month I pay bank around NTD..35000...and personal insurance fee ..around l50000 per year. .so I don't have much money left...and this month ,I have paid government income tax around NTD 400 00, now I don't have cash to help you solve the a irticket…but if I can't help you...do you have ot her way to solve this problem? 23:53 Raja G Come on u don't worry 23:53 Raja G I will get money I am trying 23:54 Raja G I will not ask u bcoz u already done a lot for me」等情。
②上開對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這訊息是我發送的,在對 話中是說「I will get money」,不是「I will give mone y」,這是不同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75頁),已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相互傳送上開訊息無誤。 ③告訴人提及「I gave and lent you around NTD 800000」即 表明「我已經給你跟借你約80萬元了」之意,被告回覆「Co me on u don't worry 」、 「I will get money I am try ing 」、「I will not ask u bcoz u already done a lot for me」即「拜託,不用擔心」、「我將會賺取(得到) 錢」、「我將不會要求妳,因妳已經為我做夠多了」等語。 然倘雙方未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見他人傳送自己欠款訊息 ,當會極力否認或表示不明之處,但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或 反對態度,反而是回覆自己將會賺(得到)金錢,不會再請 求告訴人幫助,因為已經向告訴人得到很多協助等言語。是 以此訊息脈絡可知,被告顯然已承認告訴人有交付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
⑵觀諸告訴人、被告於105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及判斷如下(見偵卷第190頁背面、第1 95頁背面至第196頁,原文摘錄):
①105年7月2日訊息內容:
「20:19 Raja G I am going fu ren mrt station 20:19 Yu Ling Chen ○○區○○路○段000巷○號二樓 (略)
20:53 Raja G I am in taxi」等情。
②105年8月17日訊息內容:
「22:04 Yu Ling Chen My father and his brother have so me land division problem ...I has no cash now, the 650 00 I gave you was from my mother...I don't know what t he outcome will be.but I want to prepare some formy fa ther in case he win ...so I think if you could success fully sign the agreement and get some cash in the futu re... besides leave some money for your family,leaveso me for me...
22:38 Raja G I contact with them a lot of time but t hey said I have to wait」等情。 ③依前揭①訊息,105年7月2日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前 揭②訊息告訴人傳送「我沒有現金,我從我母親那裡給了你6 萬5000元,...我想如果你成功簽約且得到現金,除了留一 些給你家人,也留一些給我」,被告回應:我聯繫他們多次 ,但他們說我必須等」等言語,則於告訴人談及被告倘簽約 成功,希望能還款之時,亦未見被告有何否認借款之回應, 是告訴人指述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6萬5,000與 被告等情,亦屬所據。
6.至被告供稱告訴人勒索他云云部分,被告僅於106年7月25日 為檢察官傳喚到案時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截圖3張為佐(見 偵卷第75頁、第79至82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顯為雙方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後,告訴人對其供述表達不滿之 言論,及告訴人曾傳送兩人之床邊合照、結婚書約,並未見 有何勒索文意。又為何該次偵查庭不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於 交往期間之完整對話紀錄,反而僅是片段提出與本案事實認 定無關之對話內容,亦顯見被告欲混淆視聽,且有意隱藏與 告訴人間交往期間金錢往來之真實情況,是被告空言指摘告 訴人向其勒索,未見有何實據,顯無從採信。 7.綜上,告訴人證述情節均與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前揭對話 訊息內容相符,本院堪認告訴人各次貸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 被告之情均屬真實。
㈢被告是否不具還款意願,向告訴人偽以單身及締結婚姻,使 告訴人誤信能與被告結婚生子,陸續依被告如投資事業、家 庭困境等理由而貸與財物?
1.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年9月13日起之訊息內容,可知被 告確有佯裝欲與告訴人締結婚姻,而以家人困境、投資礦業 等理由,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情,相關對話紀錄如下: ⑴於104年10月6日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54頁背面,原文摘錄 ):
「13:41 Yu Ling Chen Like.sick. some relatives die .ge t married... then I can get long days off…ha,I do'nt w ant get sick., will you marry me...then I can get days off now
13:44 Raja G U again start married I told u if I got s uccess in this business I will get marry u」等情, 依被告前揭回覆即「你又再次提到結婚,我有說過如果我 事業成功,我將會娶你」,可見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談及欲 締結婚姻等情。
⑵於104年11月5日、8日、23日、24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 7頁背面至159頁背面,原文摘錄):
①104年11月5日之部分:
「12:38 Raja G This is bad time for my family 16:28 Yu Ling Chen Why are they arrested ? Will your father and brother be released soon? 16:28 Raja G U know we r trying to move to 00000000 」等情。
②104年11月8日之部分:
「23:03 Yu Ling Chen...and I thought if you and your family.especially your mother....how are you all? 23:04 Yu Ling Chen Thought of you 23:47 Raja G She is not well 23:48 Raja G She need operation」等情。 ③104年11月23日之部分:
「19:06 Raja G I need some help if u can do if u can't it's ok19:06 Raja G No problem 19:06 Yu Ling Chen What help... 19:08 Raja G I want go to India visit my mom 19:09 Yu Ling Chen Great... both 19:10 Yu Ling Chen You need what help? 19:11 Raja G I need some money around 30000 ntd it's very shameful for me to ask u again for help but I have no other who can help me 19:11 Raja G If u can't it's ok 19:11 Raja G No problem(略) 21:08 Yu Ling Chen Hi. ..30000,..ok.,.How to give it to you?
21:09 Raja G I will ask Ali to pick from u 」等情。 ④104年11月24日之部分:
「10:28 Raja G Ali said 6:30 pm tai power building sta
tion is it ok for u?
12:34 Yu Ling Chen Ok...ill be there 12:39 Raja G Tai power building station exit 3 (略)
18:02 Yu Ling Chen 1am on my way ..will be there by 18:30(略)
18:24 Yu Ling Chen 1am at exit 3 now(略) 18:25 Raja G Ali is near by(略) 18:34 Yu Ling Chen Have given it to him 18:34 Raja G He told me already 18:34 Raja G Thank u」等情。 ⑤綜觀上開①至④對話紀錄,被告先行以「家人現在狀況不好」 ,告訴人遂詢問被告之父親、兄弟為何會遭逮捕,是否會被 釋放,被告並有表示「家人將遷居至○○○○」之事,再以「母 親不好,要作手術」、「需要告訴人幫忙,他要去印度探望 母親」等理由尋求告訴人協助。且傳送「我需要一些錢,大 約新臺幣3萬元,我非常羞愧去求你再次幫助我,因為沒有 其他人可以幫我」(I need some money around 30000 ntd it's very shameful for me to ask u again for help b ut I have no other who can help me。),亦可佐被告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