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起訴案號」,應予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又「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應予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起訴案號」,顯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之誤植,又「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 起公訴」,亦顯為「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誤載,而此均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