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08號
TPHM,111,上易,1008,2022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蘇志修(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起訴被告侵占犯行為「民國108年1月至7月間收取本案 停車位租金後,未依約繳納於108年1月至7月間之本案房屋 管理費」,嗣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擴張 為「105年5月間至107年12月間所侵占之停車位租金」,因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侵占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於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 價,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擴張之犯 罪事實,法院應併予審酌。
㈡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所附屬停車位(下分稱本案 房屋、本案停車位)之所有人為告訴人鄭安翔(下稱告訴人 ),被告擔任新北市鶯歌大吉富貴樓社區(下稱大吉地 社區)主委時,向本案停車位承租人陳忠偉溢收租金,且未 用以抵繳告訴人積欠之本案房屋管理費,復於告訴人於109 年4月間向被告追討本案停車位時拒絕返還,至110年1月間 仍指示陳忠偉繼續占用本案停車位,足認被告縱使未擔任主 委期間,仍有實際涉入本案停車位返還與否之處理,被告對 本案停車位顯具有管理、支配地位,自有侵占本案停車位之 犯行。
三、經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自94年8月起,將本案 房屋及停車位相關事務全權委託其父親鄭建和及母親王美月



代為辦理,鄭建和於105年3月12日委託大吉地社區管委會代 為出租本案停車位,出租收入做為本案房屋管理費等情,有 委託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 52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7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曾任大吉地社區主委之黃俊隆證稱:大吉地社區沒 有成立管委會,但是有主委、副主委,是由我跟被告輪流擔 任主委,管理大樓的事,任期2年一任替換,105年是我擔任 主委,106年、107年是被告擔任主委,108年、109年是我擔 任主委,110年、111年是被告擔任主委。因為告訴人長期欠 繳管理費,好幾個住戶開會說不然出租本案停車位收管理費 ,我的認知是委託管委會出租,所以我擔任主委的時候同意 出租本案停車位,由被告全權處理,但管委會都是主委主導 ,不是主委就不能管理本案停車位,105年、108年、109年 我是主委,我就要去收錢,當時本案停車位的管理費也是租 車位的人本人繳給我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2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第頁171、第174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 停車位承租人陳忠偉證述:我承租本案停車位時是跟被告接 洽,他有拿委託書給我看,應該是他們社區其他住戶的車位 要租給我,一開始都是被告來跟我收租金,被告沒有當主委 的時候,就是我直接繳給黃俊隆,不會再另外繳錢給被告等 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91頁) ,可知105年間告訴人父親鄭建和委託大吉地社區出租本案 停車位時,係由當時擔任大吉地社區主委之黃俊隆受理,黃 俊隆再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至108年1月至7月間,被告 已無處理上開事項及收取租金,時任主委之黃俊隆因出租本 案停車位所取得之租金則係用以繳納告訴人積欠之本案房屋 及停車位管理費,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 而有侵占之犯行。
㈢綜此,本案停車位於108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管理及收取租金 者既係擔任主委之黃俊隆,而非被告,自難以被告曾負責出 租本案停車位事宜,逕認被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7月間有侵 占本案停車位及租金之情。
㈣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擴張犯罪事實,即被告侵占本 案停車位及租金之時間為105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見易字 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8年1月至同 年7月侵占本案停車位及租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屬無罪, 業如前述,檢察官前開擴張部分即無從認定與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無從予以擴張並加以審 判,故上訴書關於108年之前、108年8月以後,就被告涉犯



侵占罪之相關舉證,均無足證明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修於民國105年間擔任位於新北市 鶯歌區之大吉富貴樓社區(下稱大吉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副主委員(起訴書誤載為主委),告訴人鄭安翔則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所附屬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並於94年8月起即委由其父鄭建和及其母王美月代為處理前 述房屋及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相關事 務。緣於105年3月12日間,被告受鄭建和之託處理系爭停車 位出租事宜,並約定將其出租所得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並因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不知 情之陳忠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08年1月至7月間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後,不僅未 依約繳納於108年1月至7月間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且經王美



月多次要求,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以前揭方式將該車位 及車位租金侵占入己。嗣於109年4月間,因被告遲未以收取 之租金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又未返還系爭停車位,經雙方調 解未果,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代理人胡竣凱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翔之父鄭建和 、告訴人之母王美月之證述、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告訴人委託父母處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委託書、臺北 東門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大吉地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位置圖、管理費收支 明細表、車位管理費收費證明、公告照片、陳忠偉名片、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84鶯使字第79號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遭占用之照 片、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卷影本、停 車位租金行情網頁截圖資為論據。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105年之前長 期欠繳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達16年,後來在105年才由告訴 人父親鄭建和、母親王美月代他委託管委會出租停車位以繳 交管理費,鄭建和有寫了一張委託書,而管委會則要當時擔 任副主委的我處理,於是我就將車位出租;又106、107年均 由我擔任主委,就繼續負責此事,總共代收了2年多的租金 ,所收取之租金除了繳交當期的停車位管理費之外,剩餘的 就用來繳交告訴人105年之前欠繳的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 但繳交金額遠遠不及告訴人長期積欠之管理費;108、109年 間主委更換為黃俊隆,我就完全沒參與該停車位管理費之收 取與出租事宜,所以本件侵占停車位及該車位108年1月至7 月間管理費均與我無關等語。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翔父親鄭建和、母親王美月、告訴人代 理人均指訴稱:被告已代為出租系爭停車位,應將租金用於 繳納告訴人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然竟未繳交108年1月至7 月間之房屋管理費,顯然已將原應用以繳交之租金侵占入己 ;又已於109年2月以電話、109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然被告一再推託,其後更相應不理 ,另於109年6月15日至大吉地社區現場查看,該停車位仍由 承租人陳忠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亦有侵占停車位之事實云云。
 ㈢然查證人即大吉地社區108、109年主委黃俊隆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大吉地社區105、108、109年度由我擔任主委,106 、107、110、111年度主委則是被告。我們社區2個月收1次 管理費,房屋管理費是2個月新台幣(下同)800元,停車位 是2個月1400元。因為告訴人鄭安翔長期沒有繳管理費達16 年,所以社區管委會105年開會時,就有幾個住戶提到要將 告訴人車位出租,再以租金繳納管理費,後來決議通過並委 託被告處理,而告訴人父親鄭建和也同意並說過「代為出租 車位,租金繳管理費」的話,當時,鄭建和並沒有點交車位 給管委會,因為我們都知道哪個車位是他兒子的,後來就由 被告負責出租事宜,但我對於被告究竟收取多少租金並不清 楚。106、107年由於我不是主委,無權管理本案停車位;後 來108年我擔任主委後,因為依據我的認知,告訴人停車位 出租是管委會的事,租金亦由主委收取,所以我就去找租客 陳忠偉收租金,第1次他跟我說要我去找被告收,但之後就 由陳忠偉自動來繳,金額跟其他住戶所交之停車位管理費一 樣,也就是我跟陳忠偉2個月收1400元之租金,繳款後我會 開收據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7、159、161至16 3、169、171、173、175至179頁)。 ㈣證人即105至109年間系爭停車位承租人陳忠偉則證稱:我承 租大吉地社區停車位已經5、6年了,原本承租系爭車位,後 來在109年還是110年更換到新車位;一開始會承租是因為被 告說他們大樓有一個沒有繳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的住戶,然 後說該住戶有停車位要出租,以抵繳前述管理費,還拿委託 書給我看,我才跟他簽約承租該車位;剛開始是被告來跟我 收租金,金額大約2000多元至3000元間,收到後被告會在屬 於我的租約上簽名,不會另外給我收據,後來被告沒當主委 之後,租約內容就變成由我直接與黃俊隆接洽,租金也是直 接交給黃俊隆。108年黃俊隆剛交接擔任主委就到我店裡跟 我收租金,因為他突然跑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請他 先去找被告,後來我也去找被告,但被告說他已經不是主委 了,叫我直接跟黃俊隆接洽,錢直接交給黃俊隆就好,於是 我將停車位租金2000多元交給黃俊隆,他卻跟我說「1400元 就好了」,我有問說「怎麼是1400元,不是2000多元嗎?」 ,他說「沒有,收1400元」,我說「喔!好」,後來繳完錢 我有問被告「我們租約不是2000多元嗎,怎麼只收1400元?



」,被告說「黃俊隆可能以跟住戶收取的管理費金額作為租 金」,又說「我現在不是主委,你就直接聽黃俊隆的」,我 說「好」,所以我的租金就變成直接交給黃俊隆且降為1400 元,期間也沒有再另外交錢給被告;又有關前述租金之變更 ,因為被告說他已經不是主委了,所以也沒有再跟我重新簽 約。後來在110年間又再換被告當主委,我就跟他另訂一個 新的也就是現在的租約,繳交3600元,並換到新的停車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6、188、190、191、195、196 頁)。
 ㈤關於以上黃俊隆陳忠偉所證,衡以2人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復與被告、告訴人任一方亦無特殊利益關聯,堪認係屬可 採;又2人所證互核相符,並有108年6月至109年9月車位管 理費收費證明、鄭建和出具之記載「車位委託管委會代為出 租」之105年3月12日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55、56頁 、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可信為真實。則依上開黃俊隆、陳 忠偉所證:
 ⒈足見系爭停車位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租金數額均經當時主 委黃俊隆單獨決定而降為2個月共1400元,並由黃俊隆自行 收取,被告均未干涉亦未參與,且該期間陳忠偉亦未再多繳 交其他金額予任何人等情。則前述期間之系爭停車位租金既 僅等同已繳交之停車位管理費而未有多餘,顯無多餘租金遭 侵占之可能,且被告既未曾參與該期間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事 宜,復未收取或持有租客陳忠偉繳交之108年1至7月間租金 ,自無侵占之可能。
 ⒉足見系爭停車位出租初始,即由被告告知承租人陳忠偉「有 一個沒有繳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的住戶,要以他的停車位出 租以抵繳前述管理費」等情,換言之,被告自始未曾以系爭 停車位所有人自居;又108年、109年證人黃俊隆擔任主委期 間,系爭停車位之管理及出租事宜暨租金之收取,均由當時 之主委黃俊隆負責,被告並未參與;而110年被告擔任主委 後,證人陳忠偉即更換到新停車位,亦未再承租系爭停車位 等情。則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鄭建和、母親王美月、告訴 人代理人胡竣凱律師之指證,及依臺北東門郵局109年3月24 日第70號存證信函、系爭停車位遭占用之照片所示,該停車 位經以告訴人鄭安翔名義向被告催告返還後,於109年6月15 日仍由證人陳忠偉停放車輛使用中等情;然被告自始即未曾 對車位承租人陳忠偉以系爭停車位所有人自居;且109年間 被告既未曾管理該車位,亦未參與該車位出租予陳忠偉之事 宜,即無從認定被告應對陳忠偉之佔用系爭停車位之事負責 ,或對告訴人有何返還該停車位之義務;又證人陳忠偉於被



告擔任主委之110年起,亦已更換到新停車位,而未繼續使 用系爭停車位,亦無從認定就此部分被告有何竊占系爭停車 位之事實(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㈥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鶯使字第79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卷影本、大 吉地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位置圖、告訴人鄭安翔出具之109年6 月14日委託書等,僅足以認定大吉地社區起造人為民凱建設 有限公司,又告訴人自88年1月26日起即為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所有權人,並已於109年6月14日委託其父母鄭建和、王美 月代為處理該房屋及停車位相關事宜等情;另大吉地社區10 8年1、3、5、7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公告照片、新北市 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只足以認定系爭房屋 108年1至7月份管理費並未繳納,而被告為106、107年度大 吉地社區主委,與告訴人就本件系爭停車位爭議無法達成共 識等情;而陳忠偉名片、新北市鶯歌區停車位租金行情網頁 截圖,則與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綜上,前列證據均 無從據為被告有「侵占108年1月至7月份系爭停車位租金」 或「竊佔系爭停車位」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認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以最初系爭停車位係 由被告所出租、租金係由被告所收取,即謂其必對於日後該 車位所收取之一切租金均具有持有關係,及對於日後車位承 租人之佔有車位均具有管理、支配地位,均必須負責,而無 視108年1月至7月間之系爭停車位租金於繳交管理費後根本 毫無剩餘、被告未參與前述期間之出租及收租事宜、108及1 09年間該停車位之租賃事項全權由當時主委黃俊隆負責而與 105年3月12日記載「車位委託管委會代為出租」之委託書相 符、110年被告再次擔任主委時陳忠偉即更換至新車位而未 佔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侵占、竊佔犯行(公訴意旨認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自難以前述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於審理期日雖當庭稱: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 至12行,認為被告侵占系爭停車位租金及未依約繳納系爭房 屋管理費期間均為105年5月至108年7月間(原記載108年1月 至7月間)。然:
 ㈠被告所涉之108年1月至7月間租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係屬無 罪,核如前述,則與檢察官當庭擴張之105年5月至107年12 月間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予以擴張。



 ㈡況證人陳忠偉已證稱:我從105年左右開始承租系爭停車位, 租金大約是2個月2000元至3000元,最初大概2年多都是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195頁),而證人黃俊隆 證稱:現在社區管理費是2個月收一次,停車位是1400元、 房屋是800元,調整前停車位是1200元,房屋是600元,已經 調整好多年了;又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長期欠繳管理費約10多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1頁),核與告訴人鄭安 翔之父鄭建和、其母王美月所證:105年委託出租系爭停車 位之前,除了房屋出租時有繳房屋管理費、車位出租時有繳 車位管理費外,即都未繳交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沒繳的時 間比有繳的時間長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210頁 )均相符;參以被告辯稱:105、106、107年收取的系爭停 車位管理費,繳交當期停車位管理費後,都用以繳交告訴人 鄭安翔之前欠繳的房屋及車位管理費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屬實,則依被告所辯,縱然依調 整前停車位管理費(2月1200元)及最高額租金(2月3000元 )計算,每2月停車位租金與管理費差額為1800元,僅正好 可供抵繳先前積欠每2月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1 200元+600元=1800元),即縱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其自105年間起多收取2年餘之停車位管理費,正好可抵繳自 105年間起往前推算2年餘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 此2年餘之期間顯然遠小於告訴人積欠大吉地社區10餘年之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管理費」,難認有剩餘,則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09年度他字第5270號 偵㈡卷 109年度偵字第37290號卷一 偵㈢卷 109年度偵字第37290號卷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