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純焜
温建波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劉純焜(下 稱被告劉純焜)、温建波(下稱被告温建波)以其等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劉純焜 有期徒刑7月,被告温建波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劉純焜意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 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劉純焜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 ,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劉純焜犯後坦認犯行,尚對自 身錯誤有所認知,兼衡被告劉純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劉純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48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下手行竊並分得贓款犯罪參與程度、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劉純焜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本件 被告劉純焜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温建波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我在 被告劉純焜、鄧兆甫下車約半小時,才下車去找他們,找不 到他們,之後在土地公廟那邊碰到被告鄧兆甫,他就說我上 車,那時候我才看到車上一大堆東西,才知道他們去那邊偷 東西,我沒有擔任把風,亦未分到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177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温建波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 始有跟劉純焜、鄧兆甫說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有貨 櫃的點,可以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之後我們一起到該處附 近後,劉純焜、鄧兆甫去本案工地行竊時,我沒有阻止他們 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2頁),及於原審供稱:當初我與劉 純焜、鄧兆甫一起開車出去是說出去逛一逛,就是去看有沒 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213、21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 等與被告温建波間共同具有行竊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126至1 32頁),堪認被告温建波與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間就本 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行竊地點雖非一開始所 謀議之貨櫃,然被告温建波與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既謀 議共乘一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尋找下手行竊 地點,縱認最後行竊地點並非一開始所擇定,惟行竊地點仍 在附近,停車時被告温建波亦在車上,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 絡範圍,是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 甚明。㈡另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以LINE聯繫温建波講搬贓物的事,温建波有一起搬贓物等語 (見偵卷第5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兆甫於警詢中證 稱:我們3人下車後,温建波在土地公廟附近等,我與劉純 焜行竊後,我把車開出來,同時叫温建波到竊案現場幫忙搬 ,之後我們3人開始搬,一開始是劉純焜聯繫温建波搬贓物 ,等很久温建波沒來,我才出去叫温建波來搬順便開車來載 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及共同被告鄧兆 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要離開,東西在車外面,温建波 有幫忙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衡諸共同被 告劉純焜、鄧兆甫就本件竊盜犯均已坦承不諱,其等與被告 温建波亦無任何怨隙糾紛,自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温建波之
動機,且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行竊後旋聯繫被告温建 波搬運贓物,亦有被告温建波與共同被告劉純焜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按(編號10至14所示【見偵卷第8 8頁反面至90頁反面】),足認被告温建波確有於現場協助 搬運贓物之事實,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温建波未協助搬運贓物云云,自係迴護被告温建 波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工地是離土地公廟最近的工地, 兩者距離約50至100公尺,該處附近很多地方都是空地,也 沒有什麼住宅或人員活動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 焜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被告 温建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該土地公廟附近徘徊1個多小 時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0年10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則被告温 建波既係與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至本案工地附近下車,而被告温建波下車後於杳無人煙且 距離本案工地100公尺左右之土地公廟徘徊之目的,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顯係為本件竊盜犯行把風、接應,此 與上開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行竊後旋聯繫被告温建波搬 運贓物之行為,亦可相互佐證,是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犯行縱 未直接下手行竊,其仍具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事實至明。 ㈢至被告温建波於本案雖未分得贓款,然共同被告鄧兆甫、 劉純焜原欲將變賣贓款中之2,000元分予被告温建波,惟共 同被告劉純焜事後反悔而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温建波等情,亦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 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尚難僅憑被告温建波事後未實際分得贓款,而認被告温建波 不負共同正犯之責。㈣綜上所述,被告温建波涉犯本件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堪認定。本件被 告温建波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 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本件被告温建波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純焜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焜
鄧兆甫
温建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純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鄧兆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温建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劉純焜、鄧兆甫、温建波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不久,謀議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尋找下手行竊地點,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純焜、温建波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服務中心附近搜尋下手地點,而於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許,鄧兆甫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開服務中心附近而與劉純焜一同下
車,温建波隨後亦下車,而結夥三人以上由劉純焜、鄧兆甫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上開服務中心對面工地,自該工地門口移動式鐵柵門下方空隙處鑽入後,踰越該鐵柵門入內行竊,温建波則在距該工地門口約100公尺處之土地公廟周遭把風、接應,而由劉純焜、鄧兆甫下手竊得該工地內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賴俊宏所管領之38平方*4C電線30公尺、2.0 FR電線1,500公尺、1.6HR電線2,500公尺及其他現場已拉好之電線,及竊取工地內鳴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現場負責人李濬緯負責管領之14吋管鉅機1台得手,嗣於同日1時41分許,由鄧兆甫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工地外面,劉純焜、鄧兆甫、温建波共同將上開電線及管鉅機搬運上前開自用小客車擺放定位後,鄧兆甫先將温建波載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D3室宿舍,鄧兆甫、劉純焜再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之回收場,將上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劉純焜取得7000元現金、鄧兆甫則取得現金5000元,鄧兆甫並囑劉純焜將7000元中之2000元轉交予温建波,惟劉純焜嗣未交予温建波。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純焜、鄧兆甫部分:
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所為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 焜、鄧兆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濬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 據在卷可稽:
1、110年10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6至57 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鄧如君,為被告鄧兆甫女兒)1紙(見偵字卷第109頁)。 3、被告劉純焜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4、被告鄧兆甫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卷 第68頁至反面)。
5、被告温建波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偵字卷
第74至76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字卷第87頁 反面至88頁)。
7、遭竊現場照片6張(編號1至6,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 8、告訴人李濬緯出具手寫之遭竊物品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81 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編號15,見偵字 卷第91頁上方)。
10、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 堪認被告劉純焜、鄧兆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劉純焜、鄧兆甫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温建波部分:
訊據被告温建波固坦認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共同乘車尋 找行竊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劉純焜、 鄧兆甫下車就走了,我過了一下大概幾分鐘,才去找他們 ,而且我找不到他們,之後在土地公廟那邊碰到鄧兆甫, 他就說上車走了,那時候我才看到車上一大堆東西,才知 道他們去那邊偷東西,我沒有把風云云。而被告劉純焜、 鄧兆甫有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温建 波所不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温建波與被告劉 純焜、鄧兆甫就本件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經查:
1、被告温建波於偵訊時自承:我一開始有跟劉純焜、鄧兆甫 說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有貨櫃的點,可以看有什 麼東西可以拿,之後我們一起到該處附近後,劉純焜、鄧 兆甫去本案工地行竊時,我沒有阻止他們等語(見偵字卷 第130至13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初我與劉純焜 、鄧兆甫一起開車出去是說出去逛一逛,就是去看有沒有 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213、21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其等與被告温建波間同具行竊犯意聯絡而共同謀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 126至132頁),足認被告温建波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就 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至行竊之地點雖非 一開始所謀議之貨櫃,然被告温建波、劉純焜、鄧兆甫既 謀議共乘一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工業區附近尋找下手 行竊地點,縱使最後行竊之地點非一開始所擇定,惟行竊 地點仍在附近,停車時被告温建波亦在車上,仍未逾越犯 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温建波就本案犯行仍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甚明。
2、證人劉純焜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以LINE聯繫温建波講搬贓 物的事,温建波有一起搬贓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 ),證人鄧兆甫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3人下車後,温建 波在土地公廟附近等,我與劉純焜行竊後,我把車開出來 ,同時叫温建波到竊案現場幫忙搬,之後我們3人開始搬 ,一開始是劉純焜聯繫温建波搬贓物,等很久温建波沒來 ,我才出去叫温建波來搬順便開車來載等語(見偵字卷第 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被告鄧兆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當時要離開,東西在車外面,温建波有幫忙搬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衡諸被告劉純焜、鄧兆甫 均已坦承犯行,與被告温建波亦無任何怨隙糾紛,並無陷 害被告温建波之動機,且被告鄧兆甫、劉純焜行竊後旋聯 繫被告温建波搬運贓物,復有被告温建波、劉純焜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編號10至14,見偵字卷第88頁 反面至9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温建波確實於現場 有協助搬運贓物之事實,至證人劉純焜、鄧兆甫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温建波未協助搬運贓物等情,應屬迴護被告温建 波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工地是離土地公廟最近的工地 ,兩者距離約50至100公尺,該處附近很多地方都是空地 ,也沒有什麼住宅或人員活動等情,業據被告鄧兆甫、劉 純焜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被告 温建波於審理時亦自承在該土地公廟附近徘徊1個多小時 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年10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則被 告温建波既係與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至本案工地附近下車,被告温建波下車後於杳無人煙 且距離本案工地100公尺左右之土地公廟徘徊之目的,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顯係為本案犯行把風、接應, 此自前開被告鄧兆甫、劉純焜行竊後旋聯繫被告温建波搬 運贓物之行為觀之,亦可相互佐證,則被告温建波就本案 犯行雖未直接下手行竊,然仍有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灼然 。
3、另被告温建波雖未分得贓款,並以此置辯,然被告鄧兆甫 、劉純焜本欲將變賣贓款中之2000元分予被告温建波,惟 被告劉純焜事後反悔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温建波等情,亦經 證人鄧兆甫、劉純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温建波 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尚無從因 被告温建波事後未實際分得贓款而倒果為因,反認被告温 建波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4、至被告温建波雖辯稱並未把風、接應及搬運贓物云云,然
此部分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自被告温建波警詢時原辯稱 並未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同車前往,而是自行騎車至該 處散心云云,後於偵訊時方坦承同車前往乙情,又刻意刪 除與被告劉純焜間之LINE聯繫紀錄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就 為何於警詢時隱瞞與被告劉純焜、鄧兆甫同車前往乙事, 亦不知所云,以上已足認被告温建波此部分辯解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罪名: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為 實施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 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之所 犯法條欄雖記載「踰毀」,然對照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並未認定被告3人有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本院亦認 定僅有「踰越」安全設備如前,顯見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 欄「踰毀」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揭示,合先說明。查:
(一)被告劉純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分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劉純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是被告劉純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鄧兆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鄧兆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鄧兆甫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 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温建波前因竊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温建波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温建波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至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温建波上開構成累犯而未加重其 刑之前科,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劉純焜、鄧兆甫犯後坦認犯行,尚對自身錯誤有 所認知,被告温建波則未全然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之錯 誤未真切反省,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被告劉純焜無竊 盜犯罪而有他種犯罪之素行、被告鄧兆甫有竊盜犯罪及他種
犯罪之素行、被告温建波有竊盜犯罪及他種犯罪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劉純焜、鄧兆甫下 手行竊並分得贓款,被告温建波則為把風接應且未實際分得 贓款)、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萬2000元後 ,被告劉純焜分得7000元,被告鄧兆甫則分得5000元,各 係被告劉純焜、鄧兆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本案持以行竊之鐵製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 物價值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 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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