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凱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智凱於民國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所)設 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 (下稱系爭地點),其依員警指示停車並進行吐氣檢測,因 簡易型酒精檢測器未出現酒精反應,本欲駕車離開;然因員 警林俊宏與唐志成嗅到本案車輛內氣味有異,又見李智凱未 穿上衣、身體泛紅,乃相偕請李智凱將車輛開到路邊暫停打 P檔或熄火,李智凱雖於路邊暫停,但未配合熄火亦未打P檔 ,期間上述員警2人曾將身體及手靠在駕駛座車窗或貼近車 身與李智凱交談,李智凱亦知悉上述員警2人均緊鄰站立在 本案車輛駕駛座外,且其等要求李智凱下車做正式酒測,復 詢問李智凱是否有吃東西、車上煙盒可否供其等檢視,而有 盤查李智凱是否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李智凱可預見其如逕行 駕車離開,極有可能導致該員警2人身體摩擦車身、或因重 心不穩跌倒,亦有可能因李智凱之唐突行為,顯露其有犯罪 嫌疑,員警基於職權需加以阻止,於追查過程會導致受傷, 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5時51分許 ,突然重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員警唐志成為向前追查阻止 ,因此遭到擦撞,受有右手臂1x1公分、1x1公分、1x4公分 之擦傷(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案經唐志成訴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 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 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 3日士院擎刑順110訴120字第110022252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智凱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 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35頁),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4、1 96-1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接受酒測,但嗣後 未依員警林俊宏之指示停至路邊熄火,且未告知員警其將駕 車離去,隨即開車離去之事實,亦未爭執告訴人唐志成於其 駕車離去後,因靠近本案車輛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手臂擦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 跟員警因為臨檢而僵持,我也有當場把車子開走,但我是順 順的開走,並沒有重踩油門,駕車離開時,我的視線並沒有 看向員警,所以並沒有注意他們的位置及肢體有無接觸到車 子,我當場並沒有看到員警受傷,員警受傷應該與我無關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 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當時警方構成違法搜索,並 已經判決確定,可以認定被告當時已經通過酒測,並依員警 要求交出煙盒供其查看,然員警仍要求被告下車接受搜索盤 查,顯然已經構成違法搜索情形,本件員警之攔查行為並非 適法,屬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並非駕車去衝撞員警, 而是在員警手部離開車窗之際駕車駛離,被告並無傷害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告訴人係為追上車輛將手伸入車窗欲開啟 車門,因而造成傷害,此節非被告主觀上可預先判斷云云。 經查:
㈠⒈被告於109年3月1日15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設有 酒精檢測、停車受檢告示之系爭地點,聽從告訴人指示進行 吐氣檢測,因簡易型酒精檢測器未出現酒精反應,本欲駕車 離開,然告訴人與員警林俊宏因察覺被告未穿上衣、身體泛 紅,且本案車輛內氣味有異,遂偕同請被告暫停至路邊熄火 或打P檔,被告雖於路邊暫停,但未配合熄火亦未打P檔,因 被告有將駕駛座車窗搖下,告訴人與員警林俊宏即分別靠近 該車駕駛座與被告對談,期間員警林俊宏與告訴人分別有貼 近駕駛座車窗及將手靠在駕駛座車窗之舉,員警林俊宏向被 告表示其有聞到味道,詢問被告是否有吃什麼?被告雖否認 並自行拿一包煙盒給員警檢查,但告訴人嗣後表示其有看到 東西,應係靠近駕駛座車門之另盒煙,被告隨即重踩油門駛 離;告訴人乃將右手伸入駕駛座內,試圖開啟車門,但被告 仍駕車離去,告訴人在後方奔跑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員警林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7 1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及本院勘驗筆 錄及當日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偵卷存放袋,原審訴字卷第60 -1至60-28頁、本院卷第93、129-133頁)。
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26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求治,經診 斷結果其受有右手臂1x1公分、1x1公分、1x4公分之擦傷等 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 104578號函暨病歷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90- 9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無誤。
㈡案發當時員警對被告攔查與對話之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其內容如下:
⒈檔案1:於15:46: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影片一 開始,可見實施酒測臨檢點為單向二線道之道路,舉發機關 員警以巡邏警車封閉內側車道,並在巡邏警車後方放置告示 牌以及交通錐,警車之前方亦有員警在執行勤務。...於15 :47:19,內側車道出現三輛自用小客車,往酒測臨檢點方 向駛來。於15:47:22,畫面中可見第一輛往酒測臨檢點駛 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於1 5:47:23,告訴人向系爭車輛駕駛說「先生,您好。」, 此時,被告將駕駛座之車窗降下一半,並以右手向告訴人打 招呼。於15:47:25,告訴人:「麻煩幫我吐口氣。」... 被告亦配合吐氣。告訴人:「大力一點」。於15:47:26, 被告吐氣。告訴人:「謝謝」。於15:47:27,被告關上車 窗,準備駛離,巡佐林俊宏以左手攔阻,又以右手之酒精檢 知器指示系爭車輛暫停,並稱:「靠邊停,靠邊停。」,告 訴人以右手拍打系爭車輛,要求系爭車輛暫停,並稱:「ㄟㄟ ,大哥大哥」。於15:47:30,系爭車輛駕駛再次將駕駛座 車窗降下。...於15:48:10,系爭車輛已暫停於外側車道 上,巡佐林俊宏正在盤查系爭車輛駕駛身分。於15:48:56 ,告訴人走向系爭車輛。稱「先熄火啦,好不好?」。... 巡佐林俊宏:「看一下啦,就是有東西,我聞到味道。」, 被告:「沒有東西啊。」。...於15:49:14,系爭車輛駕 駛眼神看向車門處。並以左手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香菸盒 拿給告訴人。...巡佐林俊宏:你之前都吃什麼?被告:沒 有阿。真的沒有啦。巡佐林俊宏 :有啦。有味道啦。 ⒉檔案2:...於15:49:31,告訴人:「好啦,那如果真的沒 有,我們就看一下就好了。...你先熄火」,...被告:「.. .我就沒有抽東西。什麼都沒有。...」,...於15:50:52 ,告訴人以手指向車門的菸盒說:「這盒菸我看一 下。」 ,被告:「我真的沒有東西喔,不要動我的東西喔。」,.. .被告以左手擋住員警視線,同時以右手拿出一 盒菸要給 員警查看。告訴人的右手靠在系爭車輛之車窗上。於15:50 :58,巡佐林俊宏:「來啦,這什麼?」,告訴人:「另外 一個」,巡佐林俊宏以左手指向車門內,告訴人的右手靠在
系爭車輛之車窗上。....於15:51:09,被告:「我說沒有 東西喔」,告訴人:「我看到了,我剛有看到」,...。於1 5:51:19,告訴人左手之指揮棒,擋在系爭車輛前,巡佐 林俊宏以左手指著車門,被告突然重踩油門,發出尖銳之輪 胎摩擦聲,此時告訴人之右手伸入系爭車輛車窗內,試圖將 車門開啟,系爭車輛離開後左後視鏡撞歪。於15:51:22, 系爭車輛加速駛離酒測臨檢點,告訴人則在系爭車輛後方奔 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0-1 至60-28頁),自堪認定無誤。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員警林俊宏所為構成違法搜索,被告逕行 駕車駛離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故本件首應究明員警之行為是 否為合法職權之行使: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司 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 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 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 ,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 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 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 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 ,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 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 第7 條復規定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 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 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 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 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 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 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其搜索之目的雖在「發現應受拘 捕之人」或阻止犯罪,但如發現犯罪或有犯罪痕跡,除得逮 捕人犯,並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 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 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攔查目的係要被 告下車接受酒測,酒精感知機只是快速方便檢測,只是初篩 ,有時會受車內芳香劑干擾,要正確要下車接受正規酒測機 ,當時主要是因為被告沒有穿衣服,身體看起來也是紅的, 還有被告車內的味道,再來是被告面部特徵。...一開始請 被告熄火或打P檔,被告拒絕,我們在這個過程再多聞幾下 ,我們說要酒測,但被告拒絕,因為被告反應很奇怪,所以 才多看被告2下,感覺被告的手好像不自然,在攔查過程中 我都站在駕駛座窗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155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林俊宏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人攔查被告,我 發現被告臉部泛紅,沒有穿著上衣,身體也泛紅,之後就叫 被告到旁邊確認有無喝酒,我發現被告身體有一股味道,我 請被告打入P檔及熄火下車,被告均不遵從,之後告訴人便 過來支援,...警察以目視車內是否有危險器物以保護員警 本身安全,隱約看到被告左手放在駕駛座旁邊有一包香煙等 情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67-170頁)。是依前開證人證 詞以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林俊宏原本係欲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指定之酒測管制 站執行全面攔檢,然於被告停車接受攔檢後,其等依警察之 專業經驗認為被告未穿上衣、臉部與身體泛紅,且車上及身 體有異味,此時隨著證據浮現之逐步演變,因被告上述個案 情節,讓其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乃 轉而進入同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8條第1項之個別攔檢 。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除服用酒類 外,尚包含服用毒品、酒精或其他相類物品;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亦有刑事處罰之 規定;而不論施用酒精類或毒品類物質,均有可能造成人體 認知判斷上之障礙,此時駕車上路,自足以對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本案員警依其等值勤之專業經驗, 認為簡易酒精感知機只有初篩功能,未必精確,而被告搖下 車窗後,又顯露有上述可疑之處,則其等轉而進行個別攔檢 ,要求被告停車熄火排到P檔,並下車進行正式酒測,自與 上開法條規定無違。
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警察為查證人民身 分,得攔停人、車,若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攜帶足以自傷或傷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對於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其駕駛人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本案員警因發現被告未著上衣、身體 泛紅並有異味,遂要求被告停車並下車接受正式酒測,但被 告堅持不熄火或將車子排到P檔,此舉已屬有異,員警為搜 查有無犯罪痕跡並保護其等值勤安全,持續與被告溝通並目 視觀察被告以及車內狀況,但未直接以強制力強制被告下車 ,或直接動手翻動被告車內物品,經核均屬警察職權與犯罪 偵查之合法行使;嗣員警又發現被告之舉措(手)不自然, 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吃什麼東西,被告答稱「我就沒有抽什 麼東西」,之後即有試圖擋住員警視線之舉動,並自行拿一 盒煙盒給員警看,經員警詢問可否看另一個煙盒,被告拒絕 ,然員警表示其有看到,此時被告竟突然猛踩油門離開等節 ,已如前述;是員警在盤查被告之過程,被告確實有上揭各 項異常舉動,此時隨著證據浮現之逐步演變,確有合理懷疑 得認被告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為拘捕或搜索。本案員警尚未進入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下車 或進行拘捕搜索之程序,被告即已先行擅離現場;再依前述 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從員警嗣後要求被告靠邊停 車熄火至被告重踩油門突然離去,總計時間不到4分鐘,過 程中員警亦未使用強制力,自亦無行使職權過當之情 。又被告既曾自行提供車內其中一個煙盒供員警檢視,員警 依其專業經驗,可能研判被告或許會自願提出另一個煙盒讓 員警檢視,或出於自願讓警方搜索,故員警乃加以詢問,員 警尚在與被告溝通詢問之階段,且非過度耗費時間以疲勞徵 詢方式給予壓力或以強制力為之,尚難認為有違法值勤之情 。
⒌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正當防衛必以客 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 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 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況(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 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固認員警無權要求其停 車受檢,然本案員警當時係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犯 罪之虞,始隨證據浮現之逐步演變,依法執行員警職權,已
如前述,故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上開抗 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其突然猛踩油門離去之行為,可能造成 告訴人受到傷害:
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依告訴 人與證人林俊宏之指示至路邊暫停後,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 均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且十分貼近車窗,2人雙手均偶 有在車窗附近活動之情,又在被告突然駛離前,告訴人之右 手尚有曾靠在車框上之動作,此觀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 即明;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林俊宏彼此間尚處於相互目 視對話之情境,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隨時有再貼近被告駕駛 座之可能,若被告突然駕車離去,告訴人或證人林俊宏之身 體或手部均有可能與車輛摩擦撞擊,或因此重心不穩導致跌 倒等傷害;再者,被告亦知告訴人與證人林俊宏當時係在執 行警察勤務,依其等之對談,可知其等已懷疑被告涉有犯罪 行為,在此情境下,被告若突然駕車離去,員警依其等職責 亦應加以阻止甚至追車,自可能因此受到傷害。然被告仍未 先行警告告訴人或證人林俊宏其即將駛離,猝然猛踩油門, 執意離去,而任由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員警將手從駕駛座車窗收回去後,其才駕 車離去,其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再將手伸進來,其無傷害犯意 云云。而經本院就此部分再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坐在 駕駛座與站在駕駛座外之員警對話,畫面顯示時間15時48分 50秒時,最靠近駕駛座之員警A將手從車窗收回後,被告突 然將車往前行駛,員警B趨前朝駕駛座開啟的車窗伸出右手 攔阻,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員警B隨著車輛移動方向往前 奔跑,身體右側緊貼車輛左側,車輛未減速,繼續往前行駛 ,有勘驗筆錄以及錄影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129-13 3頁)。是員警A(即證人林俊宏)固曾有將手暫時從車窗收 回之情,然依當時員警與被告對話及盤查之情境,員警均緊 貼本案車輛且隨時會將手及身體靠近該車,且依職責其等亦 應於被告駛離時加以阻止,均業如前述,故被告執意駛離, 且於員警伸手進入車窗阻止並在後追緝時,均仍未減速停車 ,其當有傷害之預見益明,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 雖辯稱其係順順的離開,沒有猛踩油門云云,然此顯與前揭 原審勘驗結果不合,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從盤查開始,我的右手幾乎一直貼在被
告駕駛座車窗下緣處,我都站在駕駛座的窗邊,因為被告突 然加速離開,產生摩擦、會碰撞,所以我右手靠右手肘處才 受傷的,當下勤務結束就直接去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55、156、165、166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與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 因被告突然駕車離去所致,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西湖所在系爭地點設置路檢站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初始攔停被告非屬公務之執行,固經 原審認定在案,惟告訴人身為基層員警,其證稱本件係依勤 務表執行職務,無從知悉該勤務表是否確經分局長核定等語 (見原審判決及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尚非無據,堪認告 訴人並無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之舉。嗣被告經攔停後,告訴人 與證人林俊宏認被告有前述異狀,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 ,遂行警察職權再請被告配合停在路邊正式酒測,因被告拒 絕,其等在溝通與盤查過程中固曾目視觀察車內狀況並持續 勸說,但時間僅約4分鐘,亦未翻動車內物品或行使強制力 ,自無無故侵害被告隱私或行動自由之故意。員警所為既非 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即屬無據。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63號判決僅表明該交通裁決 事件之審查,是否符合緊急搜索?是否有正當防衛?等節, 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況行政法院就交 通裁決是否正確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就刑案部分認定之效 力,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遭告訴人違法搜索,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突然駕車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孰非可取, 又衡被告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 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相差過於懸殊, 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61頁),經告訴人表達被告對本件無悔意,請依 法嚴判,以維執法者之安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電子業、 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警察行使職權部 分,論述稍有疏漏,但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而無礙於適用 法律之結果,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加以論駁,復經本院 詳予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