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益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2所示之物、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志明無罪。
事 實
一、李佳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1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具殺傷力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WALTHER廠PP K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WALTHER廠P99型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BERETTA廠92FS型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GLOCK廠43型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㈡李佳益後於110年2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2樓之樓中樓房屋後,在該房屋1樓密室房間,作為製造槍 彈之場所,並委由不知情之蔡志明負責清掃該處。嗣李佳益 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在上 開房屋密室內,預備以附表三所示工具製造槍枝,進而以其 中附表三編號1 、3 、4 、5 、7所示之工具改造已於前述1 09年11月12日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仿散彈槍)之 彈藥室、撞針,惟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而未遂。二、嗣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當場查 獲李佳益、受僱於李佳益之蔡志明,及李佳益友人彭師君、 許志遠、郭哲鈺、林佑庭、劉佳鑫、葉如龍、陳忠信等人, 並由蔡志明將放置在該住處密室內為李佳益所有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出示予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益於偵查坦認:扣案槍、彈、零組件等物 都是我的,皆是於109年11月12日同時購得,5把手槍和1把 散彈槍都是同時買的,5把手槍買的時候就有殺傷力,只有 散彈槍沒有殺傷力,其中1把我有做過撞針。對陳忠信說我 有在密室改造沒有意見等語(偵7639卷第493頁至第497頁、 同卷第581頁至第587頁、第591頁至第595頁);於原審供承
:除散彈搶外,是我買完後,它就已經貫通好了,它是一個 成品。散彈搶部分,我有將其拆解、研磨彈藥室,子彈部分 ,我要學做子彈,但我還沒有開始做。至於查扣的零組件1 包等,這個是當初我買那些槍時,同時買的等語(原審卷一 第15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枝我當初買回來的都 是已經改好的。在原審坦承的部分是我把損壞的東西拆下來 ,試著要磨撞針,但我沒有修好。我磨撞針的是散彈槍等語 (本院卷第262頁、第365-366頁),並有扣案槍枝、子彈、 製造工具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共5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1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9份、證物清單影本10份、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告李佳益扣案 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被告李佳益手機簡訊或對話紀錄6份 、相機APP拍攝照片1份、被告李佳益與其女友陳禹蓁對話紀 錄資料1份、被告李佳益與友人林子翔對話紀錄資料1份、被 告李佳益與暱稱樂此不疲對話紀錄資料1份、被告李佳益與 暱稱Money睿睿對話紀錄資料1份、被告李佳益與黃祥瑞對話 紀錄資料1份、被告李佳益與暱稱芭樂玉米對話紀錄資料1份 、被告李佳益手機內建相機拍攝之照片、鑑識軟體解析各1 份、監聽譯文資料1份、被告李佳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物清 單明細、7-11取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蝦皮平台帳號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被告李佳益藏槍位置示意圖1份、現場照片 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7月28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04433470號函檢附槍砲彈藥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李佳益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 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 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 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 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 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
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 確性(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8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5 枝、已拆解仿散彈槍1 枝、子彈223顆、彈殼2 顆、子彈2 顆及零件等物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10 偵7639卷第607 頁至第621頁、110 偵13596 卷第185 頁至第199 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 所示,足認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指摘刑 事警察局未依試射方式進行鑑定,無法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 傷力而質疑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委 無足採。
㈢又其中扣案之子彈外盒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李佳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9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消磨器表面微物有檢出被告李佳益之DNA-STR 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以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有如事實 欄一之㈡改造仿散彈槍未遂之犯行。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 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又槍枝若未 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 犯罪。經查,被告李佳益於偵、審中坦承有購買材料,想要 自學改造,購入上開不具殺傷力仿散彈槍後,有以購得之工 具,改造彈藥室、撞針,但並未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足認本案被告李佳益基於非法製造仿散彈槍之犯意,購買前 開零件及工具,從事改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 製造行為,因改造未成功而未遂。
㈤綜上,被告李佳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證,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制式散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獵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885號、第40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條例第5條之1立 法理由亦載明:散(霰)彈槍係屬獵槍之一種。是核被告李 佳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之㈡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列同
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未遂罪、 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起訴書 事實業已敘載,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 ㈡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李佳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 相同具殺傷力之扣案附表一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前揭說明,應均各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李佳益於前述相同時間、地點,分別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行為,具 有重疊關係,被告李佳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㈢再按持有槍、彈、槍砲主要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 決參照)。被告李佳益於偵查中自陳係於109年11月12日同 時取得扣案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 、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於斯時業已成立。而被告李佳益 係於110年2月間承租上開房屋,後於其內改造密室,足認被 告李佳益係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 之犯意,著手實行改造仿散彈槍而未遂,兩者顯係分別出於 不同之意思活動,且行為互殊,故就被告李佳益所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未遂2罪之間,應分 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應論以一罪,自不足採。
㈣被告李佳益就事實欄一之㈡非法製造仿散彈槍,僅屬於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
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 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 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 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 項 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又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係指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亦即被 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因而查獲來源、去向者,乃指被告 所犯該條例之罪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而言。是 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人,然 此被查獲之案情若與被告「自己」之犯行無關,而非為被告 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僅能認為提供「他 案」之資訊或線索,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至於協助警方破獲他人犯罪,有功於治安,係犯後態度,屬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範疇,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被告李佳益於110 年4 月23日委由律師向承辦檢察官 提出答辯狀陳指槍枝來源為新北市○○區○○路○段0 弄0 號「 登達模型」,然此事實早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偵知,亦即 該局曾於110 年4 月20日偵詢證人黃俊豪曾證述被告李佳益 曾去板橋某模型店購買操作槍改造槍枝,並於110 年4 月26 日破解被告李佳益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發現被告李佳益會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弄0 號「登達模型店」取得改造 槍械零件來源,嗣為該局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而對該店負責人林子翔聲請搜索票,因疫情而暫緩, 惟林子翔因另案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中,此有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27日刑偵二三字第1100090792號 函所附證人黃俊豪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被告李佳益扣案手機內提取之涉案影片、原定聲請 搜索之偵查報告、刑事答辯狀影本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8 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0254號
函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1 頁、第367 至420 頁)。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黃光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原 審卷第369頁,此職務報告是否你所製作?)我做的。」、 「(查獲登達模型店的經過?)當時我們查獲被告李佳益, 後來他收押,我們針對他的扣案手機進行破解與取證,然後 發現登達模型店有改造槍械的犯罪嫌疑,當時本來想對登達 模型店聲請搜索,但疫情爆發,當時的指揮檢察官表示等疫 情趨緩,再行處置,所以本件搜索聲請擱置。然登達模型店 除刑事警察局以外,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亦獲報鎖定,因此 查獲登達模型店的過程,刑事警察局並沒有參與,是新北市 刑事警察大隊來聲請搜索與扣案。」、「(原審卷第410 頁 搜索報告書之記載,綜合被告手機拍攝地點、證人黃俊豪指 述、被告李佳益刑事答辯狀,認定顯有相當事實是登達模型 店在出售、改造槍枝,此記載是否正確?)當時我們不是認 定登達模型店是提供他槍枝的。我承辦的出發點、立場是, 登達模型店是李佳益改造槍枝的零件、組件的來源。被告李 佳益請其律師提供之刑事答辯狀,其講說被告李佳益在登達 模型店買零件,他沒有說我去那裡買到具完整擊發殺傷力子 彈的槍械。」、「(到目前為止,是否有因被告李佳益的供 述而查獲其槍枝具體來源的證據?或是檢察官有無起訴?) 因為他是改造工廠,被告李佳益於本件就是最上游。被告李 佳益應該是要提供我們他改造完成後流出去或賣出去的流向 ,我們要抓他的下游、槍枝走向,而不是追他的上游。我們 查獲到被告李佳益就中止了,沒有因為他的供述而查獲其他 槍械,除了登達模型店的指述外。」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 37頁),是被告李佳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來源為成年之男性登達模型負責人 ,惟該登達模型負責人林子翔,並非因被告李佳益之供述而 為檢警機關查知。參以證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佳益在110 年4 月8 日被查獲持有有殺傷力的手槍、子彈 ,在此之前,被告李佳益有無委託你將剛剛你所看照片的槍 枝、子彈、零件,委託你貫通槍管,或組合成有殺傷力的槍 枝?)沒有。」、「(李佳益在本案中依照原判決第10頁有 在警詢供述他把槍交給登達模型店幫我處理到好,一把改造 差不多1 、2 萬元,有無此事?)沒有此事。因改造一把手 槍怎麼可能一、兩萬元而已。」、「(提示新北地院110 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此是否為你另案的判決?對。」、 「(此案件與你賣給被告李佳益的槍枝是否有關係?)沒有 關係。因我有提供警方去向,警方也有抓到,此與被告李佳 益沒有關係。」、「(你賣給被告李佳益槍枝,究竟有無殺
傷力?)我賣無殺傷力的槍枝給被告李佳益。」,由證人林 子翔所為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李佳益扣案之槍、彈之來 源為證人林子翔,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子翔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李佳益「自己」之犯行有關。從而,既無從認證人 林子翔係因被告李佳益之檢舉而查獲,且無證據證明林子翔 為被告李佳益所涉犯行之槍枝等物之來源,自無從因而減輕 其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佳益尚不得因曾檢舉 登達模型店即證人林子翔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李佳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李 佳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益就本案犯行供述槍彈來源為 「登達模型槍店」,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固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惟本案被告李佳益除前述製造仿散彈槍未遂外,依卷內證據 被告李佳益是否亦有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槍、彈行為尚有合 理之懷疑(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告李佳益就此 部分上訴,非無理由,且被告蔡志明是否共同參與,亦有疑 義,原判決遽論被告李佳益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一罪 ,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李佳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益曾於100年間犯未 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判處罪 刑確定,現假釋中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6頁),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未經許可製造 仿散彈槍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 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 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 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另就已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 組成零件部分,被告李佳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 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被告李佳益迭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就本案非法持槍部分,尚無從認 有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然確有積極供述槍彈來源,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李佳益於本案所製造情狀、持有槍枝、子彈 數量,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6萬多元、離婚訴訟進行中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李佳益 上開2罪刑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斟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 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 條所明定。附表一除編號6 外,其他各 編號所示之槍枝(編號1 所示加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個 撞針)、附表二編號1 至4 、7 、9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一 編號6 、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槍管、槍身、槍機、撞針、 滑套、彈匣、擊錘等物品,分別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手槍及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使用,及屬公告之非制 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在卷可按,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查扣除上述物品外,附表二編號8 、11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李佳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枝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㈢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 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1 、5 、 6 、7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的子彈,均非屬違禁物,另其他扣 案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佳益基於製造非制式改造手槍、子彈 之犯意聯絡,被告李佳益先向某模型槍店老闆,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仿HK廠USPCOMPACT型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GLOCK廠43型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把及制式彈殼及金屬彈頭各223顆等槍枝、 子彈零組件、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彈殼、直徑約為8.9mm金屬
彈各8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97顆等槍枝、子彈零組件後,被告李佳益即在上址房屋 密室內,以固定臺2台、水平儀1個、砂輪機1台、固定架6個 、研磨機3台、鑽孔機3台、工具箱2盒、製造工具1批等製造 工具,而將所購得上開5把非制式槍枝之槍管貫通製造成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製造成具殺傷力上開非制式子 彈97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 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 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 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李佳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蔡志明之供述、證人彭師君、許志 遠、郭哲鈺、林佑庭、葉如龍、陳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扣 案槍枝、子彈、製造工具及毒品照片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共56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 報告書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李佳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乙份、被告李佳益與其女 友陳禹蓁、友人林子翔、暱稱芭樂玉米之手機簡訊或對話紀 錄相機APP拍攝照片各乙份、監聽譯文資料乙份及蝦皮購物 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4日新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李佳益購得時 即具殺傷害力,非被告所製造,業據被告李佳益於偵查、原 審、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被告李佳益於110年5月13日坦 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有後,均供稱除散彈槍外,其餘槍枝都
是購入時即已具殺傷力,至被告李佳益雖分別曾於110年7月 19日警詢時陳稱:我會跟登達模型店購買模型槍、已貫通之 槍管、強力彈簧、膛線刀,我不會改造的部分我就會把槍交 給登達模型幫我處理到好,一把改造差不多1、2萬元等語; 110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我有改造散彈槍的 彈藥室,我有去做研磨,子彈部分,我還沒有改造,我現在 收到的,我還要請教登達老闆看要怎麼做。子彈的成品,是 跟登達的老闆拿的,我還沒有組裝完成的彈頭、彈殼還在請 教登達的老闆,我還沒有作成。非制式手槍的槍管是登達老 闆將其車通的,我知道登達老闆會改造槍枝,所以我有叫他 去車通槍管。我等登達老闆車通後,再將槍管還給我。這些 工具,是我那個時候自己好奇,我去請教那個老闆看要怎麼 改造,所以我才會去買那些工具,準備要使用,散彈槍有作 一部分了,其他的都還沒有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6、57頁) ,惟已為登達模型店負責人林子翔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所否認 (本院卷第342頁),無從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徒以 前開自白,認被告李佳益涉有上開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 行。且共同被告蔡志明亦稱未曾見過被告李佳益改造扣案槍 、彈,其餘本案之證人,除陳忠信供稱曾見被告李佳益持刀 磨撞針之行為,核與被告李佳益自白相符外,其餘證人黃俊 豪、彭師君、許志遠、郭哲鈺、林佑庭、劉佳鑫、葉如龍均 未證述有親見被告李佳益曾有改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 。再者,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李佳 益所承租上開處所扣得之工具可否貫通槍管,經該局函覆因 涉及行為人知識、經驗及技術,本局未便臆測,有該局110 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980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 59頁),亦不足認定被告李佳益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㈤依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佳 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製造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李佳益此部分犯罪。又本院認為上開製造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有實質 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明知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被告李佳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 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未遂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基於製造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李佳益於110年2月間,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1、2樓之樓中樓房屋後,在該房屋1樓闢建一 處隱密之密室房間,以作為製造槍枝之場所,並委由被告蔡 志明居住在現場負責看守保管槍彈之管理工作。嗣後,被告 李佳益向某模型槍店老闆,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仿HK廠 USPCOMPACT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WALTH ER廠PPK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WALTHER 廠P99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BERETTA廠9 2FS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GLOCK廠43型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仿散彈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把及制式彈殼及金屬彈頭各223顆等槍枝、 子彈零組件、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彈殼、直徑約為8.9mm金屬 彈各8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97顆等槍枝、子彈零組件後,被告李佳益、被告蔡志明 2人即在上開房屋密室內,以固定臺2台、水平儀1個、砂輪 機1台、固定架6個、研磨機3台、鑽孔機3台、工具箱2盒、 製造工具1批等製造工具,而將所購得上開5把槍枝之槍管貫 通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彈殼、直徑約為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80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0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97顆後,被告李佳益、蔡志明2人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 彈。嗣於110年4月8日9時3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當場查獲被告李佳益、蔡志明2人,並由被告 蔡志明將寄藏在該住處之密室內之上開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4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20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具殺 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及尚未製造完成之不具殺傷 力子彈16顆等槍彈取出交給警察,警察因而循線在該密室內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製造槍枝之工具等物,因認被告蔡志明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 、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製造、持有 子彈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