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華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宗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被告前經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1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犯罪,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2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係法定 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原審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度非 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 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以限制出境、出 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 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