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54號
TPHM,110,上訴,265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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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壬豪



陳君威


林奕勝



林虹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1295、1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壬豪(綽號「西瓜」)、陳君威林奕勝(綽號「小津」)、林虹樺4人(以下合稱被告4人 )與林佳玟、趙傳永(綽號「小永」、「白貓」)、林品元 (綽號「毛毛」)、何秉駿(綽號「STEVEN 馬」、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吳明閻(綽號「阿閻 」)、李俊甫(綽號「罐頭」)、白正凜(綽號「小白」) 、邱崇賓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相榮」、「吳宗 翰」、「盧永瑞」、「周啟揚(綽號KK)」、「浩鑫」之人 ,自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以張宥迎、「艾克」為首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其詐欺犯罪手法為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 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他人鼓吹投資股票進行詐騙,其組 織架構為:由林佳玟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民宅作為 詐欺機房,其內設兩組詐欺成員在該處負責詐騙工作,該機 房係由張宥迎負責依金主「艾克」指示管理該機房之資金及 人員,由李子豪負責物品採買、清潔等庶務,另由林品元



趙傳永2人依張宥迎指示各擔任該詐騙機房小組組長,負責 管理「水軍」,由趙傳永擔任組長之組員為白正凜(副組長 )、被告林奕勝林虹樺、林佳玟、周聖偉何秉駿、吳明 閻、謝牧融李俊甫等人,由林品元擔任組長之組員為何秉 駿(副組長)、被告陳壬豪陳君威鄭敬儒王華瀚、「 陳相榮-阿宗」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林品元趙傳永2人每日於手機群組中會接獲上游張宥迎、「艾克」 、「浩鑫」之指示,再依上游指示轉達予其下之組員,並指 導各組員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勸誘他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 群組,其後組員即被告4人等人即依各指示、各自扮演多名 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炒群,向他人宣稱可提供投資建議及代為 投資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並介紹他人加入主播聊天群組, 其後則由「主播」負責向他人吹捧林品元趙傳永所扮演之 「江濤老師」、宣稱可聽取「江濤老師」建議匯款至投資平 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韩 建国等41人均陷於錯誤,依「主播」等角色之指示,匯款至 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若遭詐騙之大陸人士要求 要匯回資金,則會遭各種理由拖延、或直接被封鎖帳號,被 告4人及上開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美 金68萬4,009元之贓款,被告4人則藉此獲得每月新臺幣3、4 萬元不等之報酬,若有詐騙他人匯款「投資」成功者,則另 可再抽取他人所投資損失金額之3%至6%不等之一定比例獎金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 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七條所定相 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 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 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 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 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 (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 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 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 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 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 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 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 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 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 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 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 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 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 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 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 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 免淪為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七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 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 、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 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 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三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4人於 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以張宥迎、「艾克」為首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共同詐騙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韩建国等 41人之犯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與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1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 於110年4月29日以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1295、1 296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此有原審法院蓋在 基隆地檢署110年4月29日基檢鈴愛110偵1294字第110900904 4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應 堪認定。
 ㈡又原審法院受理前案後,業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前案之原審法院10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212頁),是本案追加起 訴雖於同日繫屬原審法院,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對 證人行交互詰問,並就與前案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且追加起訴之被告4人與前案被告張宥迎、邱崇賓完全不 同,為保障前案被告張宥迎、邱崇賓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 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生有影 響,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 判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訴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提起,如就追加起訴之部分重新踐行法定 調查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應認已不適合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依法自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被告4人均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追加之訴, 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並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亦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再者,原審判決爰 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為依據,然該判決 係自行增加法無明文之追加起訴要件,本件追加之訴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且與前案具數人 共犯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遽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 合,逕為公訴不受理,實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追加 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 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例外之規 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 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又法 院非必然受檢察官追加起訴拘束,而得依具體個案判斷是否 准許,以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之誡命。本件追 加起訴形式上雖屬適法,然未能合乎訴訟經濟之制度設計本 旨,原審法院以此為由,而為被告4人均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尚非恣意增加法未明文之追加起訴要件,於法並無未合, 且檢察官上開見解非但與前揭所述追加起訴之目的不合,更 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足見其上開理由



,應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為不當,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美文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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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