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17號
TPHM,110,上訴,2617,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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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儒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參 與 人 忻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昇銘莊宗儒部分撤銷。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曾水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莊宗儒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昇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忻宬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蓁(原名陳妍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忻宬有限公司(後變更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之7,下稱忻宬公司)之業務經理,與郭昇銘莊宗儒等人 ,利用曾水田係早期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因塔位轉售 不易而急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盈蓁郭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雲樵」之人 (下稱「劉雲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雲樵」偽以殯葬仲介業務,於民國 107年12月27日某時,向曾水田佯稱:買家即郭昇銘有意購 買塔位,惟需先向忻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4萬8000元 之價格加購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後,搭 配曾水田原有塔位18座,才能以總價1800萬元出售,若曾水 田同意締約,郭昇銘會將前述殯葬商品價金中之100萬元直 接匯款予忻宬公司,餘款54萬8000元部分則須由曾水田支付 云云,致曾水田陷於錯誤,與郭昇銘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洽詢陳盈蓁購買前開數量之骨灰罐及內膽。 陳盈蓁隨後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敦南全家便利商店, 交付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提貨券予曾水 田,並向曾水田稱於未支付尾款前不能安排驗貨,使曾水田 誤信後,於108年1月2日匯款54萬8000元至忻宬公司所有臺 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忻宬公司新光 銀行帳戶)。嗣陳盈蓁於108年1月7日預定驗貨當日,佯以 有骨灰罐破裂為由延遲出貨,郭昇銘、「劉雲樵」亦一再藉 故拖延驗貨,遲至108年3月間,「劉雲樵」始告知曾水田郭 昇銘欲取消交易,並要求曾水田退還郭昇銘已支付之訂金10 0萬元,陳盈蓁、「劉雲樵」更輪番佯以原買賣契約較為不 利、可介紹新買家為由,誘使曾水田於108年3月4日與郭昇 銘協商後,簽立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並於108年3月29 日匯款和解金額50萬元至郭昇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曾水田因而 接續受有54萬8000元、50萬元之損害。 ㈡陳盈蓁另與莊宗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宗儒假冒殯葬仲介業務,於108年1、2 月間向曾水田佯稱:有買家有意願購買骨灰罐61個,但曾水 田須先在其中53個骨灰罐上加刻經文及鑲鑽,此部分加工若 委請忻宬公司,則需95萬4000元之費用,復詐稱因交易金額 可期,其願先代墊18萬元訂金及其中60萬元之加工費用予忻 宬公司云云,並於108年2月20日以曾水田之名義匯款18萬元



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藉此取信曾水田,致曾水田陷於 錯誤,誤認確有買家存在,而與忻宬公司簽約委託加工。惟 嗣後陳盈蓁告知曾水田若未支付餘款,忻宬公司即不能安排 驗貨,以此為由要求曾水田付清加工費用,經曾水田尋求莊 宗儒給付餘款未果後,只好先行於108年3月11日將餘款17萬 4000元匯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莊宗儒於同年月18日 簽約時,佯以骨灰罐上所刻經文錯誤為由,拒絕交易,致曾 水田因此受有17萬4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曾水田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犯罪所得擴大對第三人沒收,既在填補制裁漏洞,於程序 上,事實審法院依卷證,認第三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時, 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 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 事證,可知告訴人曾水田(下稱告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匯款54萬8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則忻宬公 司即有可能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然起訴書並未 載明應沒收忻宬公司財產之意旨,忻宬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月4日職權裁定命 忻宬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



盈蓁、郭昇銘莊宗儒(下稱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莊宗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 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郭昇銘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第158頁至第159頁);被告陳盈蓁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也 曾透過相同方式尋求買家出售骨灰罈及塔位,對於本案買賣 交易模式相當熟悉,不至於陷於錯誤,且依卷內證據可知告 訴人與被告陳盈蓁間確實存有骨灰罈及塔位之交易,後來骨 灰罈破裂無法交付,應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足 直接認定被告陳盈蓁涉有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犯行,且本 案也無查獲「劉雲樵」確實存在及相關犯罪事實,無從認定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云云。經查:
 ㈠忻宬公司業務陳緯倫主動跟告訴人聯繫表示該公司有骨灰罐 可配合塔位出售後,忻宬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陳盈蓁於107 年12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其為陳緯倫之主管,可配合處理買 賣事宜,「劉雲樵」另於107年12月27日某時,以殯葬仲介 業務之身分向告訴人稱:買家即被告郭昇銘有意購買塔位, 惟需先向忻宬公司以154萬8000元之價格加購18組「詢龍玉 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後,搭配告訴人原有塔位18座, 才能以總價1800萬元出售等語,告訴人即與被告郭昇銘於10 7年12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前述加購商品價金154萬 8000元中之100萬元由被告郭昇銘直接支付予忻宬公司,餘 款54萬8000元由告訴人匯款予忻宬公司,告訴人隨即洽詢被 告陳盈蓁,被告陳盈蓁則於107年12月28日某時,在敦南全 家便利商店,交付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 提貨券予告訴人,告訴人嗣於108年1月2日匯款54萬8000元 至忻宬公司新光帳戶,然被告陳盈蓁於108年1月7日以骨灰 罐破裂為由延遲出貨,被告郭昇銘、「劉雲樵」則藉故拖延



驗貨,因此遲未完成履約,經協商後,告訴人乃於108年3月 14日與被告郭昇銘簽立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並於108 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昇銘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陳 盈蓁又於108年4月29日,代告訴人以臨櫃存款之方式,給付 30萬元予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係以告訴人與訴外人陳又 嘉交易,而將陳又嘉支付予忻宬公司300萬元中之30萬元代 為支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392頁至 第396頁、第400頁至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17頁 至第419頁),並有被告陳盈蓁之名片、告訴人與被告陳盈 蓁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劉雲樵」間之簡訊對話紀 錄、前開買賣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放棄買賣 同意書及和解書、被告郭昇銘親簽之50萬元簽收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忻宬公司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郭昇銘中國信託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 86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35至 219頁、第243至249頁、第37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14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2 31頁至第2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郭昇銘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其與被告陳盈蓁、「劉雲 樵」共同對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等情,分述如下 :
 ⒈被告郭昇銘並無向告訴人購買其原有之塔位18座,並搭配18 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之真意,亦未支付10 0萬於予忻宬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郭昇銘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36頁),且經證人即忻宬公司代表人簡志明(下稱 忻宬公司代表人)證述:我沒有收到被告郭昇銘支付的100 萬元現金,也不知道被告郭昇銘與告訴人交易有支付100萬 元的事情等語,並函覆「本人簡志明忻宬有限公司均無收 到壹佰萬元整之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55頁、本 院卷一第3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108年1月7日驗貨當日並無2個骨灰罐有裂痕之情形: ⑴依被告陳盈蓁於109年3月17日偵訊時供稱:107年12月間,告 訴人、「劉雲樵」、被告郭昇銘、忻宬公司交易18組塔位與 骨灰罈失敗的原因是小劉一直在延時間,這次交易完全沒有 發生骨灰罈破裂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83頁),然旋於 同日偵訊時改稱:罐子破掉本來就不應該出貨等語(見偵字 卷第184頁),已見被告陳盈蓁對於告訴人訂購之骨灰罐究



竟有無破裂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再依卷附被告陳盈蓁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盈蓁於108年1月7 日傳送訊息及骨灰罐照片1張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因 為紅龍的紋路很特別,只要是有裂痕就會非常明顯,我們才 不敢出貨怕害到您這邊等語,並向告訴人確認目前是16個詢 龍玉罐、18個軒轅內膽可以出貨,2個詢龍玉罐要等12天出 貨等節(見他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亦與被告陳盈蓁 前述沒有發生骨灰罐破裂之情未合,益徵被告陳盈蓁前後不 一之辯詞,難以盡信。
 ⑵而細觀上開被告陳盈蓁傳送之骨灰罐照片並無明顯裂痕,且 其僅傳送1個骨灰罐的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5頁),實難認 被告陳盈蓁所稱有2個骨灰罐有裂痕之情為真。再者,被告 陳盈蓁於107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曾向告訴人稱「基本上 全省骨罐都是由我們這邊出貨」、「您要多少現貨,我要看 庫存,基本上最少都有30顆」等語,亦有被告陳盈蓁傳送予 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9頁、第67 頁)。基此,倘若108年1月7日確有發生2個骨灰罐有裂痕之 情事,被告陳盈蓁自得從庫存現貨中補足,而非告知告訴人 還需12天才能出貨,由此益證被告陳盈蓁前開所言僅係遲延 出貨之藉口甚明。
 ㈢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接續以有其他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 塔位及骨灰罐、買賣契約對告訴人不利之話術,勸誘告訴人 於108年3月14日簽立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   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這個案子是說12天後要更換新的骨灰 罐,但驗貨時又藉口說出國什麼的不驗貨,後來「劉雲樵」 有承諾說會再幫我找更好的買家,被告陳盈蓁也很熱心說會 幫忙看有無其他買家可以來買這些骨灰罐,因為她沒有辦法 退錢,且她可以幫我去和買方協調,我本來就是要賣舊的商 品,而不是要新的骨灰罐,因為被告陳盈蓁一直強調買賣契 約對我很不利,「劉雲樵」又一直催說買家堅持要退訂金10 0萬元,他們有安排後面還有其他機會,所以我才想趕快解 決,同意返還被告郭昇銘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95頁 、第412頁、第414頁),及卷附告訴人與「劉雲樵」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可 知因被告陳盈蓁遲延出貨,被告郭昇銘亦故意遲不配合驗貨 ,導致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被告郭昇銘即藉上開情事 ,透過「劉雲樵」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告訴人焦急異常, 此時被告陳盈蓁積極介入,告知告訴人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對 其不利,勸誘告訴人放棄買賣,並承諾會介紹客戶給告訴人 。然遍觀卷內事證,被告陳盈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說明



買賣契約何款約定對告訴人不利,亦未見被告陳盈蓁或「劉 雲樵」介紹客戶予告訴人,顯見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係 趁告訴人已有損失、內心焦慮的時機,以前開話術一搭一唱 的誘使告訴人簽署放棄買賣同意書及和解書,並同意賠償被 告郭昇銘部分訂金。
 ㈣告訴人因被告陳盈蓁郭昇銘上開接續施用詐術之行為,陷 於錯誤而有財產上損失:
 ⒈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簽立買賣契約後,復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54萬8000元至 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再另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郭昇銘中國 信託帳戶,而因此受有54萬8000元、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業如上述。
 ⒉被告陳盈蓁雖辯稱告訴人曾有相關買賣經驗,不會陷於錯誤 ,本件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並提出18組「詢 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 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75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根 本就不要這些罐子,我本來就是要賣舊有的骨灰罐,不要增 加骨灰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04頁),可知倘非被告陳盈 蓁、郭昇銘及「劉雲樵」輪番以上開話術遊說告訴人向被告 陳盈蓁訂購18組「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轅内膽」,告訴 人焉有可能在想要脫手既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之情形下,再向 被告陳盈蓁下訂上開商品,並陸續支付上開款項?是以告訴 人係遭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劉雲樵」施以前開詐術,方 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觀之,已難認本件 僅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未能以被告陳盈蓁單 方面辯稱告訴人曾有相關買賣經驗云云,即認告訴人不可能 陷於錯誤,而為有利於被告陳盈蓁郭昇銘之認定。 ㈤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被告陳盈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07年就認識被告郭 昇銘,我們是打牌認識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7頁)、於 另案偵查時證稱:大概108年1月底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郭昇 銘,問他有沒有需要投資陰宅,他說他想要投資,「劉雲樵 」是我們公司的同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2頁、第17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確實與被告郭昇銘是朋友,我的信 用本來就不良好,我一直用被告郭昇銘的信用卡、金融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郭昇銘於另案偵查時證稱



:我設立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之前營業地址在 臺北市○○區○街0000號,我知道忻宬公司,我們有業務上的 往來,我們公司業務有叫做「劉雲樵」的,今年初離職,我 們公司確實有出水晶紀念罐提貨券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38 頁至第439頁),併參卷附忻宬公司帳戶登記資料所示主要 營業處所地址與勁銨公司相同、被告陳盈蓁向訴外人潘木龍 購買之骨灰罐係由勁銨公司出具寄存託管憑證、被告郭昇銘 之信用卡聯絡地址為被告陳盈蓁之戶籍地、「劉雲樵」為忻 宬公司業務主任之名片等情(見易字卷一第433頁至第435頁 、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53頁、易字卷二第189頁),可知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劉雲樵」均為舊識,且彼此之間有 關於殯葬商品之相關交易往來。
 ⒊依前開各節之認定,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實係 各有其角色分擔,若渠等對於彼此間前揭話術均不知情,「 劉雲樵」及被告郭昇銘焉有可能在被告陳盈蓁與告訴人接洽 後之數日,即恰巧有意購買塔位且指定要搭配骨灰罐及內膽 ,被告陳盈蓁亦不可能恰好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郭昇銘間之買 賣契約糾紛,是以本件被告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雖 未同時在場或同時與告訴人聯繫,然在每個重要施用詐術之 階段,皆巧妙的在適當時機相互配合,足認被告陳盈蓁、郭 昇銘及「劉雲樵」就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本有犯意聯絡,而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陳盈蓁於109年12月2日提出之骨灰罐及軒轅内膽,業 經告訴人爭執與其下訂商品之同一性(見易字卷二第92頁至 第93頁),且其中軒轅內膽之數量17個,亦與告訴人所約定 之18個未符,已難認定被告陳盈蓁所提出之前開骨灰罐及軒 轅內膽與本案有關,亦無法認定108年1、2月間約定驗貨時 ,被告陳盈蓁確已備妥上開物品而欲完成交易,自無從據此 解免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
 ⒌綜此,被告陳盈蓁嗣後辯稱本案未查獲「劉雲樵」確實存在 及相關犯罪事實,無從認定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云云,自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陳盈蓁辯稱:我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被告莊宗儒,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莊宗儒間之交易過程並不知情,是告訴人告知 要刻經文、鑲鑽,我才去提領骨灰罐,且在告訴人未給付全 額款項前就幫忙做代工云云;被告莊宗儒則辯稱:本案並沒 有證據可證明我與被告陳盈蓁相互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告訴人是自行與被告陳盈蓁聯繫洽談骨灰罐刻經 文之交易事宜,我並無傳遞不實交易資訊,也無詐欺取財之 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莊宗儒於107年底或108年年初表示 其是禮儀師,知道我手上有很多骨灰罐,可以幫忙找買家, 後來又告知有買家要61個骨灰罐,但要加刻經文及鑲鑽,因 我的骨灰罐其中8個已有加刻經文及鑲鑽,因此我就透過被 告陳盈蓁委請忻宬公司加工53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要1萬80 00元,費用總共95萬4000元,被告莊宗儒於108年2月20日以 我的名義匯款18萬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並書立取走 61張骨灰罐提貨券之證明書給我,被告陳盈蓁則交付我申辦 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嗣我於108年3月11 日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被告陳盈蓁於 108年3月12日交付53張提貨券給我,並收回買賣投資受訂單 ,同日被告莊宗儒交還我原本已加刻經文及鑲鑽之8張骨灰 罐提貨券,另取走新的提貨券4張及取回其書立之證明書, 至108年3月下旬,被告莊宗儒告知我因經文刻錯,買方不願 意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7 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莊宗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莊宗儒於108年2月20日親簽字據、買賣投資受 訂單、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盈蓁於10 8年3月12日交付之提貨券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7 頁、偵字卷第123頁、易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3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莊宗儒稱有客戶要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且客戶要 求骨灰罐須雕刻經文及鑲鑽,被告陳盈蓁稱未支付尾款無法 安排出貨以及已完成骨灰罐加刻經文及鑲鑽等節,均僅係被 告陳盈蓁莊宗儒所施用之詐術,茲分述如下: ⒈事實上並無客戶欲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骨灰罐,並要求骨灰罐 須加雕刻經文及鑲鑽: 
 ⑴依被告莊宗儒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國中同學陳鎮 宇他家裡有北部的塔位,但沒有罐子,有仲介問他說要不要 賣塔位,要搭配罐子才能出售,我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有塔 位與骨灰罐的消息,就以在網路上看到的電話聯絡告訴人, 後來陳鎮宇的仲介說骨灰罐要刻經文,我就和告訴人商量, 因為我想賺差價,我就想說出點錢刻經文,我交給告訴人18 萬元,和告訴人一起去匯款給告訴人認識的朋友,後來因為 錢不夠,沒有罐子可以交易,才沒有交易完成等語(他字卷 二第19頁);於109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本件買方是陳鎮



宇,他的仲介是黃明軒,我忘了仲介是哪家公司的,我和仲 介都是用LINE聯絡,陳鎮宇說要賣7個塔位,他的仲介說可 以一次收50至60個罐子,是仲介和我說骨灰罐要刻經文,我 主要是跟仲介聯絡,我有拿18萬元陪告訴人匯給他說刻經文 的人,後來刻經文的交易沒有完成,我只有和陳鎮宇說罐子 沒找到,我有和告訴人說黃姓仲介認為經文刻的字體不對這 件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可知被告莊宗 儒就交易未能完成係因錢不夠,抑或經文刻錯等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且其所稱買家要買60個骨灰罐之過程,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107年底或108年年初,被告莊宗儒自稱是禮儀 師,知道我手上有很多骨灰罐,他可以幫我找買家,跟我相 互加LINE,保持聯絡,後來他說他在臺中找到買家,一開始 是要31個骨灰罐,但要加刻經文及鑲鑽,過幾天又確認說買 方要59個,最後確定是要61個骨灰罐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9 7頁)未合,已難認被告莊宗儒前開供詞盡可採信。 ⑵又被告莊宗儒倘確有受陳鎮宇委託協助找尋骨灰罐賣家,且 欲從中賺取差價,並主要係與仲介黃明軒聯繫交易事宜,何 以被告莊宗儒並未積極告知陳鎮宇尋找骨灰罐之進度或進行 加工等事宜,於交易未能完成時僅簡單告知沒有找到罐子, 迄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仲介黃明軒之相關資料或2人間之 對話紀錄,亦未提出有其所述買方存在之證據以為釋明,自 難單憑被告莊宗儒空言所辯,逕認其所述有客戶要購買骨灰 罐61個、指定前開加刻經文及鑲鑽等情屬實。 ⑶況若本件確有被告莊宗儒所稱之買家存在,則其既已以告訴 人名義匯款18萬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若交易沒成功 即可能受有損失,衡情被告莊宗儒應當會積極聯絡買家尋求 補救,抑或與告訴人商討該如何處理,然被告莊宗儒卻供稱 :交易沒成功,我與告訴人及仲介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9頁),則以被告莊宗儒完全不在意損失金錢之 態度,顯然是因為本件自始即非真實交易,18萬元只是用以 使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並有高額利潤之手段,由此益證 被告莊宗儒所述有客戶要購買骨灰罐61個、指定前開加刻經 文及鑲鑽等交易細節,並非實在,被告莊宗儒確有以不實話 術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⒉被告陳盈蓁稱未支付尾款無法安排出貨以及已完成骨灰罐加 刻經文及鑲鑽等節,均非事實:
 ⑴依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之內容(見他字卷一第265頁), 可知本件刻經文、鑲鑽之骨灰罐為53個,應付總價95萬4000 元,已付訂金18萬元,尾款為77萬4000元。而依原審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陳盈蓁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製作如



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易字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 第78頁):
 ①告 訴 人:那個小莊…就我那個乾兒子小莊,他錢還沒有   籌到欸,對啊,這下麻煩了。
  被告陳盈蓁:不是啊,曾大哥我是因為你我才沒有收足就先   做耶。
 ②被告陳盈蓁:對啊,你這樣子你罐子我怎麼讓你領回去啊? 告 訴 人:他現在,他是說如果有看到一顆罐子刻的經   文,他可能給買方看,買方大概就會那個訂金   可以讓我們嘎進去,他是這樣講,但是那個我   說那你要先這筆錢要先進去。
  被告陳盈蓁:對啊,這樣我好難做,這樣我以後不敢幫你做   了。
 ③被告陳盈蓁:我公司那邊罵我說,錢沒有收足怎麼會幫客人   先做。
  可知被告陳盈蓁確有向告訴人催收尾款,且有忻宬公司已完 成加刻經文與鑲鑽等工作,如未付清尾款即無法出貨之意。 故以告訴人最終在108年3月11日匯款17萬4000元至忻宬公司 新光銀行帳戶,並將匯款資訊傳送予被告陳盈蓁,經被告陳 盈蓁以訊息回覆「收」等情觀之(見偵字卷第81頁),應可 認定被告陳盈蓁已確認忻宬公司收到尾款77萬4000元(其中 包含告訴人所匯之17萬4000元),方會於108年3月12日交付 53張骨灰罐提貨券予告訴人,並於其上就有無經文及鑲鑽的 部分均寫「有」,表示已將53個骨灰罐完成刻經文及鑲鑽之 工作(見易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32頁)。然被告陳盈蓁卻於 偵訊時供稱:我們公司分兩筆收,一筆17萬元,一筆18萬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意即忻宬公司在未收到全部尾 款之情況下,即透過被告陳盈蓁交付全部53張骨灰罐提貨券 予告訴人,此顯與被告陳盈蓁於前開錄音譯文及與告訴人間 之訊息內容迥異,足認被告陳盈蓁向告訴人所稱未付清尾款 無法出貨等節,顯係自行捏造之話術,目的僅係為迫使告訴 人支付部分尾款。
 ⑵又依被告陳盈蓁於偵訊時供稱:經文我們已經刻了,骨灰罐 放在我們公司,是告訴人不提領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截至108年3月為止,僅收受35萬 4000元之代工費用,該費用僅足雕刻20個骨灰罐之經文,嗣 忻宬公司即停止繼續加工以免虧損過鉅,已雕刻完畢與未雕 刻之骨灰罐現仍存放於倉庫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75頁), 可見被告陳盈蓁對於是否有完成53個骨灰罐加刻經文乙節之 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前述被告陳盈蓁交付予告訴人之53張骨



灰罐提貨券上記載均有經文及鑲鑽之內容未合。而被告陳盈 蓁提出之骨灰罐縱使確係告訴人所有,然其中僅有22個骨灰 罐刻有心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9頁至 第22頁),亦與被告陳盈蓁前開所辯已全數刻完經文,及提 貨券上之記載未符,足徵被告陳盈蓁就是否已完成53個骨灰 罐加刻經文乙節,係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恣意變更說詞,實 難認其向告訴人陳稱已完成骨灰罐加工一節為真實,被告陳 盈蓁前開所述顯係為使告訴人支付尾款之詐術無疑。 ㈢告訴人因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 誤,而有財產上損失:
  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莊宗儒說他是禮儀師,做仲介不 能出名,所以才用我的名字來匯款,我只想要賣掉我手上舊 有的骨灰罐,我不想再花錢去買任何骨灰罐或做任何加工, 這個利潤很高就讓被告莊宗儒賺,我不要賺這個錢等語(見 易字卷二第397頁、第407頁),可知倘非被告陳盈蓁及莊宗 儒以話術遊說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請被告陳盈蓁處理骨灰罐 刻經文、鑲鑽事宜,告訴人應無可能委託被告陳盈蓁處理骨 灰罐加工一事。倘非被告莊宗儒先出資18萬元,使告訴人誤 信確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罐,嗣被告陳盈蓁再以未支付尾款不 能安排驗貨為由催促,告訴人亦無理由會願意支付17萬4000 元之尾款。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上開施 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方會於108年3月11日匯款17萬40 00元至忻宬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而有財產上之損失。 ㈣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⒈依前開各節之認定,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實係各有其角色分 擔,且被告莊宗儒在告訴人與被告郭昇銘交易失敗而取得甚 多骨灰罐急於變現之際,竟突現身向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且 要求要加刻經文及鑲鑽,並於被告陳盈蓁催款時,告以無法 籌出全部資金,而需要告訴人支付尾款,益見被告陳盈蓁莊宗儒二人當有謀劃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況告訴人已自陳 從未在網路上刊登任何靈骨塔或骨灰罐之交易訊息(見偵字 卷第66頁),被告莊宗儒就其所辯係在網路看到告訴人有塔 位及骨灰罐之消息,且係依網路上之聯絡方式聯繫告訴人乙 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被告莊宗儒空言所 辯實在。
 ⒉是被告陳盈蓁莊宗儒雖未同時在場或同時與告訴人聯繫, 然在每個重要施用詐術之階段,皆巧妙的在適當時機相互配 合,足認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就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陳盈蓁固曾提出骨灰罐,然不僅告訴人對於上開骨灰罐 是否即為其原有之骨灰罐一節有所爭執(見易字卷二第89頁 至第92頁),且上開骨灰罐經勘驗後,僅有22個有加刻經文 ,亦於前述,與前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53個骨灰罐均加刻 經文之約定即有未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盈蓁莊宗儒 所辯屬實,而解免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陳盈蓁莊宗儒各以前詞置辯,俱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陳盈 蓁、郭昇銘與「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渠 等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應論以該條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易字卷一第206頁),是本院即無再予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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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忻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