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畯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2號、第275號、第9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0、14
9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含沒收)及應執行刑暨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丞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丞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許富強」、「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 交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自行提領詐騙款項4%或收集其他車 手提領詐騙款項2%之報酬。蔡丞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即與「許富強」、「AND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蔡丞畯先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所 示手機供聯繫,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己○○、丙○○、丁○○(下稱己○○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後,由 「許富強」或「ANDY」撥打電話指示蔡丞畯前往指定地點之 置物櫃,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
後,從中扣除4%作為個人報酬,並依「許富強」或「ANDY」 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己○○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經蔡 丞畯同意搜索,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黃○岐(89年8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 蔡丞畯為下述犯行時知悉黃○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蔡丞畯與黃○岐、鄭○良(90年6月生,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為下述犯行時知悉鄭○良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林○翰(91年7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為下述犯行時知悉林○翰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王○玄(91年9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知悉實際行 騙手法,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電話中告 知其所有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 款卡密碼,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鄭○良後,由集團車手即林○翰或 王○玄自107年7月27日起,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於自動櫃員機自乙○○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2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另有手續費120元),並將該款項交予蔡丞畯,蔡 丞畯從中扣除2%作為個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層層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蔡丞畯與王○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丞畯知悉實際 行騙手法,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旁之空地,將裝有42萬5千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 含密碼)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玄,王○玄旋即搭高鐵北上至 南港車站,於車站廁所門口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蔡丞畯,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蔡丞畯從中扣除2%作為個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提款卡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丙○○、丁○○、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檢察官①起訴被告蔡丞畯於106年4月間某日,加入綽號 「許富強」、「AND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則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 藉此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認被告係觸犯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②追加起訴(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號)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陳先生」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並由被告透過 黃○岐募得之鄭○良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集團車手林○翰、王○玄則持詐得之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 詐欺集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特殊洗 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③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於不詳 時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07年7月27日招募王○玄加入詐 欺集團,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並由王○玄行 使偽造之公文書,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王○玄並 將詐得之款項交與被告,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原審判決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①就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②就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就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特殊洗錢罪嫌、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之罪嫌(即招募鄭○良部分,原審認追加 起訴書事實已載明,僅漏載起訴法條),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③就追加起訴部分(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認不能 證明被告有招募王○玄之行為,就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但如成立犯罪,應與如附表一 編號4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原審認追加起訴事實欄已載明,僅漏載起訴法條) ,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就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特殊洗錢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 旨針對①起訴部分,認原審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未就刑法第339條之2予以論罪科 刑,適用法律不當;②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 7號),事實僅認定被告招募黃○岐,而未認定亦招募林○翰 、鄭○良,且被告應知悉王○玄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 審竟認被告不知悉,及未就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③追加起訴部分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特殊洗錢罪嫌判決無罪,為違背法 令。④原審定執行刑及為緩刑宣告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五、結論: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即 原判決諭知有罪、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招募鄭○良 (含上訴意旨所稱同時透過黃○岐招募之林○翰)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其他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招募王○玄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黃○岐、鄭○良、 林○翰、王○玄及告訴人己○○、丙○○、丁○○、乙○○(下稱告訴 人己○○等4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證人王○玄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證人王○玄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82頁)。查證人王○玄於警詢 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王○玄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證述內 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 得作為證據。至王○玄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可認其信用性 已獲得保障,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2至186頁、第4 02至405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丞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4992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14160 號卷第59頁反面、第123至125頁、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10 至19頁,原審訴字第32號卷三第51、101、129、150、151頁 ,本院卷第99、410至414頁),並據證人即鄭○良於警詢(見 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173至180頁)、王○玄於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見少調字第664號卷第115至119、129至133、169至174 頁)、黃○岐於原審審理(見原審訴字第32號卷二第232至243 頁)、林○翰於原審審理(見原審訴字第32號卷二第243至250 頁)證述在卷(上開鄭○良之警詢供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07年8月7日至南港車站廁所門口與王○ 玄碰面,並收受牛皮紙袋一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王○玄交給我牛皮紙袋內是三瓶飲料,不是現
金,是王○玄叫我轉交給學長「王博偉」。本件我並未參與 、也不知情,是後來苗栗警察局叫我做筆錄我才知道,應該 是王○玄要騙這條錢,就把我拿出來做斷點云云。辯護意旨 稱:被告於偵審中均稱係拿到的紙袋是裝飲料,而不是現鈔 ,且王○玄與被告有利害衝突關係存在,而告訴人之證詞無 從作為補強證據,不應將王○玄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唯一 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7日9時30分許,分別以中華電信客 服人員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 佯稱其涉及洗錢、擄車勒贖、恐嚇取材等罪名,必須繳納42 萬5千元當作保證金云云,並以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交予甲○○,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7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旁之空地,將裝有42萬5千元及臺灣銀 行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交付予王○玄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5 至17頁),並據王○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5 至292頁、第392至401頁),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王○玄之指紋卡片、甲○○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8至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 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 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 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經查:
1.本件王○玄於前揭時、地收受江春玉交付裝有42萬5千元及提 款卡之牛皮紙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王○玄當日隨後搭乘 高鐵至南港車站廁所門口與被告碰面,並將牛皮紙袋交予被 告等情,亦據王○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5至 29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南港車站 廁所門口收受王○玄交付之牛皮紙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9
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相符,應堪認定。 2.王○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7日是否有去苗栗縣 ○○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旁之空地?)是」、「( 當時為何會去這個地方?)因為收到被告的消息,被告叫我 去的」、「(你方稱是接收到被告的訊息,被告要你去這個 地方,你當時是接收到被告何訊息?)就是到苗栗找被害人 拿錢」、「(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如何跟被害人接洽?)沒 有。我到現場之後是有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清楚 他是誰,就跟我說我要怎麼跟被害人接觸。並不是被告直接 跟我說要我去跟被害人拿錢」、「(你的意思是當時是先由 被告跟你聯絡說,會有另外一個人跟你說要去苗栗縣○○鄉○○ 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旁之空地向被害人拿取東西?) 是」、「(你到了現場後,有無與被害人說什麼?)到現場 後我就直接將電話拿給被害人,直接是那個人跟被害人講, 不是我跟被害人講,我只負責拿現金部分」、「(你當時跟 被害人如何表明你自己是何身分或什麼樣的人?)電話中的 那個人叫我依苗栗地檢署的部分跟被害人說。我跟被害人說 ,電話中的人是苗栗地檢署的人員,我則是負責來拿錢的」 、「(你是否有交付給被害人任何資料?)有,有一份他們 傳真過來的資料,他叫我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害人」、「 (你的牛皮紙袋是何人交給你的?)電話中的人叫我去便利 商店收傳真,直接影印出來放進牛皮紙袋,然後交給被害人 」、「(被害人交給你何物?)就一袋現金,也是用牛皮紙 袋裝的」、「(是否知道那一袋現金裡面的詳細金額?)不 知道」、「(〈請提示少調字第145 號卷第12頁〉警詢時,警 察有提示被害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受監 管調查科控管,42萬5000元〉1 張,並由甲○○簽收,並問該 文件是否由你交付給被害人甲○○的文件。你表示是,是否有 此事?)是」、「〈請提示少調字第145號卷第13頁倒數第6 行以下〉你之前表示甲○○之後把牛皮紙袋給你,你就把你接 收的收據給甲○○,之後你就搭計程車到苗栗高鐵站,之後坐 高鐵離開到南港車站,到南港車站時,你的車手頭蔡文碩在 南港車站等你,並約在車站內的廁所門口,你就把牛皮紙袋 給蔡丞畯,他拿了就走了,是否有此事?)是」、「(你在 南港車站把錢交給被告,歷時多久?)大約20分鐘左右,我 在等被告,我先到南港車站之後,被告才來拿取我收的錢」 、「(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他拿錢就走了」、 「(這全部的錢是否都是被告拿走的?)是」、「〈請提示 少調字第145號卷第14頁第2行以下〉為何你之前有表示你將4 2萬5000元交給蔡丞畯後,當天晚上20至21時,你們約在內
湖區的星雲街,蔡丞畯拿1萬元酬勞給你?)這段有,我剛 剛忘記了」、「(確實被告有因為這次去向被害人收款,而 拿1萬元酬勞給你?)是」、「(就你的認知,被告就這個 關係算你什麼樣的關係?)算上游」、「(你所說的上游是 指你收完被害人所交付給你的贓款後,你都要繳回給對方的 那個人嗎?)是」、「(你說你與被告還有其他案子?)對 」、「(其他案子是否也是這樣的情況?)也是」、「(所 以被告沒有出面領錢?其他案子也都沒有?)對,只有我在 領錢,被告沒有在領錢」、「(107年8月7日你從苗栗甲○○ 那邊拿到一袋錢之後,你方稱你就搭高鐵到高鐵南港站將錢 交給被告,你當時跟被告在南港高鐵站會面是如何約的?) 用手機訊息直接約在廁所,我拿到錢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 3.審酌王○玄就當日接獲被告訊息而至苗栗向告訴人收取裝有 詐得款項牛皮紙袋之犯行,及隨後至車站廁所將該牛皮紙袋 交予被告之經過,均證述綦詳,並無瑕疵可指,且有上開江 春玉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被告供承有於南港車站廁所門口收 受被告交付之牛皮紙袋等證據得以補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承:「(你什麼時候知道王○玄要去苗栗收錢?)那 天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已自承當日上午知 悉王○玄至苗栗向被害人收錢乙事,亦可資為王○玄前揭指訴 當日接獲被告訊息至苗栗收錢等語之補強證據。而王○玄於 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屬實,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處 罰而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王○玄我認識,是我國中同學學弟,我們一起出去玩認識 的,沒有糾紛、仇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12頁, 原審訴字第32號卷二第100、10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王○玄是我國中同學的學弟,本來就是跟我國中同學 混在一起,我們本來就有接觸,只是沒有那麼熟,我們一群 人會一起聊天等語(同上卷第166至167頁),及被告於本院 供承:我跟王○玄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可知王 ○玄是被告國中同學之學弟,被告原本就認識、接觸王○玄, 雙方為朋友關係,具一定之信賴基礎,始得共犯並擔任上下 游,且彼此無恩怨、仇隙,衡情王○玄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裡。又依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模式,王○玄與被告分別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王○玄上開有關本案證述,並未脫逸 該角色分工及運作模式。參以案發後雙方特別約在南港車站 廁所交付、收受牛皮紙袋,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紙袋內 裝有不法事證,以避人耳目。綜合上情,堪認王○玄之上開
證述,值堪信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據王○玄於警 詢筆錄中稱,他於107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旁空地〉,交付詐欺文件給被害人甲○○, 甲○○便將42萬5,000元放入牛皮紙袋交給王○玄,你與王○玄 相約南港車站,並在車站内的廁所門口,王○玄就將牛皮紙 袋交給你,有無此事?)我印象中我與王○玄在南港車站相 遇的時候,沒有交收現金,但是他有用紙提袋裝飲料給我, 要叫我轉交給他學長」、「(承上,為何王○玄轉交飲料要 與你相約在南港車站並由你轉交?)因為當時我住在南港附 近,他說他有事情要去坐高鐵,然後有東西要叫我轉交給他 學長王柏偉,之後我拉開看發現是飲料,一罐可樂、雪碧及 奶茶」等語(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於偵訊 時供稱:「(本件被害人收受王○玄交付的文件,並交付款 項予王○玄,之後王○玄在南港高鐵站廁所門口將款項放入牛 皮紙袋後交付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傳真文件給王○玄 ,我也沒從被害人那邊拿到錢,我與王○玄相約在南港高鐵 站廁所門口,王○玄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但牛皮紙袋内 裝飲料三罐,並沒有裝錢,王○玄要我把飲料轉交給他的學 長王柏偉」、「(你在現場有無交錢給王○玄?)沒有。我 就沒有拿到錢」等語(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55至56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在107年8月7日在南港車站跟 王○玄碰面?)有碰面」、「(當天要做什麼?)王○玄找他 的學長王○瑋,我幫他拿飲料,王○玄會跟我見面,是因為他 要跟我借車」」、「(王○玄交什麼東西給你?)飲料」、 「(王○玄直接把飲料給你?)對」、「(有無另外給你牛 皮紙袋?)沒有,王○玄只有給我一個袋子」云云(原審訴 字第32號卷三第151至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 跟王○玄在南港車站見面時,是在廁所裡面嗎?)應該是, 時間有點久了」、「(他交給你紙袋,你後來有無轉交給何 人?)我有轉交給王博偉(音譯)」、「(你為什麼要把紙 袋轉交給王博偉?)裡面就是飲料,我們三個人是朋友,王 ○玄叫我轉交給王博偉」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是關於 雙方相約於南港車站之主要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辯稱王○玄交付飲料要其轉交給朋友,而於原審則辯稱是為 了借車。關於交付飲料時之情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辯稱係裝於牛皮紙袋,原審則辯稱係直接交付飲料,沒有牛 皮紙袋云云,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與王○ 玄特別相約於車站廁所見面,不論目的係幫忙轉交飲料予他 人或借車,均顯與常理有違,且如係轉交飲料或開口借車,
何需約在廁所見面?其等顯應有不願讓人看見之想法,始會 約在車站內之廁所見面。再者,被告與王○玄在參與詐欺集 團期間,不僅曾共犯他案(如事實欄一㈡),且持續有案件 進行中,苟王○玄將本案詐得款項侵吞據為己有,不僅失去 繼續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賺取所得之機會,且恐遭詐欺集團報 復,其上游即擔任收水之被告亦應受波及,衡情王○玄及被 告應無可能繼續從事詐騙之理(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另與王○玄於107年8月22日 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一案)。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綜上,王○玄指訴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無瑕疵可 指,且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足使本院確信其所述為真正。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分別與王○玄共同實施 犯罪。被告雖否認知悉王○玄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 (本院卷第412頁),辯護意旨稱:王○玄倘係小被告一屆之 學弟,行為時應年滿20歲,倘王○玄有晚讀情形,年紀可能 大於或等於被告,故尚難以王○玄是被告之學弟,推論知悉 王○玄為少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王○玄是被 告國中同學之學弟,被告原本就認識、接觸王○玄等情,事 證已如前述(見原審訴字第32號卷二第100頁、第166至167 頁被告之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復稱:我跟王○玄是朋友, 我沒有叫他加入集團,是他自己來找我,不是我找他等語( 本院卷第413頁),可知雙方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應可知 王○玄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王○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何認識在庭被告蔡丞畯?在何場合認識的?)朋 友的朋友,何場合認識的忘記了」、「(被告是否知道你的 年紀?)知道」、「(當時翔翔〈按:指被告〉知道你年紀多 大嗎?)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當時檢 察官問你,被告是否知道你的年紀,你說知道,但現在又說 不知道?)被告應該知道」、「(你跟被告、黃○歧認識後 ,有無機會拿出證件或聊天有聊到關於年紀或學校的事?) 好像有,他們問我,我說我國中,但都沒有去上課」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頁、第400至401頁),足認被告知悉王○玄 行為時大約是國中生的年紀。復審酌王○玄為91年9月生,於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時,年僅15歲、快16歲,且觀諸 其行為時容貌稚嫩,有其照片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少他字 第28號卷第83頁),其樣貌與年滿18歲之人仍顯屬有別。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對王○玄係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所 認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各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 、「許富強」、「ANDY」及其他少年、集團上游等人,顯然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自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檢察 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第14992號)係於107年11 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被告參與此詐騙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