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75、208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丙○○前因家庭暴 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等行 為。詎丙○○於108年9月1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於108年 9月19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0月24日 晚間7時許,跟蹤甲○及其配偶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之微風國賓影城,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上開影 城剪票口處等待,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見甲○、王○○步出電 影院,即以手機拍攝甲○,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後經甲○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甲○並未上訴,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丙○○違反保護令罪 部分,先予說明(下述被告均指丙○○,告訴人均指甲○)。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70-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之微風國賓影城,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 許,在上開影城剪票口處逗留,且於告訴人及其配偶王○○步 出電影院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直到本案偵 查時,檢察官才交付保護令的影本給我,當天我沒有跟蹤告 訴人,我是和朋友約在那裏看電影,但我朋友沒來,我不可 能同時出現在忠孝東路跟微風廣場,我拿手機是為了拍攝影 城剪票口處的霓虹燈牆面,因為我有學習攝影,沒有騷擾告 訴人的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在電影院內,我跟告訴人不是 家庭成員的關係,本案都是以我跟告訴人的其他訴訟案件作 為判決理由,我無法認同,原審之量刑是認為我當庭講話的 態度不良,所以量處比殺人罪嚴重的刑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前因家庭 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08年9月1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 等行為,該保護令並未失效,而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7 時許,至上址微風國賓影城,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 上開影城剪票口處逗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28014號卷第5-8、9-11、62頁,偵字第26 075號卷第19-21、23-25、113-191、198、199頁),並有本 案保護令全卷影本、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7、28頁,原審訴字 卷第213-2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查原審家事庭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前開裁定 於108年9月12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74頁);且被告於收到前開裁定正 本後10日內之108年9月22日附具理由向原審家事庭提出抗告 ,亦有被告簽名之民事抗告狀暨其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在卷為 憑(見原審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5號卷第7-11頁,外放卷 宗),足見被告至遲於108年9月22日前已收受本案保護令, 且對該裁定之內容業已知悉,始能提出抗告理由。被告辯稱 其於本案偵訊時始收到本案保護令云云,顯不足採。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萬華分局警員,主責家暴案件處理,包括保護令執行 及家暴現場,本案的情況我記得是我一直打電話給丙○○,接 電話的人自稱是丙○○的律師,並說丙○○出國,我再依丙○○留 給法院的地址去找他,也沒人應門,我請同事查詢丙○○的入 出境紀錄,但那段時間他並沒有出國,到了108年9月19日下 午6時半,丙○○接電話說他在台中,因執行有時效,我就在 電話中直接告訴他法院裁定的內容,告訴他法院裁定禁止他 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禁止對甲○有騷 擾或跟蹤行為,接電話的人說他是丙○○本人,對方很清楚所 發生的事情,因此我確定是丙○○本人等語(見偵字第26075 號卷第219、2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9月20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83036842號函暨檢附之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相關資料相符(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87至19 0頁),益證被告除已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外,亦透過員警 電話告知而知悉前開裁定之內容。
㈢被告確有跟蹤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和王○○是從忠孝東 路4段的凡登商務酒店出來,然後去附近微風國賓看電影等 語(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8、199頁);證人王○○於偵訊 時亦具結證稱:108年10月24日當天我們從忠孝東路的酒店 出來,然後到大安路靠近市民大道吃小吃,後來走到微風國 賓看電影等語(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9頁)。互核上揭2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證人王○○之行動軌跡 依序在忠孝東路4段、大安路、市民大道、復興南路1段一帶 ,此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暨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27、228頁),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話或上網地點多在忠孝東路4段附 近,至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復興南路1段之微風廣場相符。 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暨行動 上網歷程(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25-227頁),顯示被告於 案發當日17時54分許(原判決誤繕為晚間7時54分,應予更 正)出現在忠孝東路4段一帶,之後其通聯記錄暨行動上網
地點甚至與告訴人相同,且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即在微風 廣場使用行動電話或上網,是被告自案發當日17時54分之後 ,行動軌跡幾乎與告訴人相同,足見其確有跟蹤告訴人之情 事。
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去微風國賓影城是去詢問票價,我原 本要和同居人林小姐前往,那天我是從大同區出發,好像是 9時半去找朋友,他不在之後就去國賓,晚上9時50分左右到 云云(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212、213頁);然被告迄今未 能提出同居人林小姐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復觀其通聯 記錄暨行動上網地點,於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大同區之位置, 所辯已難採憑;又被告至遲於案發當日19時54分許已出現在 微風廣場,業如前述,此亦與其辯稱係當日晚間9時半左右 到微風廣場之情相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其友人 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當日係與友人乙○○相約在該處,然 證人到庭後被告又捨棄傳喚該證人,並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卷第269-270頁),是被告反覆其詞,所辯又與卷內 事證迥不相符,自難採信。至被告上訴雖以其不可能於同一 分鐘內出現在忠孝東路及微風廣場而為爭執,然此係原判決 誤繕時間所致,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上,然尚無礙於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⒊卷附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 卷第213-229頁)。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
一 播放時間00:03 被告丙○○身穿淺色襯衫、頭戴鴨舌帽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畫面中間的櫃台後停住,左手持手機 二 播放時間00:27 被告丙○○持續站在櫃台前滑手機,期間店員有靠近與之對話。 後被告丙○○將手機轉向自己的右前方及前方。 三 播放時間01:10 被告丙○○持續將手機朝向自己的右前方,後將手機靠近自己並微微傾斜 四 播放時間01:18 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從畫面左下出現,證人王○○左手持手機錄影,被告丙○○依然左手拿手機並微微傾斜 五 播放時間01:29 被告丙○○及證人王○○相互拿手機朝向彼此方向,告訴人甲○伸出左手指向被告丙○○ (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
一 播放時間00:03 被告丙○○低頭伸出左手,證人王○○伸出右手 二 播放時間00:10 被告丙○○走向告訴人甲○方向,告訴人甲○抬起右手向被告丙○○方向 三 播放時間00:25 被告丙○○走向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告訴人甲○伸出右手向被告丙○○,後以左手指向被告丙○○。 被告丙○○頭微低向自己右手臂,並伸出左手向甲○方向,後轉頭靠近左手臂 四 播放時間01:07至02:32 被告丙○○右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甲○方向,期間數次以左手靠近臉部,且有以左手指向告訴人甲○方向說話 02:32 告訴人甲○從畫面左方離開 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在微風國賓影城剪票 口處等待,並持手機朝散場出口處拍攝,告訴人出現後,被 告仍持續拿著手機拍攝,甚且在發現證人王○○持手機錄影後 ,被告還將原先朝著其右前方拍攝之手機鏡頭轉至其左前方 即告訴人之方向,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相互以手指向 對方時,被告仍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此核與證人王○○證稱: 我們走出電影院,看到丙○○拍攝,等到有口角後,丙○○仍然 拿手機繼續拍攝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014號卷第62頁), 足認被告確有持手機朝著告訴人之方向及隨著告訴人之行徑 方向持續拍攝之情事存在。被告雖以其係在拍攝裝置霓虹燈 置辯,然若被告確係在拍攝霓虹燈裝置,霓虹燈裝置並非會 移動之物品,被告之手機鏡頭理應固定在同一方向即可,何 須將手機鏡頭朝著告訴人之方向移動;且被告斯時已知悉本
案保護令之內容,則其於拍攝過程中遇見告訴人,理應即刻 閃避或離開,惟被告非但未停止拍攝,反而將手機鏡頭轉向 告訴人之方向,顯見被告並無遵守保護令內容之意。被告又 稱其不知告訴人在電影院內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係在電影散場前特意至出口處等候,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⒊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丙○○先前就有用照片 來詆毀、傷害我,所以當他要拍我和我老公的時候,我精神 非常緊張,所以才會用防狼噴霧器來遮住他手上的鏡頭,我 覺得丙○○有跟蹤,因為從錄影,可知他已經在那邊等很久了 ,丙○○那時一直對著我們拍攝,用這種方式騷擾,我很擔心 他傷害、騷擾我的家人等語(見偵字第28014號卷第8、62頁 ,偵字第26075號卷第198頁),是被告跟蹤且無故拍攝告訴 人之行為,雖使告訴人感到精神緊張、不安、擔心,然告訴
人尚得以防狼噴霧器制止被告,從而,足認告訴人主觀感受 尚未達到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者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但已達到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騷擾」 程度。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被害人遭受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 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及第61條之規定。被告與 告訴人雖未同居,但有親密關係,業經原審以本案保護令認 定在案,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該保護令審理過程亦稱有親密關 係約1個月等語(見偵字第26075號卷第120-122、138-139、 143頁),其等自得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保護令申請及 違反保護令罰則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 為禁止騷擾、跟蹤之保護令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 刑審酌事由,包括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經查,被告最早於104年1 月21日即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後於111年3月25日由觀護 人轉介給追蹤輔導員即臨床心裡師進行心理治療,治療中發 現被告疑似有精神症狀與情緒困擾,經觀護人與心理師合力 勸導,由心理師陪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建議住院治 療,被告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9月10日因急性精神病狀 態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強制住院治療,此有觀 護人室追蹤輔導員出具之請假狀、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3、231、246-250頁);再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 認罪,並表示其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69、270 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關被告精神、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同居,但 2人曾有親密關係約1個月,被告因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告訴 人服務之公司徒手毆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 本案保護令獲准,其後被告仍於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7 日、同年10月21日,或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樓下,或跟蹤 告訴人至出差之世貿中心等情(此雖非起訴事實,仍得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此有告訴人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 片可佐(見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378號卷,原審訴字卷第93 -95、113-121、12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73 頁);是告訴人因多次遭跟蹤騷擾,已造成其精神緊張而不 安,被告卻仍違反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出入起居 之安全感,自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親密交往 之時間尚短,且未曾同居,彼此尚無高度之長期緊密依賴與 信任關係,亦較無因長期綿密之人際生活網絡所造成難以啟 齒求助之壓迫感,以及日常起居均有所關連而需面對之全面 性侵害;又被告實施侵害之手段係以跟蹤、持手機拍攝方式 為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往來之場所,現場亦有場所管理人員 維護秩序,相較於在私密難以求助之地點實施侵害,對被害 人造成之恐懼感較低;又被告表示案發當時看到告訴人與男 子那麼親密,想到告訴人之前是否欺騙其,其情何以堪,告 訴人還說你沒看過夫妻恩愛的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持 手機拍攝後係以持辣椒水作勢噴灑方式阻止之,並與被告發 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復要求其配偶王○○亦拿出手機對著被告 蒐證,期間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尚跟上前跟被告說話,後 被告放下手機,告訴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霧器朝 被告噴灑,致被告受有雙眼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等傷害, ...證人王○○有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叫證人王○○不 要靠近他,並慢慢一步步往後退,後由現場工作人員報警到 場處理等情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於偵查中分別 供述與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翻拍截 圖,以及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傷害之事實存卷可參(偵字第 26075號卷第197-199、213-215頁,原審訴字卷第215、335- 349頁),足見告訴人雖有受到騷擾之不快不安之感,然尚 未達到遭到控制而無力反抗之痛苦畏懼程度。⒉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前固一再否認犯行,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因 食物中毒而不能說話,而數次於準備程序以手寫文字之方式 表達意見,耗費諸多訴訟資源(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且 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被告自109年7 月後僅有1次於109年10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紀 錄,係因右側小腿挫傷而至該院就診,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及上開醫院110年2月4日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1、277-279頁);原審另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被告住處查訪,查訪結果係被 告可以正常與鄰居及員警對話,此有萬華分局110年1月12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0958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2紙、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9-273頁) ,由上揭資料固足認被告可正常言語,所為疑有干擾、拖延 訴訟程序之情,且與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因為司法無法叫人 相信,所以我只好採用這種沉默抗議的方式等語相符(見原 審訴字卷第302頁)。然被告早於104年1月21日即有至精神 科就診之紀錄,後於111年3月25日由觀護人轉介進行心理治 療,治療中發現被告有急性精神病狀況,因而接受強制住院 治療,期間達2月餘,業如前述;被告經診斷係罹患思覺失 調症,擬申請重大傷病卡,需定期回診1個月施打1次強效針 控制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6、248頁),是被告確實有因精神疾病使其情緒狀況不穩之 情,衡情亦會影響其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採行之應對方式,尚 難遽認其係基於漠視法治與反社會人格之惡性,蓄意藐視司 法,就其對司法程序之不信任與對抗態度,實宜以觀護人建 議之心理治療以及增加溝通瞭解之法治教育方式予以循序導 正。⒊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承認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融業,未 婚,目前已退休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06 、307頁,本院卷第269-270、2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3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