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36 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此為學說上所稱重複起訴禁止,其立
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的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
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
就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當事人倘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重複起訴者,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
訟時,併為請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5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因被告雲林縣政
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張庭魁、吳水木及桃園市政府未給
付原告補助款,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而,原告起訴狀
臚列編號1 至20 等請求項目,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4及編
號17所列項目,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11 年11月2 日提起
行政訴訟時,將其記載於起訴狀附表,並請求被告雲林縣政
府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871 元暨其遲延利息
,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23號繫屬在案,惟
原告未就上開事項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相關文件,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二者是否就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重
行起訴,若為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係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繫屬在後之本件訴訟難認
合法,而應駁回。因此,原告應就本件起訴狀附表臚列編
號1 至20 等請求項目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又,起
訴狀附表編號12所列金額及計算式,核有誤寫誤算之情事,
請原告一併確認後再行提出正確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更
正聲明數額。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
780 元等語,惟未合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依
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起訴聲明(○○○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應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
三、再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四、原告應依上列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