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助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4號
ULDA,111,簡,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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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36 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此為學說上所稱重複起訴禁止,其立
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的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
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
就相同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當事人倘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重複起訴者,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
訟時,併為請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
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
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5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因被告雲林縣政
府、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張庭魁吳水木及桃園市政府未給
付原告補助款,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然而,原告起訴狀
臚列編號1 至20 等請求項目,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4及編
號17所列項目,原告業於民國(下同)111 年11月2 日提起
行政訴訟時,將其記載於起訴狀附表,並請求被告雲林縣政
府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871 元暨其遲延利息
,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23號繫屬在案,惟
原告未就上開事項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相關文件,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二者是否就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重
行起訴,若為同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係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繫屬在後之本件訴訟難認
合法,而應駁回。因此,原告應就本件起訴狀附表臚列編
號1 至20 等請求項目檢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又,起
訴狀附表編號12所列金額及計算式,核有誤寫誤算之情事,
請原告一併確認後再行提出正確之項目金額及計算式,並更
正聲明數額。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
780 元等語,惟未合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依
上揭規定載列正確起訴聲明(○○○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應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
三、再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四、原告應依上列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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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