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助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2號
ULDA,111,簡,12,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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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指揮官陸軍中將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劭謙
林季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89梯訓員,因於專長訓練 期間依「國軍108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 點第12款、第 12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填具「志願書」,報名轉服志願士 兵,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約 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 願士兵現役4 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並由母親甲○○○擔任 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同意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未於3 個 月內1 次繳納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08 年5 月22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2194號令,核定被 告乙○○於108 年5 月22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 起服現役4 年。
㈡、案因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8 月21日以 國陸人勤字第10900606511號令,核定被告乙○○自109 年9月 1 日零時退伍生效,因被告乙○○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法相關規定計算,被告乙○○須償還不適服 現役賠償8萬2,713元,惟僅償還4,813元,餘77,900元未繳 ,經原告發函催繳,所積欠金額77,900元迄今均未獲清償, 且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遂依前揭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77,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已繳3期等語以資答辯。
㈡、被告甲○○○:沒有意見等語以資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 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 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9年5月13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 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101年11月3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98年8月14日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 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被告乙○○原係為第89梯訓員,於專長訓練期間依國軍104年 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轉服志願役,並簽有志願書及被告甲 ○○○擔任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5 月22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2194號令,核定被告乙○ ○於108 年5 月22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 役4 年在案。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由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9年8 月21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06065



11號令,核定被告乙○○自109 年9月1 日零時退伍生效,因 被告乙○○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法相 關規定計算,被告乙○○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8萬2,713元, 惟僅償還4,813元,餘77,900元未繳等情,並有國軍108年志 願士兵甄選簡章、被告乙○○志願書影本、被告甲○○○保證書 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5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 2194號令影本、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作 業規定、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 書影本、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部本部分期付款管制卡、陸軍 澎湖防衛指揮部110年6月29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12246號函 影本等在卷足憑,而被告黎氏秋現役賠償切結書之連帶保 證人,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 定及賠償切結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7,900元,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乙○○抗辯:已繳3期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乙○○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77,900元及自111 年 9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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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