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再字,111年度,2號
ULDA,111,交再,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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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朱家億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2 月25
日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100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民國111 年5 月
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111 年度交上再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 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 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決、109 年度裁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證人之證詞記載為 文書,而指該文書為物證,引據為前開再審事由,即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26日11時 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6 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虎尾派出所警員攔查後,認再審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以110 年7 月26日第KA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8 月25日前,並扣 留系爭車輛。再審原告不服,於110 年8 月23日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經再審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



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110 年10月7 日嘉監雲站字 第110019930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仍應依法處罰。再審被告遂 於110 年10月13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及第85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 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100 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原告應就主張其父親朱清枝購得系爭車輛時之車況 已為6 輪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應有聲請傳喚訴外人蔡 福鄉作證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亦未開庭審理,即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等語,為 其主要論據,並就上述待證事實,聲請傳喚林武蒼、蔡惠貞 作證。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蔡福鄉或證人林武蒼、蔡 惠貞之證述,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 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因此,依首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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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