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聲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張素珠
黃基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86年10月13日
本院86年度聲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基祥於民國110年9月初接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稱抗告人黃基祥於高雄市高雄 地區農會之帳戶存款為該法院扣押,經抗告人黃基祥聲請閱 卷後始知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再經抗告人黃基祥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判決 書,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核准補發,抗告人2人始知悉有 系爭判決之存在。然抗告人先前均未接獲任何原審之訴訟文 書及系爭判決書,而系爭判決係於85年5月3日宣判,判決書 上記載「黃基祥住高雄縣○○鄉○○村○鄰○○路○段○○○巷○號(現 住居所不明)。黃張素珠住雲林縣○○鄉○○村○○鄰○○路○○○○○ 號(現住居所不明)」,與抗告人黃基祥於86年7月2日前之 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99年12 月25日合併改制)」,及抗告人黃張素珠於86年7月2日前之 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之7」不符。又抗告 人於系爭判決前之84年9月2日已舉家移居至臺南縣六甲鄉( 已改制為臺南市六甲區,下逕稱臺南市六甲區),並未居住 在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地址,足見抗告人確實未收受系爭判 決書,上訴期間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即不能認為 確定,應以未確定論,抗告人並已於110年10月25日就系爭 判決提起上訴。又本院86年度聲字第19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應係以系爭判決確定而認定相關程 序費用,然系爭判決既未確定,原審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並均聲明:原審裁定廢棄;上揭廢棄部分,相對
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 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情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系爭 判決書影本、110年11月2日列印之抗告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 、戶長黃張素珠之第0381冊第0064頁戶籍登記簿1張、臺南 市立六甲國民中學畢業校友就學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月7日以84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6月1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以:①系爭判決書所載抗告人黃 基祥之住所與其當時之戶籍地址一致;②系爭判決書所載抗 告人黃張素珠之住所雖與其當時之戶籍地址略有出入,即系 爭判決書贅載前進路之「路」字,且將「21號之7」記載為 「21之7號」,然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除有「前進」之地名 外,並無「前進路」,又21號之7或21之7號,僅是書寫習慣 不同,均不影響郵務正確送達之判斷;③抗告人雖主張於84 年9月2日舉家遷徙至臺南市六甲區,然依抗告人遷徙紀錄可 知,抗告人並未隨同子女遷徙,抗告人應係離家避債始暫時 舉家遷居,不得遽認抗告人有廢止其住所,改設住所於臺南 市六甲區之意。抗告人縱確實未收受原審判決書,亦係可歸 責於自己離家避債之事由所致;④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於90年間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受償新臺幣148萬餘元,此後 於96年1月24日、100年11月18日、105年9月12日、110年9月 1日均持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可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已經對渠等取得確定判決一節,知之甚詳,非待110年10月6 日始知悉有系爭判決存在;⑤原審因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公告與登報,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人未於系爭判決書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系爭 判決業已確定等為由,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除審酌上開事項外,另審酌抗告人自陳在系爭判決前,
彼等已離開原戶籍地,確有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之必要。而 系爭判決當事人欄中抗告人住居所處均有〔現住居所不明〕之 記載,且原審裁定於計算書內容記載訴訟費用尚包含公示送 達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亦有相對人提出於85年1月30 日就原審判決、86年11月11日就原審裁定分別為公示送達之 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存卷可稽,可見原審確實已就系爭判 決、原審裁定均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 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之公告與登報,堪認系爭判決、原審裁 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判決於經公示送達後,20日內 未經原審當事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應已確定,則抗告人稱 原審裁定係以系爭判決確定而認定相關程序費用,因系爭判 決尚未確定,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云云,即不足採信。此外, 原審裁定於86年11月11日經公示送達,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 20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顯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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